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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191民初2427号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1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式军、崔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式军,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崔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跃,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鑫,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路康,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帅,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式军、崔英与被告王正鑫、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式军、崔英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跃,被告王正鑫,被告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式军、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正鑫、路康向王式军、崔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自202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王正鑫、路康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正鑫、路康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式军及崔英系夫妻关系,王正鑫与路康系夫妻关系,王式军及崔英与王正鑫系父子母子关系,路康系王式军、崔英儿媳。王正鑫、路康婚后因购买住房及装修向王式军、崔英多次借款,后又向王式军、崔英借款偿还房贷。2020年2月5日,王正鑫向崔英出具借条,借款18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王式军、崔英多次向王正鑫、路康主张偿还上述款项,王正鑫、路康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王式军、崔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正鑫辩称,认可王式军、崔英起诉事实,无异议。
路康辩称,我方从未向王式军、崔英借款。王式军、崔英出具的借条仅有王正鑫的签字捺印,我方从未在借条上署名捺印。我方与王式军、崔英之间并无借条等其他任何证据和书面文件,王式军、崔英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与我方无关。2016年2月5日,王正鑫存入的招商银行卡中的110000元,系王正鑫与我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现金。在(2022)鲁019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倒数第4行至第7页第2行,经法院查明,我方于购房期间向王式军、崔英名下转账共计150000元,该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王正鑫称该150000元已返还我方,但经法院认定,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王式军、崔英将该款项返还,债务也应相抵。但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在签署4386号案件所涉借条时,却将该150000元作为王式军、崔英的出资写在借条中,由王正鑫在其出具的借条中予以认可。因此,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曾存在罔顾事实、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系父母子女关系,母子之间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2月5日,王式军、崔英所述的支付方式和交易习惯,不符合一般常理。王式军、崔英在2016年2月5日提取了228205.71元现金,若是为了替王正鑫、路康偿还房贷,为何不一次性将所取的现金一并存入,该提取的数额是多于其后偿还的房贷数额的,反而多此一举,先存入110000元、后通过各种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再支付5万余元,因此,不足以证明王正鑫存现的110000元系王式军、崔英的出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式军与崔英系夫妻关系,王正鑫与路康系夫妻关系。王式军系王正鑫之父,崔英系王正鑫之母,路康系王式军、崔英的儿媳。
2020年2月5日,王正鑫向崔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母亲崔英(身份证号37010519********)现金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圆整),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1年4月25日为王式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退休职工王式军,身份证号37010519********,在职期间2016年1月曾提取住房公积金228200元。特此证明。”
2022年2月2日,王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办理了储蓄存单一张,金额为228200元,存期6个月,到期日2016年8月2日,账号为1602********。2022年2月5日15:52:45,王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将上述存单中的本息共计228205.71元全部取出,并将该账户销户。
2016年2月5日16:56:05,王式军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和平路支行,向王正鑫所有的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10000元。2016年2月6日,王式军通过其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向王正鑫上述招商银行卡中转账50095.93元。同日,崔英通过其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向王正鑫上述招商银行卡中转账3410.88元。以上王式军、崔英向王正鑫上述招商银行卡中存入及转入金额共计163606.81元。
2016年2月6日,王正鑫通过其上述招商银行卡归还其贷款利息460.99元,归还贷款167166.67元。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王正鑫出具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载明:“借款人:王正鑫您在我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8151127490008的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6年2月6日全部清偿。再次感谢您对我行的支持,我们将更好的为您服务。”
另查明,王正鑫、路康为购买位于济南××路××街××房××#楼××单元××层××号房屋,于2015年11月27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51127490008《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并指定王正鑫所有的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为第一扣款账号。
再查明,王式军、崔英曾于2022年7月20日以王正鑫、路康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正鑫、路康偿还借款1270000元(购买涉案房产约1030000元、用于装修170000元、酌情收取利息约7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鲁0191民初4386号判决书,判决:1.王正鑫、路康支付王式军、崔英借款本金1055469元;2.王正鑫支付王式军、崔英借款64531元;3.王正鑫、路康支付王式军、崔英利息(以1055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王正鑫于支付王式军、崔英利息(以64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驳回王式军、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路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鲁01民终1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王式军、崔英主张2016年2月王正鑫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3606.81元借条,后来到2020年春节,路康曾到其家中搅闹,其担心路康二人离婚,遂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于是形成了2020年2月5日的借条,其中差额系2016年至2020年的利息。王正鑫对此予以认可,称其打了新借条后将老借条扔了,2016年至2020年的利息是其自行估了个数,路康对两次出具借条的事是知情的,当时是路康去招商银行共青团路支行办理的贷款结清手续,是路康让其打的借条。路康对此不予认可,称结清贷款是其办理的,但结清的款项是其与王正鑫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婚后赚取的工资收入,买房及装修没有对外借款,其从不知道借款的事儿,也没有见过借条。王式军、崔英要求王正鑫及路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支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王正鑫无异议。路康认为,关于借条中多加的利息,系王正鑫自己认可,应由其自行偿还,借条中约定的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银行利率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其并未在借条中亲自认可利息,因此利息不应由其偿还。王式军、崔英主张借条中的贷款利率指一年期LPR。王正鑫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式军、崔英在王正鑫、路康夫妻提前还房贷期间向贷款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存入及转入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王式军、崔英及王正鑫均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路康抗辩其不知情,结清贷款的款项是其与王正鑫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婚后赚取的工资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式军、崔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6年2月6日王正鑫、路康提前还房贷前,向贷款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存入及转入款项共计163606.81元,本院予以确认。路康亦认可结清贷款手续系由其本人办理,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父母资助子女购买房屋,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如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资金出借,且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王正鑫、路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正鑫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购买房屋的提前还贷,故本院认定王式军、崔英于2016年2月6日前向王正鑫、路康购买的涉案房屋贷款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存入及转入的款项163606.81元性质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正鑫于2020年2月5日向崔英出具的借条中,计算了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明确借款数额为180000元,该利息标准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王式军、崔英要求王正鑫、路康共同偿还其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式军、崔英主张的利息,鉴于涉案借条于2020年2月5日出具,故应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鑫、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式军、崔英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王正鑫、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式军、崔英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式军、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正鑫、路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宿盼盼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