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0112民初25494号
陈超;陈清祥;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尹某,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雯雯,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敏、被告陈某、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尹某偿还陈某某借款680000元;2.判令陈某、尹某支付陈某某利息损失(以6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依法判令陈某、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明确利息计算“起诉之日”系本案立案受理之日。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系陈某父亲,2016年5月20日,陈某与尹某登记结婚。因尹某极力要求陈某在济南购买房屋,陈某与尹某协商向陈某某借款,借款情况如下:1.2019年9月12日,陈某、尹某向陈某某借款550000元用于支付济南市历城区万某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的房屋首付款,该房屋为陈某、尹某二人共同共有,陈某某将该款项转入陈某账户,2019年9月22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2.2020年12月24日,陈某、尹某向陈某某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陈某某将款项转入陈某账户,2020年12月27日,陈某就该笔借款向陈某某出具借条。3.2021年12月27日,陈某、尹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陈某某将款项转入陈某账户,2022年1月10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以上借款金额共760000元,2021年1月2日,尹某偿还陈某某50000元,2021年1月3日,尹某偿还陈某某30000元,仍剩余680000元未偿还,陈某某多次向陈某、尹某催要,陈某、尹某均予以推脱,现陈某某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具体情况如下:一、2019年9月,陈某某与陈某、尹某协商沟通在济南购房,用于日后夫妻居住生活和孩子上学,陈某、尹某夫妻俩当时因购房资金不够,遂向陈某某借款55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20年12月,陈某和尹某又想购买车位,所以又以购买车位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10000元。2021年12月房屋交付后,陈某和尹某又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此后,陈某和尹某在2021年1月偿还借款80000元,但仍欠陈某某680000元。二、陈某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尹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陈某某已经向陈某和尹某明确告知出资属于借款,以后日子好起来后要还款,并要求其夫妻俩双方签署借条,但尹某不愿意签署,所以最终没有双方签署的借条。因三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处于家庭和睦的考虑,陈某某也一直没有明确要求还款期限和利息。三、其父亲陈某某在2017年1月进行肾脏器官移植手术后,需要定期服用抗排异反应药物,身体极其脆弱。其母亲不识字,属于家庭妇女,无工作,父母每年医药检查和基本生活维持大约8万元。近两三年受经济形势不好影响,其父亲的存款基本消耗殆尽,家庭收入急剧下降,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所以多次找陈某谈过还钱的事情,要求陈某和尹某偿还借款,陈某也找尹某多次,但尹某始终不愿意承认和归还借款,这些年家里的钱也都被尹某控制和管理,所以陈某也没有能力偿还。补充意见:一、在济南购房是尹某以解决两地分居、孩子上学办理户口为由要求的,尹某参与了家庭协商,最后在陈某父母、尹某同意、陈某不同意的家庭会议中作出买房的决定。陈某当即在其父母、尹某面前表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尹某提出可以让陈某的父母出资,算是借的,以后赚钱了慢慢还,尹某参与了全过程,事前对向陈某父母借款买房知情。二、两人购买车位没有足够资金,陈某也是和尹某共同商议后向陈某某借款。三、尹某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装修,陈某不知情。四、关于尹某否认8万元系还款,诬赖是陈某拿着其手机偷偷转账等说法不认可,基金账户内其陈某转账15万元,其要求尹某偿还陈某某10万元,尹某仅仅还给了8万元,尹某存在撒谎、捏造事实的行为。 尹某辩称,一、本案陈某、尹某是陈某某的儿子和儿媳,两人在结婚时,陈某所在村拆迁分给陈某某两套房屋,其中一个作为婚房,尹某为装修婚房找了其表哥进行装修、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后来,陈某某按照村政策购买了一套老年房。陈某大学毕业后在济南上班并租房居住,为了其孩子在济南有户口便于上学,他们便协商在济南购房,之后陈某某便卖掉了老年房给他们交了首付,老年房大概卖了58万元,给他们支付了55万元。后来,陈某、尹某又自己出资买了车位、房屋交付进行装修。这么长时间,陈某从没有提及借陈某某的钱之事,尹某一致认为是陈某的父亲赠与给陈某的,所以在房屋装修时尹某向其母亲借了3万元,并非如陈某某在诉状所说是陈某与尹某协商后向陈某某借的款,尹某对借钱买房之事一无所知。二、本案明显是由于陈某想与尹某离婚又不想让尹某多分共同财产而发生的。因老家的房屋虽然是给陈某的,是陈某的婚前财产,离婚时没有尹某的份,济南的房屋又赶上降价,若借款成立,卖房偿还借款后也所剩无几,且陈某及其儿子已将户口转到济南,房产证上虽有尹某的名字,但尹某的户口并没有迁过来。陈某的工资本人掌握,尹某不知道多少,若离婚尹某也不知道有多少工资是他们共同财产。为了让其净身出户,陈某便临时补打了借条把陈某某的赠与改为借款。尹某要求法院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偿还本案的事实真相。三、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明尹某对这些款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请法院考虑是否让尹某承担该笔款项。1.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尹某转账8万元没有注明是还款,更无法证明是为了还款。尹某想不起来为何把8万元打给陈某某,陈某指导该账户,是基金到账后陈某用手机悄悄转账,尹某到起诉时才发觉。2.陈某的借条是后来补打的,请求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本案是陈某为了离婚做的准备工作,是陈某让陈某某起诉的,否则陈某某也不会在这个时候采用虚假诉讼的形式启动本案,若是虚假诉讼,请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陈某某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支持,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二是在陈某某起诉之日前陈某某也没有向尹某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陈某某的行为是受陈某的左右,为了让尹某不拿或少拿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起诉的,想用共同债务来冲抵共同财产,否则,陈某某也不会在此事过去了这么久后,在两被告闹离婚时才立案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陈某某与陈某、尹某之间的关系。 2016年5月20日,陈某与尹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 2025年10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就陈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5)鲁098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不准陈某与尹某离婚。 二、关于陈某某向陈某转账借款的相关事实。 2019年9月,陈某、尹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济南万科嘉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商品房,总价款1750900元。陈某、尹某为购买上述商品房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85万元。