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荆门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8民终886号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彩伟、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彩伟,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荆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彩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燕、原审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被上诉人李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彩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8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梁彩伟不偿还李小燕借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小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小燕出具欠条时,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对借款金额予以核实;2、王俊给李小燕出具欠条后的具体还款金额未查明;3、李小燕向王俊所转的多笔款项不属于借款,从李小燕举证的转款明细来看,多次出现小数点、零数,借款一般都是整数出借,任何人都不会出借到具体小数点和零数,诸如此类的转款完全有可能是李小燕以公司发放工资名义向王俊转款。二、王俊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彩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梁彩伟与王俊结婚后便书面约定,谁举债谁负责偿还,双方离婚时,也都在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其次,王俊对外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梁彩伟与王俊结婚后,家庭未添置其他高价物品,家庭没有大的开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小燕辩称,关于梁彩伟说的事实认定不清楚的部分,主要是指2015年4月28日之后王俊分期偿还的数额为177300元有异议,以及尚欠本金740300元有异议,关于这一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偿还借款的证据应该由梁彩伟来举证,偿还了177300元是我方根据梁彩伟、王俊以及王俊的亲属当众归还李小燕借款的情况统计得出的,如果梁彩伟不认可这个数额应该由其来举证,所以一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7403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梁彩伟陈述的转款往来的零数,我们在计算借款本金里面是没有计算进去的,这确实是李小燕代公司支付王俊的工资。李小燕出借王俊金额不止91.76万元,从2013年的3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的3月26日,都是通过转账和王俊使用李小燕的信用卡支付相关的款项来出借的,合计达1424864元,其中转账的是991000元,信用卡刷卡433864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李小燕上班的公司院内,在停车场王俊的车上,有梁彩伟、王俊、李小燕商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当天梁彩伟向李小燕支付10300元的现金,出具欠条后,李小燕将之前借款借据以及转款的相关凭证交付给梁彩伟,所以梁彩伟才能在一审提交部分借条及转款凭证,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梁彩伟诉称的理由和事实都不属实。关于梁彩伟陈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梁彩伟称结婚后没有添置高价物品、没有大的开支与事实不符,梁彩伟与王俊婚后于2013年1月份共同购置房产一套,2014年1月份购置小车一辆,金额高达20多万元,因此推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双方结算之前梁彩伟和王俊一起到李小燕家里商量归还借款的时候,也拿出来了房产证要做抵押,但是李小燕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办理房产抵押,而是要求他们慢慢还,当时也没有将各自偿还债务的协议拿出来告知李小燕,而且在结算当天梁彩伟也偿还了10300元,况且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梁彩伟也两次通过自己工行的银行卡向李小燕还款5.5万元,综上所述,梁彩伟和王俊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在他们2016年2月份离婚之后梁彩伟马上就购置了两套房产,他们陈述的事实也不属实,所以梁彩伟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梁彩伟、王俊共同偿还所欠李小燕借款本金740300元;2、要求梁彩伟、王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小燕与王俊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俊向李小燕出具了“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欠李小燕人民币917600元”的欠条。之后王俊分期偿还李小燕借款本金177300元,尚欠李小燕借款本金740300元,另查明,王俊与梁彩伟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燕向王俊提供了借款,王俊向李小燕出具了欠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李小燕要求王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梁彩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在王俊与梁彩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梁彩伟不能举证李小燕知道王俊与梁彩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李小燕与王俊、梁彩伟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王俊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为认定为王俊与梁彩伟夫妻共同债务,王俊与梁彩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梁彩伟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王俊进行追偿。为此对李小燕要求梁彩伟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俊、梁彩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燕借款本金74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3元,由被告王俊、梁彩伟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小燕提交以下证据:
1、出借款明细表和信用卡刷卡记录的打印件,证明李小燕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俊提供借款991000元和王俊用李小燕的信用卡支付他的经营款项433864元的事实。
2、转账明细3张,证明王俊及梁彩伟共同通过工行转账归还李小燕借款,其中包括梁彩伟转账明细两笔共计5.5万元。
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一套和鄂H×××××小车档案资料一套,证明⑴梁彩伟与王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车辆,并共同出售房屋、车辆的事实;⑵王俊借款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婚后财产共同共有,不是协议约定各自所有;⑶证明梁彩伟和王俊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
梁彩伟质证称,关于证据1,对于2014年3月11日的一笔转款1万元有异议,统计表上统计的是1万元而转款明细表是11671元,金额有出入,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借款一般不可能有零数的借款。同时另外10多笔虽然有李小燕向王俊转款的记录,但是也不能确定均为借款,因为李小燕与王俊都是万里公司的同事,曾经多次私下买车交易,对于李小燕提交的信用卡刷卡明细有异议,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信用卡是王俊所刷,而且根据李小燕陈述,多数记录是手机短信截图,而这一截图中显示交易场所分布在武汉、荆门等多地,还有多次网络刷卡,POS机消费,既然是手机截图,说明交易的时候李小燕是在场的,不能证明该款是王俊所刷,同时也说明了李小燕和王俊私下有合伙买车交易的情形存在。
关于证据2,对于5.5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王俊的父母卖了房子后,把钱存在梁彩伟的账户,再转给李小燕的。对其它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房屋是2013年1月份买的,借钱是在2013年3月份以后,并且房子是王俊父母出资购买的,所以王俊父母不信任王俊,把卖房的钱转到我的卡上来还款。小车金额不超过8万元,是用我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卖小车的时候还有4万元没还完的车款是我来支付的。我和王俊名下没有任何资产,不存在转移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燕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刷卡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其向王俊提供了款项,但本案存在王俊向李小燕出具借条及还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来分析。针对梁彩伟对转款明细表中2014年3月11日转款数额11671元的异议,李小燕解释10000元是出借款,1671元是王俊的工资,与2014年4月10日发给王俊的工资金额是一样的。李小燕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其认可的借款数额也小于转款数额,不损害梁彩伟的利益。李小燕提交的证据2,梁彩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李小燕提交的证据3,梁彩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梁彩伟、王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出售过房屋汽车,但不能证明梁彩伟和王俊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对于事实争点是:1、截止2015年4月28日,王俊是否欠李小燕借款91.76万元;2、2015年4月28日之后,王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否为177300元。
