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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民终4208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晨晨、徐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晨晨,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琴,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晨晨因与被上诉人徐淑琴、原审被告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并扣除相应审限。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徐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晨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淑琴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变更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淑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一、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徐淑琴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12笔借款,10万元以上的借款9笔,20万元以上的借款3笔,除2014年11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有转账凭证(但汇款人并非徐淑琴),其他借款基本都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也没有取款凭证可以印证,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不符,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的规定。2、施军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一审对己归还款项未进行扣减。3、在借款清单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一审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认定借款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从借款清单和借条时间来看,至少2013年4月27日的17万元、2013年8月14日的15万元两笔借款,发生于高晨晨、施军结婚之前(高晨晨、施军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一审认定有多笔款项刚存入施军账户即转给高晨晨账户,与事实不符。从银行流水来看,在各笔借款发生之时,施军并无款项转给高晨晨。在本案多笔借款发生期间,从施军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施军给高晨晨转过几笔款,但金额只有几千元,看不出该款来源于借款,且与借款金额也相差巨大。3、一审认为,徐淑琴与施军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徐淑琴与施军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往来高晨晨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该认定错误。徐淑琴与施军是亲属关系,与高晨晨并无直接亲属关系。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高晨晨并不知情。高晨晨与施军的录音可以证实,高晨晨对涉案借款在诉讼前并不知情。三、涉案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本案中,20万元以上的借款有3笔,总金额更高达167.9万元,在前一笔借款未归还情况下,徐淑琴又继续出借,借款笔数居然达到12笔,且高晨晨与施军夫妻关系多年不和多年不安宁并于2019年6月11日离婚,徐淑琴作为施军的亲属,也是知道的,故涉案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四、一审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并非高晨晨、施军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徐淑琴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补充:1、从施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与高晨晨婚姻存续期间,施军给徐淑琴的汇款金额(给徐淑琴的汇款是汇至徐淑琴的女儿应莉账户)多于徐淑琴(徐淑琴也是通过其女儿应莉账户汇款)汇给施军的金额,施军已经归还徐淑琴490.19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徐淑琴汇给施军的金额,从金额上看,施军已经不欠徐淑琴的款项,这也可以说明本案债务基本发生在施军和高晨晨结婚之前。而且根据施军与徐淑琴一审的陈述,本案中除了2013年4月27日的17万元借条,还有2013年8月14日15万元借条,还有2015年1月10日的28.5万元借条(在一审中徐淑琴自行陈述该28.5万元借条产生于2012年的借款),故即使存在着借款,借款的发生时间也是在施军与高晨晨结婚登记之前,与高晨晨无关。2、根据新的证据规定,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推定高晨晨对借款知情,该认定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证据的相关规定,退一步讲以一方是否知情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徐淑琴辩称,虽然有几笔款项是在婚前发生,但根据徐淑琴今天刚提交的证据,在2012年的时候高晨晨与施军已开始为结婚准备财产。2012年时施军向武义天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30余万元,房产登记在高晨晨名下,且每个月施军均会向高晨晨的贷款卡上汇入应当还款的每月按揭,因此所有的债务应认定为高晨晨与施军的共同债务。向徐淑琴借的款项多数形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在一审时施军明确承认其在杭州开公司,开业不到一年就出状况亏损,后投资精品店也亏损,一直在亏损。其与高晨晨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或者说施军汇入高晨晨的款项,就是从徐淑琴处所借。2019年6月11日徐淑琴至高晨晨家催讨,第二天高晨晨和施军离婚,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上面显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有两处,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两处房产的资金都是施军支出。离婚协议还讲到培训机构的股权,高晨晨有45%的股份,投资几十万元的款项与施军汇入高晨晨有多笔款项的时间也是相吻合的。2020年1月份,一审判决后高晨晨将股权变更为1%。针对高晨晨方庭审中补充的内容答辩如下:施军汇给徐淑琴的金额多于徐淑琴汇给施军的金额,是因为徐淑琴有几笔大额贷款是经过施军的账户,银行先汇给施军,施军再汇给应莉,与借款是无关的,一审已经陈述,而且双方的款项往来不仅是转账,还有现金和承兑汇票。对于高晨晨和施军关系不合,其并不知情。
