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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01民终3152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与马某芳、张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芳,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云,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名辉豪庭7号楼1单元2003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北路景绣苑6号楼1单元80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芳、张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4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马某芳、张某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草率,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2月11日张某云以购房为由向马某芳借款45万元,马某芳通过齐鲁银行将借款45万元转入张某云的账户,同日张某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母亲马某芳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认定极其草率和错误,理由如下:马某芳和张某云是母女关系,马某芳起诉张某是在张某云和张某离婚后的次月,即张某云和张某在2024年8月份离婚,马某芳随即在当年的9月份就提起了借贷之诉,显然,离婚就是马某芳起诉的理由。张某在一审中多次提到:当时马某芳要求张某和张某云夫妻俩买房,并说“钱不够他们出”,马某芳从未提出过借款给张某和张某云买房。显然,马某芳表示的是出资资助的意思,而非借贷。马某芳提供的所谓借条,张某从来没听说过,更没有在借条签字,马某芳和张某云也从来没给张某提过或要过。马某芳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备注的是转账,与其提供的借条非但不能印证,反而更说明借条是虚假不真实的。这类借条出具人和持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且极有可能损害第三方即张某利益的案件,一审法院居然没有让借条的持有人出庭进一步查明案情,是草率和极其不负责的,也违背了关于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显然,该所谓的借条就是马某芳因其女儿张某云与张某已离婚,为达到其女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财产而少分给张某而虚构的债务,马某芳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的行为。面对以上种种的疑点和不合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做了违背逻辑的认定,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出具人和持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母女之间所谓借条就认定为张某云向其母亲马某芳借款购房并出具借条,是草率和错误的,不符合逻辑也不合情理,保护了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前社会状况,房屋价值较高,年轻子女独自购买房屋的难度较大,父母资助子女购买房屋属于人之常情,但并非父母法定义务……”显然,一审法官心里也明白和认可马某芳提交的借款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做了说理陈述。一方面明白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是资助,借款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方面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该由马某芳承担的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给了张某,并以此断定因张某不能证明赠与而作为其认定借贷关系的理由。该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本案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08条规定,可以确定马某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借贷的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实施后,该类案件与之前裁判依据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新实施的法律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做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还用以前的思路和依据处理案件明显犯了原则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马某芳夫妻出资为女儿女婿购房,虽然张某云认可该款项系借款,但马某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约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女儿张某云和张某离婚前主张过该款项系借款,其在女儿离婚后的次月即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并出示其女儿张某云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不排除其与女儿合意制造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让张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从中国的现实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应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马某芳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有借贷合意,在转账时也没有明确表示给张某云个人的,故应推定该出资系赠与给张某云和张某双方的。一审法院适用早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令张某唏嘘和不解。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法释【2020】16号废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和原则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马某芳与张某云之间的母女关系并非限制马某芳起诉的法定事由,张某与张某云离婚也不是限制马某芳起诉的法定事由,而两人离婚又不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分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马某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马某芳及时起诉,积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张某与张某云婚后购买房屋的行为系由小两口自行决定的,马某芳作为家长确实表现出了可以帮助他们小两口的意思,但是从未表示过赠与给张某云或者张某任何财产,帮助或者出资资助并不等于赠与,民法典对于赠与合同有明确的规定,马某芳从没有说过将45万元款项无偿赠与给女儿女婿,而张某或者张某云也从未表示过接受赠与,而现实恰恰是张某云在收到45万元款项后向马某芳立即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张某偷换概念,故意曲解出资资助的意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张某上诉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从来没有听马某芳提过。马某芳知道张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自2022年2月份出借款项后也确实没有追索过借款,但是马某芳在得知张某夫妇离婚时对债务不做处理,这才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张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45万元借款转账给张某云后又转账用于购买房屋的资金流转记录,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张某上诉理由称银行转账明细备注的是转账,该项备注是银行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的,马某芳虽然没有备注转账用途是借款,但是该转账记录与借条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并非仅仅根据转账记录确认借款事实的,还结合了借条这一关键证据作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5、本案借条的出具人和持有人虽然身份关系特殊,但是一审法院并非仅仅根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还结合了资金流转情况,且当庭向张某云调查了借款经过,张某云也如实陈述了出具借条的过程以及理由。张某仅因为所谓的利害关系就想当然的认为极有可能损害其利益,而根本不考虑其仅仅出资了6万元就拥有了价值152万元的房子,这就是其所谓的公平、合理吗。张某口口声声地说马某芳虚构债务、虚假诉讼,但是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理由仅仅是因为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特殊,故其上诉理由纯粹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马某芳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当庭提交了借款交付的转账凭证,借条出具人当庭陈述了借款经过以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要素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马某芳提起诉讼与张某、张某云是否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是公平的,即使马某芳不提起诉讼,根据婚姻家庭编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也不可能在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中多分多占财产,但是其在离婚诉讼中消极应诉、缺席庭审、逃避诉讼的行为,导致仅离婚而未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马某芳诉讼讨还借款,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既做了说理陈述,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查了马某芳提交的借条、借款转账凭证,就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房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马某芳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而张某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认为是虚假诉讼,案涉款项是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给予了张某举证的权利,但因张某不能证明赠与关系存在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状第4页第一段所引用法律可见,张某也明确知道其与张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那么他就应当知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芳所持有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张某的签字,但是一审法院调查时张某云当庭陈述了出具借条的理由,既不能让年迈的父母再把养老的本钱全部无偿的拿出来,也不能让兄长、嫂子因此对父母有意见,影响娘家家庭关系。