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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鄂10民终2957号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与周某亮、周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亮,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荣,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萍,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周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以及被上诉人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亮、被上诉人周某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周某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并撤销。本案属于父母、子女、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中均不能排除三种法律关系,即不排除家庭关系中形成的赠与、买卖、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父子、父女关系)不约而同的没有争议的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和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萍与陈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周某萍与其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家庭关系。本起诉讼中,被上诉人周某萍的父母在上诉人陈某、周某萍婚后的生活中,确实支付过陈某、周某萍的相应款项;在家庭关系中,父母支付子女款项以及子女支付父母款项,客观存在,也合乎情理。但是不排除以下几种情形:1、财产赠与关系,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之间的财产赠与关系(小孩出生后,周某萍父母基于家庭关系,在小孩的成长中涉及的生活、节假期间,为陈某、周某萍的家庭生活期间曾无偿的财物赠送、金钱赠与);2、货物买卖关系(婚后,周某萍的父母曾经在荆州爱民路做过服装生意,上诉人陈某夫妇在浙江做服装生意,从2010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萍的父母每年向二夫妻购买服装或者要求二夫妻(陈某、周某萍)为他们购货、进货,后周某萍父母采取转账方式支付二夫妻服装款)。3、部分为借款关系,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萍的父母给周某萍及陈某支付的款项,前后时间间隔13余年,从2011年开始至2023年,在此期间,出现周某萍的父母给陈某夫妻转款,陈某夫妻给周某萍父母转款的频繁经济往来,但是双方的经济往来究竟是否构成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若构成赠与关系,没有赠与合同;若构成买卖关系,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期间周某萍的父母、周某萍夫妻均在做服装生意,周某萍的父母向周某萍夫妻拿过服装);若构成借贷关系,除周某萍给父母于2020年1月15日在没有经过陈某知情、确认的前提下立了一份有争议的借条外,在13年的时间间隔期限中,双方没有任何一份请求借款、要求还款的口头或者书面借款证据,所以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中均不能排除上述三种关系同时存在。而被上诉人单一的、并不约而同的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撤销。一审中,人民法院以:1、虽周某萍个人出具借条,陈某未签字确认,不能否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2、2019年7月之后,双方仍有转账,若双方串通,为何不将之后的转账记载在内。3、周某萍在出具借条时自认抵扣了2万多元,该说法印证借贷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上述裁判理由明显牵强,有悖客观、公正性。明显属于没有任何裁判理由的主观评判;以反问式方式肯定的判断;自认抵扣就肯定的认定为借贷关系,这种说法经不住任何逻辑推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事项,陈某确实不知情也未签名,周某萍立借条后,也没有经过陈某事后追认。该借条明显不真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认定民间借贷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周某萍故意隐瞒上诉人陈某向周某亮立借条,扩大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串通,扩大债务,以损害上诉人陈某利益为目的;周某萍隐瞒陈某所立的借条无效。对二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本案中,周某萍向原告所立的借条,源于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家庭财产争议,周某萍没有征求丈夫陈某同意或者追认,而单独向自己的父亲、弟弟书写。鉴于本案的特殊家庭关系,一方是自己的父亲、弟弟,一方是父亲的女儿,一方是夫妻感感情破裂正起诉离婚的配偶;妻子背着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丈夫向自己的父亲、弟弟立书面借条,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常理上分析,该借条本身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真实性。很明显,在陈某不知情前提下,作为女儿周某萍单方给其父亲、弟弟立借条,借条数额的大小,完全由父亲、女儿、弟弟三个人共同决定;但借条上载明数值的大小,将可能决定陈某、周某萍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小。周某萍作为妻子在敏感的家庭关系中,不让丈夫陈某知情、没有经过同意书写借条的行为,涉及扩大债务,侵害作为第三方(上诉人陈某)的利益,涉及造就不和谐的家庭氛围,周某萍亲属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而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而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家庭矛盾的化解。本案上诉人陈某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关系人,借条上的数值,周某萍与周某亮、周某荣可以随意性书写为41万元、51万元、61万元,71万元……。