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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1874号
徐雯、朱丝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雯,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丝丽,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福,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雯为与被上诉人朱丝丽、朱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朱正福465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第一,一审认定2018年6月8日经结算朱正福尚欠朱丝丽1561679元,其中3万用于朱正福与徐雯购房首付款,62万元系朱正福与徐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新房装修。朱丝丽和朱正福之间系亲姐弟关系,平时合伙经商,感情甚好,在此之前,二人从未与上诉人提及借款,就在上诉人决定与朱正福协议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才突然产生巨额借款,本案借款纯属虚构。2017年9月17日,上诉人与朱正福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所以在该时间之前,朱正福自认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事后向其姐姐朱丝丽出具借条,显然,离婚协议的证明效力高,借条内容不真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朱正福与朱丝丽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方面,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朱正福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朱正福坚称二人是合伙关系;另一方面,朱丝丽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黑岩集艺服饰厂的工商注册场所正是朱正福名下的房屋,面积有400多平方米,长期以来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如果双方是单纯的雇佣关系,朱丝丽肯定要支付租金给朱正福,但实际从未支付。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也说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正因为是合伙,朱正福才有可能从平时经营中预支款项用于日常花销,而无需出具借条,这更符合客观事实,而非借款。第三,在一审诉状中,朱丝丽故意隐瞒与朱正福的亲姐弟关系,也没有说明起诉朱正福的原因,朱正福不但没有抗辩意见,反而极力配合朱丝丽的起诉,尽管朱正福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丝丽十多万的款项,但朱正福完全放弃抗辩,不主张还款或抵销借款。可见,姐弟俩的目的即要让上诉人承担借款债务。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多次通话录音可知,两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就是要上诉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只有这样,他们才肯放弃本案的诉讼。按照朱正福提供的证据,住房装修造价总额为**元,但一审却认为房屋装修借款高达62万元,不合常理。总之,一审未能依据经验法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以致错误地认定本案有借款发生。第四,朱丝丽提供的关于朱正福“借支款”的流水账,证实了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朱正福是每月工资1万元,被扣除的工资是1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一整年工资18万元全部被扣除,在此之后也并非每月被扣工资5000元,如2018年3月10日,也是扣减15000元。可见,被上诉人胡编乱造。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流水账也可证实朱正福出具的欠条内容不属实,两被上诉人的借款说辞漏洞百出。第五,朱丝丽与朱正福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案理应驳回朱丝丽的诉请,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两被上诉人系典型的虚假诉讼,严重地干扰法院审判。理由:1、两被上诉人是亲姐弟关系,所谓借款早在2012年9月份之前就发生借款,笔数达上百笔,在此之前,朱正福从未出具过欠条,朱丝丽也从未通过诉讼方式索债,朱正福不仅事后主动承认借款,并配合补写借条,朱丝丽每月扣除朱正福工资用于还款,一切尽在朱丝丽的掌握之中,按照常理,朱丝丽完全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就在上诉人表态要与朱正福正式离婚、分割财产时,朱丝丽抢先在离婚诉讼的前几天提起诉讼,帮助弟弟朱正福争夺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2、从朱丝丽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所谓借款发生之时,朱丝丽未要求朱正福出具借条,事前事后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共同签名,如此巨额借款居然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等,更说明借款不属实。3、根据款项的往来情况,根本不像借款发生有六年多,多达上百笔,金额从几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借款用途五花八门,但充话费、发快递不可能是借款,还有酒席聘礼,如此大笔的费用,结合二人的密切关系,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合伙经营积累或者是姐姐馈赠的弟弟钱物,并非借款。4、如果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从2015年以后,朱正福每月工资15000元,全部被扣,不仅严重违反劳动法,且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雇员的工资和奖金发放过于随意,如2015年有30万的奖金,之后三年居然没有一分奖金。5、一审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完全在打默契球,矛头全然指向上诉人,不合常理。第六,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结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朱正福在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根据朱丝丽提供的“借支款”流水账,2015年2月15日之后,朱正福每月被朱丝丽扣款15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每月扣款5000元,所以,2015年5月起到2018年6月期间,朱正福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15000每月优先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扣除;此外,朱正福在2015年奖金30万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剩余的共同债务,两者相抵销之后,不但上诉人无需归还“共同债务”,反而还有剩余。
被上诉人辩称
朱丝丽辩称:第一,徐雯称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姐弟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徐雯上诉提及每月工资15000元,5000元一审已经扣减,但是另外1万元,朱丝丽已支付给朱正福,有银行记录可查证;第三,上诉人提及的30万是结婚前作为聘礼,通过朱丝丽的账户作为彩礼给予女方。这笔钱也没有作为借款诉讼;第四,一审法院扣除朱正福每月5000元工资,优先偿还徐雯与朱正福的共同债务,该处理错误,朱正福把车辆出售款用于购买房屋,徐雯也从前债中享受了利益,且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应先还旧债,再还新债,故该款应优先偿还前债;第五,一审未认定朱丝丽另行转账的6万为徐雯、朱正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因涉及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故没有上诉。 朱正福辩称:被上诉人与徐雯结婚时,给了徐雯彩礼30万,车辆出售款也都用于购买房屋,房屋装修款,被上诉人都转账给了徐雯,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工资中的3000元作为每月生活费也都是转账给徐雯的,工资中的每月7000元用于归还婚内购房的按揭款。另外,2017年7月开始到2018年5月,被上诉人给付徐雯的生活费涨至每月5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丝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正福和徐雯共同归还借款15616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朱正福和徐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丝丽和朱正福是姐弟关系。