关于事实争点一,梁彩伟主张,截止2015年4月28日,王俊欠款不是91.76万元,双方签写借条时候没有进行核算。
李小燕主张,截止2015年4月28日,王俊欠款本金是91.76万元,一审中提交了李小燕工商银行卡号与王俊之间网银的流水,是从2013年3月11日到2014年12月底,载明了李小燕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俊提供借款991000元的事实,共计转账13笔,为了方便对方看,统计了一张出借金额明细表。剩下的是王俊用李小燕的信用卡支付他的经营款项,从2013年5月开始到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8笔,金额是433864元。二审中,提交出借款明细表和信用卡刷卡记录的打印件,证明李小燕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俊提供借款991000元和王俊用李小燕的信用卡支付他的经营款项43386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1、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小燕出具欠条载明“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欠李小燕人民币917600.00(大写:玖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表明王俊认可其于2015年4月28日欠李小燕人民币917600.00元。2、李小燕陈述其与王俊对帐后将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退还给王俊,与梁彩伟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原件相印证,李小燕的陈述合理。3、李小燕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和信用卡刷卡记录,表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和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其提供借款。银行转款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梁彩伟提出转款有零数的情况与常理不符,李小燕解释有零数的转款是给王俊转的工资,并未计算在出借款中,其的解释合理。王俊于2014年3月24日向李小燕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提车借用李小燕现金(信用卡):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元”,表明王俊认可其在2014年3月24日之前向李小燕借款的方式包括刷信用卡。李小燕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上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5-8月,交易场所为荆门市幅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荆门市恒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区万杰汽车修理厂,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和用途相近,可以认定李小燕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王俊提供了借款。4、王俊在2015年4月28日以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小燕还款,表明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5、梁彩伟主张李小燕虽然有向王俊转款的记录,也不能确定均为借款,因为李小燕与王俊都是万里公司的同事,曾经多次私下买车交易,双方有合伙买车交易的情形存在。但梁彩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以上五点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4月28日,王俊欠李小燕借款91.76万元。
关于事实争点二,梁彩伟主张其不清楚还了多少钱。李小燕主张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之后还款177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彩伟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李小燕自认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之后还款177300元,并提交了王俊及梁彩伟共同通过工行转账归还李小燕借款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王俊于2015年4月28日之后还款177300元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除事实争点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彩伟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该条规定文义,该规定旨在规范夫妻离婚时如何判断和处理共同债务。据该条第一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一原则,建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之上。考虑到夫妻各自、以及共同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与广泛性,“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中所谓“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广义、抽象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除夫妻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参与社会生活、生产或经营等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债权人知道该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
据上述规定可见,区别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考察标准包括(1)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2)债务性质及债务内容是否明确为个人债务。
2、共同债务需要区别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如此。
在内部关系中,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责任人、责任比例或责任内容。在外部关系中,全体债务人则应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或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作为连带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文义,该规定旨在外部关系中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上述规定,在外部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除非(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5)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6)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前所述,“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广义、抽象理解;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尤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考虑财产关系。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包括家庭所有成员各自及共同的生活性及经营性负担,而非仅限于共同消费。同时,举债人配偶的否认证明应针对具体债务进行,亦即针对欲否认的特定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应举证证明该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梁彩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王俊个人债务的两种法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彩伟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彩伟主张王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主张既无证据直接证明,也不属法定除外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梁彩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3元,由梁彩伟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向 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