《不动产权属状况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产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为陈某、尹某,共同共有。 2019年9月12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转账55万元。2019年9月18日、19日,陈某向开发商分别支付定金3万元、购房首付50万元。2020年12月24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名下转账11万元用于购买车位。2021年12月27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转账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2019年9月22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陈某某农行转账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借款人陈某。”2020年12月27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陈某某工行转账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车位)。借款人陈某。”2022年1月10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陈某某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济南房子装修。陈某。” 关于三份借条出具经过。陈某称,55万元的是2019年9月后转账的,11万元购买车位的是2020年12月后转的,10万元的是2021年12月转账的;当时在其父母家中出具借条,尹某当时不在场;出具借条后口头当面告知过尹某;是其父亲要求出具的。尹某称,对于买房借款不知情,始终认为是其公公卖掉老年房赠与给其儿子的,至于陈某称其对借款知情是错误的,陈某没有口头当面告知过尹某出具借条之事。 三、关于尹某向陈某某转账8万元是否系偿还借款的问题。 陈某某提交了证据五: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张,拟证明:2021年1月2日,尹某还款5万元,2021年1月3日,尹某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8万元,该还款行为也能证明尹某对借款的知情和追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陈某某与尹某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多次以口头方式向陈某催款,以电话及口头形式向尹某催款,尹某也认可该借款事实,案涉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尹某共同承担。尹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该笔转账并没有注明是还款,尹某也不知道有该笔款项的转账行为,回忆当时的情形,可能是陈某为了给其父亲治病而通过手机转账的8万元,如果是还款,其账号中基金到期到账是15万元,为何不把15万元都还上;对证据6当时的电话录音过程,尹某并没有听清陈某某想表达的意思,过后又给陈某某回拨了电话,并问清陈某某的意图后做了实事求是的答复,因陈某某在起诉时没有交该证据,尹某对后来的电话录音也没有听过。 尹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18页,拟证明:尹某向陈某某转款并非个人行为,而是陈某用手机操作的结果,且该账户的余额是基金到期后自动转到账户的,并没有影响尹某的正常使用,尹某对此不知情。证据二、新泰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5)鲁0982民初4842号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陈某、尹某之间已经起诉离婚且法院判定不同意两人离婚,间接证明陈某某起诉是因陈某、尹某离婚而采取的虚假诉讼。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尹某银行账户存款看,其收入水平一般,在如此大额的理财到期且支出8万元的情况下其陈述对到期事实及还款事实至起诉时方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尹某之间婚姻存续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且涉案款项用于购买两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陈某、尹某二人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综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分析如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陈某某向陈某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合同资料、付款节点等,本案认定,陈某、尹某购买案涉房屋、车位、装修的款项共计76万元来自于陈某某转账;尹某在2021年1月份向陈某某转账两笔共计8万元,尹某辩称该8万元不是为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8万元转账的性质和用途,其举证证据不足,本院对尹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认定,陈某某共计出借了76万元,陈某、尹某共同通过尹某银行账号转账偿还了8万元,剩余款项68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是:陈某、尹某为购房而从陈某某处取得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陈某某向陈某转账款项共计76万元,发生在陈某、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用于购房、购买车位、房屋装修,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尹某辩称款项性质系赠与,陈某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与陈某某串通出具了借条,其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尹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再次,尹某银行账户向陈某某转账两笔共计8万元的事实清楚,结合陈某某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陈某某向尹某催要过借款,尹某抗辩对转账8万元不知情且不是偿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尹某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诉争焦点问题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鉴定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不能得出款项的性质的结论,没有鉴定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综合本案案情,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发生在陈某、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债务是两人共同购房而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转账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系陈某、尹某的共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尹某有关赠与变为借款、陈某为离婚进行虚假诉讼等抗辩,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陈某某转款借款和陈某出具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陈某某主张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剩余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某某偿 还借款680000元; 二、陈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某某偿 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陈某、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劲松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