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7民终2600号
胡冰华、叶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冰华,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吴宇哲(实习),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苏琴,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余明,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冰华因与被上诉人叶苏琴、李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苏琴、李余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宁与叶苏琴、李余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李宁系叶苏琴、李余明儿子,生前与父母关系良好,如此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没有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从生活常理上判断,不可能是借贷关系。如果这种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家庭成员之间的银行汇款往来将均可作借贷处理,显然有悖常理,父母在经济收入尚可的情况下,资助子女以提高生活质量,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颇为常见,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2、本案关键证据“收条”,叶苏琴、李余明提交证据材料时写明证明目的是“证明2010年初,李宁确认收到100万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叶苏琴又称“收条于2010年底出具”自相矛盾。李宁生前在银行工作,比一般人更懂得借款常识。如果存在向父母借如此巨额款项,要向父母出具债权凭证,不可能写“收条”,而应写“借条”。而且从收条内容看,也没有任何向父母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落款时间。一审法院未对此情况加以了解就对本案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本案中叶苏琴、李余明自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多次汇款给李宁,叶苏琴、李余明在一审过程中自述这些款项是借给李宁用于投资,但为何投资的钱要分这么多笔,且间隔两年多。自2010年款项到账至2016李宁去世如此长的时间内,叶苏琴、李余明一直未与李宁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或借条,显然不合常理。4、李宁是患病去世,不是因意外事件突然死亡,如果存在向父母借款100万元,李宁去世之前不可能不向妻子、父母交代。5、一审中叶苏琴、李余明称“2016年5月,李宁的病情确诊后向叶苏琴、李余明承诺,股票平仓立即归还借款”,但从另一案已查明事实看,李宁去世前,胡冰华与李宁共有存款200余万元。如果借款存在,李宁完全可以归还父母,而无需等股票平仓后再归还。6、从叶苏琴、李余明向李宁的汇款情况看,其中一笔:2010年6月30日叶苏琴、李余明向李宁汇款241163.16元。如果是借款,父母是不可能连几分、几角都是要出借给儿子,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宁与叶苏琴、李余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支持。“收条”不同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收条”本身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叶苏琴、李余明仅提供了款项交付的凭证,并没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叶苏琴、李余明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叶苏琴、李余明辩称,我方对一审未支持另外的894413元借款存有意见,但我方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社会公道地评论整个事情的是非,考虑到一审判决对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是非对错已作出正确评判,而本案又是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必要太过于计较,才放弃了上诉。针对胡冰华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李宁和父母关系亲密,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两者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正是因为双方关系亲密,李余明和叶苏琴才会多次借款给李宁而没有要求他每次都要出具借条。2、关于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明目的写明收条是2010年年初出具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更正,以庭审的记录为准。3、关于多次打款,间隔时间长达几年问题。因李余明、叶苏琴在孝顺镇开诊所,有一定经济能力,李宁多次要求借款用于对外投资理财,作为父母自然是尽其所能予以帮助,过一段时间攒够多少就给多少。4、胡冰华在之前的庭审中陈述对李宁的经济状况并不知情。胡冰华是在李宁进入重症监护室前几天将李宁股票账户的股票平仓,平仓出来的存款是200多万元。胡冰华在李宁进入重症监护室的当天以及李宁身亡的当天向其姐姐的账户各打款100万元,胡冰华在李宁生死关头将存款汇入他人账户,我方认为是李宁告知了胡冰华要归还父母债务,而导致胡冰华转移财产用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李宁与胡冰华有存款200余万元是股票平仓后所得,并非平时的存款,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李宁在生前没有将200万元归还给父母。