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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民终4965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青、施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莉珍,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瑜影,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王力,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瑜彬,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炯,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金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青与施莉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从未有借贷合意,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金炯对于借条的形成、利息的支付等多方面陈述存在矛盾,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并没有李青的签字,施莉珍等在李青第二次起诉离婚前从未提及也未催讨。施莉珍与金炯系母子,具有串通确认借贷关系的优势与便利。金炯表示借条是因父亲金端阳病重,其为母亲养老及表孝心于2015年补充出具的,该陈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金端阳在李青与金炯结婚前就已身患癌症,根本不存在需要出具借条的突发状况,该陈述也与其在(2020)浙0784民初3978号案件庭审中“明面上是写我们夫妻的,但后来我妈又不放心,让我出具借条”的表述不一致。施莉珍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表述是按落款时间分别出具的,当庭变更陈述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出具的四张借条是于2015年时补写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分,施莉珍称利息分文未付,金炯却称利息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相互矛盾。对于1055722元房屋首付款的借条,金炯在(2020)浙0784民初3978号案件中主张其中854560元系赠与关系,本案中,施莉珍等又主张首付款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裁判尺度不统一,随意区分认定。其余五张借条对应的款项系每月施莉珍支付至金炯账号中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不能简单地依据借条来认定款项性质,因本案系李青与金炯离婚案件而引发,结合施莉珍、金炯之间的特殊亲密关系,以及施莉珍与金炯共同在拉萨经营生意的客观事实,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金炯在不同案件中对收入情况陈述不一,且从其陈述中可以认定:金炯的个人年收入根本不需要向父母借款,金炯与施莉珍共同经营生意,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二、李青与施莉珍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本案系由李青与金炯的离婚诉讼而引发,施莉珍系金炯母亲,加之农村婚嫁基本都以现金、口头约定为主的风俗,法律不能过于严苛地要求李青进行举证。金炯在(2020)浙0784民初3978号案件庭审中“明面上是写我们夫妻的,但后来我妈又不放心,让我出具借条”的陈述,结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由李青与金炯共同签订等事实,可以证实最初李青与施莉珍之间确实存在赠与合意。至于金炯、施莉珍事后反悔并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应当视为赠与方与其中一个受赠方表示撤销赠与,即便该受赠方同意,也不能代表另一受赠方同意,撤销赠与对李青不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李青与金炯婚姻存续七年之久,李青为婚姻放弃工作而失去生活来源,生活开销基本都靠父母。李青在一审中问金炯“你们结婚这么多年,李青靠什么生活?”,金炯回答“我怎么知道她靠什么生活”,显然也印证了李青的说法。根据一审判决,金炯做生意多年几乎分文未用于生活开销,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伪造债务致使李青可分得的财产微乎其微,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李青与施莉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施莉珍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瑜影辩称:在本案一审中李青一方面说后期按揭属于赠与行为,之后又说按揭是经营收入,本身说法是互相矛盾的,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首付款属于赠与,李青想推算出后面的案件也属于赠与是错误的。婚前赠与父母明确是赠与子女一方的,(2020)浙0784民初3978号案件也已经做出认定,夫妻双方主体不一致,不能简单地类推出本案款项是赠与性质。李青上诉状里提到的一些推论或者针对某一当事人某句话提出一些质疑都是断章取义的,没证据支撑,逻辑推导也不严密,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明确系赠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判决并无不当。
施莉珍、金瑜彬、金炯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青、金炯归还借款231932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55722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260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260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260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2604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22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莉珍与金端阳系夫妻,金炯、金瑜影、金瑜彬系子女,金端阳于2016年因病去世。李青与金炯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李青、金炯离婚。2012年3月22日,李青与金炯购买了永康市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产,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12357、123**,房产证未办理。金炯出具六份借条,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金炯向施莉珍、金端阳借款1055722元;2013年11月9日,金炯向施莉珍、金端阳借款260400元;2014年11月9日金炯向施莉珍、金端阳借款260400元;2015年11月9日金炯向施莉珍、金端阳借款260400元;2016年11月19日金炯向施莉珍、金端阳借款260400元;2017年11月1日金炯向施莉珍借款222000元,均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施莉珍、金端阳与金炯民间借贷是否属实。该院综合认为,首先,六份借条是金炯所写,有相应银行转账佐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借条内容,其中2012年借条中的1055722元系房屋首付款,父母出资首付款在结婚之前的,作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结婚之后的,作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2020)浙0784民初3978号案件已作认定,本案不再处理。关于2013年至2017年的五份借条,共计1263600元,系金炯父母转账给金炯账户用于房贷还款。其中2015年补写的2013-2015年借条,正是金炯父亲金端阳患病严重期间,在此特殊时期,出具借条可以理解为儿子对父母的感恩和孝心,意思表示真实。现李青与金炯离婚并分割房产,施莉珍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情理。再者,李青辩称2012年借条1055722元系彩礼,后期房贷还款来自于经营收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青辩称款项均为赠与行为,并没有施莉珍、金端阳明确赠与表示,与借条意思相左。最后,关于利息约定,从借条上看,有事后添加嫌疑,施莉珍陈述“利息当时没有讲的”,而且施莉珍与金炯系母子,对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分,不符合情理,亦可能导致借款本息超过李青与金炯所购房屋的价款,不合理,故对借条中利息约定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施莉珍、金端阳出借款项1263600元,用于李青与金炯共有的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4幢3单元1001、1002室房产房贷还款,金炯出具借条予以载明,理应由李青与金炯共同归还。金瑜影、金瑜彬不是借款当事人,施莉珍系共同债权人,所借款项系施莉珍、金端阳夫妻共同财产,施莉珍作为原告主张借款,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青、金炯归还施莉珍借款126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瑜影、金瑜彬、施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7元(已减半收取),由金瑜影、金瑜彬、施莉珍负担10995元,由李青、金炯负担808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施莉珍主张涉案款项是出借给金炯、李青归还房贷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莉珍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条是金炯按落款时间分别出具的,而一审庭审中施莉珍、金炯均陈述涉案2012-2015年的借条实际是事后补写的,对于借条出具时间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其次,对于补写借条的原因,金炯在一审中表示是表达孝心,同时陈述“因为李青不孝顺,七七八八的,乱来乱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不和,且借条仅有金炯签字,现无证据证明李青存在借贷合意,且施莉珍从未向金炯、李青主张归还借款,2018年李青第二次起诉离婚前金炯从未提出该借款存在,施莉珍也直到李青另案起诉金炯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件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再次,金炯、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与施莉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施莉珍、金炯在本案庭审及离婚案件中多次提及金炯是帮母亲施莉珍在拉萨看店做生意的,且各方均陈述李青在婚后也曾前往拉萨共同经营,金炯、李青的收入实际是依附于家庭经营,与施莉珍的财产无法予以区分。施莉珍作为家庭经营收入的掌控者,虽有资金转给金炯用于归还房贷,但该款项的性质并无注明系借款,且涉案款项中部分资金是李青及案外人转至金炯账户的。综上,施莉珍与金炯作为母子且共同经营家庭生意,经济收入客观混同,金炯事后虽出具借条,但结合上述分析情况,施莉珍认为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施莉珍要求金炯、李青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青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7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元,均由施莉珍、金瑜影、金瑜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旭良
审判员 张燕燕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骏焘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