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821民初1059号
汪春梅、江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春梅,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浩,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 被告:梁菊菁,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得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汪春梅与被告江浩、梁菊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江浩、被告梁菊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辛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江浩、梁菊菁共同偿还汪春梅借款227000元及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汪春梅是江浩的母亲,江浩与梁菊菁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1年2月4日离婚。2016年11月,江浩从案外人朱辉手中购买了位于京山市,并于2017年开始居住。由于江浩、梁菊菁没有收入来源,汪春梅将手中存款及工资用现金和转账形式借给江浩、梁菊菁支付房款。由于汪春梅与江浩、梁菊菁之间关系恶化,故其多次要求江浩、梁菊菁返还借款,但无结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江浩辩称,对汪春梅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汪春梅的诉讼请求。 梁菊菁辩称,1、汪春梅出资为江浩购房,权证登记在江浩名下,其出资行为是赠与而非借贷。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支付装修款,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有明确约定,需由出借人即汪春梅进行举证。案涉借条形成于事后,没有证据证明汪春梅出资时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其他约定,在江浩、梁菊菁离婚之前,汪春梅从未主张存在案涉借款并要求偿还,梁菊菁对出具借条情况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认可,汪春梅与江浩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2、假设汪春梅的出资为借贷的情况下,案涉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梁菊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汪春梅并未举证证明借贷行为经过梁菊菁的事前同意以及事后追认,更未举证上述债务用于日常家庭合理开支。江浩、梁菊菁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即便存在借贷的情况下,也应当为江浩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汪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浩与梁菊菁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结婚,汪春梅与江浩系母子关系。2016年11月19日,汪春梅向案外人朱辉转款10000元,作为购买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定金,支付定金之后江浩即开始装修并入住。2018年11月14日,在江浩支付了余欠购房款200000元后,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江浩名下。江浩支付的200000元购房款来源为:向梁菊菁亲属借款100000元,由汪春梅通过银行向江浩汇款100000元。2020年10月5日,江浩以其作为借款人向汪春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20年10月5日向出借人汪春梅借款人民币227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和装修。后江浩、梁菊菁未向汪春梅返还款项。江浩与梁菊菁于2021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江妮娅由梁菊菁抚养,江浩不承担抚养费;案涉房屋归梁菊菁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21年3月3日,江浩与梁菊菁办理了案涉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权属转移登记在梁菊菁名下。 庭审中汪春梅陈述:其与江浩父亲于1995年离婚,江浩在结婚后提出要买房子,江浩的父亲就找房子,其作为母亲肯定也要出资,其直接向卖房人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江浩117000元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对于江浩的父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其不清楚。江浩陈述:2016年其父亲与朱辉达成以300000元价款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后汪春梅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其即开始装修,装修费用全部由汪春梅给付至其后由其经手支付,2018年因其父亲坐牢,卖房人向其讨要购房余款,其向梁菊菁的亲属及汪春梅各借款100000元付清了购房款,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名下,借款及装修情况梁菊菁清楚,2020年10月5日,汪春菊与梁菊菁发生矛盾,汪春菊即要求其与梁菊菁出具借条,梁菊菁没有理会,于是其向汪春菊出具了案涉借条。梁菊菁陈述:对于汪春梅支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的金额其不清楚,但不属于借款,应属赠与,其对江浩出具借条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 以上案件事实有汪春梅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借条、不动产权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汪春梅主张的债权是赠与性质还是借贷性质;2、在江浩单方出具借条后,该款项的性质及还款的主体有无发生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发生在亲属之间,又没有书面的合同可以清晰的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只能按照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父母出资时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明确了在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一般应当推定出资性质属于赠与。本案中江浩、梁菊菁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春梅出资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汪春梅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6年至2019年间,当时没有明确出资性质,虽然江浩承认该出资为借款,但事实上一直没有得到梁菊菁的认可,2020年梁菊菁不愿补写借条实际上已经表明梁菊菁对借款关系不认可。江浩在时隔两三年之后才出具借条,结合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也发生在江浩、汪春梅与梁菊菁关系恶化期间,江浩与梁菊菁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该债务,并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足以对江浩认可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在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汪春梅在出资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时,与江浩或梁菊菁达成了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其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鉴于江浩是在未征得梁菊菁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根据前述论证,案涉款项系赠与款,但其后江浩与汪春梅经合意,将该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在欠缺梁菊菁同意的情况下,其仅对江浩产生法律效力,这与江浩在登记离婚时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契合,故应由江浩个人偿还。即便外部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就夫妻双方内部而言,一旦梁菊菁承担,其仍可以向江浩追偿,最终的责任主体仍应为江浩个人。因江浩对汪春梅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汪春梅可以随时要求进行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020.12.29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春梅返还借款227000元,并支付以22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2.50元,由被告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全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