上诉人认为,考虑到被上诉人周某萍与二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姊妹关系,且被上诉人周某萍与上诉人正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离婚诉讼,上诉人合理的怀疑三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串通,扩大债务,以损害上诉人陈某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周某萍所立的未经陈某知情、追认的借条无效。三、一审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四笔款项计216700元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1、2011年7月5日陈某的存款凭条66800元(判决书载明为68000元),上诉人认为取款49800和存款66800元数字不符,不排除就是陈某个人金钱存款,不应确认为债务。在审理中,在上诉人不确认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前提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款系二被上诉人出借的事实,但是,一审却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陈某未提供该笔款项系个人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系个人存款,正如如何证明我的银行存款是我的存款。一审法院这种逻辑推理有违公平原则,确实无法信服上诉人。2、2013年7月16日陈某存款凭条60000元,上诉人认为不排除就是陈某个人金钱存款,不予确认债务2014年9月6日40000元,只有周某萍进账,无彭某珍转款记录,不排除就是周某萍的个人存款,上诉人不予确认债务。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没有认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作为而被上诉人的出借依据,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及收据,上诉人本身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10万元与租赁合同和收据是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互不关联,没有任何牵连,一审法院判断两种法律关系牵连,并采信被上诉人所指向的证明目的,有失公允,无法信服当事人,二审应予撤销。3、2018年4月26日49900元,上诉人认为只有周某萍存款记录,没有彭某珍的取款记录,不排除就是周某萍个人存款,即使有取款记录,也不排除就是周某萍的个人存款,不予确认债务,一审法院却以拥有特殊家庭关系地位的周某萍单方确认,予以认定了上述金额为借款关系;一审的认定,没有考虑周某萍认可的意见,将形成扩大夫妻债务,损害陈某利益的法律后果,这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不公平,也不客观。我方认为,该款在陈某、周某萍作为被告有争议的前提下,最多也只能认定为周某萍的个人债务,与陈某无关。恳请二审法院对该49900元的认定予以撤销。因此,即使双方部分金额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216700元,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采信为民间借贷款项。四、退一步,即使构成借贷关系,剩余款项也只有115250元。退在双方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即使人民法院部分认定本案构成借贷关系,结合一审数值355000元中多认定的216700元的事实,涉及余款为138300元,发生遗产继承后,剩余款项为138300元-138300元/2/3=115250元。其中被上诉人周某亮为92200元,周某荣为23050元。但是,上诉人一直坚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借贷关系,非周某萍、陈某夫妻共同债务,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婚姻及家庭成员关系之间的经济往来争议,法律关系特殊,父母子女、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经济往来时间达10多年之久,看是原告(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则是包含赠与、买卖、借款在内的民事纠纷案件,两个家庭、10多年的银行交易,有进账、有出账,其交易记录有几百条,上千条,要想查明事实,在明确赠与、买卖、借款关系的同时,确实有待于相对专业的会计事务部门进行严格的清理、核实,方可作为有效定案依据。这都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上诉人合理的怀疑,被上诉人周某萍所立的借条系与其父亲、弟弟串通,虚构并扩大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上诉人陈某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被上诉人周某萍所立借条应认定为无效。恳请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系被上诉人周某萍与被答辩人陈某的夫妻债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周某亮与彭某珍于2011年至2019年7月底转给周某萍和被答辩人陈某的资金,是周某萍、陈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购买房屋、浙江毛衫加工经营所需资金向答辩人的借款,不存在赠与和买卖关系。1、从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间,陈某、周某萍因买房、浙江毛衫加工生意需资金周转,数次从答辩人周某亮和其妻子彭某珍手中借款共计784715.5元;陈某、周某萍从2011年至2019年7月期间向答辩人还款352500元。一审中,被答辩人未否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只是称其已偿还完毕,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明确借贷合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容否认。2、被答辩人称其已还清答辩人的借款,没有提供任何款已还完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某萍虽系答辩人女儿,其向答辩人出具的41万元借条,有答辩人与周某萍、被答辩人往来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称已将答辩人的钱还清,请问每笔钱是如何还清的,还的依据又在哪答辩人转给周某萍、被答辩人的钱,有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可核实,不存在周某萍与答辩人串通扩大债务,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借条具有随意性,可以随意写成所谓的51万、61万、71万。3、借据虽由被上诉人周某萍个人出具,但其中答辩人向陈某账户转账364815.5元、向周某萍账户转存419900元是事实。