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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726民初6162号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金声、骆美花等与陈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声,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骆美花,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煜,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胡珊,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声、骆美花诉被告陈煜、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金声、骆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煜系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因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翡翠海岸公寓1幢3单元1502室房屋的需要分别在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8年5月27日借款50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借款375万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煜向两原告借款52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直接转给杭州市滨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018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陈煜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4.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煜交付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煜交付借款275万元的事实。
5.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煜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8年5月购买了杭州市上城区翡翠海岸公寓1幢3单元150室房产,总价9579318元,首付款5749318元,首付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7.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本案借款用于支付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翡翠海岸公寓1幢3单元1502室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煜辩称,借款是事实,银行打款凭证也是事实。借款用途就是为了购买翡翠海岸房屋,打款当天我们就把钱付给了杭州滨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陈煜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银行的收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打款给陈煜的钱在同日由陈煜打款给杭州滨保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
被告胡珊辩称,1.本案为虚假诉讼,系原告与被告陈煜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损害被告胡珊利益的行为,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相关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在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起诉,原告为了为被告陈煜争取更多的利益,枉顾事实,将赠予给被告的购房款项通过恶意串通伪造为债务,意图损害胡珊的利益;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与陈煜为达到损害胡珊利益而制作伪造出来的,是原告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被告胡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打款的性质认可为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资金支持,即赠予,非借款。陈煜的签名是胡珊经过陈煜同意后代签的。从日常生活经验及风俗民风来看,男方父母在夫妻婚后给予资金购房,在购房合同写明为夫妻二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均应当属于对夫妻二人的赠予。
2.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庭认可了借款的存在,该债务属于陈煜的个人债务。首先,胡珊对该借条及借款一无所知,其是在收到本案副本后才知道该借条。其次,若当初知道是借款购房款,胡珊不可能同意借钱买房,因为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二人是工薪阶层,没有相应还款能力,当初买房是为了考虑孩子上学问题,当时胡珊刚怀孕,没有急迫需要买房,且当时二人有居住的地方,即被告以婚前财产所购买的房产,虽然该房产的所有人写明是原告夫妇,但该房产本就是作为婚房给被告二人居住的。如果胡珊知道是借款买房,绝对不会同意买房的。因此,即使本案被判定被告胡珊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3.本案借条存在伪造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希望法庭能严格审查,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胡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首付款来源的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对于原告打款的性质均认可是原告对被告购房的资金支持,即赠与,而非借款。
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根据被告胡珊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证据1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5日。
3.陈煜的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8日,陈煜汇给骆美花的40万元。如果本案被认定为借款,该笔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胡珊质证其不知情,且认为原告给陈煜的款项系对儿子儿媳的购房支持,系赠与。本院对陈煜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胡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首付款的来源说明。原告和被告陈煜均有异议,认为因胡珊系提供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且该说明系胡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贷款银行对首付款的来源需作形式上审查,且胡珊系按银行要求制作了首付款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作出将案涉款项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金声、骆美花系夫妻关系。陈煜系陈金声与骆美花之子。被告陈煜、胡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2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8年5月份,两被告因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翡翠海岸公寓1幢3单元1502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原告骆美花于2018年5月20日向陈煜转账100万元;于2018年5月27日直接转账给上述房产的开发商杭州滨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陈煜转账375万元。嗣后,陈煜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父母陈金声、骆美花买房款人民币伍佰贰伍万元整(5250000元)”。
另查明,胡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煜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转账5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即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实向陈煜和杭州滨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产的开发商)转账共计5250000元,陈煜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其次,胡珊提交的首付款来源说明,是被告出具给银行申请贷款之用,仅代表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说明中的内容已得到原告认可。最后,在两原告未明确赠予的意思表示前提下,被告胡珊应承担案涉款项系赠予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系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购房之用,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对于胡珊的2018年3月份陈煜转账给原告的40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辩称,因该笔转账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另基于原告与陈煜的特殊关系,单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煜、胡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声、骆美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煜、胡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应秀萍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