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0802民初574号
刘朝华、郑桂英与刘江涛、梁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朝华,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郑桂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梁惠群,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杰,广东邦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朝华、郑桂英与被告刘江涛、梁惠群民间借贷纠纷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詹军阳,被告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群通过视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3769.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江涛系二原告之子。刘江涛与梁惠群结婚后,在无任何积蓄情况下欲购买房屋,并要求二原告出借全额房款,因郑桂英身患癌症,长期化疗,二原告经济困难,便予以拒绝。二被告为逼迫二原告出借全部款项,便自行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荆门市世纪联华小区1幢1单元1802号房屋,约定全额付款,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定金。二原告迫于无奈,为了避免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平息家庭矛盾,四处借款才将全额购房款凑齐交给开发商。购买该房屋后,二被告因在广东工作,故一直未装修入住。2013年,二被告儿子要在荆门上幼儿园,需要二原告照顾,二原告在荆门城区没有住处,故经与二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出资帮助二被告装修房屋用于居住照顾孙子。二被告另因购买汽车、在广东购买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事宜,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实在无力出借,二被告便吵闹、逼迫,为了家庭和谐,二原告四处筹款借给二被告。多年来,二被告不顾原告郑桂英多次患重大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实际情况,多次逼迫二原告出借巨额款项,且从未归还,导致二原告辛劳一生一无所得。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江涛辩称,其对二原告诉请予以认可,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梁惠群辩称,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应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2.对本案事实补充说明如下: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先后提起三次离婚诉讼。在(2019)粤1881民初6241号案件中,刘江涛向法院提交了4张借条,陈述并自认其向二原告借款17万元。在(2020)粤1881民初2589号案件中,刘江涛又陈述其父母前后出借223000元。在(2021)粤1881民初651号案件中,刘江涛又陈述向父母借款545000元。本案中,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3769.37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刘江涛存在虚假陈述、不断恶意创设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目的是为在离婚时让其承担更多债务,刘江涛分配更多共同财产。二原告基于与刘江涛共同利益提起本案诉讼,有损其利益。3.(2021)粤18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对财产分割明显偏向刘江涛,刘江涛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述,但拒不履行该判决。其考虑到个人征信及小孩教育问题,在离婚诉讼期间偿还了名下全部债务,并负担了碧桂园房贷,为好聚好散,其最终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3.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密切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借贷无借条,赠与无明确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关于借贷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案涉房屋确系二原告出资购买,其认为二原告出资属赠与,房产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存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赠与情形,故二原告出资不应认定为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二原告原本在广东省英德市共同居住生活,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才返回荆门市生活,并居住于案涉房屋,其从未因离婚而不允许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同时,案涉借条均为刘江涛书写、签名,其原先对此不知情,直至与刘江涛离婚时才知原委。4.从我国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购买房屋,父母基于子女亲情,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高于提供借款供子女买房。而且,其作为医生,自2008年至今有稳定、较高的收入,刘江涛也是医生,二人在婚后贷款购买英德市房屋,购买车辆,及法院查明二人名下贷款情况,二被告也无向二原告借款的必要,不合常理。5.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二原告与刘江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刘江涛所借巨额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为刘江涛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江涛于2009年10月17日与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9年11月7日前付清所有购房款32.70万元,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A2、刘朝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刘江涛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刘朝华借款32.20万元,刘朝华于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3日分三次共计向世纪联华开发商账户转款32.20万元购房款。 A3、2010年12月20日郑桂英银行取款凭证、刘江涛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刘朝华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刘朝华使用郑桂英银行卡取款4万元后存入梁惠群账户的事实。 A4、2011年11月9日刘朝华银行取款凭证、刘江涛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刘朝华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英德市××花园房屋,刘朝华在银行卡取款5万元后存入刘江涛账户的事实。 A5、2013年7月6日装修款收条,购门收据,广东康纳洁具有限公司客户订货合同、货款收据,购买瓷砖票据,2013年10月11日墙纸售货单,2013年10月11日开关销货清单,世友地板订货单、售后凭证单,皮阿诺橱柜预算单,好邻居移动门专卖壁(衣)橱门、隔断门订制单,荆门大明销售出库单,花旗组合吊顶专卖店销售清单,2013年12月3日窗帘款收条,吊滑门滑道收据,拟证明:二原告出资110187.10元帮助二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 A6、2013年8月1日荆门市供水总公司发票、2013年8月29日中国电信收费专用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装修房屋时支出水费250元及电视网络开通费831.15元。 A7、世纪联华房屋税收完税证明、办证手续费和档案综合服务费发票、房屋登记费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拟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世纪联华房屋办证支出6949.62元,及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607.50元的事实。 A8、刘江涛于2014年11月2日、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刘朝华借款2万元用于集资房购置款,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集资房电视机。 