该借款均是用于周某萍、被答辩人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房、共同做生意所借,被答辩人陈某也认可与周某萍在共同经营浙江的毛衫加工生意。周某萍、陈某银行转账流水均可显示他们向答辩人所借资金的用途。陈某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通过支付宝从其招商银行给答辩人周某亮还款及其招商银行未转出记录,2019年4月26日陈某又转给周某萍50000元后,由周某萍当天将50000元转给周某亮工商银行账户还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陈某对周某萍向答辩人还款是陈某与周某萍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为陈某、周某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4、答辩人未将钱赠与陈某、周某萍。上述款项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周某萍经济困难时,作为父母临时出借的资金,以帮助被答辩人渡过难关,被答辩人也认可收款用于购房和浙江毛衫经营,之后,周某萍、被答辩人陆续还款。如答辩人将钱赠与周某萍、被答辩人,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系赠与,就不存在被答辩人还款之说,被答辩人上诉称不排除小孩成长中涉及生活、节假期间,无偿的财务、金钱赠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对于答辩人来说,不可能大几万、十几万的赠与。答辩人对孙子及其他的人情都是当面给礼金,答辩人从未就上述款项赠与周某萍和被答辩人。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周某萍与被答辩人在浙江经营的是羊毛衫加工销售生意,答辩人妻子早之前就一直在做婴童衣裤、袜子、成人内衣生意,在岑河、沙市春来市场进货,有固定的进货渠道,不存在向被答辩人购买或要求他们购买。2万多元的货款是答辩人妻子为了减少被答辩人生产的损耗,将他们加工中出现的残次品(因被答辩人他们自行处理的话,只能论公斤按废品价格处理)修补后特价甩卖折算出的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是货物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从双方钱款来源、转账往来及双方的陈述和相应证据综合考虑,认定答辩人与陈某、周某萍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对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的四笔款项计216700元予以认定,事实清楚。1、2011年7月5日陈某存款凭条66800元,答辩人提交了周某亮工商银行2011年7月5日取款49800元柜面交易记录,并提交了客户留存的业务凭证。结合答辩人2014年5月7日转周某萍转账记录:答辩人在2014年5月7日工商行账户支取17500元,后通过柜面交易转给周某萍账户50000元可以看出,答辩人有取现转存款的习惯。被答辩人称不排除是陈某个人金钱存款,却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异议不能成立。2、2013年7月16日,陈某存款凭条60000元,答辩人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其资金来源,并且持有原始存款凭条,但被答辩人无任何资金来源证据。3、2014年9月6日40000元,答辩人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当天的租金收条,证明其资金来源,周某萍当天工商行账户显示汇款并非显示存款,显然不存在周某萍个人存款之说。4、2018年4月26日49900元,答辩人提交租赁合同证实资金来源,该笔交易是以ATM交易方式现存,交易地点为荆州荆都支行即答辩人妻子门店旁,因当时说的是一年归还,能印证的是被答辩人在2019年4月25还款,并且陈某还款未成功,将钱转入周某萍账户后,由周某萍还给答辩人,不存在是周某萍个人存款。上述216700元,答辩人均提交了资金来源及凭据,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萍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本人与陈某2011年开始在浙江经营羊毛衫加工销售生要大量资金,于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分13次向彭某珍,周某亮夫妇借款,期间分6次归352500元,扣除货款22215元,欠款41万至今未归还。一、关于22215元货款说明。这笔金额不是代替彭某珍进货。在答辩人与陈某的羊毛中出现残饮品后,为减小损失,彭某珍帮忙特价甩卖后的所得款。在挽帐核对时扣除掉,称作货款,被上诉人认为是买卖关系。二、2011年3月29日借68000元,2011年7月5日借668000元,存于陈某账户,作为启动资金购买毛纱原材料,2013年6月购买商品时向父母借110015元存陈某中国银行,2013年7月借6000元存陈某农行。均用于同经营及购房用。父母前期将借款存于陈某名下。是基于答辩人与陈某年龄差距大,担心婚姻不稳。后期2013年6月小孩出生后。父母将借款七笔汇存在答辩人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中能显现用途与出处。用于支付加工费、归还支付宝花呗、付材料款以及向陈某继母黄某琼的借款还账,不是用于答辩人个人的消费。这几年间的生意答辩人和陈某在共同经营,银行往来账目他是清楚并知晓。特别是2018年4月26日向父母借49900元,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这笔借款是用于5月19日陈某支付宝还款。5月20日付毛沙款,在2019年4月25日,陈某对周某亮招商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操作不成功,26日陈某招行转给答辩人工商银行后还款周某亮的过程就能够说明,陈某掌控经济、归还的数笔借款,资金来源于陈某账户。他一直是参与的,鉴于借款时间长,在浙江生意即将结束,母亲要求核对账目,清算扣除变卖残品的2万余元后,将尚欠的41万元出具借条。事后答辩人也有告之过陈某金额。三、这些借款是父母一辈子积蓄用于我和陈某生意困难时临时周转,并不是赠予。两位老人平时对孙宝的红包都是现金方式,因为是借款,才会有不间断还款。亲人间催要平时团聚会提及,不可能有书面文书及电话录音。四、2022年12月,彭某珍医疗事故突然离世当晚,陈某借单独照顾答辩人父亲的机会,销毁了答辩人母亲记录的借款还款流水账目和部分凭条,在灵堂上告诉答辩人不用担心被弟弟知道这笔借款。后双方因家庭矛盾离婚。五、债务是答辩人与陈某婚姻关系中产生,所借钱款都用于了共同经营及购房。理应共同偿还。一审认定债务事实清楚,答辩人服从判决,答辩人没有与一审原告串通借款和还款原因、用途和经过,请求法院公平公正评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某亮、周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周某萍立即向周某亮、周某荣偿还借款4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周某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周某萍系原告周某亮女儿、周某荣姐姐。