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10民终634号
吴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湖北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喜,男,汉族,1938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被上诉人张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喜、浦汉清,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借款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的证据、不诚信言语予以查明及认定。1、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鄂1002民初1816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甲贰万贰仟元整。署名为:张某乙、吴某。上诉人在涉及多个诉讼环节中,均表示该借条属于二被上诉人伪造,自己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并书写借条。在本案中,上诉人再次就该2.2万元借条向法院阐明自己的观点,要求法院就该借条予以确认,即确认到底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2、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对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29万元的借条举证和陈述包括一笔张某甲给张某乙的12万元转账,张某甲取现3万元给张某乙,一笔14万元直接转给卖房人刘某锦,共3笔,借款和借条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但在法院调取证据后,张某甲及张某乙陈述借款共5笔,借款时间为7月11日和7月19日,借条时间是7月11日。在(2023)鄂1002民初1816号案件中,对张某甲的转款说是借名买房。在张某甲转款12万给张某乙,说是张某甲卖房的钱,事实是一个人给张某甲转12万,张某甲打给张某乙。后期张某甲转款23.5万元给张某乙都有张某乙家长的身影。类似这样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言辞还有不少。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时,还应当考虑到本案与一般借贷关系的区别。特别是家庭长辈出资购房的特殊性,出资人当时的出资意愿是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之一,并综合考虑如果是真实的这么大额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一次一次为了凑借条数额29万元而不同表述这个事实,而非单纯的以事后出具的借条来推定当时的意思表示。可见,如果法院查实二被上诉人就2.2万元的借条作假,则明确说明张家人就购房出资性质是基于诉讼策略,将赠与变成借贷,进而损害上诉人以及其婚生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因为作假就是不诚信行为,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法院对证据的确认不仅仅是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更是对法律制度、价值目标、法治理念等更深层次探究的问题。本案并不复杂,就是离婚后就财产赠与子女所引起的相关纠纷。当初离婚协议上两套房子赠予孩子,5年多了张某乙及家人没有任何一个人对此提出异议,现在无非就是张某乙多次婚姻多次生娃,对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反悔。所谓的购房款也因亲人之间赠与关系变成了借贷,让子女取得财产变成难上加难。我们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去批判张某乙及其家长没有责任感、没有担当,但既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甄别、确认。如果法院为平息所谓的家庭纠纷,避而不谈,为单纯追求所谓的温度,必然导致判决书没有是非、没有力度,没有释法说理、没有崇德尚法,如何能惩恶扬善,化解矛盾,止争息讼,保护最需要保护的人,让守法的人能生存生活,让当事人服判。二、购房款虽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姑妈及爷爷出资,但属于对上诉人吴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赠与。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姑妈及爷爷从未向吴某表达过该购房资金属于借贷。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婚后财产纠纷案所引起。在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市区**路(皇城相府)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张吴某琪单独所有。因被上诉人张某乙不诚信行为,导致吴某作为一个母亲行使了天然的保护行为,将张某乙告上法庭。张某乙为反悔,将赠与的财产予以撤回,联合姑妈即被上诉人张某甲,将原来的赠与行为说成借贷关系,逼迫上诉人放弃对房屋的主张。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给孩子的时候,被上诉人张某甲及爷爷奶奶不可能不知道协议约定,但也从未提出异议,还在聊天中对孩子做了明确的说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某甲及爷爷奶奶从未向上诉人吴某表达购房款资金属于借贷,吴某也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没有证据显示张某乙就借款行为告知过吴某。换言之,吴某直至争取把房产过户给女儿的案件中才知道借条的存在。显然,所谓的借条完全就是被上诉人一家人为应付诉讼而串通书写,就是为达到离婚目的后不想遵守协议约定,无赖行径一目了然。退一步而言,就算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民间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仅仅对结婚存续期间的26.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对离婚后张某乙所借的232474.98元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离婚,而该处房屋是赠与给婚生女张吴某琪单独所有。上诉人并非该房屋的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统一性的基本原则,谁受益谁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对232474.98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本质上还是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法院应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目标,达到情理法相统一。在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而非丧失立场,拉偏架。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联合姑妈、祖父对上诉人围追堵截,极力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殊不知诉争赠与对象是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并非被上诉人的前妻。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历经三次婚姻,生育3个子女,诉讼只不过是母亲保护孩子的最后手段而已。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1、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中不存在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不仅有借条还有转账凭证,这些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涉嫌伪造证据及虚假诉讼。2、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借给上诉人和张某乙的,并不存在张某乙爷爷(张某喜)的出资,与张某喜无关,虽然有一笔款项是通过张某喜转给张某乙的,但是是因为张某甲的委托。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离婚后张某乙所借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不成立,虽然张某乙的借款是在离婚后,但是款项是用于上诉人与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该款项是直接偿还了购房借款,因此上诉人应该对离婚后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我确实借的张某甲的钱,吴某不知道是借的张某甲的钱,但是清楚是找亲戚借的钱。吴某明知道我是借的钱,写了一份阴阳离婚合同,吴某初衷不是为了孩子,想通过这种方式将房子转移到自己名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张某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7%)承担相应利息(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张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某、张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姑姑。 2017年7月,被告吴某、张某乙欲购买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与案外人刘某锦协商确认购房价款后,被告张某乙为筹集购房款向其姑姑即原告张某甲借款。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某乙仅个人签字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幺爹张某甲贰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皇城相府住宅的首付款”。