A9、刘朝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江涛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刘朝华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碧桂园房屋,刘朝华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9日分两次向梁惠群转账6万元的事实。 A10、2017年8月3日房屋防水收款收据、2020年9月24日楼顶防水施工收据,拟证明:二原告为维修二被告房屋支出5665元。 A11、刘朝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江涛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刘朝华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碧桂园房屋,刘朝华于2017年12月15日向刘江涛转账5万元的事实。 A12、世纪联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便为二被告垫付物业服务费直到2017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A13、郑桂英病例资料9张,拟证明:郑桂英自2008年起一直身患严重疾病,持续放化疗治疗、多次手术的事实。 A14、(2021)粤18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江涛签署借条项下借款全部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 刘江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鸿运花园5万元认购金收据、银行卡流水、二被告短信,拟证明:其父亲向其转账5万元支付房屋认购金,梁惠群将认购合同原件拿走向承建方追回认购金。 B2、银行卡流水,拟证明:其父亲向其转账5万元用于碧桂园房屋装修。 梁惠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声明、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判决书、开庭笔录、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二被告离婚案件,法院确认登记于二被告名下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刘江涛不断增加、创设与二原告债务的事实;3.二原告与刘江涛恶意串通、意欲通过虚假诉讼让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实。 C2、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信息、工商银行卡还款明细表、贷款证明、借款合同账户明细、证明,拟证明:1.其自2008年至今的工作、收入情况;2.婚后其负担银行债务的事实;3.其工作稳定、工资收入高且负担高额的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根本无必要再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原告实则与刘江涛故意混淆视听将赠与合同关系替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意欲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本院组织质证。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江涛无异议。梁惠群质证意见如下: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离婚诉讼案件已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此无异议。对A2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三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状。A3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取款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对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A4质证意见同A3,且刘朝华所述的5万元借款不能证明是出借给二被告,离婚判决书中载明鸿运花园房屋并未成交,5万元是交给开发商的定金,因逾期交付房款,二被告违约,该5万元定金开发商不予退还。对A5,二原告不能证实相关收据票据等清单载明的建筑或装修材料全部用于案涉房屋,该组证据也是二原告私自提供或装修,无二被告授权,该房屋已于2015年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于房屋内,其对此无异议,赠与财产已现实交付,具有不可撤销性。对A6、A7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A8的“三性”有异议。对A9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转账时未备注该款项为借款,同时也未要求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刘江涛多次向英德市法院提交该借条,法院未予采信,其对“三性”有异议。即便是借款,也应当由刘江涛单独偿还。对A10的“三性”有异议。对A11质证意见同A9,且认为二被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和信用卡借款,无向原告借款必要,其对A9、A11借款均不知情,即使是借款,也应当是刘江涛个人债务。A1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1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对A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实刘江涛签署的借条上所谓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可以显示二被告真实婚后财产及债务来源和归还情况。 对刘江涛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梁惠群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购金并非原告出借款项。刘江涛陈述该认购金已由其追回,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刘江涛要求父母购买,其事后才知晓认购金事宜。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梁惠群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C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声明,二原告当时出具声明是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对于房屋归属出现争议,房屋全款均由二原告支出,房屋产权理应属二原告所有,故声明在二被告离婚后将房屋产权给刘江涛,但事后在离婚判决书中得知产权以登记为准,二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无权处分房屋。且该声明中载明二原告欲将房屋给予刘江涛,而不是将购房款给予刘江涛。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各项借款不以刘江涛的个人意愿为转移,不存在刘江涛增加创设债务的情况,该债务是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客观发生的。对C2借款合同及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贷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梁惠群的收入情况与是否向二原告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即便是高收入也有可能借款。刘江涛质证意见同二原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A1、A2、A7、A9、A10、A11、A12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A3中的4万元款项系从郑桂英账户转入梁惠群账户,梁惠群对该款项应当知晓并收到,至于该款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款项性质,且梁惠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A3予以采信。关于A4,梁惠群对5万元款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B1,当时为购买鸿运花园房屋,刘江涛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因逾期交付房款,刘江涛与梁惠群构成违约,二人协商由梁惠群追回该款。存款凭证签名为“刘朝华”,足以证明该5万元定金来源于刘朝华处。A4、B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A4、B1予以采信。A5中除了地漏、灯具和开关面板、窗帘款共四张清单未备注装修房屋地址外,其他清单均予以备注,未备注地址的清单上载明的时间与其他清单载明时间也相近,符合日常装修进度,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为装修世纪联华房屋支付装修款,本院对A5予以采信,并核算二原告支付装修款113464元,因二原告仅主张110187.10元(111268.25元-250元-831.15元),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装修款为110187.10元。