张某的上诉理由中仅以“不排除”、“往往自愿出资”、“高度可能性”、“低概率事件”等推测且不确定的语气来断定马某芳系虚假诉讼,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案涉资金其也仅仅认为“应推定该出资系赠与给张某云和张某双方的”,而民法典对于赠与合同明确规定“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和受赠均需要明确表示,而张某无论是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上诉理由中均不能表述清楚赠与是否存在,所谓“赠与”仅为其个人推定。(二)一审法院并非单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系张某与张某云的共同债务。张某所述司法解释确已废止,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对比引用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者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相关条款的引用不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以此作为改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金属于无偿赠与,妄图以所谓的“赠与”达到侵占财产份额,逃避债务的目的,马某芳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某云向母亲马某芳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借款也确实用于购买房屋了,一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张某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他也是明确知道购房款中有母亲马某芳的钱。张某云作为已经出嫁的女儿,再回娘家借钱时,母亲确实说过不用打借条,但是张某云娘家还有哥哥嫂子,为了防止哥嫂误会,影响家庭关系,肯定不能无偿接受父母的赠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以及借款的转账记录,判令偿还借款,张某云服从该判决。张某之所以说对借款不知情,是为了多分到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总价为152万元,张某在一审开庭时明确陈述他仅有向他舅舅借的12万元,其中只有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用于购买房屋了,另外6万元张某根本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至于购房首付款72万元的其他部分,张某故意说不清楚怎么来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张某云与张某于201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张某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张某云也没有攒多少钱,购房首付款中有52万元都是向娘家人借的。一审法院根据资金流转记录认定张某云向母亲马某芳借的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且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张某共同偿还。张某错误的将父母的帮助等同于赠与,妄图逃避共同债务,多占有共同财产,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马某芳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本无需根据所谓的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作出推定,反而是张某一直故意将借款说成是赠与,但是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即使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张某的上诉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张某云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张某云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均由张某、张某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芳与张某云系母女关系,张某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2月11日张某云以购房为由向马某芳借款45万元,马某芳通过齐鲁银行将借款45万元转入张某云的账户,同日张某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母亲马某芳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21年12月19日,张某云作为购房人与作为卖房人的案外人王某旋通过济南某某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张某云购买王某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号楼**号房**号**室,成交价格152万元,其它事项另有约定。同日张某云支付定金2万元,2022年1月29日向王某旋支付购房款25万元,2022年2月14日张某云将本案借款45万元中的44.5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王某旋,另外5000元转入中信银行房屋交易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剩余房款80万元,张某云、张某系通过平安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合计8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给王某旋。后张某云所购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鲁(2022)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3号,权利人为张某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4年8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112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云与张某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张某云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张某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其辩称不知道借款及金额,且借条中也未签名,马某芳支付购房款应当为赠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前社会状况,房屋价值较高,年轻子女独资购买房屋的难度较大,父母资助子女购买房屋属于人之常情,但并非父母法定义务。张某辩称马某芳支付购房款为赠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云收到的借款45万元确实全部用于购房。庭审中张某对于购房款中首付款72万元的组成问题陈述,曾向自己舅舅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向张某云哥哥转款6万元,张某云、张某的共同存款接近20万元,至于首付款72万元的其他部分出自何处张某表示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款使用情况,足以证明借款45万元用于张某云、张某夫妻的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马某芳与张某云达成借贷合意,马某芳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云、张某应对借款本金45万元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偿还,构成违约,故马某芳要求张某云、张某偿还借款45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芳要求张某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没有利息,马某芳请求张某云、张某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芳要求张某云、张某承担保全保险费67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芳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张某云、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芳借款本金45万元;二、张某云、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张某云、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芳支付保全保险费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张某云、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芳与张某云、张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45万元系用于张某云、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马某芳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张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对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就本案马某芳的举证情况来看,马某芳一审提交的借条系张某云单方出具,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马某芳与张某云之间的母女关系,该借条不足以证实马某芳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马某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系在张某、张某云判决离婚之后,马某芳二审中亦认可其从未向张某、张某云催要过案涉款项。因此,在马某芳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张某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云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张某云主动向马某芳出具借条,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张某云亦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云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4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芳45万元;
三、张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芳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张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芳支付保全保险费675元;
五、驳回马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张某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马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宋文燕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秉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