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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81民初1316号

兰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潘建强与潘立超、刘珩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建强,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潘立超,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现住荷兰多德雷赫特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珩言,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荷兰XX省XX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建强与被告潘立超、刘珩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珩言于2020年4月20日以原告潘建强的诉请事实与被告潘立超在(2020)浙0781民初1316号及(2020)浙07民终1180号案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因(2020)浙07民终1180号案尚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珩言申请理由成立,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浙07民终1180号案审结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强、被告潘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被告刘珩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潘立超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2.被告潘立超、刘珩言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370欧元(折合人民币732954.5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潘立超父亲、被告刘珩言公公。2017年1月6日,二被告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经登记结婚。对于潘立超的该次经由异地恋而草草登记结婚的婚姻,原告作为父亲并不认可、支持。2017年5月,两被告以婚后共同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37.8万元(折合49305欧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至2027年12月30日,借款总利率10%,借款期间总利息为4931欧元,还款总额为54236欧元,还款最晚从2019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502欧元等。同年5月,两被告以办理结婚婚宴之需向原告借款162507元(折合21233欧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至2027年12月30日,借款总利率10%,借款期间总利息为2133欧元,还款总额为23356欧元,还款最晚从2019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216欧元等。2018年5月二被告又以婚后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欧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27年12月30日,借款总利率10%,借款期间总利息为3000欧元,还款总额为33000欧元,还款最晚从2019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316欧元等。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合计7168欧元,剩余借款经催讨未能按约清偿并无辜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立超答辩称,案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潘立超所签。对于二被告的婚姻,被告潘立超父母并不支持,认为双方两地风俗差异大,对被告刘珩言的性格脾气也不了解,且二被告婚后要长住国外,原告与其配偶的养老存在问题,故对于二被告结婚原告提出的条件就是因结婚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潘立超与刘珩言自行负担。签订合同时,潘立超基于作为丈夫的担当,没有让刘珩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刘珩言对于整个借款都是知情的。在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中,潘立超也就案涉借款有过相关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因刘珩言不认可借款,离婚纠纷一案中未就案涉借款进行处理,要求另案起诉。
被告刘珩言答辩称,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三笔借款均不知情,三笔借款也并不真实。2017年5月26日《借款合同》中的5.8万元为酒水红包,用于女方婚宴支出,系属赠与,有被告与转账人叶绍仙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该款项性质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中也已确认。另32万元,系刘珩言将自己的钱存入自己账号,与原告无关。且在二被告离婚案中,被告潘立超主张该笔款项为彩礼,与该《借款合同》内容相矛盾,其主张分割的共同债务中也未提及该《借款合同》内容,可推断离婚诉讼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为虚构民间借贷,损害被告利益而补签的。2017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借款落款时间不真实。且从常理和风俗习惯看,婚礼的开支并非仅涉及男、女双方,实际应属双方家庭支出。实际上,在被告潘立超处举办的婚礼,主要邀请潘立超及其父母的亲朋好友,婚礼上收取的礼金也全部归属潘立超父母所有,该费用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刘珩言并不知情,也未听潘立超、潘建强提及过该笔借款,从《借款合同》的款项交付时间和落款时间看,跨度较大,可知该借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潘立超将收到的3万欧元用于购置荷兰房产。潘立超在款项交付后,愿意事后补签《借款合同》,系潘立超自愿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在款项交付时潘立超和潘建强之间有借款合意或款项交付的原因是基于民间借贷,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潘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证明借款和款项交付事实。
被告潘立超对原告潘建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解释称,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确实没有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但款项确实是从潘建强处借的,当时出于风俗习惯和女方面子考虑,和刘珩言说该笔款项系彩礼。
被告刘珩言对原告潘建强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5.8万元的酒水钱性质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潘立超事后达成合意就进行了改变。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潘立超认可32万元是彩礼,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笔借款不成立,而支付彩礼是婚姻缔结习俗,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且原告提供的32.8万元银行交易记录系被告在与潘立超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案涉款项为刘珩言个人所有,现原告以该银行交易记录作为证据,可以证明该银行交易记录由潘立超交付,潘建强与潘立超之间存在串通合谋。2017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不真实的,系事后补签。根据原告提交的《酒店客人结算单》,该结算单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但原告与被告潘立超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在结算单形成前,原告与潘立超并不能知晓住宿具体会产生多少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是否已实际支付,即便实际已支付,也是用于婚礼支出,婚礼是男方家庭要求举办的,邀请的是男方的亲朋好友,礼金也由男方家庭收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时间与落款时间有较大的时间跨度,证明合同系事后补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被告潘立超从未向刘珩言提及有该笔借款,原告也未向刘珩言催要过,直至二被告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刘珩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刘珩言与叶绍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证明5.8万元系赠与,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可;2.刘珩言、潘立超短信聊天记录,刘珩言、叶绍仙微信聊天记录,群聊中潘建强与刘珩言、潘立超聊天记录,潘立超与马玉红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婚后经常出现矛盾,自2018年双方感情破裂,2018年5月22日借款合同从表象上看形成于双方感情破裂之后,且在该时间点,二被告发生过一次较大的争吵,合同的存在系因潘建强、潘立超基于二被告感情破裂而故意伪造的,目的在于侵犯刘珩言的合法权益;3.二被告离婚起诉状、(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案庭审笔录、(2020)浙07民终1180号案庭审笔录,证明1.潘立超在离婚案件中一直主张32万元与5.8万元为彩礼,也未提供过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也并非2017年5月26日;2.二被告婚后矛盾频发,双方在婚后共同居住期间,感情一直不好。

