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783民初3953号
吴时龙与吴江锋、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时龙,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吴江锋,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吴佳佳,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时龙为与被告吴江锋、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申屠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3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时龙、被告吴江锋、吴佳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吴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时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吴时龙的儿子、儿媳,于2014年6月1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车位等原因,多次由被告吴江锋向原告借款,款项共计454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吴时龙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吴时龙借款本金4543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时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吴江锋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1份、 机客户回执、银行明细各2份,该400000元用于付房屋首付;被告吴江锋出具50000元的借条、转账明细、 机客户回执各1份,该5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被告吴江锋出具的4300元的借条、王军强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 机客户回执各1份,该4300元用于购买水泥以浇筑空中花园,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4300元的事实。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补充证明400000元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454300元属实但无力归还,应由被告吴江锋和吴佳佳夫妻俩共同归还。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吴江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江锋与被告吴佳佳系夫妻关系,且在原告为两被告刷卡缴费了373650元首付款的当天才能得到该份合同的事实。 被告吴佳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系虚构的,也一起极为明显的虚假诉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被告吴佳佳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也在等待法院判决。具体如下:一、本案借贷的主体和用途而言,本案借贷双方关系为父子关系,借款用途主要为购买婚房,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父亲为儿子买婚房极为普遍,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二、从借款和起诉时间来看,借条记载的三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015年和2019年,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判决书时间为2019年2月份,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份。从原告的起诉状记载可以发现,近四年的借款时间内被告吴江锋未向原告还过一分钱,在旧账未还前提下还在出借新账,严重违反常理。本案发生在被告吴江锋和被告吴佳佳离婚期间绝非偶然,被告吴佳佳有极大理由推断是原告和被告吴江锋为达到在离婚诉讼中减损的目的而捏造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三、即便是真实借款,由于原告和被告吴江锋的特殊关系,也没有一笔钱是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打入被告吴江锋指定账户的证据;四、本案起诉状据推断是律师撰写的,在与被告吴佳佳的离婚案件中被告吴江锋也请过律师,但这个案子没有请律师,明显是因虚假诉讼,律师不敢接这笔业务。大量事实证明,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吴江锋为减少被告吴佳佳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而恶意串通。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吴佳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21页,拟证明被告吴江锋表示男方买车买房,从未向被告吴佳佳提起是向父亲借款的,也就是首付款是被告吴江锋的父母赠送给两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时龙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吴江锋均无异议。被告吴佳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金额为400000元、50000元、4300元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吴江锋虚假出具给原告的;对400000元对应的银行明细有异议,两张刷卡回执无银行机构的盖章,也未发现与本案被告有任何收款性质的关系,50000元的转账明细未显示收款方银行账号,也无法看出原告把钱打给谁,不能根据被1的自认来认可实际交付款项,4300元的收条和个人账户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整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否认。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被告吴佳佳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吴时龙确为其夫妻俩购买房子和车位向房开公司账户划账453565元,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时龙分两次为被告吴江锋支付453565元的事实,但对原告吴时龙为被告吴江锋支付4300元空中花园浇筑款的证明力不足,故对用以证明4300元借款的整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吴江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吴佳佳认为该证据本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里,但庭审中却由被告吴江锋进行提供,被告帮原告提供证据的事情极其罕见。对结婚证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两被告前去购买的房子。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吴佳佳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时龙认为聊天记录与其无关,其从未表示款项为赠与或无需归还的意思,当时就说好车子和房子的钱要归还,且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吴佳佳承认车子和房子的首付是原告吴时龙所支付。被告吴佳佳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其父亲也出过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江锋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佳佳的证明目的,购买房子和车位的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的,借款的事情也跟被告吴佳佳说过,两被告有存款40万余元足以归还,被告吴佳佳说的贷款都是其归还也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吴佳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吴江锋、吴佳佳于2014年6月1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吴时龙系被告吴江锋之父。 2015年7月14日、8月26日,原告吴时龙分别通过商户名为“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全体卢红霞”的 机刷卡为被告吴江锋支付购房款30000元、373565元,共计403565元。当日两被告与东阳市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阳市白云街道南岸名城6幢1单元12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3565元,并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总房价款的33.5%即403565元,余款80万元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此后,原告吴时龙又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同一商户名下的 机刷卡为被告吴江锋支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吴江锋向原告吴时龙出具了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的借条各1份,载明被告吴江锋分别向原告吴时龙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地下车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若为借款,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本案中原告吴时龙与被告吴江锋、吴佳佳系父子、儿媳关系,虽身份关系特殊,即便是赠与也符合常理,但不能当然视为赠与。原告吴时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借款,认为从未表示过系赠与,两被告也认可了借款450000元系为两夫妻支付房屋首付和购买车位所用,即两被告收到了原告吴时龙支付的款项,被告吴江锋也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吴佳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款,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条为事后补签,也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赠与关键在于赠与的合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原告是否要求两被告偿还、偿还部分抑或是全部,系原告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自由选择。现原告吴时龙要求按借款定性,也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款项总额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无异议,且被告吴佳佳也是房屋购买合同的主体,故该款项属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吴时龙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时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锋、吴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时龙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时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原告吴时龙负担39元,由被告吴江锋、吴佳佳负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屠红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承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