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7民终5128号
李奇心、蒋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心,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龙,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仙,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先、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青天,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奇心因与被上诉人蒋德龙、许洪仙、原审被告蒋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奇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蒋德龙、许洪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德龙、许洪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推定李奇心对流入的资金知情,而事实上李奇心并未收到蒋德龙、许洪仙的汇款,其提交的证据也未反映出有汇款到李奇心账户的情况。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未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有悖于司法程序公正。本案与蒋青天、李奇心在天津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密切相关,蒋德龙、许洪仙也在该案中提交《情况说明》,李奇心在原审中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的所谓外债内债就法律性质而言同等,不能成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另行处理”的法定理由。李奇心对于蒋青天开立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毫不知情,故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其未予处理。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诉讼之前,蒋青天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字不提,蒋德龙、许洪仙亦是如此。蒋青天在离婚诉讼中又称其生活所需资金均来源于其父母的赠与,蒋德龙、许洪仙一方面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另一方面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对蒋青天购房还贷期间的出资系赠与。蒋青天既在离婚诉讼中承认该赠与,又在本案中陈述系向父母的借款,同样的款项不能既是赠与又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如果本案所涉汇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不应在东阳法院单独另行起诉,蒋德龙、许洪仙与蒋青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德龙、许洪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蒋青天和李奇心因归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向蒋德龙、许洪仙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后蒋青天、李奇心归还部分款项,蒋德龙、许洪仙对此予以认可。李奇心、蒋青天婚后没有工作,该借款均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李奇心所述的没有收到蒋德龙、许洪仙的汇款与事实不符。蒋青天的部分银行卡由李奇心支配,李奇心曾使用蒋青天的银行卡向自己银行卡转账,签署了“李奇心”字样,蒋德龙、许洪仙向蒋青天汇款后款项的去处是李奇心处。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包括有无借贷合意、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有无款项归还等,李奇心、蒋青天离婚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须以其二人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且李奇心、蒋青天二人离婚系不公开审理,蒋德龙、许洪仙从未参与庭审,李奇心所述的蒋德龙、许洪仙向天津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有2017年8月14日以后汇款房贷部分属于对蒋青天个人的赠与的表述,并不是李奇心所述的所有汇给蒋青天的款项均为赠与。 原审被告蒋青天未向本院做出陈述。 原审原告蒋德龙、许洪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青天、李奇心共同归还蒋德龙、许洪仙借款本金20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青天、李奇心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蒋德龙、许洪仙系蒋青天的父母。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蒋青天因归还房贷或家庭生活开支多次向蒋德龙、许洪仙借款,蒋德龙、许洪仙向蒋青天账户转账汇款54笔共计238.5万元,扣除蒋德龙、许洪仙认可的2018年1月4日与2月2日的两笔赠与5万元、2017年8月28日与11月27日的两笔不予主张款项5万元及2017年3月20日已归还的25万元后,蒋青天、李奇心尚欠两203.5万元。2015年11月18日,蒋青天向蒋德龙、许洪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爸爸妈妈:我购房后每月向你们借的按揭款和2015年3月6日借去的75000元,我以后保证还给你们。另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以后每月应支付的按揭款,希望你们继续借给我”。此后,蒋青天、李奇心未归还借款,蒋德龙、许洪仙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若为借款,李奇心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受经济条件所限,虽子女初出社会、初组家庭时由父母出资购房系当今社会普遍现象,但该出资并非天经地义为赠与性质,而应从借款人即父母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事后蒋德龙、许洪仙是否要求蒋青天、李奇心偿还、偿还部分抑或是全部,系蒋德龙、许洪仙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自由选择。因此在蒋德龙、许洪仙未明确表示赠与意思的前提下,涉案款项应认定系帮助蒋青天度过经济困窘期的临时性出借资金,蒋青天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现蒋德龙、许洪仙与蒋青天均认为蒋德龙、许洪仙诉请中的出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蒋德龙、许洪仙提交了汇款记录、借条,蒋青天也均予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如李奇心所言,其对出具借条行为不知情尚有可能,但对长期大量流入的资金,且有部分资金流入李奇心本人账户,李奇心不可能不知情。普遍意义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系“外债”,而本案款项实系家庭“内债”,另行处理并无不妥,故蒋青天、李奇心离婚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的借款认定。因此,应确认本案款项确系在蒋青天、李奇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其婚后居住的房屋贷款及生活开支,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李奇心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时间,故蒋德龙、许洪仙随时可要求蒋青天、李奇心归还。李奇心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且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蒋德龙、许洪仙涉嫌虚假诉讼,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蒋青天、李奇心向蒋德龙、许洪仙借款20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蒋德龙、许洪仙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蒋德龙、许洪仙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蒋青天、李奇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蒋德龙、许洪仙借款20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收取11940元,由蒋青天、李奇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蒋青天、李奇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62×××72蒋青天、5页),证明蒋青天向蒋德龙、许洪仙汇款503.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关键信息(11页),证明蒋青天在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中由许洪仙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蒋德龙、许洪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天津市法院在李奇心、蒋青天离婚诉讼中已对蒋青天银行账户上的交易明细作了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些款项是由蒋德龙、许洪仙实际操作,仅仅以蒋青天的名义开户,利用其账户进行交易;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许洪仙之所以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因为蒋青天没有收入,银行要求许洪仙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担保,但许洪仙不是借款人以及按揭贷款房屋的共同购买人。 蒋青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实质关联性。 二审中,蒋德龙、许洪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李奇心与蒋青天离婚案件中已对蒋青天农业银行账户的开户与交易情况进行过调查,并认定蒋青天该账户款项归其父母实际操作并所有,所涉按揭贷款房屋系蒋青天购买的私有房屋,由其父母出资,截止离婚时每月需缴纳的贷款也均由其父母出资偿还;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为蒋青天个人。 李奇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法院已经认定蒋青天的银行卡由其父母实际操控,蒋德龙、许洪仙与蒋青天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对证据二,李奇心没有参与该按揭贷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蒋德龙、许洪仙与蒋青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 蒋青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实质关联性。 二审中,蒋青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李奇心对蒋德龙、许洪仙向蒋青天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抗辩,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应为蒋德龙、许洪仙,李奇心、蒋青天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李奇心主张的赠与,应最大程度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蒋德龙、许洪仙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再结合蒋青天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借款并无不当。二、对李奇心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庭审陈述的李奇心的经济生活状况来看,该款项主要用于蒋青天购房、日常生活等开支需要,该款项形成于李奇心、蒋青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核,并未发现本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并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奇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0元,由上诉人李奇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