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782民初6981号
邵金花与宋炼杰、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金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璐,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炼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芳,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金花诉被告宋炼杰、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被告宋炼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500元,共计1005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丽芳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炼杰于2011年3月份左右向其舅舅郑汉年借款10万元,为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据被告王丽芳陈述该款,由王丽芳和被告宋炼杰母亲一起到被告宋炼杰舅舅郑汉年家中归还了借款。2019年3月19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归还被告宋炼杰婚前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炼杰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丽芳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炼杰曾向其舅舅借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有没有把1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王丽芳,被告宋炼杰不清楚,因为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是2019年3月由被告王丽芳所写,两被告在2018下半年开始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现已分居,所以当时就算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丽芳,其法律关系属赠与的关系。另外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都由被告王丽芳所掌管,两被告曾因购买属双方共有的经发大道房屋向第三方借款,但是被告宋炼杰在房屋购买后把在上海的房产卖掉得房款238万元交给被告王丽芳用于还所欠的债务,但是从现在情况看,被告王丽芳除了原告及其姐姐借款没有归还之外,其他借款都已归还,所以对这两笔借款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这两笔借款的借条都是在2018年12月、2019年3月写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宋炼杰的诉请。 被告王丽芳答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为了还被告宋炼杰舅舅的借款,当时借了多少钱不知道,结婚了以后才知道,被告宋炼杰向我要求说跟舅舅关系不好,舅舅急需用钱,让我去娘家借钱。上海的房子卖掉,我没有收到238万元钱,只收到155万元,家里的财产都是我保管不属实,所有银行卡都是公共的,密码被告宋炼杰都知道,因为被告宋炼杰是做工程的,资金来往我都不清楚。原告诉请10万元借款是在我们结婚之前,我觉得不应该由我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两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向原告借钱,两被告都是知情的,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时候是在被告家中,当时两被告及其父母,原告两夫妻均在现场,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该10万元是因两被告为了归还欠被告宋炼杰舅舅的借款,向原告所借,所以不存在赠与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三、出庭证人邵赛方(邵赛方系宋炼杰舅母)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欠其家借款。邵赛方陈述内容如下:2011年左右,宋炼杰家向其家借款91000元,2013年清明节前归还。当时宋炼杰母亲和王丽芳一起来归还,其收下91000元,退回10000元。宋炼杰母亲曾与其说,10万元钱是向王丽芳母亲借的。 被告宋炼杰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一,借条上宋炼杰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是王丽芳写的,三性均有异议,写借条的时候宋炼杰不知情。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宋炼杰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三,证人说宋炼杰曾向原告借款有异议,据了解,宋炼杰不知道向原告借的钱用来还欠其舅舅借款。当时王丽芳与其母亲一起去还欠舅舅借款,宋炼杰是承认的,根据当时情况讲,作为借款是否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王丽芳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涉案借条是本人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宋炼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王丽芳提供2016年4月1日之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稠州银行所有账号的交易流水清单。被告王丽芳按被告宋炼杰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被告宋炼杰对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发表如下意见: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都由被告王丽芳还款,从2016年1月-2019年3月,许多都是现金进行支取,有几笔达到了十几万元,所以我方认为就算被告王丽芳所讲的欠款10万元也应当已经进行归还,更何况当时若原告有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丽芳,也应该是赠与。 原告对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丽芳在其表姐公司担任出纳,所以相关的现金取出和汇入并没有归还过原告的借款,而且两被告并没有如此大的经济收入,被告王丽芳也只是上班,不存在有大额的资金汇入,我们认为该资金属于公司的,不能证明被告王丽芳有现金或其他款项归还过原告。 被告王丽芳对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发表如下意见:我是在我表姐公司担任出纳,公司发工资都是先到我个人账户,再由我发给各员工,我没有还给欠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宋炼杰岳母,系被告王丽芳母亲。2013年清明节前,被告宋炼杰为了归还欠其舅舅家借款,由被告王丽芳出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未写借条。2019年3月19日,被告王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归还宋炼杰于2011年3月份左右向郑汉年借款10万元的需要,宋炼杰、王丽芳共同向邵金花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被告王丽芳同时在借条上写上“宋炼杰”名字。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炼杰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是原告赠与被告王丽芳,抑或被告王丽芳已将借款10万元归还原告,因原告和被告王丽芳均否认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宋炼杰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宋炼杰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等,原告现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借条,是被告王丽芳在未经被告宋炼杰同意情况下于2019年3月19日书写的,原告以此为据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无息借贷,原告可从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炼杰、王丽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邵金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金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邵金花负担50元,宋炼杰、王丽芳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小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