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105民初8609号
张某香与魏某、徐某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香,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徐某非,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艺术区小堡任庄,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香与被告魏某、徐某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贾兰凤,被告魏某,被告徐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77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77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济南市崔寨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和车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与被告徐某非关系恶劣并不愿出借款项,但最终基于亲情原因陆续向两被告出借847764元。2021年到2022年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三份借条载明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共计847764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还款则借款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需求自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共向两被告出借847764元,该款项是原告全部的积蓄加向亲友借款后凑齐的,两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即用于购买房产和车位,房产和车位共计1172672元。2023年9月以来,原告丈夫生病,需长期吃药调理,加之亲友催要借款,生活陷入困难,急需要资金。原告想让两被告偿还一些借款渡过难关,但两被告均未还款。2024年1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又因之前被告徐某非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坚决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但两被告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魏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非辩称,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因答辩人徐某非与原告存在家庭矛盾和冲突是在买完房子和生完孩子后并非原告陈述的矛盾时间,答辩人于2023年5月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报警处理解决家庭矛盾和纠纷,2023年6月13日,被告魏某明确表示同意与答辩人徐某非离婚。2023年6月19日,因答辩人的母亲突发脑梗,急需筹集治病的钱,遂与魏某协商沟通抵押案涉房屋,因答辩人与魏某协商未果,约6月22日至23日爆发肢体冲突,答辩人受伤严重。5天之隔的2023年6月28日,本案原告张某香及丈夫魏某波以民间借贷案为由,保全财产封了徐某非单方的账户(防止房子抵押救治答辩人母亲),向魏某与答辩人徐某非主张其转账给魏某的购房款项系向两人转让的借款,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 本案属于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钱款,后父母以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为借款凭证,主张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共同还钱的情形。但本案该种情形不构成父母借款给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借贷法律关系,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原告张某香陆续向魏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并非是借款,因彼此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魏某转款共计847764元,但原告在出资时并未与魏某明确约定该出资的款项性质系用于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借款。首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可知,三份借条落款的形成时间分别为:借条一2021年6月10日、借条二2021年9月29日、借条三2022年4月8日。2021年6月10日借条一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93764元,对应的转账交付给魏某的时间却是分三笔转账完成,分别为2021年6月9日转账43万元,2021年6月10日转账111164元,2021年6月10日转账152600元,也即其中43万元转账的具体时间形成于该借条落款时间之前;2021年9月29日借条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9000元,对应的转账交付给魏某的时间却是分三笔完成的,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转账7万元,2021年9月29日转账3.9万元,2021年12月4日转账2万元,也即其中7万元的转账时间形成于该借条落款时间之前。不符合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即正常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先签订借据,借款人获得相应的借款,后将借款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事项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魏某的银行转账流水备注一栏载明的内容可知,两原告在向魏某交付款项时,并没有明确清楚的备注该款项的使用用途就是用来出借给魏某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备注一栏没有任何“出借”、“借款”、“购房借款”字样的显示。反而在聊天记录里出现了原告自己说的:“给”。再次,原告与魏某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述三份借条的时间就是形成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29日,2022年4月8日,但答辩人认为,综合考量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长期矛盾冲突不断的儿媳公婆关系,结合答辩人与魏某之间破裂的夫妻关系,结合三张借款条书写的字迹格式无差别性,加上转账交付时具体家庭关系背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从常理分析,足以认定三份借条不过是原告与魏某恶意串通采取补写借款内容且倒签时间的方式从而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与魏某就购房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如果原告及魏某坚持认定该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就是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内容,且坚持本次诉讼,则答辩人将申请法院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实该证据系原告与魏某同谋虚构事实且串通伪造证据,则将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及主张权利。(二)原告出资的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房屋未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司法解释将其法律效果拟制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本案原告在魏某与答辩人结婚后,为其子魏某购房某资,且根据案涉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房屋最终以答辩人和魏某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出资应系原告对答辩人与魏某的共同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是针对魏某,也针对答辩人。反过来讲,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其为魏某购房的出资系基于借贷而并非对二人的赠与,由答辩人和魏某共同偿还借款,则不仅需要举证证明与魏某非赠与而是有借贷合意,因为魏某系两原告的己方子女,与原告双方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魏某单方认可且无答辩人签字的借条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在无切实借贷合意证据的基础上,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讨过相应的还款事实或者行为,应当将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的公序良俗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行为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大学毕业以后的年轻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本案原告在向魏某交付款项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就是借款,现原告仅持有魏某单方出具的且答辩人不知情、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故该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三)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款项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合同即已生效。如前述,原告将案涉款项已于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分7笔款项陆续交付给魏某,案涉款项早已交付完成,应当认定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而非借贷款项。