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10民终1484号
艾孛、段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孛,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炼,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萌,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孛因与被上诉人段炼、原审被告段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艾孛不对被上诉人段炼承担还款责任;2、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改判原审被告段萌与被上诉人段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本案上诉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去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放纵虚假诉讼发生,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段炼与段萌的借款原因。段炼与段萌共同自认的用于购房的610万元民间借贷,没有合理的借款原因。根据二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3月23日,段萌尾号为7775的银行卡上至少还有407万元现金,段萌无须借款买房。2、段炼与段萌自认的用于购买常州易控公司股权的1000万元借款,在借款时间与支付时间上有明显矛盾,而且期间被告账户上还有大量存款。据艾孛所知,原审被告段萌一直在炒股,2010年前后其股票账户中也有大量收益与现金,不需要借款。段炼支付给段萌100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2011年11月3日,2015年8月31日,但常州易控公司增资发生在数年之后,2010年段萌与常州易控公司并没有购买股权的合意,段炼与段萌如何能预知未来,提前4年发生借款。根据段萌另案提交的证据,原告段炼在2010年5月26日打款300万元给被告段萌前,被告段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至少为574.95万元,原告段炼2011年11月3日打款400万元给段萌前,被告段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至少有1068万元,段萌没有必要去借款。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发生的时间。据段萌和段炼的自认,2010年发生第一笔借款,距今已经有10年,十年里段萌没有进行过任何还款,没有任何催告,甚至没有向艾孛做过任何披露,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是共同串谋所致。4、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发生的款项来源。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原告段炼与段萌不仅仅经营三盟机械公司,还有大量的账外资金及非法的个人卡业务。段萌不惜冒着违法的风险,与段炼多次共同行贿,所以段炼与段萌的大量资金来往不是借贷,而是双方非法利益的分配。5、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双方的关系,放纵原告与被告共同串谋,导致虚假诉讼发生。6、一审原被告共同自认,被告段萌完全不具备还款能力,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被告的还款能力,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原被告自认,被告段萌每年收入只有20多万元,而1610万元的借款仅本金相当于段萌80多年的收入,如果认定没有还款能力,为何向段萌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二、本案多处符合司法解释中列明的虚假诉讼情形。原被告共同自认段萌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起诉的出借理由不符合常理。该案的债权凭证系事后倒签伪造,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在诉讼中虚列根本不存在的利息,被告段萌没有任何抗辩,不正当放弃权利,导致一审判决判令段萌、艾孛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共同串谋形成的利息864万元。根据2017年1月10日常州易控公司的招股说明,段萌签字确认承诺了自己没有大额负债。被告段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承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应当以其公开披露、形成在前的自认为准。三、该虚假诉讼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段萌已经在2021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三盟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段炼,该行为就是妄图转移资产,逃避责任。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引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缺乏法律依据。五、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诉争的债务无论是否存在,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无论诉争的债务是否存在,都是段萌个人债务,艾孛没有加入的意思。而且在婚姻存续的过程中以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段萌一直声称自己没有债务。该债务并没有共债共签,购买的珠海房屋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常州易控公司艾孛在没有共同经营,其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都有收入的情况下,无论常州易控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所得,都远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六、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从案件证据来看,案涉珠海的房产按照婚姻法解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赠与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房产的过户,不可撤销。七、被上诉人段炼、郑桂兰在原审程序发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系虚假诉讼,原审准许被上诉人郑桂兰撤诉属于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炼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段炼给段萌的借款有段萌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表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表明段炼实际向段萌交付了出借款项;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购买房产的相关支付凭证、常州易控公司收到段萌股权款的证明书和股东持股证明书,证明段萌所借款项已经实际用于购买相关房产和常州易控公司的股权。段炼和段萌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一目了然,已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错误。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1、就借款原因而言,被上诉人段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原因成立,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对其反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段炼与段萌为父子关系,段萌因购房和投资需要向段炼借款,段炼借款610万元给段萌用于购买珠海房产,借款1000万元给段萌用于投资购买常州易控公司的股权,以上借款是父母在子女因家庭经营需要时提供的大额资金支持,两项借款有债权凭证、购房付款凭证、房产证、段炼打款给段萌的银行流水、常州易控公司出具的段萌出资证明、股东持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资金的来源、流向明确,数额吻合,满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借款原因成立。2、就借款时间而言,上诉人主张段萌的借款时间与段萌向常州易控公司投款的时间不一致,段萌不需要借款,借款是虚假的,属于上诉人的主观臆测,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形式要件是具有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是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段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要件已经满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借款时间与投款时间上的偏差,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段萌将借款另作他用,仅凭借其作为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就认定段萌账户中有大量资金从而无需借款,没有证据佐证,即使账户中有资金也完全不足以说明段萌的借款原因不成立。3、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借款发生的款项来源,并认为段炼与段萌共同串谋,进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采信。4、本案中段炼与段萌系父子关系,是否缺乏还款能力和债权凭证是否倒签都丝毫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5、段萌与艾孛已离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艾孛提出异议是为了不正当的获得本案的相关财产。一审中艾孛提出涉案财产为段炼的赠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未得到法庭支持,在上诉主张中又称段炼与段萌双方是虚假诉讼,其自始至终都无法否认本案涉案财产的资金来源于段炼的事实,上诉人艾孛企图既不承担还款责任又能正当取得本案相关财产的目的是显而易见。