原告诉称

原告潘建强对被告刘珩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5.8万元并非赠与,其和潘立超是说过的,所有结婚费用要他自己负担。婚后二被告也有一些小矛盾,但家长都是劝和不劝散的。对证据3质证认为,起诉状不知情,潘立超也没有和原告说过相关情况,就是和原告说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等离婚事宜处理好之后在解决借款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潘立超对原告刘珩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案涉5.8万元款项为借款潘立超是知晓的。原告潘建强不支持二被告结婚的事情,被告刘珩言也是明知的,三笔借款的形成刘珩言均清楚。刘珩言与叶绍仙的聊天记录仅体现了款项交付的过程,并不含有赠与的意思表示,(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也仅载明有5.8万元转给刘珩言,并未认定为赠与。对证据2质证认为,案涉3万欧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12月29日,此时二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对借款买房的事实是协商一致的。收到3万欧元款项后,双方也签署了相关房产购买手续,房产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被告潘立超回国于2018年5月22日补写了借款合同。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刘珩言也认可收悉3万欧元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对证据3质证认为,潘立超虽在离婚诉讼中主张32.8万元、5.8万元以彩礼方式交付刘珩言,但与二笔款项实际来源于原告的借款并不冲突。离婚诉讼中,潘立超因不是债权人,故考虑以彩礼形式向刘珩言主张,但并不能据此推断潘立超自认没有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复印件、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刘珩言提交的(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同时确认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潘立超在离婚纠纷案中曾以款项系彩礼主张被告刘珩言予以返还,但该诉请经审理被判决驳回的事实。2.2017年5月29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根据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2017年5月29日,兰溪市世纪王朝大酒店客户结账单、兰溪市威汀婚庆策划工作室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2017年5月30日,本院对被告质证主张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潘建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婚礼时间由原、被告家里商量好确定,婚礼礼金由原告潘建强收取,签写借款合同时被告刘珩言并不在场等事实。3.2018年5月22日《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银行转账时间及《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本院确认借条系事后补签的事实,结合被告刘珩言在(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案件中关于该借条“原告父亲潘建强自愿出资三万欧元帮助双方在荷兰购房,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合同,也无约定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潘建强曾为二被告在荷兰购置的房产出资3万欧元的事实。4.刘珩言提交的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案涉的5.8万元原告潘建强配偶以“酒水红包”的名义交付被告刘珩言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潘立超向本院提交了荷兰律师声明、工资单,因被告刘珩言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潘建强与被告潘立超系父子关系,被告潘立超与被告刘珩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5月28日在兰溪举办婚礼,婚礼礼金由原告潘建强收取。2017年5月20日,原告潘建强配偶向被告刘珩言以“酒水红包”名义转汇款5.8万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潘建强为二被告在荷兰购置的房产向被告潘立超转汇款3万欧元。2018年12月7日,因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潘立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刘珩言返还包括5.8万元酒水红包在内的彩礼37.8万元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15757元,即案涉2017年5月29日、2018年5月22日《借款合同》的合计借款金额。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对于被告潘立超主张的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刘珩言不予认可,本院在(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作出后,二被告均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浙07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自2019年1月至6月,被告潘立超分次向原告转汇款项共计7168欧元,后未再转汇有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立超自愿与原告潘建强就案涉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论借贷合意何时达成,对二人而言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立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潘立超自2019年7月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潘立超也未对原告潘建强的诉请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潘建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潘立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3370欧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争议在于,被告刘珩言是否就被告潘立超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立超在(2018)浙0781民初7810号案、(2020)浙07民终1180号案中的主张,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37.8万元人民币其系以彩礼形式支付予被告刘珩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潘建强也陈述自己对被告刘珩言说的是该笔款项为二被告的新婚启动资金,故对该37.8万元人民币本院不作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对于2017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16250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该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在兰溪举办婚礼的费用,且该婚礼主要邀请的是原告潘建强及被告潘立超的亲属好友,婚礼礼金由原告潘建强收取,根据风俗习惯,该婚礼费用应由男方家庭负担。虽被告潘立超对该款项有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属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畴,故对该款项不作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对于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3万欧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建强曾表示对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不知情,且全程未参与,但在解释不能提供案涉《借款合同》原件时又表示自己的原件已由被告潘立超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予以提交,且在该案件中被告潘立超还提交有原告自行拉取的形成于2018年12月2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潘建强关于对二被告离婚纠纷不知情,且全程未参与的陈述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借款合同》系因二被告婚姻破裂,原告潘建强与被告潘立超为减少二被告缔结婚姻的支出损失而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较大。鉴于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潘建强与被告潘立超在款项交付前已形成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不作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只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建强与被告潘立超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建强借款本金93370欧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0元,减半计收5565元,由被告潘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应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