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104民初14679号
刘某甲与陈某丹、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某某,北京市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丹,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陈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忠良、孙振,被告刘某乙,被告陈某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丹偿还原告22万元的借款本金(包括房屋首付款19.5万元、车位费2.5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22万元的借款本金(包括房屋首付款19.5万元、车位费2.5万元)及其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丹偿还原告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的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依法由被告陈某丹、刘某乙承担。庭审中,刘某甲明确其主张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向二被告实际转账之日起开始,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丹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一套,其首付款为51.8121万元,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陈某丹尾号3063的账户转账39万元,该笔转账系原告对被告夫妻二人出借的借款。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陈某丹和刘某乙出借5万元作为购买停车位的首期款,两笔借款共计44万元,系被告陈某丹和刘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即每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此外,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陈某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其家具家电的购置费用,其中4.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陈某丹395157748219账号的转账,其余5千元系通过现金和手机交易,因家具家电全系被告陈某丹自己购入,自行支配,并自行处置,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某丹一人偿还原告。2021年3月4日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对于所借原告的款项未作出判决。被告陈某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借款22万元。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借贷合意,刘某乙出具的借条系事后形成,且原告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而陈某丹与刘某乙早已离婚,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和矛盾冲突,如果刘某乙自愿将原告赠与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陈某丹无权干涉,但不能因为刘某乙的处分行为而改变案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的客观事实;二、从借条的形成时间2018年2月17日,结合我方在(2024)鲁0104民初12645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刘某乙支付宝流水显示,2017年10月2日、12月25日、2018年2月7日刘某乙支付宝消费名称中显示三次其购买的商品为排卵试纸、卵泡检测试纸、验孕试纸等验孕、备孕等物品,再结合案外人曹维飞和刘某乙的非婚生女儿刘书念的出生时间可以推演出借条所形成的经过及原因,刘某乙曾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向陈某丹表示其已经认识并交往了一个女孩子,身体健康愿意为其生孩子,要求陈某丹从其佛山的居所搬出,将房屋倒出给刘某乙及其当时的第三者居住,而后二人经过三个月的备孕,于2018年2月成功怀孕,刘某乙坚定与陈某丹离婚的决心,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给其父亲出具了本应属于赠与款项的借条,我们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书写的习惯也不符合正常的借条表述,更像是为了诉讼出具的情况说明,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主张本案款项的(2024)鲁0104民初9389号案件中所提交的并非本案中的借条,并且其在该案中称只认可在9389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期间关于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等相关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从而可以佐证刘某乙出具借条的随意性,本案款项所涉的两份借条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三、陈某丹在2018年4月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不认可其所谓的首付是借贷关系,在其后的离婚析产诉讼中再次否认借贷关系,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也可见刘某乙对于第一次本案案涉首付款购买家电花费所说的也是原告给的,而非借的,陈某丹在2019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中的表述‘39万需要还’是基于陈某丹当时为了极力挽回婚姻而不得已作出的示好表示,也是为了不扩大相互的矛盾,其表述的需要还的是当时原告夫妻表示为刘某乙和陈某丹支付首付,希望二人能好好过日子,陈某丹当时表示会努力经营好家庭,孝敬父母,需要还的是二人赠与39万的人情,而非偿还借款,这也是与陈某丹在2018年和2022年离婚析产诉讼中两次表示意思一致;四、陈某丹从未因购买家电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所称的其为二被告购买家电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完全是原告自愿给付行为,并非借款,陈某丹当时对于原告夫妻赠与购买家电是心存感激的,对于原告现在完全出具自身利益而颠倒是非、扭曲事实的说法是无法接受与认可的;五、原告所谓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没有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其主张毫无依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刘某乙与陈某丹于2005年5月经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于2011年7月领养一男孩。2015年4月26日,刘某乙、陈某丹(买受人)与佛山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某房,缴纳首付款518121元,其中39万元系2015年4月24日刘某甲向陈某丹转账的款项,剩余房款118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2016年9月23日,刘某乙、陈某丹(买受人)与佛山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某车位。2016年9月18日、9月23日,刘某甲分别向佛山某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45000元。 后刘某乙与陈某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8年8月2日,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丹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刘某乙在济南生活,陈某丹带着孩子在广州生活,双方一直分居。刘某甲提交该案2019年1月29日开庭笔录一份,载明:刘某乙:“当时关于南海的房产当时父亲给我50万元付的首付(含家电、家具、及首付),是说的济南的房产让我们放弃济南的房产。”陈某丹:“确实是这样,每月村里都给发钱,应当是有这个钱,但并不经我手。”刘某甲主张向刘某乙与陈某丹出借50万元,口头约定用在济南拆迁补偿的房产予以折抵。刘某乙无异议,主张刘某甲想要借给二人钱在广东买房子,如果这个钱以后不还的话,那济南这个房子就不给二人。陈某丹对此不认可,主张笔录中陈述为“给”而非“借”,案涉款项性质属于赠与。 