两被告到浙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中2011年3月29日原告周某亮取款68000元后被告陈某存款68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周某亮取款49800元后被告陈某存款66800元,2013年6月18日,周某亮取款110015.5元后被告陈某存款110015.5元,2013年7月16日,陈某存款60000元,2014年5月7日彭某珍向被告周某萍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周某萍存款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周某亮向被告周某萍转款16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周某亮向被告周某萍转款45000元,2015年9月23日,彭某珍向被告周某萍转款350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周某亮取款40000元转存到被告周某萍账户,2018年4月26日,彭某珍取款49900元转存到被告周某萍账户,2019年7月16日,彭某珍转款50000元到被告陈某账户,2019年7月22日,彭某珍转款10000元到被告陈某账户,2020年12月19日,彭某珍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某转款20000元,2021年1月30日,彭某珍向陈某转款6000元,2021年2月11日,彭某珍向陈某转款7000元,2021年3月22日,彭某珍向被告陈某转款28000元。另外,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某萍向彭某珍转款225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萍向彭某珍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周某萍向原告周某亮转款3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萍向原告周某亮转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萍向原告周某亮转款450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周某萍向原告周某亮转款50000元,2022年4月1日,被告陈某向彭某珍转款55000元。2020年元月15日,被告周某萍向周某亮、彭某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爸爸(周某亮)妈妈(彭某珍)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用于浙江毛衫加工生意周转,备注:2011年3月-2019年7月借还结算总计欠款41万元”,被告周某萍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至2020年期间向原告周某荣及其妻子张萍萍借款共计318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周某荣及其妻子张萍萍还款350000元。
还查明,彭某珍系原告周某亮的妻子,彭某珍与原告周某亮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周某荣和被告周某萍,彭某珍于2022年12月24日去世。彭某珍的母亲邹引兰和父亲彭之发分别于1993年和2003年去世。陈某起诉周某萍离婚纠纷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鄂10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周某亮和彭某珍向被告周某萍、陈某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借款,因双方之间有多笔转账往来,特别是考虑双方之间具有的亲属等特殊身份关系,此时应当对双方的借贷合意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亮和彭某珍向被告周某萍、陈某的转款具有借贷合意,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一、被告周某萍认可上述转款系借款,且其已单方面向父母周某亮和彭某珍出具借条;二、被告陈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先不论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但是被告陈某显然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某亮、彭某珍和被告周某萍、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周某萍系原告周某亮女儿,双方串通私自出具借条,损害被告陈某个人利益,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辩称意见不应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原告周某亮与被告周某萍系父女关系,被告周某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借条系被告周某萍个人出具,被告陈某未签字确认,但是亦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被告周某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实际上在2019年7月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有转账往来,若双方串通,被告周某萍为何不将之后的转账记载在内;再次,被告周某萍在出具借条时自认抵扣了2万多元货款,该说法亦可印证双方之间借贷的真实性;最后,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从双方钱款来源、转账往来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应证据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周某亮与被告周某萍、陈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周某亮主张从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共计向二被告支付784715元,该金额即为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周某萍亦认可该支付金额为借款本金金额,但是被告陈某对部分支付金额予以认可,对部分支付金额提出异议,现对被告陈某提出异议的支付金额分析如下:1、关于2011年7月5日陈某存款凭条68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周某亮取款金额为49800元,与其存款数字不符,不排除陈某个人现金存款,因陈某未提供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某亮主张的该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2013年7月16日陈某存款凭条6