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赣02民终375号
翟彬、胡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彬,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娥,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审被告:熊俊琦,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彬因与被上诉人胡燕娥、原审被告熊俊琦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彬、被上诉人胡燕娥、原审被告熊俊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翟彬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的诉讼保全存在明显不公,不人道,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到上诉人及其女儿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保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胡燕娥出资用于购房的10万元属于借款。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翟彬与一审中的第二被告熊俊琦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9年10月初分居至今。熊俊琦与胡燕娥系母女关系,且胡燕娥于一审中递交的材料当中有部分系熊俊琦提供,熊俊琦存在明显的立场问题,因此熊俊琦在一审当中证词应当不予采信。3、用于购房的10万元从始至终本人未经手,并且在父母出资购房一事上,作为被赠与一方的举证难度要远远大于所谓的借款人胡燕娥本人。而且第二被告作为此笔款项的直接经手人,虽然在一审中口头承认是借款,同样无法拿出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证言。4、本人在(2020)赣0222民初523号与熊俊琦离婚一案的审查中,承认胡燕娥出资10万元,并答应归还,是本人认为这10万元系胡燕娥对熊俊琦个人的赠与,在离婚财产分割当中应当归熊俊琦个人所有。5、从2019年5月25日这10万元交到熊俊琦手上到浮梁法院受理此案期间,胡燕娥和熊俊琦只字未提这10万元所谓借款的归还问题。6、同样作为一审的被告熊俊琦、胡燕娥却只申请了对我个人的财产保全,这存在明显的不公。7、在2021年3月2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多次向熊俊琦催问还款的具体事宜,熊俊琦均未正面回应。很显然胡燕娥是希望通过改变赠与款项性质的手段使本人在以后的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当中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被告的证词不可采信。特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胡燕娥一审请求,并解除对本人的财产保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胡燕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关于本案1.5万元款项,上诉人翟彬自认该款属于借款,一审法院对此已依法予以查明并判决认定。二、关于本案10万元款项,系借款,不是赠与。1、(2020)赣0222民初523号判决书已依法查明并判决认定。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翟彬向浮梁县人民法院对熊俊琦提起离婚诉讼[(2020)赣0222民初523号],翟彬在该案庭审理过程中认可了向答辩人借10万钱用于购房首付的事实,并经浮梁县人民法院查明并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该案判决后对此共同债务的事实及判决没有提出异议或上诉。2、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10万元借款系因上诉人夫妻购房缺乏资金,答辩人考虑到人上诉人夫妻经济条件有限,将10万元钱理财资金赎回,并借给上诉人夫妻用于购房首付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答辩人银行卡赎回及转账交易记录、上诉人翟彬和熊俊琦购房合同、翟彬诉熊俊琦离婚一案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翟彬当庭承认收到款项购房等事实完全真实。3、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款系赠与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翟彬买房前,其父母刚卖了“城市家园”一套复式楼得60余万元,没有为翟彬买房出资一分钱,更没有出借给翟彬一分钱,亲生父母都不帮衬亲生儿子,答辩人作为岳母、年岁已高也无法工作,该10万元本是答辩人的养老钱,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女婿钱财。(2)可怜天下父母心,答辩人将辛苦积攒的10万元养老钱借给女儿女婿,出于亲情、信任及传统习俗,不可能要求女儿女婿出具借条,但慎重交待过上诉人夫妻是借款,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2月23日以及2020年1月4日等期间,曾通过口头、发信息、到上诉人住所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当面也都确认该款10万元是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款属于赠与,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价值观。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完全正确的判决。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翟彬的上诉请求。 熊俊琦答辩称,一边是我丈夫,一边是我母亲,我觉得也不存在什么立场的问题,我只是实事求是地说。2019年我们买赣铁凤凰城房子的时候就说好是借我妈妈的钱,是借款。然后在那个时候他家在“城市家园”的那一套房已经卖掉了,卖了六七十万元钱,当时他家人说好了是拿20万给我们买房的,最后20万也没有给我们,然后我们自己想办法,也借钱去买房,他借钱的时候他们家都不乐意,然后我们买了房之后,到了2019年10月份他就跟我要提离婚,中间仅隔了一两个月,他为什么要跟我提离婚,这个原因我也不知道。这种情况下,他家里不出一分钱,然后就先不说我妈妈愿不愿意把这个钱赠送,就是我也不愿意把这个钱赠送给翟彬的。而且我们一直都已经说好了,在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他自己也说了这个是借款。他说我一直回避这个问题,我说把房子或我娘家陪嫁的车子卖掉来解决这个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燕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宽限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2月23日开始算,利率以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燕娥与被告熊俊琦系母女关系,被告翟彬与被告熊俊琦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7日,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胡燕娥借款15000元,原告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及现金1000元交付给翟彬,翟彬从该账户中提取现金14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胡燕娥将100000元理财产品赎回,将100000元退款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并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熊俊琦,熊俊琦用卡中的100000元支付熊俊琦和翟彬在景德镇赣铁凤凰城小区购房的首付款。