5、关于借款为什么有零头问题,该笔借款是24万元本金7天到期存款,当时李余明、叶苏琴是将卡给李宁让他去办理,李宁将24万元连本带息一并转到自己账户之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在一审中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收条、银行打款记录,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我方进行以上举证的前提下,如果胡冰华认为没有借款合意,该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上诉人一方,而胡冰华在一审中显然没有完成该举证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叶苏琴、李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冰华归还借款本金1573163元(已扣除归还的58000元)、医疗费转账垫款25万元、医疗费垫款71250元,合计1894413元。2、胡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苏琴、李余明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李宁出生于1982年9月3日,次子李菁。李宁约2002年到中国建设银行工作。2007年12月7日,李宁与胡冰华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欧。婚后,胡冰华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外出工作,在家照看小孩。2016年4月中旬,李宁被确诊患有癌症,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18日去世。2004年11月9日,李宁与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工会签订委托协议1份,约定:李宁以其自有资金32万元参与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土地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至2009年11月9日,每年返还信托本金的20%及分配相应收益,协议签订日为委托资金收妥日,本金及收益发放到李宁尾号为643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6年4月20日,杨美娇出具给李宁收条1份,载明收到李宁2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叶苏琴保存有上述委托协议及载明杨美娇借款的收款收据、收条原件。2008年-2010年间,叶苏琴多次向李宁汇款,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2008年3月13日,汇款18万元;同年12月28日,汇款15万元;2009年5月23日,汇款10万元;2010年1月10日,汇款22.50万元。2010年-2014年间,李余明多次向李宁汇款,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2010年5月18日,汇款17万元;同年6月30日,汇款241163.16元。上述款项合计1066163.16元。2014年12月15日,汇款4.5万元。2010年2月25日、3月6日,李宁分别向李余明账户汇入40000元、18000元,合计58000元。李宁出具给叶苏琴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妈妈100万元。该收条由李宁签名,但未落款时间。叶苏琴称李宁于2010年底出具。2016年6-7月,李宁确诊身患癌症后,李余明向浙江大德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胸腺法新注射剂,向金华市永真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花费26250元。2016年5月6日,李余明向李宁汇款15万元,6月18日汇款10万元,合计25万元,用于支付李宁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了叶苏琴、李余明诉胡冰华、李欧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16民初11718号,尚未审结)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李宁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叶苏琴、李余明、胡冰华、李欧,其待分配的遗产有:金华市丹溪路795号3幢1单元302室房产,金华市天龙南国名城小区63-4-1102室房产,金东区孝顺镇府后路以北、商业街以东、孝顺公园以西四季春城5幢29室商铺,及股票账户、存款等共计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叶苏琴、李余明与李宁生前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叶苏琴、李余明主张款项中有李菁账户取款1笔,因叶苏琴、李余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所有,该款宜由李菁另案主张。对于叶苏琴、李余明主张的其余款项,根据款项的发生时间及用途,可分四类:1、婚前,2004年李宁单位信托投资32万元,李宁于2006年出借给杨美娇的借款20万元。2、婚后,叶苏琴、李余明向李宁打款1111163.16元,李宁向叶苏琴、李余明打款5.8万元,李宁向叶苏琴、李余明出具100万元收条。3、李宁病情确诊后,叶苏琴、李余明向李宁打款25万元。4、李宁治病期间,叶苏琴、李余明购买药品的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第1类款项,叶苏琴、李余明虽保存有信托投资凭据及借款凭条等原件,但上述凭据均以李宁名义投资或出借,叶苏琴、李余明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其出资。上述债权发生在李宁成家前,从李宁工作时间及当时收入分析,存在父母(叶苏琴、李余明)出资的可能,但不能排除李宁从其他途径取得上述款项。而且,从债权凭证内容可知债权到期已近十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至今仍存续。