(四)因被告徐某非母亲脑梗急需用钱与魏某协商抵押房子期间,且魏某、徐某非都已经同意离婚的背景下,魏某在此情形下向原告出具购房的借条,且三份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跨度长达近1年,原告与魏某在签署三次借条的过程中,均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参与,也没有在签署借条后将借款经过告知答辩人,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也没有让答辩人进行过借款的事后追认或者事后补签字,基于本案借款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魏某之间特殊的血缘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借款,应当在魏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得到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也即本案答辩人的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魏某个人向原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夫妻共同的借款。 二、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该种情形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那么答辩人认为,也应当属于魏某的个人债务,由魏某个人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原告与魏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某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基于恶意串通、通谋行为,均非难事。由于在出资款项交付时,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家庭伦理道德及自身阅历考量,加之基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现状,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行为便可能演变为债务。这对于子女相对一方的配偶是不公平的。基于此,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来看,涉及的出资款项是直接用于购置两被告生活居住的房屋,且本案亦有证据证实了魏某和答辩人基于感情破裂现已离婚,魏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表述明显倾向其父母而背离其作为答辩人。应当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出资状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或是魏某将涉案出资系借款向答辩人披露的前提下,且答辩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不知晓借条的具体签订时间和形成过程。就不应将涉案债务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将其认定为魏某的个人债务。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恳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查明真相的原则,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魏某波与张某香系夫妻关系,魏某系两人之子,魏某波于2024年1月8日死亡。魏某与徐某非于202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4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6月28日,魏某、徐某非作为买受人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2123261005号的《济南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购买**号楼**单元**号商品房**,总价款1028672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21年5月28日,魏某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21年6月12日,魏某支付购房尾款1018672元。后魏某、徐某非作为买受人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2211884751号、销售(字)202211884936号《济南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各一份,约定购买**单元**层**号**单元**层**号**两个,总价款为75000元、69000元。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9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21年9月7日,魏某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21年9月18日,魏某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21年9月19日,魏某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2021年9月29日,魏某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44000元并分别备注“C7,2号楼502魏某,1111号车位尾款”、“C7,2号楼502魏某,1122号车位尾款”。 张某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魏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分别为:1、《借条》借款人魏某现因购买济南市崔寨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资金不足,向出借人魏某波、张某香借款人民币693764元(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该借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年化利率6%,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出借人张某香、魏某波2021年6月10日借款人魏某2021年6月10日。出借人所在地(借条签订地)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桑梓店段8177号。 张某香主张该借条所涉款项693764元的支付情况为2021年6月9日张某香向魏某银行转账430000元。2021年6月10日张某香向魏某银行转账152600元、111164元。 2、《借条》借款人魏某现因购买济南市崔寨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属的两个车位资金不足,向出借人魏某波、张某香借款人民币129000元(人民币大写拾贰万玖仟元整),其中2万元(贰万元整)由范某芳代付。该借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年化利率6%,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出借人张某香、魏某波2021年9月29日借款人魏某2021年9月29日出借人所在地(借条签订地)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桑梓店段8177号。 张某香主张该借条所涉款项129000元的支付情况为2021年9月17日张某香向魏某银行转账7万元。2021年9月23日由范某芳向魏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29日张某香向魏某银行转账3.9万元。 3、《借条》借款人魏某因购买济南市崔寨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资金不足,向孙某宇借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现因还孙某宇钱资金不足,现向出借人魏某波、张某香借款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年化利率6%,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出借人张某香、魏某波2022年4月8日借款人魏某2022年4月8日。 张某香主张该借条所涉款项25000元的支付情况为2022年4月8日张某香向魏某银行转账25000元。 另查明,孙某宇及范某芳与张某香、魏某系亲友关系。2021年6月12日,孙某宇向魏某银行转账45000元。2022年4月9日,魏某向孙某宇银行转账45000元。2021年9月23日,范某芳向魏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9日,魏某向范某芳银行转账20000元。 庭审中,魏某认可涉案三张借条实际手写日期与借条落款日期不一致,均系2022年5月左右的同一天进行的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香在本案中主张的由其向魏某银行转账共计847764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借贷。张某香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张某香依据其子魏某书写的借条主张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涉案借条仅有魏某的签字,并无徐某非的共同签字,张某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非知晓或追认涉案借条内容,徐某非对此亦不认可。魏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21年6月12日交纳购房尾款前向多名亲友借款,徐某非在2021年6月9日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陈述“怎么借了那么多啊”、“43万”,但魏某回复“这是我妈打过来的”,魏某并未向徐某非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其向张某香的借款。同时,徐某非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魏某认可未向徐某非告知过购房借款的事实。其次,魏某庭审中自认涉案三张借条系补签,从涉案借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截止日期均为2022年12月31日。但根据两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收入状况,两人明显无法在该期限内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该利率在两被告具备住房按揭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已超出正常的房贷利率水平。魏某在向亲友范某芳、孙某宇偿还借款时均未支付利息,但却与自己的父母约定利息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张某香虽主张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涉案借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香主张与魏某及徐某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魏某系张某香家中独子,张某香在魏某与徐某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购置首套房屋出资,对本案张某香转账出资的性质,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张某香对魏某、徐某非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