施军述称,其在杭州亏损是事实,但精品店并不亏损,其打给徐淑琴女儿应莉账上的钱并不全是徐淑琴打回去的钱,婚后其打给徐淑琴的钱确实多于徐淑琴打还给其的钱,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高晨晨是2013年结婚的,2012年买房子的钱不是其所出。徐淑琴与施军的款项流水往来,都是通过的应莉账户,没有现金交付的情况,承兑汇票有两次,都已经提交在一审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徐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军、高晨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7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为763820元,之后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施军、高晨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施军、高晨晨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2019年6月11日离婚。施军曾多次向徐淑琴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019年6月19日双方对账后,由施军确认当日止共计本金1679000元未还、利息未付。上述借款本息经徐淑琴催讨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施军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施军反复辩称其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却无法提交与徐淑琴相关联的还款银行流水,且双方在2019年6月19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进行对账,清单中罗列了每一笔借款的时间以及金额,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军应当知晓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息的意义及后果,对其否认对账清单真实性的辩解,不予采信;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虽由施军一人出具借条,但借款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施军个人长期从事投资项目,且从施军、高晨晨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看,其相互间信用卡借用以及储蓄卡转账金额和频率一直持续不断,甚至有多笔刚存入施军账户即转给高晨晨账户的情形,结合徐淑琴、施军之间本身存在亲属身份关系,高晨晨对徐淑琴与施军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故,该院倾向于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徐淑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军、高晨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淑琴归还借款本金1679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14日利息计763820元,之后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72元,由施军、高晨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高晨晨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高晨晨的银行流水、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高晨晨的收入来源是稳定的,足以支付生活开支。二、施军的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施军多次把高晨晨银行卡中的存款转入施军账户,多次拿高晨晨的银行卡到其POS机上套现。业务凭证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以后的,实际上在2016年1月份之前也是存在此情况,因为银行有时间限制,故无法拉取之前的相关银行流水。同时证明施军已经汇给徐淑琴的金额高达490.19万元,远远高于徐淑琴(及徐淑琴女儿应莉)转账给施军的金额,说明欠徐淑琴的账目施军已经清偿。三、高晨晨父母吴美芝与高洪江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购买的天亿翠园房屋首付款来源于高晨晨父母,委托施军办理。四、陈庆花情况说明一份及陈庆花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施军向陈庆花借款,通过徐淑琴转款,最终这笔款项是归还给陈庆花。五、2018年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20日购买的美林阁房屋,是在涉案末笔借款发生后的两年零五个月才发生的,购房款项并非来源于涉案借款,故购房与本案无关。六、高晨晨归还房贷的银行流水,证明天亿翠园房屋系用高晨晨农业银行6228XXXX0479的银行卡归还贷款。七、高晨晨部分兼职的银行流水,证明高晨晨在中国人寿武义分公司兼职做保险业务员的工资流水情况。徐淑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收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入应当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发放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单位名称,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对银行流水清单,仅是2016年到2019年,要证明的是2012年到2018年,但没有2012年到2015年的流水。对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施军的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业务来往频繁,无法证明施军多次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证明目的;对施军与徐淑琴往来补充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提供的流水账目表,单纯从取现和汇款显示的金额交付给施军就已经580多万元,还未包括承兑汇票。施军、高晨晨与徐淑琴之间欠款的数额应当以施军向徐淑琴出具的借款清单为准,哪些已经归还记载得很清晰。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款项系现金取款,无法显示是谁取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陈庆花与本案借贷债务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恰能证明施军、高晨晨负债期间购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归还天亿翠园的房贷,即使是归还房贷的,恰证明徐淑琴提出施军转入高晨晨账户款项系还房贷是事实,因为施军每月定期7日前转入高晨晨账户款项,如2012年5月5日、2013年3月6日分别转账4000元,2012年4月7日、9月6日、10月6日、2013年7月4日、11月5日分别转账6000元、2014年4月2日的5000元、2015年5月7日的5200元、2015年6月7日的5300元,所有汇款都是在5-7日间,高晨晨应提供所有房贷还款,微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高晨晨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兼职人员,而是高晨晨的妈妈一直专职做保险,为了扩大业务将部分保险持在女儿名下。