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783民初1959号
蒋德龙、许洪仙等与蒋青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德龙,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许洪仙,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青天,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李奇心,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徐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德龙、许洪仙为与被告蒋青天、李奇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被告蒋青天,被告李奇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奇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李奇心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青天系两原告的儿子。2011年,被告蒋青天欲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华安大街交口天汇尚苑3-1-2001的预售商品房,由两原告为被告蒋青天支付了首付款当做对儿子的赠与,同时约定后续贷款由被告蒋青天自行承担。此后被告蒋青天每月向两原告借钱用于支付按揭款。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出借给被告191.5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其中已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25万元,2018年1月4日与2月2日两笔载明为赠与,2017年8月28日与11月27日的两笔不予主张,故尚欠156.5万元。此外为偿还信用卡及生活需要,被告还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向两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被告蒋青天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原告认为上述203.5万元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归还房屋按揭款和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三次变更后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蒋青天的父母的事实。 二、借款明细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3份、银行交易明细11页、还贷账户交易明细8页,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蒋青天向两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186.5万元,扣除已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的25万元,2017年8月28日与11月27日的两笔5万元不予主张,故尚欠156.5万元均系借款;该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自制借款明细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账户明细11份,拟证明被告蒋青天在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因妻儿生活所需向两原告借款合计47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汇至被告蒋青天后直接被被告李奇心转走的事实。 四、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蒋青天出具向两原告借用生活开支和房屋按揭款的借条并希望继续从两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两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归还房贷或日常生活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青天答辩称:向父母借款是事实,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本院查明
被告李奇心答辩称: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非民间借贷;二、退一步讲,即便系民间借贷也是被告蒋青天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奇心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两被告在天津和平区法院的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中,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对被告李奇心的诉讼请求;四、两原告与被告蒋青天除了此案诉请的金额以外有大量资金往来,尤其是2011年10月8日的400万元不可能是被告蒋青天自己的钱,因此综合两原告与被告蒋青天的所有资金往来,不能否认被告蒋青天可能已还清款项。 被告蒋青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奇心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状、传票、调取证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审理阶段,两原告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事实,且即便实际存在借款也应待离婚案件认定事实后再进行本案审理。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蒋青天均无异议,被告李奇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青天近几年与两原告居住在一起,并未与被告李奇心共同居住。证据二、三,被告李奇心认为其对汇款毫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审查。从法律性质来讲,被告李奇心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蒋青天的所有款项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若被告蒋青天一直在工作有收入,则从父母处借款后归还尚可说通,但两被告毕业后无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来源,本案争议起因就是被告蒋青天要购房而资金不足,故父母为其支付首付款。如果将该巨额款项作为借贷关系来认定,有违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蒋青天之间从未明确过借贷关系,从原告撤回2018年2月的两笔明确了是对被告蒋青天的赠与款项来看,也可以推断出其他的款项系对两被告共同的赠与,而不应推断为借款。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也不可能实际上归还款项。证据四,被告李奇心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对内容不知情,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上无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也无法看出被告蒋青天的还款意愿。这实际上是亲生父母对子女的资助,故该借条不符合借条的本质属性和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证据五,被告李奇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青天已在天津法院对被告李奇心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五组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03.5万元的事实,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该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李奇心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因两被告的离婚案是不公开审理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民间借贷审理无关。被告蒋青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离婚案件审理与否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蒋青天、李奇心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两原告分别系被告蒋青天的父母。 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蒋青天因归还房贷或家庭生活开支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向被告蒋青天账户转账汇款54笔共计238.5万元,扣除两原告认可的2018年1月4日与2月2日的两笔赠与5万元、2017年8月28日与11月27日的两笔不予主张款项5万元及2017年3月20日已归还的25万元后,被告尚欠两原告203.5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蒋青天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爸爸妈妈:我购房后每月向你们借的按揭款和2015年3月6日借去的75000元,我以后保证还给你们。另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以后每月应支付的按揭款,希望你们继续借给我”。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若为借款,被告李奇心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受经济条件所限,虽子女初出社会、初组家庭时由父母出资购房系当今社会普遍现象,但该出资并非天经地义为赠与性质,而应从借款人即父母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事后两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偿还、偿还部分抑或是全部,系两原告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自由选择。因此在两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意思的前提下,涉案款项应认定系帮助被告蒋青天度过经济困窘期的临时性出借资金,被告蒋青天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现两原告与被告蒋青天均认为两原告诉请中的出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两原告提交了汇款记录、借条,被告蒋青天也均予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如被告李奇心所言,其对出具借条行为不知情尚有可能,但对长期大量流入的资金,且有部分资金流入被告李奇心本人账户,被告李奇心不可能不知情。普遍意义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系“外债”,而本案款项实系家庭“内债”,另行处理并无不妥,故两被告离婚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的借款认定。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款项确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两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贷款及生活开支,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李奇心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时间,故两原告随时可要求两被告归还。 被告李奇心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且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青天、李奇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德龙、许洪仙借款20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收取11940元,由被告蒋青天、李奇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青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