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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03民初4006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丽君与陆浩、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君,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陆浩,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告:章瑶,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陆浩、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被告章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两被告以需购买金华市婺城区XX栋XX单元XX室的房产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答应以后有钱归还或房产卖掉归还。两被告2019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20年5月将该房产以157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5000元,但两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0)浙0703民初300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20)浙0703民初30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瑶答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作为被告陆浩的母亲,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出了定金以及首付共计335000元。支付该首付时,原告称未给被告章瑶彩礼,就在买房的时候帮忙出个首付。两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的请求。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对两被告的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瑶无证据提交。
被告陆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章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章瑶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认定。
证据3,被告章瑶对三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赠与的事实。被告陆浩签订该离婚协议是经过家长的同意,可以证明该款项是赠予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认定。
证据4,被告章瑶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转款的性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陆浩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XX街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其中335000元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该不动产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9年4月30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如发现任何一方负有外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四条“房屋财产处理:位于婺城区天龙南国名城******房屋,按市价出售后所得房款除去归还贷款余额后,余下售房款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至房屋出售之前,该房屋每月按揭贷款叁仟柒佰陆拾陆元捌毛壹分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款项由男方先垫付,待房屋出售后一并结算。由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已经双方充分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相对方应积极协助约定归属方办理交付或转移登记手续。”2020年4月22日,被告陆浩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1570000元。被告陆浩归还了上述房产的剩余银行贷款本金、支付了贷款利息、提前还贷违约金、物业服务费、中介费,并扣除其母王丽君支付的335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章瑶汇款302534.75元。
2020年7月21日,原告章瑶与被告陆浩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2020)浙0703民初3002号]诉至本院,原告章瑶要求被告陆浩支付房屋出售的剩余款项167500元。被告陆浩辩称购房款中335000元款项系其母亲支付,故房屋出售后该款应当归还给母亲,其不应支付原告章瑶16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关于房屋财产处理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根据约定,被告陆浩将房屋出售后,所得售房款在扣除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及相关垫付款后,应向原告章瑶支付470034.75元,被告陆浩仅支付了302534.75元,余款167500元未予支付。原告章瑶要求被告陆浩支付款项1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处理。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浩支付原告章瑶1675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2020年10月10日,原告王丽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陆浩、章瑶归还购房借款3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丽君为被告陆浩、章瑶购房出资335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赠与人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情形。子女在购房时父母出资帮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为子女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的结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非天经地义,亦非法定义务,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资金出借行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瑶辩称原告对两被告的购房出资系赠与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浩、章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丽君借款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浩、章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华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安琪
代书记员 张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