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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1081民初769号

石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18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只还一部分

王维山与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山,男,1945年2月9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高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系王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茜紫,女,2001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山诉被告王某、高某及第三人王茜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家龙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和将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所购房屋拍卖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王某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借王维山(父亲)人民币50万元购电梯房。借款人王某”的借条及次日通过原告个人所开办的公司财务人员徐忠明通过徐个人银行帐户转入被告王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帐户50万元的银行转帐单和原告个人所开办的石首市鹏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3,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金色港湾住宅区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拟证明二被告所借之款用于了以第三人名义购房。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当庭陈述:我于2017年2月27日患脑梗塞疾病后行走困难,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期间为家庭购房,我与妻子高某协商时提出按揭贷款购房,但她要求一次性支付(当时夫妻关系已不融洽),于是我向父亲提出借款,父亲表示同意借款,但要求我出具借据,我出具借条后父亲借给了我们50万元(款直接转入了我银行帐户的银行卡上),我把银行卡交给妻子后,由她自己去办理购房事宜(剩余款项我支付了治病费用)。后来夫妻关系恶化到妻子要离婚的地步,而导致父亲起诉。我现在无能力还款,只能用以女儿名义所购房屋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认50万元入了王某的银行帐户,但称借条是王某为原告起诉而在近期书写的,此款不属借款,而是王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得利润。如果属借款,本案原告主体应当是公司,王维山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无异议,承认所购房款从50万元中只支付了40.8万元,是为女儿王茜紫购房。其辩称:原告给款时,我为小孩租房的租金问题与丈夫王某发生纠纷,但并未闹到要离婚的地步。原告开办的公司我们家庭参与了投资和经营,原告给的50万元属于应分利润。王某出具的借条有假,因为按习惯父子之间借款不存在要出具借条的情况,此行为有违常理。我没有要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为女儿王茜紫购房是我征求女儿的意见后,我本人亲自办理签订合同和支付购房款,此房屋是我们夫妻赠与女儿的。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和要求将第三人的房屋拍卖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表述:儿子王某患病后,媳妇高某将之从石首送调关我家休养,期间王某提出要向我借款购房,我认为他已患病且他们夫妻关系不睦而表示反对,后来他也认同不购房了,但媳妇接他回石首休养一个多月再送到我家时,他再次提出要向我借款购房,并称如果不同意借款夫妻将会离婚,于是我提出借款可以,但要写借条,他开始不同意,后来在我的坚持下同意打借条我才同意借款50万元给他们购房。二被告和我的其他三个子女起初确实在我开办的公司共同投资经营,公司严重亏损后,他们于2014年前均已退出,之后由我一人经营。付给二被告的借款,是我要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的款项中支付的,公司是我个人的,公司的款属我个人所有,我以我个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我作为原告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二被告已闹到要离婚的地步,我担心我的权利受到损害才提起诉讼。王某和其他子女退出后,他本人在我经营期间,确实帮助我为公司处理过相关事务,但其并没有投资与我共同经营,付给王某的借款并不是高某所称的应当支付的利润。
第三人王茜紫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述称,因第三人正在读高中,我怕影响其学习而未将原告起诉的事告知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述称,我将原告起诉我们之事告知第三人后,她表示房屋是父母赠与的,不同意处置房屋。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原告所经营的公司财务人员徐忠明出庭作证,其证实:1,其是原告聘请到公司做财务工作的人员,转入王某名下的银行卡帐户50万元是原告安排办理的。2,原告的四个子女因公司严重亏损后于2014年以前全部退出了共同经营,后由原告一人经营,做儿子的王某退出后确实为父亲王维山的公司处理过经营中的事务。原、被告对其上述证言未提出异议。法庭针对王某陈述的50万元借款中扣除购房款40.8万元,剩余款项其支付了治病费用及高某辩称的借条是王某以后才写的和50万元是分得的利润,明示各方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对借条申请鉴定,如逾期将承担各自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高某也未申请鉴定。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和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维山是石首市鹏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被告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茜紫是二被告的女儿。二被告为购房,由患病的王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其父亲王维山借款50万元,王某收到借款后,将其个人的银行卡交付给了高某。同年10月11日,高某以第三人王茜紫的名义,与石首市环球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取名为金色港湾住宅区的一套住房,高某用王某的银行卡支付了40.8万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因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到闹离婚而担心其债权难以得到保护,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上述住房。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一、王维山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所诉求的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或者属于二被告应分得的利润。三、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四、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王维山的原告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王维山个人独资开办了石首市公司,公司的所有财产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向其父亲王维山借款并向王维山出具借条后,王维山安排其公司的财务人员用公司的款转入王某的银行帐户,王维山持王某的借条和转款单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合法。由于借条上的出借人不是公司的名称,而是王维山个人,转款单只是印证款入了对方的帐户和对方收到了借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求的50万元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高某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有假,是近期书写的,同时称原告转入王某银行帐户的50万元是应得的利润,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佐证其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非应得利润。
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依前所述和上述规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中的40.8万元二被告用于了以第三人名义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剩余9.2万元被告王某称用于了其个人治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高某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将二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进行拍卖后偿还借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王某和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王维山借款40.8万元、王某个人返还王维山借款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王某和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家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
书记员  来香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