被告翟彬与熊俊琦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翟彬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熊俊琦离婚,并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认可了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胡燕娥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2020年9月29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翟彬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2、若为借款,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胡燕娥通过将银行卡交付熊俊琦并由熊俊琦刷卡支付翟彬、熊俊琦名下房屋首付款的方式交付二人1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然而子女面临家庭经济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购房虽为常事,但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为赠与性质,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系天经地义。虽为家庭成员,子女成年之后在法律层面上为独立个体,在经济上亦应相对独立,子女不应要求父母仍继续无条件付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方能保障父母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胡燕娥、熊俊琦均称案涉100000元为借款且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而翟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且翟彬在与熊俊琦的离婚诉讼中认可了曾向胡燕娥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故应当确认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翟彬、熊俊琦需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另一笔15000元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虽被告翟彬辩称其认为熊俊琦已归还,但翟彬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明的,自然人间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翟彬、熊俊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燕娥归还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翟彬、熊俊琦负担239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彬与原审被告熊俊琦对收到被上诉人胡燕娥115000元款项不持异议,对其中15000元属借款也不持异议。现上诉人翟彬主要针对收到的100000元认为系赠与款,而非借款。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借款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翟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表示。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翟彬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燕娥当时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2、一审认为“在子女面临家庭经济压力、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购房虽为常事,但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为赠与性质,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系天经地义。虽为家庭成员,子女成年之后在法律层面上为独立个体,在经济上亦应相对独立,子女不应要求父母仍继续无条件付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方能保障父母自身合法权益”,二审予以认可。3、上诉人翟彬提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经审查认为,对于父母的出资,首先需证明是赠与性质,在明确属于赠与性质的情况下,才依照该条款来判断出资款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而上诉人翟彬主张系赠与款,但举证证实当时被上诉人胡燕娥的出资系赠与。4、在翟彬、熊俊琦购房时,上诉人翟彬与原审被告熊俊琦缺少资金,两人也都想办法向亲属借款来付房款,在上诉人翟彬父母家未筹到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燕娥出于亲情,提供了部分资金,现上诉人不认可是借款,而主张系赠与,与事实不符。5、翟彬在(2020)赣0222民初523号离婚纠纷一案中,认可了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胡燕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翟彬辩解之所以认可100000元是借款,是认为100000元是对熊俊琦的个人赠与,在将来离婚财产分割当中归熊俊琦个人所有,也就是说,假如将来两人离婚时,对所购房屋先扣除100000元归熊俊琦,再行分割。而本案认定100000元为借款,由上诉人翟彬、原审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未加重上诉人翟彬的负担。 此外,上诉人翟彬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保全措施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对此,二审已对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其上诉请求事项仅限于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部分提出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保全措施是否恰当,不属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不符合上诉请求范围。其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有异议,可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翟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