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赣0222民初86号
胡燕娥与翟彬、熊俊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燕娥,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翟彬,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熊俊琦,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胡燕娥与被告翟彬、熊俊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娥、被告翟彬及熊俊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燕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宽限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2月23日开始算,利率以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8月,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将个人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由被告翟彬支取现金14000元,并现金交付被告翟彬1000元,原告出借给二被告款项金额共计15000元。2019年5月,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将其个人交通银行储蓄卡账户(账号:62×××28)中申购的10万元理财产品赎回,之后将存有100000元银行卡交给二被告。2019年6月4日,二被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该卡中100000元支付给赣铁凤凰城小区地产开发商,购买了该小区商品房一套。以上两次借款金额合计115000元。2019年10月,原告口头催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12月23日短信向被告翟彬催收,二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2020年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当面确认债权并再次催促归还借款,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无归还意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翟彬辩称,这两次借款中的15000元是因为被告熊俊琦要报花艺培训班而借款的,这15000元交给被告熊俊琦保管,期间被告熊俊琦考上了法院的书记员就没有去报班,直到2019年10月份两人感情不和闹离婚,原告才说15000元没有归还;关于100000元,原告说是借款,但是被告所知道的是原告资助给两被告买房的,这笔款项本人没有经手,不是借款。 被告熊俊琦辩称,这两笔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2020)赣02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名称信息、电话号码、微信聊天内容打印件、购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燕娥与被告熊俊琦系母女关系,被告翟彬与被告熊俊琦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7日,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胡燕娥借款15000元,原告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及现金1000元交付给翟彬,翟彬从该账户中提取现金14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胡燕娥将100000元理财产品赎回,将100000元退款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并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熊俊琦,熊俊琦用卡中的100000元支付熊俊琦和翟彬在景德镇赣铁凤凰城小区购房的首付款。被告翟彬与熊俊琦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翟彬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熊俊琦离婚,并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认可了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胡燕娥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2020年9月29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翟彬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2、若为借款,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胡燕娥通过将银行卡交付熊俊琦并由熊俊琦刷卡支付翟彬、熊俊琦名下房屋首付款的方式交付二人1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然而子女面临家庭经济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购房虽为常事,但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为赠与性质,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系天经地义。虽为家庭成员,子女成年之后在法律层面上为独立个体,在经济上亦应相对独立,子女不应要求父母仍继续无条件付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方能保障父母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胡燕娥、熊俊琦均称案涉100000元为借款且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而翟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且翟彬在与熊俊琦的离婚诉讼中认可了曾向胡燕娥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故应当确认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翟彬、熊俊琦需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另一笔15000元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虽被告翟彬辩称其认为熊俊琦已归还,但翟彬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明的,自然人间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彬、熊俊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燕娥归还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翟彬、熊俊琦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