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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1民终592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冉某斌、冉某铎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斌,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斌,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冉某铎,男,1961年10月1目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霞(系冉某铎之女),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北街村西北区7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某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原告冉某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冉某斌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某与冉某斌共同偿还冉某铎的57万元借款及利息;2.请求判令王某承担冉某铎的经济损失(保险费)1500元;3.请求判令王某承担该案件的保全费2353元;4.请求判令王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涉及的其他费用;5.请求依法调查王某的账户信息,查明冉某斌转到王某账户的462000元钱款用途。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断错误。首先,该57万元借款是冉某斌和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路**号房屋向冉某铎的借款。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现金,借款用于购买22号房屋的首付款和各种费用的支付等,总之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路**号房屋法院已判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被依法分割。因此,57万元借款及利息理应由冉某斌和王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简单的将王某承认的40万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余17万元借款王某不认可,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判决由冉某斌个人承担17万元借款及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说40万元以外的部分她不知情也不认可。那么试问不知情的话,462000元为什么会转到王某的个人账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钱款去向。一审法院认定,冉某铎多次将借款转账冉某斌后,冉某斌又转给王某。其中,冉某斌将借款直接转给王某共计4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路**号房屋首付款60万元,冉某铎出资40万元,王某父母出资15万元,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该观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为以下几点:1.质证期间和庭审期间,冉某斌并没有收到法院或是王某的所谓的其父母出资15万元,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的任何证据材料,也从没看到过,庭审时也未提及过。2.买房的首付款、各种费用及购房后的房贷均是冉某铎出借的。除了57万元转账外还有一部分现金给到了冉某斌和王某手中,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等相关费用。王某的父母没有出过钱,而且冉某斌也从没有向王某的姐姐借过钱,法院可依法调查。针对以上两点,法院可依法查明冉某铎的转款事实,王某的收款事实。由于王某拒不归还借款,还否认借款事实,所以冉某铎提起诉讼。而且,冉某铎申请诉讼保全的对象是王某,因此关于该案件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2353元、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等均应由王某承担。(二)同一个法院同案不同判。(2022)鲁010民初8072号案件中,原告高宝兰起诉被告王某、冉某斌。该案件是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该案中,王某说向高宝兰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梁庄小区房产,冉某斌对所谓的借款不知情也不认可,钱也没有进到冉某斌的账户,并且冉某斌找出了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也向法官提交了调查申请和移交公安机关的立案申请。可是法官未经调查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冉某斌和王某共同偿还。本案与(2022)鲁0103民初8072号案件一样,也同样是在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冉某铎出借给王某、冉某斌57万元,用于购买**路**号房产。王某对冉某铎的借款不认可,但是其中的462000元都是转到了王某的账户,王某不承认,法院就判决王某不承担,这明显是同案不同判。但不同的是,高宝兰案钱没有进到冉某斌的账户而且根本没有该笔借款,法院却判决冉某斌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借款都转到王某账户了,法院却判决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冉某铎、冉某斌陈述涉案5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济南市市中区**路**号1号楼4-501室房产,与在案证据材料及事实不符。通过王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2014年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王某的母亲方某香名义签署的,购房首付款60万元,定金5万元是方某香支付的。剩余55万元首付款,根据冉某铎、冉某斌及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清晰的看出只有40万元是冉某铎转款给冉某斌,冉某斌又转款给王某的,但该40万元是冉某铎为冉某斌与王某购置婚房的事实赠与行为,不是借款。(二)对于冉某铎主张57万元借款中的其他17万元,均没有用于购买涉案501房产,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王某对冉某斌出具欠条及资金用途亦不知情,不予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冉某斌在济南市市中区法院(2020)鲁0103民初13777号离婚案件中,提交过2020年12月1日向冉某铎出具的金额为115.23万元的借条,在(2022)鲁0103民初986号离婚后纠纷案件中,又陈述向冉某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在本案中又出现了内容存在较大差异金额为57万元的欠条。且冉某铎与冉某斌为父子关系,与王某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无法核实冉某铎与冉某斌之间所谓“借款”的真伪,即使还款,也应由单方出具欠条的冉某斌个人承担责任。(三)冉某铎与冉某斌、王某除了本案资金转款交易外,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有证据证实的王某给冉某铎转款、为冉某铎夫妻垫付医疗费、交纳车辆贷款就三四十万元。所以,不能仅凭冉某铎与冉某斌存在资金转款,就简单认定为借款,尤其是亲属之间。而且,冉某铎与王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直到冉某斌与王某离婚后,冉某铎才起诉所谓的“借款”,之前从未向王某主张过,不排除冉某铎与冉某斌相互串通给王某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综上,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冉某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冉某铎述称,同意冉某斌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冉某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冉某斌、王某偿还借款57万元;2.