施军除对证据六、证据七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进行说明,中信银行卡号与POS机是绑定的,从2016年5月份开始不管谁在那台P**刷卡,半个小时内就会打入其中信银行账户上,所以POS机上刷的钱和银行流水是能够对应的。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2009年至2020年期间,高晨晨在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保以及2015年至2019年均有领取工资的事实,同时高晨晨承认其2012年至2018年在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年收入分别为5.4万元、7.4万元、8.81万元、13.2万元、18.84万元、14.2万元、13.8万元。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施军用POS机套现并且高晨晨不知情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天亿翠园房屋的首付款由高晨晨父母出资由施军代办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能够证明施军与高晨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美林阁房屋的事实。证据六、证据七在说理部分一并认证。
徐淑琴提供如下证据:一、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入账通知书,证明施军买房并向武义天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的事实。与庭审中施军说其不知道首付款谁出的是矛盾的,而且这套房屋是登记在高晨晨名下的。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离婚协议中对培训机构的处置有提及,对于美林阁的房产也是一样,一次性现金购买,并没有贷款,是由高晨晨一次性还给施军,证明首付款也是施军出的。三、关于款项来往制作的流水账目表和流水单,证明除了承兑汇票外,已经有585万多元交付给施军,且有几笔还款是从高晨晨尾号3377的账号归还应莉尾号8739账号的,即2016年12月30日4万元、2017年1月12日5万元、2017年7月20日3500元,证明高晨晨对这些款项的借款和还款是知情的。四、施军向徐淑琴借款的12笔清单,附有相应的取款凭证、承兑汇票凭证、汇款凭证,证明12笔款项交付的情况。五、15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对应2014年7月1日25万元借条中的15万元的交付情况。六、徐淑琴自制的账目表一页,徐淑琴文化水平比较低,对账目记得很清楚,当时徐淑琴已经记载2014年7月1日借给施军25万元。高晨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高晨晨签的,首付款施军认为其不知道是谁汇的,实际情况是高晨晨的父母以现金为主,部分转账交给施军的,因为汇给开发商处要通过一个账户,所以委托施军转过去,因为高晨晨比较忙,所以该房产首付款实际是高晨晨父母出的,这个房屋是高晨晨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歪曲了离婚协议的内容,里面讲到的两套房屋,首先明确天亿翠园是高晨晨婚前财产,由高晨晨一次性给付施军305000元,这是支付的意思,并非是还给施军的意思。美林阁的房产也是高晨晨一次性给付施军,也是支付的意思,并不是还给施军,这是房屋分割的情况。天亿翠园的房产首付款是高晨晨自己付的,美林阁也是高晨晨自己付的款。离婚协议对债务也进行约定,施军还向吴美芝(高晨晨的妈妈)、高洪江(高晨晨的爸爸)、高莉莉(高晨晨的姐姐)、吴生伟(高晨晨的舅舅)、李俐(高晨晨的闺蜜)借款,上述债务通过离婚协议确定,施军并没有告诉高晨晨还欠徐淑琴债务。说明高晨晨对施军欠徐淑琴债务是不知情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款项是施军部分支付,也看不出时间上的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现金交付不予认可,施军已经在庭审中陈述没有现金交付给其,所以现金是与施军没有关系的。汇票上也看不出是给施军的。证据四大部分是取现的,对现金交付都不予认可。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常识不符,与施军的陈述也不符。2012年12月4日的20万元,与徐淑琴一审陈述自相矛盾。徐淑琴在一审中陈述先转到施军账户,施军再转给邵霏靖,邵霏靖直接写借条给徐淑琴,并归还给徐淑琴。2013年4月27日的17万元和2013年8月14日15万元、11月6日的12万元三笔,交易流水显示现金交付,与一审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徐淑琴一审陈述借给施军现金很少,如果现金借都是几万元,单笔不超过十万元。2013年8月14日15万元借条,是2013年8月6日取出现金,提前10天左右取出不符合常理,且徐淑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金送到施军店里,但在施军店里从来没有看到徐淑琴有现金拿来给施军,相应的取款记录也没有看到。2014年7月1日的25万元也没有看到现金取款记录。2015年1月10日28.5万元的借条,二审中徐淑琴陈述是现金交付,与一审也自相矛盾的。第一次庭审中其明确是2012年的借款,算上利息补写的。徐淑琴汇给施军的小额款项共计22779元是徐淑琴在施军店里购买滋补品付的货款。施军共归还徐淑琴492.715万元。对方认为还有几笔款项涉及到房款,事实是高晨晨对施军使用其信用卡的事并不知情。施军给高晨晨的汇款是为了归还透支的信用卡,从时间点看,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也是不吻合的,不能说明这些款项来源于借款。对高晨晨归还应莉账户的钱,都是发生在2016年以后的事情,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与本案借款末笔相隔一年多,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看不出与施军有任何关系,也看不出15万元是交付给施军的。如果给施军,应背书给施军,但汇票上并没有施军的名字,且其说法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六自制账目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徐淑琴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与借条时间点也不吻合。施军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与徐淑琴之间的借贷往来都是银行转账,其打电话后徐淑琴银行转款,事后再补借条。证据四借条写得很清楚是“借到人民币”,如果是现金的话,会写“借到人民币现金”。借条有些不是当天借的,有时用了一段时间,还不出钱,加上利息再写一张借条给徐淑琴。对出借过款项是没有异议的。证据五没有看到过,徐淑琴交付的仅有两张承兑汇票,并且都会在承兑汇票或复印件上进行注明。证据六不是现金收到的。25万元应该是转账的,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付的。对徐淑琴的记录也有异议。徐淑琴记账是记的很全的,不可能就几张借条写在一起,而已经还掉的记录不见了,应该是穿插起来的,不会这样整齐。