A6中的供水发票系荆门市供水总公司出具,载明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早于A5清单中最早的2013年7月6日清单出具时间,且用户姓名显示为刘江涛,故供水发票能够证明该水费系二原告为装修世纪联华房屋缴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6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示荆门分公司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刘朝华,且未载明宽带安装房屋地址,仅凭该票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A8仅为刘江涛出具的借条,无转账或取现凭证予以佐证,不符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梁惠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A8不予采信。A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A14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载明本案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B2与A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C1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声明》系二原告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系荆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其他法律文书系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制作,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世纪联华房屋已由法院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系对案涉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涉嫌虚假诉讼,故对第二、三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梁惠群提交的C2足以证明其婚后工作、收入情况及负担银行债务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梁惠群在家庭生活中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而且结合二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显示,梁惠群确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刘江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均接受过二原告转账或存款的事实,及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世纪联华房产由二原告垫资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C2的真实性及第一个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刘朝华、郑桂英系刘江涛父母。2008年4月15日,刘江涛与梁惠群登记结婚。2022年1月19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刘江涛与梁惠群离婚······四、梁惠群、刘江涛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双方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路××号(世纪联华)1幢1802号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梁惠群、刘江涛之间按各50%的比例分配;若上述房屋流拍,则由刘江涛向梁惠群补偿286350元后归刘江涛所有”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9年10月17日,刘江涛与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江涛购买1802号房屋,并于2009年11月7日付清购房款327000元,逾期则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刘江涛仅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322000元由刘朝华、郑桂英给付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后为装修该房屋,刘朝华、郑桂英支付装修费共计110187.10元、水费250元。为该房屋办证,刘朝华、郑桂英另支付办证费等6949.62元(含契税6555.62元、手续费264元、服务费50元、登记费8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607.50元。该房屋登记在刘江涛、梁惠群名下。后为维修该房屋,刘朝华、郑桂英共支付屋面、楼顶防水费各4365元、1300元,共计5665元。刘朝华、郑桂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向世纪联华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物业服务费8279元。 2010年11月30日,自郑桂英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后存入梁惠群银行账户,该款用于刘江涛、梁惠群购买汽车。 2011年11月9日,刘朝华从银行卡取款5万元后存入刘江涛银行账户,该款用于购买位于英德市鸿运花园房屋。 2015年12月4日、12月19日,刘朝华向梁惠群共转款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英德市××房屋。2017年12月3日,刘朝华向刘江涛转账5万元用于碧桂园房屋装修。 2020年7月1日,刘朝华、郑桂英向英德市人民法院出具《声明》,称“二人为刘江涛、梁惠群购买了位于荆门市××路××号(世纪联华)1栋18层1802号房(房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如刘江涛与梁惠群离婚,关于上述房产二人只赠予儿子刘江涛,不赠予梁惠群。另外借给刘江涛及梁惠群夫妻用于购买车(4万元)、碧桂园房产(6万元)、装修(5万元)、集资房押金(2万元),鸿运房(5万元)等款项,共220000元,声明刘江涛及梁惠群必须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多笔款项究竟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予,还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 关于二原告支付的位于荆门市××路××号(世纪联华)1栋18层1802号房购房款3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在《声明》中陈述系其为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如二被告离婚,则二原告仅将房屋赠与刘江涛,而不赠与梁惠群。从文义上看,二原告购房即支付尾款322000元的初衷即真实意思表示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而非对刘江涛一方的赠与,且结合该房屋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表明二被告亦接受赠与,二原告与二被告赠与合同成立生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32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支付的购买汽车款4万元,鸿运花园房屋定金5万元,位于荆门市××路××号(世纪联华)1栋18层1802号房装修款110187.10元、装修期间产生的水费250元、办证费6949.62元、6607.50元、维修费5665元、物业费8279元,碧桂园购房款6万元和装修款5万元,共计3379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交了上述款项的转账明细或付款凭证、部分借条予以佐证,刘江涛对此予以认可,梁惠群虽然抗辩案涉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对梁惠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江涛、梁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朝华、郑桂英返还借款3379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朝华、郑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计5319元,由原告刘朝华、郑桂英负担2690元,被告刘江涛、梁惠群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裴琴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俊娥 书记员 汤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