请求判令冉某斌、王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存款五年利率3.575%计算;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1500元由冉某斌、王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某铎与冉某斌系父子关系。冉某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13777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21年4月11日生效。冉某斌于2022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501房产、402房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判决:402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冉某斌支付房屋补偿款;501房产归冉某斌所有,相应的贷款由其承担并向王某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冉某斌向王某支付双方离婚后由王某自行偿还的两套房产银行贷款本息的一半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冉某斌尾号180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18日余款2009.20元,①2014年9月19日收到冉某铎转款5万元,之后有四笔消费计12276.10元;②2014年9月25日收到冉某铎款5万元,之后有转给王某31800元、5000元,还有支付手续费、消费、取款、转给他人款等,截至2014年10月24日余款16915.67元;③2014年10月30日收到冉某铎款40万元,同日转给王某40万元,之后还有支付手续费、消费、服务费等,截至2014年11月28日余款1234.67元;④2014年11月28日收到冉某铎款2万元,之后取款、手续费、消费、服务费、王某存入200元等,截至2014年12月20日余款46.67元;⑤2014年12月21日收到冉某铎款5万元,之后有存款、消费、转给王某款2.5万元、手续费、取款、冉某铎转入两笔各5000元、王某转入4999元等。
冉某斌于2022年8月6日向冉某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冉某斌,身份证号:…我与王某为购买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房产,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1日向冉某铎借款57万元,…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存款五年期定期利率3.575%计算,向借款人支付利息。欠款人:冉某斌……”。
冉某铎为了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1500元。庭审中,冉某铎主张诉请的57万元,是用于冉某斌、王某婚内购买501房产,冉某铎将款转给冉某斌,冉某斌再转给王某,现冉某斌、王某已离婚,要求冉某斌、王某共同还款。冉某斌对冉某铎主张没有异议。王某则不予认可,称对冉某斌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对此不知情,认为冉某铎与冉某斌相互串通后补的欠条,从转款到欠条出具相隔七、八年时间,冉某铎从未主张过所谓的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如冉某斌认可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款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王某无关。王某只认可2014年10月30日转款40万元,该款不是借款,是冉某铎给冉某斌、王某购置婚房的出资款,属于赠与行为,对其他转款及用途不知情,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缺少借贷合意。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购房首付款是60万元,冉某铎只出资40万元,另外15万元是王某父母出资,还有5万元是向王某姐姐王萌的借款,在王某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冉某铎提交的其与冉某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冉某铎诉请的57万元,冉某斌已收到此款,没有异议,并愿意偿还该款且支付利息,故冉某铎要求冉某斌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75%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冉某铎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冉某铎诉请的5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转款40万元,王某认可同日收到此款,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冉某铎给冉某斌、王某购置婚房的出资款,属于赠与行为,对其他转款及用途不知情,不予认可。冉某斌、王某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为了购置房屋,双方认可该40万元是为了购房由冉某铎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是否系赠与,冉某斌认可是借款,冉某铎明确表示否认是赠与,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冉某斌、王某共同偿还。对于冉某铎诉请的其他款项,王某提出抗辩意见,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情况,无法证实冉某铎所述主张,故冉某铎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冉某铎诉请的保险费,系为了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冉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冉某铎借款40万元;二、冉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冉某铎借款17万元;三、冉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某铎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75%计算;四、王某、冉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某铎经济损失(保险费)1500元;五、驳回冉某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保全费2353元,王某、冉某斌负担4510元,冉某斌负担259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冉某铎向冉某斌转款的17万元是否是冉某斌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冉某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冉某斌与王某为了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共同向冉某铎借款,款项的流向系由冉某铎将款转给冉某斌,冉某斌再转给王某。首先,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如像冉某铎所述本案所涉款项由冉某铎账户转入冉某斌账户后便无法区分。而且,冉某斌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较多资金转账往来,无法确定冉某斌收到冉某铎转款后随即就转给了王某。其次,本案上诉所争议的17万元转账发生在2014年,冉某斌向冉某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22年,冉某斌出具借条显然系对原来借款行为的追认。但此时,冉某斌与王某已经离婚,王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构成王某对债务的追认。最后,冉某铎与冉某斌均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房产归冉某斌所有,相应的贷款由冉某斌承担。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及“债务随资产”的原则,本案上诉争议的17万元债务亦应由冉某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冉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冉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姜 晓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