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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103民初2740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辰,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毛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辰,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息为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沈某是两原告的女儿。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者是陈吉生(系被告陈某的父亲),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两被告夫妻借款。但两被告手头没有太多闲钱,被告陈某遂从两原告处筹借款项50万元。通过被告沈某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月14日、4月2日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案外人陈吉生,某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5%。后案外人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将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及75000元利息转账给了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却未将该5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两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一、涉案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一)本案原、被告未形成借贷合意,无借款凭证。首先,本案并不具备借贷的合意,被告双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双方亦未产生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对于借贷并未达成合意。其次,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借款凭证。本案原告仅凭几笔转账流水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失牵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与之前被告沈某诉案外人某公司50万元的案件有任何关联,事实上与之前的诉讼无关。(二)涉案款项不具备借款性质与特点。首先,本案被告沈某的入账流水分别是2014年2月7日沈某某作为代理人现金存入20万,2014年2月10日徐某某转入38900元,2014年2月13日徐某某转入9万元,2014年2月13日沈某转入×××07.58元,2014年3月4日沈某转入10325元,2014年3月19日沈某现金存入6万元,2014年3月31日沈某现金存入106000元,以上入账流水共计635232.58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数额不一致。其次,从被告沈某每笔入账流水数额及性质看,每笔款项并非大额或者整数,而系多笔能精确到小数点的小额入账,款项性质不符合借款形式;入账流水有两笔系被告沈某个人转入,两笔系沈某个人存入,与原告主张系其出借款项不符。两原告仅提交了被告沈某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也不排除该流水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三)从借贷合意形成时间看,被告沈某转给案外人某公司的流水分别是2014年2月9日转入10万,2014年2月14日转入20万,2014年4月2日转入20万。结合被告沈某的入账时间及转出时间,案外人某公司借贷合意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沈某向其借的第一笔款项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即被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借贷合意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沈某转账,借款顺序颠倒不符合逻辑。(四)从被告沈某出借某公司三笔款项来源看,一是沈某于2014年2月9出借案外人某公司10万,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14年2月7日沈某某现金存入的20万,从被告沈某的建设银行2014年2月7日到9日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沈某某存入的20万,分别于2014年2月7日消费10万,转给原告徐某某10万,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其存入的该20万已经清零,该笔转账的真实来源系2014年2月8日沈某个人账户转入,所以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二是沈某于2014年2月14出借案外人某公司的20万,系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徐某某转入9万,被告沈某转入×××07.58元,所以该转入人及数额与原告主张亦存在冲突;三是沈某于2014年4月2日出借案外人某公司的20万,其中2014年3月31日106000元系沈某现金存入,2014年4月1日的84000元系被告沈某自行转入,该借款份额亦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沈某出借50万元款项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流水仅2014年2月13日徐某某转入9万元与原告有关,但即使有关,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亦无借款凭证,该流水也没有相应的备注为借款,所以也不应认定为借款,且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巨大,所以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流水均系原告二人转入,该入账份额亦应属于原告对被告二人结婚的赠与,属于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二人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当时的背景是双方结婚时候婚房、车辆由男方提供,相关购买家具、首饰及结婚所有相关费用都由男方支付,本来原告二人也打算赠与被告双方一笔钱,作为对两人结婚相关费用的支出,且原告主张的几笔转账均系婚姻登记后转入,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3款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情形。即没有特别说明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普遍,单独赠与才是例外。本案涉案款项来源时间均在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直接的遗嘱或赠与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几笔转账系被告沈某单独借其(受赠)父母的钱。只要没有单独出具协议或者单独说明,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以即使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二人转入,该流水亦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二人的赠与,本就属于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第5页第2段可知,被告沈某一直强调该款项系其婚前单独财产,与被告陈某无关,根据该判决第6页第16行可知,被告沈某出借案外人某公司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出借,间接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现又配合其父母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虚假陈述的可能。现被告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并未结束,不排除被告沈某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沈某辩称,这笔钱是我们结婚以后陈某当时在他父亲的某公司工作,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我父母借款,之所以没有完善相关的借款手续,是因为我当时一直把陈某以及其父母当成一家人,认为一家人不需要有相关的收据,2016年某公司转给陈某50万元后他没有把这笔钱再转给我的父母。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1.尾号为2742的沈某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某转款63万余元,该款项系两原告向案外人陈吉生出借的款项;
2.尾号为2742的沈某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2月9日、2月14日、4月2日沈某向陈吉生转款50万元;
