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116民初6540号
张笃峰、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笃峰,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刘文杰,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笃峰与被告刘静、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张泉,被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被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2021年5月3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一套,被告张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以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8万元。原告本意是借款支持儿子、儿媳好好过日子,但自2021年下半年二被告之间频繁发生纠纷,争吵不断,二被告与原告夫妻也是纠纷不断。借款用于购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主要用途是购买房屋,且购买房屋时两被告是已婚期间,该房屋是家庭生活的共同所需。虽然借条中被告刘静没有签字,但是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静辩称:一、答辩人从不知晓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借贷。自2012年两被告结婚至今,生活中多有得到父母的资助,也有为父母的消费和资金给付,经济往来互通频繁;两被告均有独立收入和支出,并不完全互通或汇总,除个别支出外也没有动账告知的生活习惯。答辩人虽对案涉两处房屋添置时曾获得原告资助表示确认及感激,但对借款关系的建立确实不知晓,在房屋购得后也从未有人说是借款。就2018年的购房而言,不仅答辩人对借款关系的建立不知晓,对于是否实际到款、到款具体数量形式以及其中多少投入到房屋购置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又有多少另做他用,均不知晓,也无从确定。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随时联系且较长时间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案涉两份借条上至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或者追认,足见答辩人前述如实。 二、答辩人不认同案涉借贷关系的建立。前述已及,原被告家庭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某一两笔资金的给付不能展现客观全貌,更不要说证明给付的证据已是不足。就2018年购房而言,原告提交的材料只见到曾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50万元,另外8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实际的给付,亦无法证实给付的金额全额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虽确认确有得到父母资助,但因对案涉资金具体给付的数额和实际用途的无法确定,不能认同原告所主张的钱款都投入到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认同由此对其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前面也已经提及,父母对两被告的资助也是时而有之的,两被告反而是没有向父母借过钱的,答辩人不认同源于原告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钱就是借款。 三、案涉借贷关系的建立不符合常理,且因原被告关系及两被告正处离婚诉争的关系现状,使原告及第一被告于本诉陈述存在事后扭曲行为本意之嫌,使本诉具有抽离共同财产之嫌,原告与第一被告互相确认之陈述不应被轻易采信,原告举证的责任及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在现有证据材料尚不满足一般证据要求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贷关系的建立,至少存在两个不合常理之处:其一,以常理而言,若原告对自己儿子尚需要通过签署借条补强借款信任的话,那更何况于儿媳,但案涉两份借条未要求信任感更弱的儿媳当时确认,至本诉前也未要求儿媳事后追认,且共同生活4年间也从未提及、从未主张偿还,这与正常借贷行为的常理不符。其二,以常理而言,即便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借款,也会体现出借款金额与用款额度和偿还能力相匹配特点。而两被告除案外房屋出售所获房款外,另有更多积蓄和其他可以变卖的房产,无需采用举十余年无法清偿之债的方式添置房屋,即便举债亦是无需如此之巨,而原告作为两被告父亲,依常理也不会强行要求两被告超额举债。由此,答辩人提请人民法院基于常理对原告所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建立,不足以证明资金的给付,亦不能证实资金投入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数额,其基于主张的陈述存在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磊与刘静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张笃峰与张磊系父子关系。刘静曾于2022年1月提起过离婚诉讼。 2018年9月1日,张磊(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刘学明(卖方、甲方)、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张磊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南里××号房屋,房屋价格159万元,约定乙方于9月1日将定金5万元交付甲方,并约定居间服务费为39750元。 2018年9月1日,张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POS机刷卡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39750元,并提取现金5万元交付上述定金。2018年9月2日,张笃峰向张磊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时提取现金8万元,张磊将现金存入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9月6日,张磊通过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154万元,并支付房屋交易相关税费。 2021年6月2日,张磊与中铁建设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磊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小区××房屋,房屋价款为230964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张笃峰以刷卡方式直接支付购房款160万元。 张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因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南里××门601号房子,张磊、刘静向张笃峰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00元,借款人将天津市河西区××南里××门601号房屋的房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购房发票等一切购房材料原件交给张笃峰作为抵押。”张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张磊、刘静向张笃峰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小区××住房。借款人将本套住房(天津市津南区××小区××)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房屋发票、房本(交房后取得)等一切购房材料的原件抵押给张笃峰。” 刘静主张2021年9月其存款尚有61万余元,拟证实无借款买房的必要,经查明刘静于2021年3月4日购买理财,该款项为9月9日理财到期后提取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笃峰为张磊、刘静购房两套共计出资218万元,由房屋买卖合同、张笃峰名下银行账户取现及转账记录、房款支付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218万元的性质,张笃峰提交了张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与张磊、刘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刘静辩称该款项系父母的“资助”,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刘静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笃峰、张磊亦均否认案涉款项系赠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看,刘静主张的“资助”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父母在子女买房中出资,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不应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认定张笃峰为张磊、刘静买房的出资款项系借款。张磊、刘静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双方均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故21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张磊、刘静应共同偿还。张笃峰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刘静申请对案涉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在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效力方面并无根本区别,刘静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借条是后补的,故对刘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笃峰借款218万元及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0元,由被告张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丽洁 书记员 付裴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