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8民终1180号
吴某;苏某甲;周某;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甲、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某甲、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某乙、周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苏某乙、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贷合意与借条形成时间无关,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一审法院以“苏某甲、吴某为了维护其女苏某乙的利益,让苏某乙补签借条条件便利,且两份借条相隔一年多,其书写内容高度一致(仅金额不同),而实践中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技术尚不具备”为由,认定《借条》形成时间存疑,进而否认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两份《借条》经借款人苏某乙签字确认,吴某也将借款实际交付到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苏某乙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明确认可案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即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的借贷合意早已形成。2.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的借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同,苏某甲、吴某是否催告及苏某乙是否还款,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按照普通的民商事借贷关系要求苏某甲、吴某提供客观、有形的证据证明自己曾向苏某乙主张过债权,与常情常理相违。3.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不是赠与关系。苏某甲、吴某已经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款的支付凭证、借贷双方确认借贷合意的陈述等多项证据,足以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周某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并未就其赠与关系的成立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从“国情”出发,以“出资款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借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举证规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苏某乙在苏某甲、吴某处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商品房,苏某乙、周某婚后长期、稳定居住于案涉房屋,周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苏某甲、吴某向苏某乙提供借款95万元,苏某乙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婚后又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与周某按份共有,案涉房屋为二人提供了稳定、持久的居所,且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乙、周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乙答辩称,1.认可案涉95万元的款项为借款;2.案涉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周某日常花销很大,且隐瞒婚前大量债务,从认识乃至结婚后,绝大部分花销均由其贷款支付;4.同意苏某甲、吴某的合理诉讼请求。 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借款关系是虚构的,目的是为让其背负巨额债务;2.借款合意应由苏某甲、吴某进行举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类似案例均未认定借款关系;4.一审看透本案实质,有利于定纷止争。
一审原告诉称
苏某甲、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某乙、周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苏某乙、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苏某甲、吴某系苏某乙父母。苏某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苏某乙与武汉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苏某乙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东路以西,庆云路以南汉江宏信·尚璟瑞府一期11栋1单元5层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7681元。苏某甲、吴某为苏某乙购房出资95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吴某向武汉某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2018年4月9日吴某向苏某乙转账25万元。2019年6月21日上述房屋登记为苏某乙单独所有。2021年3月31日苏某乙与周某结婚。2022年6月23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苏某乙、周某按份共有,苏某乙、周某各占50%。 另查明,苏某乙向苏某甲、吴某出具有两份借条,借条内容除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具体为“今借爸妈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汉江宏信·尚璟瑞府一期11号楼1单元5层(4)室房屋,以后我逐步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2018年3月30日。 现苏某乙与周某的夫妻关系恶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周某是否需承担责任。案涉房屋苏某甲、吴某出资95万元,对于苏某甲、吴某的出资是否为借款,苏某甲、吴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苏某甲、吴某虽提供了苏某乙出具的两份借条,但现苏某乙与周某夫妻关系恶化,苏某甲、吴某为了维护其女苏某乙的利益,让苏某乙补签借条条件便利,且两份借条相隔一年多,其书写内容高度一致(仅金额不同),而实践中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技术尚不具备,故借条的形成时间存疑。苏某甲、吴某仅凭苏某乙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95万元系借款,还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苏某甲、吴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若为借款,苏某乙在收到借款至今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偿还过借款,苏某甲、吴某在苏某乙、周某夫妻关系融洽时也无证据证明要求过二人归还,而在苏某乙、周某夫妻关系恶化时才提起诉讼要求归还,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父母在婚前为自己子女购房,是为了让子女今后生活有保障,父母并不会要求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亦不会要求子女偿还,苏某甲、吴某的出资款95万元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借贷。 综上,苏某甲、吴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要求苏某乙、周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苏某甲、吴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苏某甲、吴某为苏某乙购房出资95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武汉某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于2018年4月9日向苏某乙转账25万元;苏某乙向苏某甲、吴某出具两份借条,且苏某乙当时已成年,故可以认定苏某甲、吴某与苏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苏某甲、吴某要求苏某乙还款,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关于“苏某甲、吴某的出资款95万元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借贷”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规定,因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苏某乙与周某结婚前,属于苏某乙的个人债务,且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了房款,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苏某乙、周某按份共有各占50%,是基于苏某乙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现苏某乙与周某的夫妻关系恶化,案涉苏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没有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不能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苏某甲、吴某要求周某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甲、吴某关于“苏某乙在苏某甲、吴某处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商品房,苏某乙、周某婚后长期、稳定居住于案涉房屋,周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甲、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某甲、吴某借款95万元; 三、驳回苏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