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7民终3160号
陈慧娟、王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娟,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媛,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馨,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时京,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慧娟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媛、贾时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慧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丽媛、贾时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系王丽媛与贾时京共同捏造。陈慧娟与贾时京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王丽媛于2017年4月部分出资给贾时京及陈慧娟购买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房屋。2017年4月20日,陈慧娟、贾时京携带幼女与王丽媛夫妻共同至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北办证大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登记在贾时京与陈慧娟名下,每人各占50%的份额。产权登记证于2017年5月4日取得,至此王丽媛出资赠与陈慧娟及贾时京购买房产的法律行为已经完成,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从购买房产之初,一直到陈慧娟与贾时京离婚之后,陈慧娟、贾时京及王丽媛夫妻从未一起说起过该出资的情况。陈慧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五中,有一份由贾时京于2018年6月2日向陈慧娟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贾时京自认向王丽媛夫妇借款150万元,与其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相矛盾,也与王丽媛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在法庭询问为何数额与借条不符时,贾时京当庭确认在拟定该协议书时与陈慧娟“当时没有协商,也没有认真较对”。充分证实王丽媛所主张的陈慧娟与贾时京于2017年12月3日向其借款事实系捏造。二、原审据以认定的关键证据借条系伪造。1、王丽媛在原审中诉称陈慧娟与贾时京于2017年12月3日经结算,共同向其借款163万元并当场由贾时京亲笔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而事实上,2017年12月3日当天,陈慧娟与贾时京均在磐安,并未与王丽媛见面,该事实也经贾时京当庭确认。贾时京思考后当庭狡辩,称借款的事情向王丽媛的丈夫提起过,故贾时京于2017年12月3日在磐安写下了借条,并在回到义乌之后交给王丽媛。王丽媛与贾时京就借条的形成时间、地点及其他细节以及无陈慧娟签名的原因等说法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2、2018年8月2日,在陈慧娟与贾时京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贾时京当庭陈述“装修大概花了40万左右,我爸妈大概出了20多万,我们两个人出了十几万”。再一次证实贾时京当时未对买房及装修的费用进行任何核算,不可能在此前出具借条。而事实上,这些装修款中,所谓的贾时京父母出了20多万元系结婚时所收的礼金21万余元及女儿出生的红包4万多元,以上款项均存入贾时京银行账户,不管是转账还是取现用于装修,都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供查证。三、法官采信伪造的证据,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的出资以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原则,以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为例外。也就是说,父母的出资以认定赠与为原则,以认定为借款或其他为例外。若要认定为借款,必须有当时明确表示不是赠与的证据。且在本案中,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就是作为赠与行为关系成立的最好证据。而原审法官完全无视法律规定,要求陈慧娟提供父母作为赠与的其他证据,却不要求王丽媛提供买房之初就不是赠与的证据,完全与法律背道而驰,是对法律的巨大挑衅。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慧娟曾说“从买房子开始一直到离婚后,王丽媛夫妻一直都没有说起过‘我们出的钱是借给你们的,你们要还’”。承办法官也确认“那你们还正常的时候,父母肯定不会这么说的”。原审法官一方面内心无比确信该笔出资确系赠与,另一方面违背事实与法律,无视王丽媛及贾时京对于借条形成情况完全相互矛盾的说法,采信王丽媛提供的虚假证据,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规定,本案系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王丽媛与贾时京系母子关系,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应当特别关注、谨慎审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慧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丽媛辩称,陈慧娟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王丽媛从未向贾时京、陈慧娟作出过出资赠予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赠予出资购房的事实,不能推定购房的出资款属于赠与。贾时京与陈慧娟微信聊天中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仅是贾时京与陈慧娟之间的事情,而事实上,借款金额为163万元,且对该款性质,陈慧娟也认可属于借款。2017年12月3日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购房及房屋装修款项的结算,并非贾时京在2017年12月3日向王丽媛借款,王丽媛称当场由贾时京亲笔出具借条的表述,没有语言上的瑕疵,借条确实由贾时京亲笔出具,亦由贾时京回到义乌老家后签字交给王丽媛。在贾时京和陈慧娟的离婚诉讼当中,二人明确认可涉案出资款属于向父母的借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款适用在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本案中,王丽媛从未向贾时京和陈慧娟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要求陈慧娟提供父母作为赠与的其他证据,却不要求王丽媛提供买房之初就不是赠与的证据,合理合法。另外,王丽媛身患疾病,正在进行保守治疗,经济压力很大,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王丽媛主张的装修款,但王丽媛还是尊重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时京辩称,当初为了买房子,贾时京向父母借钱的事情,曾与陈慧娟商量过。之后,贾时京也多次表示,钱款是肯定要还的,陈慧娟也说钱确实是要还的。在贾时京和陈慧娟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该案法官也曾问及涉案钱款是否为借款,陈慧娟回答说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慧娟对涉案借款是认可的,离婚以后却不认可。借钱是为了买房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购置,房子也登记在贾时京、陈慧娟两人名下,系共有财产,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丽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时京、陈慧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媛与贾时京系母子关系,贾时京、陈慧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9日经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4月,贾时京、陈慧娟通过中介购买了项洪娱、李国成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载明价格为135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分70万元和55万元两笔支付。为了少缴税款,交易双方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价格为84万元,并据此缴纳了有关税费。上述购房款中,贾时京、陈慧娟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7年4月20日和5月10日,王丽媛代贾时京、陈慧娟支付了其余两笔购房款,并由项洪娱或李国成出具收条。2017年12月3日,贾时京向王丽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丽媛借款163万元(贾时京自认其中38万元系王丽媛装修房屋的出资),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贾时京、陈慧娟就该房屋办理的公积金贷款40万元到账,2017年12月7日,贾时京转账给王丽媛38万元偿还上述借款。余款贾时京、陈慧娟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上述房屋在贾时京、陈慧娟离婚时未予分割,现仍登记在贾时京、陈慧娟名下,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贾时京尚欠王丽媛借款12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王丽媛与贾时京的身份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贾时京应及时归还借款,王丽媛主张贾时京自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中的87万元属于贾时京、陈慧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贾时京、陈慧娟共同清偿。综上,王丽媛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贾时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丽媛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陈慧娟对上述借款中的8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贾时京负担,其中2500元由陈慧娟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丽媛为贾时京和陈慧娟支付的购房款125万元属于借款还是赠与问题。一、合同的成立应当有双方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王丽媛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慧娟单方以为是赠与,不能构成合意。二、王丽媛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虽未与贾时京、陈慧娟书面约定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但之后王丽媛和贾时京一致确认该款属于借款,并由贾时京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本案王丽媛支付的涉案购房款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依据。四、贾时京曾向王丽媛转款38万元,贾时京认为该款系归还借款,而陈慧娟一审称“因为第一被告说他父母为了房子手上没有流动资金了,所以就把这笔钱给他们”、“是赠与给他们”,故按陈慧娟的表述38万元属于回赠款。虽然贾时京、陈慧娟对于该38万元转款的说法不一致,但该款系贾时京在购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到账后转给王丽媛,归还王丽媛为购买涉案房屋所付款项的陈述更为合理。故表明王丽媛为涉案购房支付的款项曾得到部分归还,更符合借款的性质。五、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法定的供养义务。王丽媛为贾时京和陈慧娟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并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不能理所当然认为是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丽媛为贾时京和陈慧娟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借款并无不当,陈慧娟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依据不足。鉴于借款发生在贾时京、陈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时京、陈慧娟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于陈慧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部分款项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陈慧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陈慧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