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华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7民终4389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郭菊英与骆品智、骆影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菊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品智,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关森,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影静,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菊英因与被上诉人骆品智、原审被告骆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菊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已认定借条系补写,借款事实依据两份证人证言。首先,原审被告骆影静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条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后又改口借条系补写。上诉人与骆影静离婚时骆影静并没有提供借条,其陈述“出30万元、出15万元”系赠与的意思。房屋造好后有租金收入,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系虚假诉讼。其次,两位证人均是骆影静家属,证人证言效力低且陈述不一致。骆影静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但无法证明30万元款项是用来支付这些款项。最后,上诉人陈述后期建房是赊账,骆影静也陈述部分是赊账,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而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二、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存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品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30万元借款来源于被上诉人骆品智把安置土地卖的120万元。骆品智单身且是残疾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郭菊英不劳动,没有收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能力在90平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子,骆品智借钱给骆影静,此情况属实。交付款项有证人作证,客观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骆影静陈述称,被上诉人所言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骆品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计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骆品智系被告骆影静的父亲。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骆嘉倩,后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旧村改造建房,于2010年左右建房完毕,2011年开始收取租金。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诉至法院,诉称被告骆影静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家中造房子需要用钱,今父亲骆品智卖宅基地的钱愿借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果三年内归还要求不计利息。超期不能归还,愿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百分之一计付”,落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5日,见证人骆某在借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30万元款项有无交付2、该3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借款3、如认定是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30万元款项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骆影静之间,二者系父子,关系亲密,父亲资助儿子现金,合情合理,原告年纪虽大,但其出售宅基地所得一笔款项,故资金来源充足;关于款项交付,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虽证人陈述时对借条的出具时间及一些细节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考虑到时间久远,记忆不准确可以理解,但二位证人均称看到原告将30万元交给了被告骆影静,且借条是否补写并不影响款项有无交付的事实。综上,应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骆影静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2、本案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骆影静书写的借条一份,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与被告骆影静陈述并不一致,但借条客观存在。一方面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父母出资非必然认定为赠予行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予的情况下,出资系帮助子女度过经济难关的,该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较妥。综上,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3、关于该3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交付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一处位于义乌市的房屋,被告郭菊英在离婚诉讼时曾陈述建房时其未出过钱,钱都在骆影静处,不知家里建房子花了多少钱,被告郭菊英的父亲在法院询问时则陈述女儿郭菊英不工作,再结合二被告家里中的经济情况,该30万元用于建房等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该3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郭菊英辩称原、被告系虚假诉讼,称房屋框架用自有资金建造,后期建房全部赊账,用房租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影静、郭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品智借款30万元并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骆影静、郭菊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子之间的借款可能存在借条缺失等情形,综合考量骆影静家建造房屋的情况、郭菊英与骆影静的收入情况、郭菊英与骆影静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特别是骆品智和案外人骆影冰对双方之间宅基地交易及本案借款交付的陈述等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300000元借款存在并要求郭菊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条系事后补写,虽然事后补写的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当时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后也未实际支付过利息,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1月5日开始计息明显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父子之间民间借贷一般情况下不计息的习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433号民事判决。
二、骆影静、郭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骆品智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骆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骆品智负担1997元,由骆影静、郭菊英负担1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郭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彦
审判员 楼 俊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