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排除陈某个人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虽然没有相应取款凭证,但是有出租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而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2014年9月6日周某萍进账4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排除周某萍个人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虽然没有相应取款凭证,但是有出租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而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2018年4月26日周某萍存款499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排除周某萍个人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虽然没有相应取款凭证,但是周某萍予以认可,且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亮、彭某珍从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计向二被告支付了784715.5元,原告周某亮实际主张支付784715元,对该支付金额7847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亮主张给二被告的上述支付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现被告周某萍认可上述支付款项系借款本金,而被告陈某认可上述支付款项中部分系借款,部分系赠与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应由陈某举证证明上述支付款项并非借款本金,但是被告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亮、彭某珍存在赠与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原告周某亮、彭某珍转款支付的352500元并无争议,此时抵扣偿还金额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32215元,被告周某萍向原告周某亮、彭某珍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本金410000元,其中被告周某萍自认还需抵扣部分货款22215元(432215-410000),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关于2022年4月1日被告陈某向彭某珍支付的55000元,原告周某亮、被告周某萍均认为该55000元系2019年7月之后原告周某亮、彭某珍和二被告之间另外转账借款的往来,因原告周某亮未主张2019年7月之后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亮、彭某珍和二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之后存在借贷关系,对陈某的该笔55000元转款,一审法院认为系陈某偿还给原告周某亮、彭某珍的借款,故扣除该笔55000元款项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55000元。上述借款、还款均系原告周某亮、彭某珍和被告周某萍、陈某之间相互转账支付,并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周某亮和彭某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现因彭某珍已去世,此时该笔债权中属于彭某珍的部分成为遗产,应当发生继承,故借款本金355000元,其中一半177500元为原告周某亮的个人债权金额,另外一半177500元为彭某珍的遗产发生继承。此时彭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周某亮、原告周某荣、被告周某萍,故原告周某亮享有债权金额59166.67元、原告周某荣享有债权金额59166.67元、被告周某萍享有债权金额59166.66元。其中被告周某萍享有的债权金额59166.66元应抵销需要偿还的借款,故二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周某亮236666.67元,偿还原告周某荣59166.67元。此外,关于二被告与原告周某荣及其妻子张萍萍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萍、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亮支付236666.67元,向原告周某荣支付59166.6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亮、周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周某萍、陈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9月6日黄某琼向周某萍汇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1份。上诉人陈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意见如下:1、该证据是案外人黄某琼于2014年9月6日向周某萍转账4万元,与我方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三笔周某萍的进账4万元相对应,证明该笔4万元是案外人向周某萍的汇款,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某亮及其妻子彭某珍的转账。2、据陈某反映,黄某琼是陈某父亲的妻子,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而被上诉人把已经偿还完毕的款项作为债权,体现了41万元借条的随意性。3、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逻辑思维,我方有充分的理由怀疑2011年7月5日陈某的存款凭条66800元及2013年7月16日陈某的存款凭条6万元,2018年4月26日的49900元,该三笔存款凭条均无周某亮和彭某珍转账给陈某的转款凭条,在二被上诉人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周某亮和彭某珍转账汇款的前提下,该三笔转账均有可能系陈某的个人存款或者系案外人转账汇款。被上诉人周某亮、周某荣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要说明当时出具欠条时有对账流水,因为刘佳撕毁欠条,只能在后期诉讼过程中调取双方的银行流水来对账。且彭某珍是拿了租金存过去,当时钱存到谁账户上,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了,且有时候是现金没有回单或者回单被陈某撕毁都不清楚,只能依据周某萍打的条子来进行陈述。