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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782民初8171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傅晶与王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晶,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清、楼倩,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霞,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晶与被告王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2481.27元、救护车费用29620元、交通费用7693元、租房费用12300元、丧葬费用37248元、营养品及医药护理用品费用21178.2元、护理费40200元,以上合计5107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付晓(2016年4月29日因病去世)与被告王雪霞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5年7月付晓因持续腰痛到杭州就医,医生要求其住院做系统全面检查。付晓因自己的钱财一直由妻子王雪霞保管,身上没有带卡跟现金,请求原告傅晶代为垫付医药费用。夫妻俩当时承诺等治疗完毕会归还,原告傅晶一直陪伴付晓在杭州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给予极大的照顾。不幸的是,2015年9月,付晓被查出患有恶性脑瘤。被告王雪霞得知消息不但不给予付晓安慰跟照顾,而且一直逃避妻子应尽的责任,只要碰到医院催账等各种付费的情况,都会找各种理由离开。原告傅晶作为姐姐一直陪伴付晓奔波于北京各大医院治疗,但由于病情严重,外加被告对付晓冷落的态度,导致其病情恶化。送葬时,被告说自己是半路夫妻,不愿履行最后的送行,对死者极为不敬。付晓治病期间医疗费(医保外部分)、护理用品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手术专家费等所有费用不限上述费用,无奈之下均是由原告一人垫付。付晓在世时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有费用等出院后一并结算归还。王雪霞知晓并承诺,等理财赎回后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付晓的妻子,理应承担自己丈夫治病及尊重死者最后送葬等义务。付晓所有的经济权限都是由被告管理跟支配,在付晓生病住院期间,作为妻子逃避义务,不支付医药费却将共有财产陆续转移,包括撬开付晓办公室保险柜,拿走付晓与前妻所生儿子名下的金银首饰、名表、及礼品合计8万余元,还在丈夫死的当天取完她所掌控的付晓各银行卡内所有的剩余存款。原告查实被告在付晓治病期间收取卖房款100万元,详见(2015)金义民初字第812号;买工银瑞信基金约50万(由绍兴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流水)和收取付晓公司2016年2月6日打入其工商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的2015年付晓工资和分红款计123750元,(详见付晓公司出据证明和上虞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工商银行福田支行当天入账流水),期间被告却始终拒不支付自己丈夫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等与治疗相关的所有费用,最后以半路夫妻为由,拒不参加出殡和办理丧事等义务,情节恶劣。因病情危重,原告不得已为付晓垫付外地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且从头到尾陪伴付晓直到生命最后一刻。承担了护理看管等多项工作,将自己的工作辞掉,全身心投入到照顾弟弟当中去。在治疗期间因治疗费用巨大,原告实无支付能力,四处借款为弟弟治病。原告也曾多次恳求被告看在与付晓系夫妻的情分上履行支付义务,但是均遭被告无情拒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病以及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付晓的合法妻子,理应承担支付医药费用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霞答辩称:2018年上半年原告已经向上虞法院起诉,诉状和证据与此案基本一致,除了一份付晓签字的承诺书,上虞法院受理之后原告撤诉,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双方之间关系是事实,婚后第二年付晓就生病住院了,王雪霞对原告照顾付晓的行为表示感激,被告为了照顾付晓将女儿交给义乌的母亲抚养,王雪霞在生病住院期间在多地奔波,王雪霞也从未放弃作为妻子的义务,付晓临终前交待,自己有一套价值80万的房产变卖后交由原告理财,生病期间付晓和王雪霞均没有委托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在付晓从北京医院回来后,医院建议静养治疗,原告及其父母要求手术治疗,手术之后付晓去世,双方产生矛盾。因双方风俗不同,再嫁人的妻子不要送葬上山。被告承认原告在治病丧葬期间确实有出过一部分钱,原告为付晓垫付的金额是否属于赠与行为是本案焦点之一,如果是借贷的,双方在当时有没有一个借贷的合意也是焦点,被告在当时没有聘请原告来当保姆,被告带着一个四岁的小孩,当时无法承担高昂的费用,也不希望原告到被告处赚这个钱。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一种是赠与,无需返还,二是借贷,考虑当时是否有借贷的合意,三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体存在缺少,父母作为遗产法定继承人并取得了相应的遗产也需承担债务。对原告所述的各项费用金额是否正确不清楚,总共花了医药费多少也不清楚,付晓在跟王雪霞结婚前向王雪霞借了12万,在2016浙06**民初4079号中借条原件已经交由上虞法院。夫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总共是123700元,在2016浙06**民初4079号中已经认定不存在捌万元的金银首饰名表等。王雪霞的100万的卖房款是婚前财产,之后买了50万的理财产品。
原告傅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王雪霞与付晓系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付晓于2016年4月29日已死亡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付晓看病期间所有费用由姐姐傅晶帮忙垫付;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证明付晓因患病自2015年7月10日在杭州多家医院住院治疗;5、傅晶垫付医疗费用明细单及银行卡支付医疗费明细单,6、医疗费报销直接支付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5、6共同证明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扣除医院报销费用,傅晶支付实际垫付医疗费总计362481.27元及傅晶银行卡支付医疗费671125.39元;7、其他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傅晶支付救护车费用29620元、交通费用7693元、租房费12300元、丧葬费37248元,护理费40200元;8、救护车费用,证明傅晶支付救护车费用29620元,拉了三次的费用;9、租房费用,证明傅晶在北京期间支付租房费用12300元;10、丧葬费用,证明傅晶支付丧葬费用37248元;11、营养及护理费,证明傅晶为给弟弟付晓购买营养品、医药用品、护理用品等共计花费21178.2元;12、购物订单截图,证明傅晶在淘宝上购买营养品、医药品、护理用品的事实;13、(2018)浙0604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雪霞分得付晓遗产23661元;14、(2018)浙0604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雪霞分得付晓遗产3238.34元;15、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晓转入王雪霞银行账户合计507750元,家里所有经济由王雪霞一人掌控。