朱正福和徐雯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朱晴天。因双方感情不和,徐雯于2018年9月21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正福,要求离婚。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浙070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徐雯的诉讼请求。朱丝丽系经营金华市金东区黑岩集艺服饰厂的业主。自2012年9月开始至2018年6月期间,朱正福在该厂上班。期间朱正福因家庭生活开支及结婚、买车、买房、装修及做生意等向朱丝丽借款,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抵偿上述借款。2018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朱正福尚欠朱丝丽借款1561679元,其中30000元用于朱正福与徐雯共同购房首付款,620000元系朱正福与徐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新房装修。其余款项系朱正福婚前所借或婚后用于个人或家庭开支及生意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丝丽和朱正福间借贷关系,有朱正福自认的借条说明及部分打款凭证为据,应该可以认定。但从相应的证据只能认定620000元装修款项和30000元购房首付款系朱正福、徐雯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徐雯、朱正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部分债务应由借款人朱正福个人承担。由于朱正福与朱丝丽约定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抵偿上述借款,而朱正福和徐雯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故2015年5月起至2018年6月间朱正福的工资收入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以5000元每月优先从上述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朱正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朱丝丽借款人民币1561679元,利息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徐雯对朱正福的上述借款中的46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朱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朱正福负担6040元,由徐雯负担3388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徐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雯与朱丝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朱正福与朱丝丽的往来款流水账各一份,拟证明朱丝丽与朱正福之间借款是不真实的。 2、徐雯与朱正福、朱正福母亲胡苏球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拟证明朱正福为了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20%,故意隐瞒与朱丝丽合伙经营的事实,与其母亲、姐姐共同制造虚假借款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朱丝丽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记录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记录持续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记录是相互印证的,且借款余额也是相等的,恰恰证明本案借款不是临时编造的,有事实依据的。关于证据2的上诉人与胡苏球录音记录,应当是胡苏球本人的声音,但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录音记录也不能体现案涉借款是虚假的,且胡苏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跟朱正福的录音记录,是否真实由朱正福本人确认,内容也不能体现出所谓双方合伙以及债务虚假,因为相关陈述都是徐雯单方的陈述,达不到徐雯主张的证明目的。 朱正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徐雯与朱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但账单是对的,本人的电脑也有备份。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本人把车子出售了,亏了很多钱,售车钱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当时徐雯要求把房屋登记在其爸爸的名下,但因徐雯爸爸的公积金被其取完了,后该房屋就登记在本人和徐雯名下。被上诉人与徐雯结婚后,徐雯未有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本人的全部收入都是交给徐雯,本人在家干活,包吃包住,工资有1万元,其中,7000元还房贷,剩下3000元都是支付给徐雯。徐雯在诉请离婚时,除要求获得名下房产的70%,还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父母名下的房子,孩子跟她,所以引发纠纷。 本院根据徐雯的申请,调取了朱正福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9月-2018年7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以及朱正福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在2016年1月1日-2018年7月期间的银行流水。 徐雯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记账日期与交通银行转账日期不一致,还有2018年后有一两笔对不上,是朱正福本人交纳,不是朱丝丽转账的。朱丝丽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生活费的时间与其记账时间不一致,2018年3月份-5月份生活费没有发放,但是朱丝丽还是记录到欠款中。 朱丝丽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有关朱正福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在一审中已经由朱正福作为证据提交,该记录可以客观体现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朱正福3000元生活费,且能够体现其他借款的支付情况。关于交通银行的流水记录,能客观体现被上诉人每月转给朱正福7000元用于归还房贷,至于徐雯称实际支付的时间与记账不相符,关键是款项有无支付。银行记录显示有支付情况,至于记账清单可能在记录时存在时间误差,但是款项的金额是不错的,能够印证事实。 朱正福质证认为:每月15日发工资,还房贷是固定每月的20日,7000元的还房贷款,朱丝丽有时是汇款到本人的交通银行卡,有时朱丝丽是汇到本人的支付宝账户,还有每月3000元是转账给徐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2,鉴于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徐雯的申请,调取的朱正福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结合本案审查情况看,亦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朱正福和朱丝丽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朱正福、徐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上城锦苑房产一套,并从朱正福姐姐朱丝丽处获得款项65万元,部分用于婚内购置房屋的装修,部分用于购房首付;对上述款项究竟是合伙经营收益、或是赠与、还是借贷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本案审查情况看,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正福与朱丝丽系共同合伙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65万元款项系朱正福与朱丝丽合伙经营产生的收益;第二,关于徐雯提出的大额款项,当时未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和利息的意见,考虑朱丝丽、朱正福系亲姐弟关系,亲属之间的借款,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未出具相应的借据和约定借期和利息亦符合一般情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徐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朱丝丽交付的65万元款项属于赠与。第四,朱正福、徐雯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以此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考虑涉案65万元款项系朱正福、徐雯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雯对朱正福的借款中的46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徐雯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徐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