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781民初58号
许桂兰与朱丽超、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桂兰,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超,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徐进,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桂兰与被告朱丽超、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朱丽超、被告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桂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93125元,后于2015年12月25日由被告朱丽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93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丽超辩称:与被告徐进是2015年8月6日结婚的,原告许桂兰是被告朱丽超的母亲,徐进是知道借款的,在买房之前也承诺过这笔钱是向原告借的,要拿拆迁款归还。这笔钱是用来支付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子的首付款,是直接从原告账号划到房产公司的,房子的贷款是被告夫妻俩共同还的。因为在付房子首付款时被告徐进说过这笔钱会还的,就向原告写了借条。原告没有说过这个钱是赠与买房子的,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徐进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发生过,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是不知道的。首付款是女方父母支付的,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的购房首付款,所以不需要归还。房子是在2016年6月份前后住进去的,原告与被告都还是住一起的,但因为夫妻关系紧张,2017年8、9月份被赶出来了。对该笔借款,不应当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5、不动产权证书、定金合同、价格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广宇锦绣桃源的房子是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以及原告支付给浙江鼎源房产公司的383125元是用于购买房子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丽超均无异议。被告徐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落款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钱是购房款,不是借款。借条是追认的行为,不是借款的行为,徐进对此没有追认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的行为。经审查,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朱丽超、徐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桂兰与被告朱丽超系母女关系。被告朱丽超与被告徐进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被告朱丽超和徐进夫妻二人为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向浙江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许桂兰通过银行转账向浙江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83125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丽超和徐进夫妻名下,属于共同共有。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朱丽超向原告许桂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许桂兰人民币393125元用于购买杭州广宇锦绣桃源房屋”,朱丽超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桂兰与被告朱丽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朱丽超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购买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3125元,其中包含1万元认筹款,但原告对其支付1万元认筹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是由其支付的。被告徐进认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丽超、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桂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83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朱丽超、徐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施俊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婉青 代书记员 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