三、本案段炼与段萌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艾孛主张双方是赠与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艾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子女买房或投资时父母出资,在没明确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而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四、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段萌与艾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被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被用于购买珠海房产和投资常州易控公司股权,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要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段萌与艾孛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珠海房产和常州易控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认为艾孛有权依据离婚协议取得财产,又不必承担债务,则既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将严重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 原审被告段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段炼、郑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艾孛与被告段萌对借款1610万元及利息8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萌与被告艾孛于2018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号、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作出分割约定。原告系被告段萌父母。被告离婚协议中所述上述财产均系被告段萌从原告借款后取得,由于上述财产在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界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因上述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3日,被告段萌为了购买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号房屋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8%,未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时间。上述借款由原告段炼直接支付给房屋卖方及支付相关税费。其中支付房屋及车库价款3840983.71元,房屋装修及家具补偿1759016.29元,支付契税106503.11元,承担卖方常立波税款405150.86元。依照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374.13万元(计算到2020年12月23日)。被告段萌为了购买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8%,未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时间。被告段萌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6月7日支付60万元,2014年7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300万元给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收到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款10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489.87万元(从被告段萌实际支付给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计算到2020年11月13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告段炼与被告段萌的1610万元及利息864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被告段萌虽与原告段炼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段萌向原告段炼分期借款之时,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是将上述借款1610万元赠与给被告段萌,且对上述借款,被告段萌已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段炼按对应时间补办了借条。其二、原告段炼所提交的相关转账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段炼分次向被告段萌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民公司股权、转款610万元用于珠海购房所付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段炼与被告段萌之间所形成的借款本金1610元及利息864万元的债权债务成立。2、关于本案被告艾孛对被告段萌所借原告段炼1610万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段萌与被告艾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段炼彼时及以后明确已将上述借款(亦即用此款所购买的房屋及相关公司的股权所形成之财产)赠与被告段萌、艾孛。被告艾孛虽未在被告段萌所出具的相关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段萌所借上述款项均用于其购买珠海房屋和投资购买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上述借款实为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且上述财产在被告段萌与被告艾孛办理离婚协议时,已经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处分予以分割。故,上述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艾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桂兰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萌、艾孛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炼与被告段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发生上述借贷行为时间段,为被告段萌与被告艾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萌向原告段炼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购房及经营购买相关公司股权,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当属于被告段萌与被告艾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段萌、艾孛予以偿还。原告上述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萌向原告段炼给付借款本金1610万元及利息86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二、被告艾孛对被告段萌所应向原告段炼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500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段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艾孛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段萌名下卡号为7436********的银行卡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银行流水;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段萌北京大兴区房屋销售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段炼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段萌名下具有大额资产,没必要借款。此外段炼与段萌之间有多次转账,财务混同,从中随便筛选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常州易控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拟证明段萌入股常州易控公司时,已经经过律师尽职调查及其本人承诺,不存在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段萌与段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段炼质证称:对证据一中银行流水及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没有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段萌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三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登记在段萌名下的部分财产实际是为其父母所有。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段炼所主张的1610元是否为借款上诉人艾孛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及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外同时还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本案中段炼与段萌系父子关系,610万元系段炼用于为段萌支付购房款等费用,1000万元系段萌用于购买常州易控公司股权。从款项发生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房屋及股权均登记在了段萌名下,但段萌与段炼并未就上述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如1610万元为借款,即使艾孛对此不知情,但段萌对此是明知的,段萌在与艾孛离婚时,将登记在段萌名下的房产及股权协议分割给艾孛的同时,理应在离婚协议中对购买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分担,但从艾孛与段萌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看,二人并未对上述款项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作出约定。另,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段炼据以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借条是在段萌与艾孛离婚两年后出具,基于段炼与段萌之间的特殊关系,段萌在时隔多年之后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段炼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艾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段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00元,共计248250元,由被上诉人段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单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