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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7民终4397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佳佳、吴时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佳,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时龙,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吴江锋,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佳佳因与被上诉人吴时龙、原审被告吴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佳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时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吴时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款事实完全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1、吴时龙与吴江锋、吴佳佳之间系特殊的亲属关系,即父亲、儿子、儿媳的关系。2、本案借款的交付,所有借款均未打入所谓借款人吴江锋的账号,也没有提供任何吴江锋指定的银行账号。3、本案“借款”的极端不合理性。吴时龙的两笔借款不仅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还款期限,而且还在借款人吴江锋长期不还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5日再次出借给吴江锋4300元。4、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非常巧合。所谓的借款发生己经近四年,但吴时龙不早不晚,偏偏在吴佳佳与吴江锋第一次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下达的一个月左右时间起诉。5、一审庭审中,吴江锋对吴时龙提出的主张都予以认可,极其违反诉讼常识。6、吴时龙起诉时提交的两组证据即结婚证和购房合同,竟然是吴江锋提供的,明显是串通。因此,不管从借款的时间、借款的交付、借款的金额、催讨的情况、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的关系、公序良俗、我国的文化传统、借条出具的合理性、吴佳佳与吴时龙目前的夫妻关系状况、诉讼提起的时间、吴江锋当庭帮吴时龙提供证据的串通行为等多角度来看,本案都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涉款项系赠与,符合常理。案涉借条基本上是事后补签。然而,一审法院还是以吴佳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等说辞支持了吴时龙的诉求,明显错误。吴时龙在吴江锋与吴佳佳结婚后出资给儿子、儿媳买房,应视为赠予,这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东阳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不是赠予,为何款项不是打入吴江锋的账户,而是吴时龙直接刷卡的,这很显然是对婚后儿子、儿媳的赠予行为。该赠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不可撤销。吴时龙本案起诉的目的无非是希望儿子儿媳离婚时,让儿媳少分得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吴时龙辩称:本案讼争款项是吴江锋和吴佳佳购买房子和车位向我借的,当时跟吴江锋说好款项要归还,且要出具借条,并没有赠与的意思。钱是借给吴江锋和吴佳佳购买房子,房子也是写吴江锋和吴佳佳两个人的名字,故借款应当由吴江锋和吴佳佳共同归还。
 吴江锋述称:借款454300元属实,吴江锋没有钱归还。吴江锋和吴佳佳夫妻两人有40多万元的存款,都是存在吴佳佳的银行卡上,可以用这笔钱归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吴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江锋、吴佳佳共同归还吴时龙借款本金4543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江锋、吴佳佳于2014年6月1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吴时龙系吴江锋之父。2015年7月14日、8月26日,吴时龙分别通过商户名为“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全体卢红霞”的POS机刷卡为吴江锋支付购房款30000元、373565元,共计403565元。当日吴江锋和吴佳佳与东阳市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吴江锋和吴佳佳向东阳市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东阳市白云街道南岸名城6幢1单元12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3565元,并约定吴江锋和吴佳佳应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总房价款的33.5%即403565元,余款80万元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此后,吴时龙又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同一商户名下的POS机刷卡为吴江锋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吴江锋向吴时龙出具了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的借条各1份,载明吴江锋分别向吴时龙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地下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若为借款,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吴江锋和吴佳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本案中吴时龙与吴江锋、吴佳佳系父子、儿媳关系,虽身份关系特殊,即便是赠与也符合常理,但不能当然视为赠与。吴时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为借款,认为从未表示过系赠与,吴江锋和吴佳佳也认可了借款450000元系为两夫妻支付房屋首付和购买车位所用,即吴江锋和吴佳佳收到了吴时龙支付的款项,吴江锋也出具了借条,且吴佳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款,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条为事后补签,也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赠与关键在于赠与的合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吴佳佳是否要求吴江锋和吴佳佳偿还、偿还部分抑或是全部,系吴时龙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自由选择。现吴时龙要求按借款定性,也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江锋和吴佳佳在庭审中对款项总额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无异议,且吴佳佳也是房屋购买合同的主体,故该款项属于吴江锋和吴佳佳共同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吴时龙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吴时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锋、吴佳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时龙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时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吴时龙负担39元,由吴江锋、吴佳佳负担401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佳佳于2018年12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江锋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2月19日,该院作出(2019)浙01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佳佳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吴佳佳明确表示,其和吴江锋共同购买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南岸名城6幢1单元1201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离婚,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吴时龙为吴江锋和吴佳佳共同购买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南岸名城6幢1单元1201室房产和车位刷卡支付首付款和车位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4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予。吴时龙和吴江锋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吴江锋出具给吴时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吴佳佳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予,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赠予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时龙曾明确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另,吴佳佳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条是吴时龙和吴江锋为本案虚假诉讼而出具,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吴时龙和吴江锋陈述40万元的借条是付款两个月以后出具,5万元的借条是付款几天后出具,但仅根据该情况也不足以否定该两份借条的效力。故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吴江锋和吴佳佳共同购置的房产,吴佳佳也明确表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江锋和吴佳佳共同偿还。综上,吴佳佳以案涉款项系吴时龙对其和吴江锋的赠予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吴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上诉人吴佳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