2019年10月28日,刘某乙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丹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鲁0104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刘某乙与陈某丹离婚。刘某甲提交该案2019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一份,载明:刘某乙:“。当时是我父亲给交的首付40万元,是借给我们的钱,当时让我们写条并没有书写,只是口头答应了。”陈某丹:“。首付款是57万元,39万元是我们需要还的。” 之后,刘某乙与陈某丹继续两地分居生活。2020年7月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丹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104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作出了处理。陈某丹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鲁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 2022年3月18日,刘某乙以陈某丹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2022)粤0605民初某号,要求分割上述1701号房产及115号车位,陈某丹提出反诉,要求分割济南市槐荫区某安置房屋及车辆、银行存款、村里分红款并要求刘某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20万元。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对相应的房产、车辆进行了分割,并判决刘某乙支付损害赔偿款40000元。陈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将1701房及115车位出售,所得售房款优先返还陈某丹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后由陈某丹、刘某乙分别按照52%、48%的比例进行分配等。 该案中刘某乙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 本案之前,刘某甲曾以相同事由起诉刘某乙、陈某丹,案号为(2024)鲁0104民初某号,刘某甲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买房支付首付在2015年4月28日借了父刘某甲39万元,买车位在2015年9月23日借了父母4万五,全屋家具4万五,共计借我父母48万元整。肆拾扒万元刘某乙2018年2月17日”。陈某丹提交的该案2024年8月23日开庭笔录中,刘某乙称借条是借条书写当日书写的。审判员要求陈某丹出示(2022)粤0605民初某号案中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因买房(佛山南海某房),在2015年4月28日借了我父亲刘某甲三十九万元,因买车位在2015年9月23日借了父亲四万五千元,因买家具借了父亲刘某甲四万五千元,共计借我父亲刘某甲肆拾捌万元。刘某乙2018年2月17日。”,刘某乙称两张借条都是自己书写的,称父亲说找不到借条原件了,让自己又写了一张。审判员要求刘某甲对两张借条进行质证,刘某甲说:“看不见。”后又说“之前的借条可能丢了,我又让他补了一张,怎么回事我记不清楚了。”、“之前的借条我不知道,我就认我当庭提交的这个借条。”后该案刘某甲撤诉。 本案中刘某甲提交的借条为(2022)粤0605民初某号案中出示过的借条。并称两份借条均是由刘某乙给刘某甲出具,由刘某乙亲自书写并按手印,非刘某甲捏造,在(2024)鲁0104民初某号案件中由于刘某甲没有找到刘某乙最初出具的借条,在(2024)鲁0104民初某号案件庭审结束后,刘某甲在南海区法院重新调取了刘某乙最初书写的借条,在本案中提交,是真实的。 刘某甲提交工商银行尾号为8332号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载明2016年8月8日,刘某甲向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转账13095元;2016年8月12日,刘某甲向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刘某甲主张转账23095元系向两被告出借用于购买家具。陈某丹对转款的性质及用途不予认可。 陈某丹提交其与刘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8年4月1日陈某丹在与刘某乙的聊天中表示:“首付是你父母赠予”,刘某甲、刘某乙对其主张不认可,称刘某乙当时便表示了反对,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刘某乙与陈某丹曾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为夫妻二人购置房产、车位等支出资金,本案纠纷的焦点是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刘某甲为证明借贷关系,提交了刘某乙出具的借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乙曾两次为刘某甲出具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系(2022)粤0605民初某号案之后刘某乙补写,2019年11月21日(2019)鲁0104民初某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刘某乙陈述:“。当时是我父亲给交的首付40万元,是借给我们的钱,当时让我们写条并没有书写,只是口头答应了。”且在第一次、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刘某乙均未提到向刘某甲出具借条的事实,在(2024)鲁0104民初9389号案开庭时刘某甲对借条的解释存在不合常理及矛盾之处,鉴于刘某甲与刘某乙的父子关系及刘某乙与陈某丹夫妻感情破裂,多次诉讼的情况,对刘某甲提交的刘某乙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转账的39万元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对该款项的性质陈某丹虽辩称为赠与,但并未提交刘某甲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其在2019年11月21日开庭时陈述“首付款是57万元,39万元是我们需要还的。”,需要还的,应理解为性质为借贷,陈某丹在本案中辩称系为了示好、不扩大矛盾、还人情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39万元系刘某乙、陈某丹为购买房产向刘某甲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 刘某甲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共计转账的5万元用于为刘某乙、陈某丹购买车位,该5万元金额不大,且现实生活中父母为了孩子婚后购房及生活所需提供资金支持符合常情,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为夫妻关系恶化后刘某乙自认借贷,而无陈某丹认可5万元为借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支付款项时双方有借贷合意,对刘某甲关于该5万元系借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乙认可借贷关系其可自行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甲主张向陈某丹出借资金5万元用于购置家具、家电,但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仅显示其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2日向广州市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共计转账23095元,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更不能证明系陈某丹个人借款,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结合刘某甲就本案债权第一次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7月19日,故本院认定刘某乙、陈某丹应承担的利息为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其提交有诉责险保单、发票、保单保函、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且保全保险费系出借人主张债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乙与陈某丹已离婚,且财产已分割,刘某甲主张二人分别承担还款义务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元; 四、被告陈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刘某甲负担725元,由被告刘某乙、陈某丹各负担18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某乙、陈某丹各负担9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代蕙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心怡 法官助理乔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