3.济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两原告向沈某转款63万余元,委托沈某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2016年9月份陈吉生将5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收到款项后并未将两原告出借的该50万元偿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某转过账或代存过钱,但无法证实该些款项性质就是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打借条,无法体现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其次,原告指出的被告沈某银行账户的涉案进账流水并非完全系原告转入,其中2014年2月13日进账×××07.58元、2014年3月4日进账10325元系被告沈某转入,其中2014年3月19日进账6万元、2014年3月31日进账106000元系被告沈某现金存入,以上款项与原告无关。且多数转入流水在被告借款至案外人某公司之前已经清零,与原告主张被告系因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悖。再次,原告主张数额为50万元,与其提供的流水总数60余万元亦不一致。从被告沈某每笔入账流水数额及性质看,每笔款项并非大额或者整数,而系多笔能精确到小数点的小额入账,款项性质不符合借款形式或交易习惯,且原告并未提交其转入或存入被告沈某账户款项来源的证据,所以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款项性质,该流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仅能显示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案外人已经将涉案款项归还,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从借贷合意形成时间看,被告沈某转给案外人某公司的流水分别是2014年2月9日转入10万,2014年2月14日转入20万,2014年4月2日转入20万。结合被告沈某的入账时间及转出时间流水,案外人某公司借贷合意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沈某向其借的第一笔款项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即被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借贷合意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沈某转账,借款顺序颠倒不符合逻辑。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份判决仅认定案外人某公司已将其向被告沈某的借款及利息575000元全部归还被告沈某。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显示被告沈某的出借款系向原告二人所借,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管是从时间、金额以及各方账目往来上,均无法体现本案涉案款项与被告沈某诉某公司之间的涉案款项具有关联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济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页。证明:该份判决第6页第2段第13行法院认定被告沈某出借案外人三铭国际公司的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出借,即间接认可该款项属于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该判决第6页第9行可知,被告沈某又一直强调该款项系其婚前单独财产,与被告陈某无关,所以综上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被告二人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被告沈某现又配合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虚假陈述的可能。

原告诉称

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可以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原告转给两被告,虽然法院陈述该款项属于被告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取得该财产是从两原告处取得,但两被告未偿还两原告涉案款项,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所有从我父母处的借款,是陈某和其父亲因为经营困难向我父母借款,不能因为没有完善相关手续而列为我们的共同财产。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沈某的父母。被告陈某、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存根记载:2014年2月7日,原告沈某某向被告沈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沈某该账户转入389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沈某该账户转入90000元;2014年2月13日沈某转入该账户×××07.58元;2014年3月4日沈某转入该账户10325元;2014年3月19日沈某现金存入该账户60000元,2014年3月31日沈某现金存入该账户106000元,以上转账及现金存款共计635232.58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账户记载,被告沈某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案外人陈吉生(系被告陈某的父亲)转账汇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
现原告沈某某、徐某某主张,上述被告沈某向陈吉生的转账50万元,系因陈吉生所经营的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借款,但两被告手头没有钱,被告陈某即向两原告筹借资金50万元,并通过被告沈某转账给陈吉生。现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2日将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000元转账给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却未将该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于2020年2月21日向济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沈某离婚,该院于2020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院判决认定,沈某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向绿地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3609916元,贷款金额24800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房屋首付款1123060元,其中陈某之父陈吉生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首付款57万元,沈某支付首付款553060元。在该案中沈某主张,陈某之父陈吉生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父母借款,其父母即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转给沈某635232.58元,沈某收到钱后出借给陈吉生50万元;在购买上述房产时陈吉生支付57万元系偿还的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主张该房产都是其父母出资,应系沈某的个人财产。该院对沈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不予处理。该案二审判决与上述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沈某于2022年4月在济南市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等。该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书认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及沈某名下账户的转款记录等,可以认定沈某向该公司出借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75000元的事实;但即使该50万元系沈某之父母赠与,因沈某未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其与陈某约定归沈某单独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赠与沈某一方的财产,故该款项应视为沈某与陈某共同出借;根据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给陈某50万元、2018年3月1日偿还给陈某75000元,已经偿还了沈某和陈某的共同出借款项。故该案判决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等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及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1.被告陈某、沈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两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通过现金及转账存入被告沈某名下账户328900元、沈某个人通过现金及转账存入其名下该账户×××32.58元,以上共计635232.58元;2.被告沈某、陈某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2日分三次出借给某公司款项共计50万元;3.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给陈某本金50万元、2018年3月1日偿还给陈某利息57500元,已经足额偿还了被告沈某、陈某的出借款项。因此,本院确认两原告实际向被告沈某交付款项328900元的事实;对于沈某个人现金存入或转账的款项,不能确定系来源于两原告,故对于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向被告沈某交付的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出借给两被告,但其不能提供当时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亦不能提供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两被告要求过偿还借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款项系原告基于与被告沈某的直系亲属关系的赠与。根据济南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明确涉案款项系赠与沈某个人或者两被告约定该款项归沈某个人所有,故依法应当确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综上,两原告将涉案款项赠与两被告后,两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且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六年多,现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沈某立即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