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天亿翠园的房屋首付款通过施军的账户予以支付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施军与高晨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次性现金方式购买美林阁房屋,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由高晨晨所有,由高晨晨给付施军40万元用于归还高晨晨方亲戚债务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高晨晨曾转账给徐淑琴女儿账户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六在说理部分一并认证。证据五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施军提供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如果借款收到是现金,会注明收到现金多少元,如果是汇款的,会写收到借款多少元。高晨晨质证认为,可以看出施军书写借条的习惯,进一步说明本案不可能以现金交付。徐淑琴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借条与徐淑琴的债务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证据恰能证明施军负债累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淑琴主张的案涉12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4月27日的17万元,2013年8月14日的15万元,2014年3月25日的8万元,2014年7月1日的25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12万元,2014年11月30日的15万元,2015年1月10日的4万元,2015年1月10日的28.5万元,2015年1月26日的3.4万元,2015年7月5日的20万元,2015年7月11日的10万元,2015年8月18日的10万元,共计167.9万元。2012年6月13日,高晨晨购买武义天亿翠园1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幢,合同价987937元,6月14日,施军支付首付款247937元。2018年1月20日,高晨晨购买美林阁房屋一套,合同价441685元,2019年6月11日,施军与高晨晨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购有武义县天亿翠园1幢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现协调该套房产归高晨晨所有,合同价987937元,现剩余贷款本金60万元。由高晨晨一次性给付施军现金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贷款共计32.5万元;夫妻购有武义县美林阁2幢313铺商品房一套,现协商该套房产归高晨晨所有,一次性现金购买,合同价441685元。由高晨晨一次性给付施军40万元,用于偿还高洪江、高莉莉、吴生伟、李俐等债务40万元。武义梓涵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归高晨晨所有。高晨晨2009年-2020年在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参保,高晨晨自行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中,其2012年-2018年的收入分别为5.4万元、7.4万元、8.81万元、13.2万元、18.84万元、14.2万元、1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施军尚欠徐淑琴借款金额问题。1.施军向徐淑琴所借的2013年4月27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12笔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为据,施军于2019年6月19日又在借款清单上对上述12笔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贷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2.施军在二审中明确,借条所借款项都是实际发生的,只是部分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了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其除明确2013年4月27日的17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2015年7月5日的20万元中有5万元是利息,2015年1月10日的28.5万元有部分是利息外,其他大部分是本金或者记不清楚。即使施军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施军所称的利息金额极少,且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付,显然并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施军称借款清单其未仔细核实,以及在徐淑琴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款实际已经还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高晨晨提出借款是虚假的,且施军已经还清所有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施军与徐淑琴及徐淑琴女儿应莉间有频繁的款项往来,且双方存在通过第三人形成的资金周转,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军转给徐淑琴的款项更多或者施军已经还清款项。其次,本案所涉的12笔借款,基本都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存款凭条,徐淑琴主张现金交付的情况,亦能提供资金来源,徐淑琴解释部分借款系代施军向他人还款后出具的借条,或者徐淑琴向他人借款后又直接转借给施军的款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施军在庭审中亦有所自认。退一步讲,即使徐淑琴举证的现金来源不能一一对应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由于借款时间较久,双方款项往来频繁,施军又抗辩案涉借条系双方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因此并不能否认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再者,案涉12笔借款均在徐淑琴的记账簿内有所记载,虽是徐淑琴自行制作,但从记账簿的整体内容看,并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高晨晨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施军向徐淑琴借款1679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施军与高晨晨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但案涉款项中有两笔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14日,均系在双方结婚之前,涉及金额32万元。