被告王雪霞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由原告伪造,鉴定结果不是同一人书写,在上半年起诉中没有这份证据,应当追究原告制造伪证的责任;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要求加盖医保办的核对章;证据5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6报销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这些费用部分已经报销,包括王雪霞支付的7.5万元医疗费,自费部分金额一共是313037.8元;支付凭证在上虞法院已经提交过;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有过支付行为,支付用途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7由原告书写制作,不属于证据;证据8尾号17533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收款收据杭州和北京两份,对北京的那份的印章模糊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3月6日有支付27000元由谁支付不清楚,4月28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院是浙二医院出院应该由浙二医院护送;证据9租房费用,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丧葬费用没有异议,在之前遗产分割案中已经因丧葬费给予原告父母相应照顾;证据11、12、13有异议,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继承人已继承遗产,但应承担付晓生前债务;证据14质证意见与证据13相同;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虞法院对财产已作认定。
被告王雪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浙0604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所称的付晓的公司其中深蓝公司在2015年已经注销,另一家公司付晓出资是4.5万元,付晓遗产是80000余元以及王雪霞名下的宝马mini小汽车,原告所述的房产在婚前已经转让是属于婚前财产,判决书认定了二人婚后存款15353.67元,付晓社保账户42093.87元,这一项已经作为丧葬抚恤金判给了原告父母,付晓遗产分配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承诺书上的“付晓”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付晓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花费鉴定费用5981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是付晓的遗产判决,本案不单单是对被告遗产问题,更是关于被告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我们要看的是付晓曾经给过多少钱,该份判决只能证明王雪霞分得部分遗产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过妻子应尽的义务。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医疗费报销直接支付凭证,经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付晓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49672.98元。由原告垫付的金额为362481.27元。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对证据8,尾号175335的收据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对2016年3月6日和4月28日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系原告付晶作为承租人短期租赁小卧室一间。对证据10予以认定,且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已对丧葬费问题作出处理。对证据11、12,在下面综合论述。对证据13、14予以认定,付晓的继承人付宜生、陈国珍、傅煜哲共分得遗产价值40349.01元。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晓系原告付晶的弟弟,与被告王雪霞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付晓于2016年4月29日因病去世。付晓在杭州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傅晶给予极大的照顾、陪伴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付晓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49672.98元,原告垫付的金额为362481.27元。原告垫付了救护车使用费29400元。原告为照顾弟弟付晓花去了一些其他费用。被告王雪霞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否为付晓本人所签,被告王雪霞因此垫付鉴定费5981元。
另查明,付晓的继承人付宜生、陈国珍、傅煜哲已分得遗产,原告父亲付宜生已领取丧葬抚恤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对于夫妻一方为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付晓的合法妻子,理应承担支付付晓医药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雪霞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报销直接支付凭证,本院认定付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62481.27元及救护车使用费29400元,被告王雪霞应及时归还付晶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父亲付宜生已领取丧葬抚恤金,本案不再处理。考虑到原告与付晓的姐弟情谊,原告为更好地照顾弟弟付晓而支出的交通费用、租房费用、营养品及医药护理用品费用、护理费等也符合情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因鉴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否为付晓本人所签,被告王雪霞因此垫付鉴定费5981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赠与等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晶垫付的医疗费401881.27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傅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雪霞负担3375元,原告傅晶负担1388元。鉴定费5981元由原告傅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敬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傅鑫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