后,李宁就父母提供的资金,曾向叶苏琴、李余明出具收条,但未涉及上述款项。据此,现有凭据无法直接证明李宁婚前有向叶苏琴、李余明借款52万元,故对叶苏琴、李余明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2类款项,均发生于李宁与胡冰华婚后,胡冰华称不清楚该款的具体用途。虽然,胡冰华婚后长期未参加工作,家庭生活开支基本由李宁负担,但是,根据李宁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李宁收到上述款项后,基本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对外借贷。胡冰华与李宁至今已经拥有两套房产、一个商铺、存款200余万元,结合李宁银行信贷的工作及财产收益情况,李宁从叶苏琴、李余明处取得上述款项,并非系日常生活开销所需,而是用于对外投资。根据叶苏琴、李余明陈述,其将上述款项交由李宁理财,叶苏琴、李余明至今未表示将上述款项赠与李宁。若是赠与,按照生活常理,叶苏琴、李余明不可能要求李宁出具收条。鉴此,胡冰华辩称上述款项为父母对子女的经济帮助,理由不足。叶苏琴、李余明支付李宁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鉴于李宁已出具收条,可视为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并经确认,该部分借款应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为准。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宁与胡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李宁名义对外投资,但投资所得收益归属家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宁已去世,胡冰华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第3类款项,系李宁在癌症疾病治疗期间,叶苏琴、李余明转款李宁并直接用于给付医疗费用,现双方对该款系赠与还是借款各执一词。叶苏琴、李余明支付款项后,李宁或胡冰华未出具债权凭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苏琴、李余明称可不计代价为李宁治病,表明叶苏琴、李余明有为李宁治疗而支付费用的意愿。而且,根据李宁与胡冰华的家庭经济情况,其无需通过借款支付医疗费用。根据叶苏琴、李余明经济收入状况,上述费用的支出也在叶苏琴、李余明的承受范围。叶苏琴、李余明称,李宁因无流动资金而要求其代垫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叶苏琴、李余明为李宁治疗疾病而自愿支出的费用,可视为对李宁个人的赠与。此外,现李宁已因医治无效去世,如该款要求李宁配偶偿还,有违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的社会伦理及善良风俗,故对叶苏琴、李余明要求胡冰华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第4类款项,系李宁在医院治疗癌症期间,叶苏琴、李余明购买的对李宁身体具有补益作用的药品,上述药品,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爱护,应视为药品赠与,叶苏琴、李余明与李宁并无借款法律关系。叶苏琴、李余明要求胡冰华返还购买上述药品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叶苏琴、李余明虽系李宁父母,但其对李宁的出资,在出资前未明确表示赠与,也无法从其他方面推断有赠与意思,不能必然定性为赠与。父母养育子女成年已属不易;子女成家后,小家庭成为社会独立一分子,应当以自己能力平衡收支,量力而行;部分父母考虑子女经济压力,在经济收入尚可的情况下,资助子女以提高生活质量,也是常有之事。子女确因父母出资受益,或度过经济困窘期,或改善条件、提高生活质量,但这并不表示父母出资为理所应当,在无法证明是赠与的情况下,仍负有偿还义务。子女当常思父母之辛劳,念父母之付出,饮水思源,知恩图报。综上,对叶苏琴、李余明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胡冰华的抗辩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叶苏琴、李余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叶苏琴、李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25元,由叶苏琴、李余明负担4394元(已预交),由胡冰华负担65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李宁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中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必需有赠与的合意,并实际交付了赠与财产。本案中李宁与叶苏琴、李余明系父母子女关系,身份关系特殊。作为父母,叶苏琴、李余明多年来给予李宁、胡冰华夫妻经济上较大的帮忙和支持,甚至出资为李宁购买商铺,但不能就此推定叶苏琴、李余明汇给李宁的所有款项都是赠与,是否属于赠与还应以双方存在赠与的合意为前提。胡冰华主张争议款项系赠与款,与李宁向其父母叶苏琴、李余明出具收条的情况不符。鉴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作为子女的李宁出具了收条而非借条也符合情理。故原审根据汇款凭证、收条,结合叶苏琴、李余明已给予李宁家庭较大的经济帮助等事实认定争议款项系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因借款发生在胡冰华与李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冰华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胡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胡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桦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黄良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