徐淑琴称施军于2012年6月14日向高晨晨购买的房屋支付首付款247937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途是购买该房屋,仅以此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难以采信。2.关于2015年1月10日的285000元,徐淑琴在二审中明确系2012年11月10日施军所借的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尚欠利息37500元所组成,证明该款项亦非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其余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施军、高晨晨均认可婚后形成包括本案债务之内的巨额债务,与此同时,高晨晨与施军婚后购置了一套房产,另有高晨晨婚前购置的房产,首付款由施军支付,按揭贷款由双方婚后共同归还,双方还投资武义梓涵教育培训有限公司45%的股份。高晨晨称上述财产均系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婚后育有两子,生活开支并不小,而高晨晨自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收入并不高,家庭开支之外购置大宗资产可能性较小,故施军收入、借款等用于家庭生活并购置大宗资产存在极大可能性。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在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认定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晨晨称其还私下兼职帮别人做预算、决算,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兼职做保险业务员,其前后陈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2)高晨晨自认施军并无挥霍、赌博等不良嗜好,因此,案涉债务用途不存在指向施军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3)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显示,武义梓涵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及两套房产均归高晨晨所有,房产折价后施军可分得70余万元,但都用于归还高晨晨的贷款或者高晨晨一方亲属的债务,实际并未交付给施军。相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无从得知,即使真实,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案外人,且高晨晨亦未偿还相应的债务。故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将案涉债务认定为施军个人债务,对徐淑琴显属不公。(4)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高晨晨的银行卡内,确系存在施军汇入的大量款项,且部分款项系施军从徐淑琴处所借的款项直接转入高晨晨的银行卡内,高晨晨称是用于归还施军所欠的信用卡,即便是属实的,高晨晨的银行卡自2012年开始交给施军使用,该行为持续至2019年双方离婚,证明高晨晨对信用卡所产生共同债务的负担至少是默认的,高晨晨称其不知情等理由显然难以采信,因此,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施军个人债务。(5)施军确实存在多处投资经营,高晨晨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保健品店”存在盈利,虽高晨晨称施军所经营的店成立于双方结婚之前,但对延续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必然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仍应看另一方是否分享经营收益,是否是形成家庭资产的主要资金来源。结合前述4点理由,认定高晨晨分享施军经营所产生债务的经营收益更符合案件实际。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中107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晨晨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高晨晨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淑琴归还借款本金167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0000元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150000元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8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2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12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15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4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285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34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20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开始;1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10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高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第二项债务中的1074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2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12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15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4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34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20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开始;1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10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徐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72元,由施军负担,高晨晨对其中723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高晨晨负担14466元,由徐淑琴负担11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青蓝
审判员 金佳卉
审判员 覃仕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