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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02民初7891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蒋绍华与郑磊、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绍华,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祝欣,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绍华为与被告郑磊、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被告郑磊、被告祝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6月4日向被告祝欣分别转账借款30万元、80万元,合计110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蒋绍华借给郑磊、祝欣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房使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所述借条出具的时间系笔误,更正为2015年6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郑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祝欣答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磊于2020年4月21日向婺城区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5月28日(2020)浙07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借条是出具在2020年6月4日,这张借条是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的前提下出具的借条,原告蒋绍华与被告郑磊间是有利害关系的,郑磊是蒋绍华的儿子;2.本案两笔款项被告祝欣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借条,也没有任何的借款合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该两笔款项并没有用于购房,二被告的三处房子的购房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购买庄园,2017年购买车位,2017年购买保集湖海塘,与原告的打款时间不一致,并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4.案涉汇款时间为在2015年4月30日、6月4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5年,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的110万元应认定为赠与,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一方举证存在借贷,理由有三,一是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予财产,无须做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条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款人还要有还款的积极行为,因此,相对于借贷关系,赠予关系更难证明,二是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有字据,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会保管借条,而赠予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予的方式放弃了赠予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返还的问题,双方没有必要保留相应证据,三是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认为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予,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期的指导案例中也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借据上只有子女的一方的签字,能否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共同利益解体,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重大利害关系,子女完全可以事后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据,将当初的出资款变为借款,那该借据的形成时间就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上述指导案例指出: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借据是非常便利的事,配偶乙方往往无可奈何,如借据是购房时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祝欣,在多次郑磊与祝欣案件中郑磊一再强调与父母间没有借条存在,能够证明原告的资金属于赠予性质;6.鉴于原告关于诉状中借款时间的更正说明,我方认为2015年6月4日,被告郑磊没有出具过该借条,根据(2020)浙0702民初2265号庭审录音29分42秒中,其明确表示没有向其父母出具过借条,同时我方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我方认为,该案系原告与被告郑磊串通为离婚案件多分割财产所出具虚假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立案审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20)浙07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微博、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光盘各一组,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及原告为维持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等原因汇款110万元赠予给被告祝欣的事实;3.汇款汇总表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祝欣支付被告郑磊633150.27元的事实;4.(2020)浙0702民初2265号、(2020)浙0702民初5994号庭审录音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父母借钱是不出具借条的以及二被告靠父母赞助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5.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2月2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祝欣催款,而是要求二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郑磊质证称没有异议,借条是其所写,但汇款情况不清楚,只是知道钱汇过去了。被告祝欣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出具时间并不是2015年6月4日,被告郑磊是在(2020)浙0702民初2265号案件中当庭承认他和父母之间没有出具借条,而且在(2020)浙0702民初5994号案件中被告郑磊明确父母是没有借钱给他,是父母亲的资助,打款时并没有出具这张借条,被告郑磊也没有和我方说过,如果是借款的话应当由被告祝欣来出具,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借条明显是为了起诉离婚后为了多分财产,原告与被告郑磊串通出具的借条。对交易明细,款项确实收到,该款项没有用于购房,是原告赠送给二被告的款项,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转给了被告郑磊,其他款项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开支,还包括被告祝欣发现被告郑磊有外遇要离婚的部分精神补偿以及抚养二被告子女的费用。结合庭审陈述,被告郑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祝欣确已收到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祝欣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郑磊质证称,没有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被告祝欣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证据为复印件,且为被告祝欣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要说明下,当时原告名下是有一套新青年公馆的房子作为二被告的婚房,后来被告祝欣不愿住在该房子内,要买其他房子,二被告没有钱,于是把该房屋出售,取得房款113万元,当时把钱借给二被告,是对他们的支持,二被告在拿到110万元后于2015年7月份购买了保集湖海塘庄园的房子,二被告的孩子也是原告夫妻抚养的,不存在所谓的维系婚姻、精神损失等进行赠予的情况。被告郑磊质证称,合照的女性其是认识的,其当时是在义乌上班,双方是在夜总会里认识的,她是坐台小姐,因为比较聊得来,所以关系好,其手机中的一些资料被她拿到了,拿到后她向其敲诈十万元,因为她觉得双方是在谈恋爱,且其有家庭了,所以要求给她钱息事宁人,所谓双方的聊天记录,是她用多部手机伪造出来的,在其处敲诈未果,便去敲诈被告祝欣,聊天记录中一部分是祝欣和坐台小姐,有一部分是其与祝欣间的,内容有些是不符的,但和本案并无关系。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截图打印件且其中并未载明110万元系原告自愿赠予二被告的相关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对被告祝欣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上述汇款系二被告之间的事,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款项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磊质证称,被告祝欣确实有汇款给他,但具体是否如清单所述,其并不清楚,但他汇给被告祝欣的钱更多,2019年到2020年期间,其汇给被告祝欣一百余万元,金额是她所述金额的两倍多,同时,被告所列汇款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二被告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对被告祝欣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2020)浙0702民初2265号庭审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庭审笔录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录音和笔录并不一致,笔录篡改了录音的内容,该庭审中的语境是双方发问环节,被告郑磊母亲468300元款项是否出具借条及祝欣有无签字的问题,并没有涉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录音中“我母亲也是一样,都是没有借条”是指郑磊向丈母娘、母亲借款没有借条,并没有涉及原告,而在被告的笔录中载明的确是“我父母也是一样的,都是没有借条”,这里原告多加了“父”字。即使是被告也不能仅凭郑磊的说辞就能否定本案案涉的借款。(2020)浙0702民初5994号庭审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郑磊质证称,(2020)浙0702民初2265号庭审录音中,被告祝欣的律师和其母亲的律师一直就其母亲出借的468300元款项及其丈母娘出借的500000元款项这两笔款项进行询问,其回答实际是为了说明,其母亲和丈母娘的两笔款项都是没有开具过借条的,(2020)浙0702民初5994号庭审录音中其所说的资助问题其实是他和祝欣大学毕业,其刚参加工作,祝欣没有工作,收入比较低,所以其问父母每个月要二、三千元用于日常开销,并不是几十万、上百万。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2020)浙0702民初2265号庭审录音中,被告郑磊所称没有出具借条的对象应为其母亲和丈母娘,并非特指本案原告,同时,本案所涉款项金额明显高于日常生活所需,并非(2020)浙0702民初5994号庭审录音中被告郑磊所称的生活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对被告祝欣的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和好容易,如初太难”以上的文字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内容原告没有看到过,对话内容有改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内容是为了劝和为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祝欣的证明目的。被告郑磊质证称,微信头像来看是其父亲,但内容不清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该微信记录系原告希望二被告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蒋绍华系被告郑磊的父亲,被告郑磊、祝欣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磊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蒋绍华借款110万元,2015年4月30日、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祝欣转账30万元、8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郑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蒋绍华借给郑磊、祝欣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房使用。被告郑磊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磊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祝欣之间的婚姻关系,案号为(2020)浙0702民初3026号,2020年5月28日,该案判决驳回被告郑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该借条虽由被告郑磊向原告出具,但借条载明款项均汇至被告祝欣的个人账户,且时间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祝欣亦确认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郑磊虽曾向其母亲及丈母娘借款而未出具借条,但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大,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赠与且借条为原告与被告郑磊事后串通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案涉110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称其是在2019年年末向被告郑磊催讨,但被告祝欣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曾要求二被告还款,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郑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分为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祝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磊、祝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绍华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磊、祝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