同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的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转款12万元,并通过自己名下的湖北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万元后存入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账户,共计15万元;被告张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7月16日向刘某锦的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款15万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甲委托其父亲张某喜向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账户再次转款11.7万元,被告张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连同该账户内当日现金存入的1.3万元,当日向刘某锦的同一账户转款13万元。 2017年7月25日,被告吴某、张某乙共同与案外人王某飞(刘某锦作为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层**号房屋。被告吴某、张某乙依据该合同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于2017年8月11日取得了证号为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第0**6号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系被告吴某、张某乙共同共有。 2017年8月15日,被告吴某、张某乙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湾支行申请个人住房(二手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该合同还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购买位于**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该房屋的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54万元”。2017年8月29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乙在收到贷款资金25万元后,遂即全部转入刘某锦账户。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吴某、张某乙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赠与婚生女张吴某琪。 2020年1月15日,被告张某乙为提前偿还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湾支行申请的按揭贷款,再次仅由其个人签名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幺爹张某甲贰拾叁万伍仟元用于还清皇城相府6栋1单元502室的贷款,保证按原承诺办,永不悔改”。同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的同一账户再次转款23.5万元,其中232474.98元用于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余额。 现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吴某、张某乙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被告吴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原告张某甲提交了仅由被告张某乙个人签名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在本案主张款项,被告张某乙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被告吴某虽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张某乙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甲所主张的款项系张某甲对张某乙、吴某及两人婚生女张吴某琪的赠与,且原告张某仅系被告张某乙之姑母,其为张某乙、吴某购置房屋出资,及出资为两人偿还银行贷款,均不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张某甲系基于赠与向张某乙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焦点二,根据被告张某乙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的经过,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认定:1.对于被告张某乙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9万元。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其向被告张某乙账户转款12万元、其向张某乙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委托其父亲张某喜向被告张某乙账户转款11.7万元的事实,金额共计26.7万元,对于剩余款项的出借方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乙的自认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认可收到原告张某甲出借款项29万元,而被告吴某则只应对其中用于购置房屋的款项26.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对于被告张某乙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3.5万元。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其向被告张某乙账户足额转账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张某甲出借资金23.5万元,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吴某虽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予婚生女,故为偿还该房屋贷款所举债务应由婚生女来承担清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3.5万元时,虽然已经与被告吴某离婚,但张某乙举债系用于偿还其与吴某共同向银行的贷款,即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应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金额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232474.9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的借款资金交付给被告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乙应对本案借款向原告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则应本案借款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甲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张某乙、吴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被告吴某对案涉全部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吴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范围为偿还借款本金499474.98元。 鉴于本案是亲属之间的借款纠纷,且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吴某、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5万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借款在本金499474.98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向原告张某甲偿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诉讼保全费3145元,共计1219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86元,由被告张某乙、吴某共同负担1180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证据证明向张某乙转款12万元、向张某乙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委托其父亲张某喜向被上诉人张某乙转款11.7万元,共计26.7万元;2020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某乙转款23.5万元。上诉人吴某对于上述款项中499474.98元用于支付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名下房屋的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家庭对于其与张某乙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返还,系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张某甲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姑姑,虽然与张某乙存在亲戚关系,但并非其父母。本案中,吴某、张某乙均认可房款来源于张某甲,上诉人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甲在向张某乙转款用于支付房款及偿还贷款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且张某乙在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张某甲的出资行为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张某乙负有偿还义务。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已并不影响本案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另,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与上诉人吴某离婚后,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23.5万元的性质问题。虽然该笔款项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某乙已经与上诉人吴某离婚,但该笔款项中232474.98元系用于偿还其与吴某共同向银行的贷款,上诉人吴某应就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某应对借款本金499474.98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崇霞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何菊琴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