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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10民终562号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胡巧云与范克家、范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巧云,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克家,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海武,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巧云因与被上诉人范克家、原审被告范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上诉人范克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原审被告范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胡巧云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10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依法确认范海武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分6次转给范克家115000元为胡巧云与范海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依法惩处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和其子范海武沆瀣一气、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诉讼。1、范海武在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与在本案中请了同一个律师,且两案仅隔几日,有违常理。2、范海武带着其父亲请律师,一同陪着律师进茶楼、出酒店,一起串通编造虚假事实。3、被上诉人与其子同在一个屋檐下,既然已经对簿公堂,即便是情感专家都难能如此释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除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予处罚。二、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至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1、范海武在向上诉人求婚时一再强调其本人完全有能力购买住房。其父母亲也到处宣扬自己的儿子很有本事和有钱,有能力购买住房。范海武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曾数次对上诉人讲购房首付款是自己的钱交的。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与其子共同偿还32万元,其中彩礼8万元,其在回法官发问8万元组成时答道:“4.9万元是银行取现,剩下的系向亲戚借款。”既然被上诉人连8万元彩礼钱都拿不出来,那么哪来的24万元呢3、假设被上诉人出借给了其子范海武24万元,也与上诉人无关。第一,该借款属于范海武个人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说有此借款;第三,范海武在与上诉人离婚前从未说过有此债务;第四,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举出负有债务的证据。4、上诉人与范海武在离婚案中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并作出处理的,不得重复处理。三、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5月4日的24万元转账记录和一张蹊跷的“借条”就认定24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却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和起诉的时间节点。2、范海武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分六次转给被上诉人115000元,一审将其中3万元以“还买房借款”为由认定为范海武偿还其父亲的借款,上诉人认为不当,要么认定115000元全部是还款,要么都不是。整个115000元全部都是范海武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损害上诉人利益,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实施的诡计。四、一审判决不公。一审认为24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后,减去3万元还款,剩余21万元平摊给上诉人1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范克家辩称,1、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负担生活开支及购房开支的责任与义务。2、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有转款,有范海武的还款记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本案借贷发生在胡巧云与范海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上诉人不管是上诉状还是口述内容,都没有证据。
范海武辩称,上诉人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我没有给父亲转过一分钱。上诉人称是我转给父亲的24万元属于捏造,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范克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海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胡巧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上午,范克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071的银行卡取款49000元,范海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父亲范克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该借条署借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并有范海武签名捺印。二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下午经政府登记结婚,2021年2月1日育有一女。2019年5月4日,因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所需,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071的银行卡转账240000元给二被告,后该房屋登记在胡巧云、范海武二人名下。范海武给范克家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婚房,今向父亲范克家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借条署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4日,并有范海武签字捺印。
2021年2月8日,范海武通过其尾号为6348的银行卡转账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给范海武尾号为7071的银行卡,其中30000元的转账备注为“还买房借款”。
2021年4月6日,被告胡巧云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6月9日,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尚上明筑的房屋归胡巧云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其偿还。该案宣判后,范海武提出上诉,2021年9月1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尚上明筑的房屋归胡巧云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其偿还,胡巧云给付范海武房屋分割款168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范海武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为个人出具,且该借条出具时间为二人缔结婚姻之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克家与被告范海武也均认可该80000元借款是作为彩礼交付给了胡巧云的父亲。依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二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21年2月1日育有一女,均不属于上列三种情况,故该8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范海武个人债务,应由范海武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诉求中2019年5月4日240000元的借款,胡巧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二被告240000元,且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二被告的购房首付款,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署期为2019年5月4日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由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便于本案的执行,对上述认定的共同债务判决各自偿还一半为宜。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胡巧云要求对两份借条的书写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借条是否于当时出具,或之后补写,均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胡巧云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转账240000元系对二被告的赠与。故对胡巧云的相关申请及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所查明范克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071的账户明细,被告范海武于2021年2月8日转账30000元,且转账备注明确该款项为“还买房借款”,该款项应从借款金额中扣减。关于范海武向原告的其他转款,因原告与范海武均不认可是偿还的借款,且上述转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一审在本案中不宜审理,胡巧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范海武、被告胡巧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有关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分别予以支持80000元、2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克家2019年3月25日借款80000元和2019年5月4日借款105000元;胡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克家2019年5月4日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范海武负担1763元,被告胡巧云负担1001元,原告范克家负担28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32万元债务,范海武在与胡巧云离婚诉讼中,因范海武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发生,一审对其要求胡巧云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范海武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交案涉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也没有胡巧云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范克家主张的32万元借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范克家与范海武系父子关系,范海武与胡巧云于201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经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讼中,范克家虽然提交了其子范海武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8万元的借条系范海武与胡巧云结婚当天即2019年3月25日出具,另一张24万元的借条系范海武与胡巧云结婚后一个多月即2019年5月4日出具。案涉两张借条均没有胡巧云的签名,且胡巧云对范海武向其父亲出具借条及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范克家要求其子在结婚当天因给付彩礼向其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该张8万元的借条,范克家仅提交了从自己银行卡取了4.9万元的流水记录。本案二审中,范克家陈述其子范海武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及借款时胡巧云均不知情,范海武亦陈述出具24万元的借条系其哥哥强迫其签的名,胡巧云称从未看到过借条,也不知道范海武向他父亲借过钱。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另外,胡巧云与范海武于2021年4月6日的离婚诉讼中,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0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范海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发生,且胡巧云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范海武要求胡巧云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说明范海武在离婚诉讼中是没能提交案涉借款的借条,其在离婚诉讼二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案涉两张借条。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范海武却提交了向其父亲范克家出具的两张借条,对其借条的真实性持疑,不排除范海武与其父亲范克家虚构债务的可能。案涉32万元债务,是因范海武在离婚诉讼中举证不能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即使范克家为范海武和胡巧云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万元属实,也应当认定为系对范海武和胡巧云的赠与,其转款时也并未明确只赠与范海武。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范海武和胡巧云结婚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况且,一审已查明范海武与其父亲范克家存在转款的事实,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向范克家转款11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范克家与范海武、胡巧云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范克家主张范海武、胡巧云偿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巧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克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合计5450元由范克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崇霞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