被上诉人周某萍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4年9月6日这笔借款本人与彭某珍在出具41万元借条时核对过的,当天有两笔4万元,黄某琼及彭某珍都汇给陈某4万元,但是时间比较久,已经记不清是谁汇给谁的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6日案外人黄某琼向被上诉人周某萍工商银行(银行卡号:6222********)汇款4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2、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借款本金及下欠款项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借贷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当更加注重实践性的审查。本案中,周某亮、彭某珍与周某萍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上诉人陈某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根据周某萍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应当结合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综合进行判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亮、彭某珍于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通过存现、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及周某萍款项,上诉人陈某也认可收到部分款项,后周某萍与周某亮、彭某珍对账后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上诉人陈某认为案涉款项是家庭关系中形成的赠与、买卖、借贷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中哪些款项是基于赠与或买卖关系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陈某、周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周某萍均有收到案涉款项,且也均偿还部分款项,且案涉款项用于陈某、周某萍生意周转,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借款本金及下欠款项是多少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亮自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与彭某珍通过转账、存现的方式共计向陈某、周某萍支付784715元。上诉人陈某对2011年7月5日的66800元、2013年7月16日的60000元、2014年9月6日40000元以及2018年4月26日49900元提出异议,对其他款项的支付并未提出异议。陈某认为2011年7月5日的66800元以及2013年7月16日的60000元不排除是陈某个人的存款,但根据日常经验,2011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存入陈某账户的66800元、60000元的存款凭条由被上诉人周某亮持有,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周某亮、彭某珍支付借款后留存的凭据,且周某亮亦提交了同日收取租金的收据或取款凭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资金来源,故一审认定66800元及60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9月6日周某萍工商银行汇款存入的40000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该款项系案外人黄某琼汇入,非被上诉人周某亮的妻子彭某珍汇入,周某亮称彭某珍亦于同日支付过4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40000元不应认定为案涉借款,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8年4月26日周某萍存入49900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亮提交同日签订的出租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其资金的来源,且被上诉人周某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上诉人陈某虽抗辩该款项不排除是周某萍的个人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该49900元为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应为744715元(784715元-40000元),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萍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借条出具前共计偿还款项352500元,加上被上诉人周某萍自认的抵扣货款22215元,故借条出具时未偿还款项为370000元(744715-352500-22215)。而在借条出具后上诉人陈某于2022年4月1日向彭某珍支付550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是偿还借条出具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该55000元是偿还的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案涉款项剩余借款本金为315000元。因被上诉人周某萍的母亲彭某珍已去世,其对陈某、周某萍享有的债权157500元(315000/2)成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亮、周某荣、周某萍各继承三分之一的债权,即各享有52500元的债权。因此,周某亮享有对陈某、周某萍210000元的债权(157500+52500),周某荣享有对陈某、周某萍52500元的债权,周某萍继承的52500元债权则抵扣其应偿还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萍、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某亮210000元,支付周某荣52500元;
三、驳回周某亮、周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2620元,由周某萍、陈某共同负担5005元,周某亮、周某荣共同负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5元,由陈某负担5091元,周某亮、周某荣共同负担6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崇霞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菊琴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