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102民初1086号
赵某华与王某、于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华,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于某霞,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华与被告王某、被告于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被告王某,被告于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华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两被告购买第三人杨某美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赵某华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房。2017年4月20日,原告赵某华向被告于某霞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当日被告于某霞将该款转入第三人杨某美银行账户用于购房支出。此后,原告赵某华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赵某华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这笔钱确实是借款,应该向原告赵某华偿还。 被告于某霞辩称,涉案款项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某霞对案涉款项并没有向原告赵某华举债的合意,案涉款项并非被告于某霞向原告赵某华的借款,原告赵某华要求被告于某霞偿还案涉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两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结婚,结婚后不久买房,案涉款项为原告赵某华为两被告2017年4月购买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111号假日丽景花园4号楼1-903室房产进行的首付款出资,出资的本意为原告赵某华对两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其次,被告于某霞对案涉款项并没有向原告赵某华举债的合意,被告于某霞并未向原告赵某华出具过案涉款项的借条,也未在相关借据上签字认可或追认,也不曾认可或授权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华出具过任何借据。再次,原告赵某华为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于某霞的婆婆,自2016年结婚至本案诉讼之前近七年之久被告王某及原告赵某华均未向被告于某霞明确表示过案涉款项为借款,也均未向被告于某霞主张过案涉款项的偿还,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于某霞甚至不知道本案中原告赵某华提交的借条的存在。两被告自2016年结婚,因感情破裂产生纠纷,被告于某霞于2022年11月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23年10月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两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于某霞与原告赵某华家庭矛盾也不断激化。本案原告赵某华于2023年7月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后,显然原告赵某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意在虚构被告于某霞与原告赵某华存在借贷关系,损害被告于某霞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并驳回原告赵某华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华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王某与被告于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2017年4月7日被告于某霞与案外人杨某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某霞购买案外人杨某美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111号假日丽景花园4号楼1-903室房屋及1-210地下室,房屋总价款24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72万元(含定金3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于某霞之父于某胜向被告于某霞银行账户(尾号6111)转账11万元,3月29日转账19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赵某华向被告于某霞银行账户(尾号6111)转账40万元,同日被告于某霞向案外人杨某美转账69万元,附言买房。案涉房屋及地下室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于某霞,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原告赵某华出具被告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母亲赵某华40万元用于买房”,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霞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申请人于某霞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仅能对借条是否形成于鉴定日期倒退两年的前后进行鉴定,遂申请终止鉴定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2024年7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后本院应申请人于某霞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4年8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认为“申请人无确切的怀疑时间段”,故不予受理,退回鉴定。 另查明,本院受理诉前调解的时间为2023年8月4日。2022年11月被告于某霞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2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现两被告离婚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华为被告王某、被告于某霞共同购买房屋所支付的40万元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如果构成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被告于某霞对于该笔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房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赵某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王某认可该款项系借款,但被告于某霞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赠与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华提交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于某霞、被告王某出借40万元的事实,但该借条中无被告于某霞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霞明知是借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于某霞对于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赵某华与被告于某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外,原告赵某华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为借款,原告赵某华在借款后长达五六年的期间内从未要求两被告还款,不符合一般常理,且现被告王某与被告于某霞正在诉讼离婚中,因此原告赵某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两被告就案涉转款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某华为两被告出资购房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某华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因此,原告赵某华主张与被告王某、被告于某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二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