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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82民初4687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福春与成玲玲、张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春,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梅,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玲玲,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琳,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安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燕,浙江先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春为与被告成玲玲、张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鲁梅,被告成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徐慧琳,被告张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福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玲玲、张安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两被告离婚的判决。两被告因归还购房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这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成玲玲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成玲玲对此亦完全知情,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截至目前,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张福春补充陈述称,两被告要买房子,他们向我请求借钱给他们付房款,我手上没什么钱,因为我退休了,收入也不高,当时我有30万元存款,我向内弟吴礼明借了20万元,凑足50万元汇到被告成玲玲账户,这是第一笔。第二笔是我的理财产品到期了,我取了50万元又汇入被告成玲玲账户上。当时他们买房钱不够,我就想尽办法借给他们,我跟被告张安俊说这个钱先借给你们。在第二笔钱汇过去时,我就叫被告张安俊打下借条。当时我们都是住在一起的,他们两夫妻都知道此事的。总部经济公馆6幢1单元602室原先是两被告在婚内与被告张安俊的同学金某合伙购买的,当时含车库总价是289.8万元,后因行情原因而变成由两被告购买,而金某出资的105万元则转为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主要去向是用于归还这部分的借款,实际最终导向支付购房款,这中间有时间差,所以两者在时间上有点错开。现在我年纪大身体也不好,我老婆身体也不好,她要到杭州动手术,生活很拮据,每天都要靠花费药费来维持生命。我请求法律归还我的救命钱、养老钱,我平时很节约攒下这么多钱,恳请法院给我做主。
被告成玲玲辩称,被告购买的总部经济公馆房产在2012年12月29日就已经支付首付款1698000元,这个首付款是用被告成玲玲名下的工行账号里30万元、成玲玲父母10万元、被告成玲玲公积金账号10多万元、被告张安俊公积金账号20多万元,以及被告成玲玲工资卡88000元支付的,被告知道的这些款项大概就有80多万元,而且被告张安俊工资比被告成玲玲高,被告张安俊银行卡里的钱应该比被告成玲玲多,所以付购房首付款是不需要向别人借款的。这两笔50万元钱汇入被告成玲玲账号后,被告张安俊也没有用于支付购房款或者用于还款,而是用于购买理财。特别是2013年10月23日这笔50万元,被告张安俊在2013年10月25日购买了理财50万元,一直到2014年3月3日才以现金取款方式取了25万元,4月15日取了188000元,所以并没有用于支付购房款或者归还借款,也不需要向别人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张安俊的父子关系主动分两次赠与各50万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安俊辩称,被告张安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是事实,日后对该款项被告张安俊也会偿还,但该款项100万元是直接用于借钱购房之后的还款,是用于夫妻购房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张福春提供借条两份(复印件,原件均在(2019)浙0782民初12560号案件中),拟证明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成玲玲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张安俊一人书写的,且张安俊在上次离婚诉讼过程中也承认该借条是事后补的,并不是款项交付时形成的,故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安俊对该两份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张安俊出具的,鉴于张安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张福春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在(2019)浙0782民初12560号案件中)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成玲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成玲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两次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成玲玲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凭证并未注明款项性质,且成玲玲的上述收款账号在张安俊控制之下。被告张安俊对该转账凭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原告张福春提供被告成玲玲与被告张安俊表姐陈小英、表姐夫王春尧的聊天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被告张安俊父母借款100万元用于买房的事实。
被告成玲玲承认谈话内容是真的,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只是断章取义的部分内容,其中“我也不是要赖他钱…,100万钱拿回去就是了”这句话是说过的,后面的“我也要给回去他们,100万钞票……”这句话没说过。100万元是在张安俊手上,我的意思是说如果张安俊出面协商跟我离婚,这100万元我不去分,让张安俊还回去就可以了。整个录音聊的都是被告张安俊家暴、甚至怎么捉奸都有聊到过,我当时很想协议离婚,所以张安俊父母给的100万元我不去分,让张安俊和我好聚好散。当时张安俊手上应该有130多万元,这100万元我没有经手过,都在张安俊手上。而且张安俊表姐也说这钱是助我们的,而不是借款。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成玲玲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部分因录音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成玲玲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资金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六页(复印件,原件在(2019)浙0782民初12560号案件中),拟证明:(1)、成玲玲名下的银行卡(62XXX91、62XXX67)使用人是张安俊。(2)、讼争两笔款项没用于两被告购房,均在张安俊控制之下。
原告张福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成玲玲的账号,无法看出是张安俊在使用,且成玲玲所说的该两笔取款是发生于2014年,与本案毫无关系。即使存在夫妻一方账户的部分银行操作是由另一方操作的,也不能得出整张银行卡都是由另一方进行操作的事实,而且另一方操作部分银行流水或者提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普遍存在。
被告张安俊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玲玲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有几笔款式被告张安俊代为操作的,成玲玲也是知情认同的,不存在张安俊控制一说。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福春与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从该组证据的载明内容看,成玲玲名下的62XXX91中国工商银行卡和62XXX67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部分业务确系由被告张安俊代为办理,包括62XXX91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挂失并更换为62XXX67中国工商银行卡,以及在2014年3月3日用62XXX67中国工商银行卡取25万元和2014年4月15日汇款18.9万元等业务,但该两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也包括了其他大量业务,而且上述两项取款的时间与原告张福春款项汇入成玲玲账户的时间也存在时间差距,故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成玲玲所称的证明目的。
5、被告成玲玲提供录音文字记录(附u盘一个)(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的两笔款项是赠与,没有用于两被告购房,均在张安俊手中。
原告张福春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成玲玲将录音笔摆放在住所不设限的进行偷录,严重侵犯他人隐私,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在(2019)浙0782民初12560号案件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张安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成玲玲偷录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成玲玲曾在本院(2019)浙0782民初12560号案件提供过,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成玲玲将录音笔摆放在住所不设限地进行偷录,严重侵犯他人隐私,认定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
6、成玲玲提供成玲玲账户明细清单、张安俊账户明细清单和张安俊在卡号为62XXX67账户调查结论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成玲玲卡号为62XXX67由张安俊使用,讼争的款项均在张安俊控制下,讼争的款项没用于购房的事实。
原告张福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间个别银行业务由对方代为办理并不能证明相应银行账号就是由对方控制的,而且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购房应结合全部购房款的构成情况再判定,实际上本案所借款项是通过清偿金某购房款转变而来借款的形式来实现购房这个事实,这点在银行流水2013年1月21日汇入金某夫人郭楠的款项能得到印证。
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也能说明成玲玲所主张的其银行账户由张安俊操纵非事实,通过她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说明其中有大量的款项用于偿还成玲玲自己的其他信用卡还款之类的,都用于成玲玲自己的实际使用,并且对于2013年1月21日80万元去向为郭楠,偿还的款项就为偿还本案两被告的购房借款。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福春与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从其载明的内容看,确系成玲玲62XXX67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部分业务由被告张安俊办理,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该银行卡的所有业务均是被告张安俊办理,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成玲玲所称的证明目的。
7、被告成玲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义乌市总部经济公馆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购房首付款1698000元在2012年12月29日已经交付。
原告张福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698000元中有105万元是由金某出资的,并非是由两被告出资的。
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款1698000元中的105万元系两被告的借款,原告给我们借款后,我们向案外人进行了偿还。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福春与被告张安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被告成玲玲提供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成玲玲的手机银行是被张安俊注册的手机银行。
原告张福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截屏,不知其来源,而且仅从内容上看是该银行账户绑定在尾号2233的号码上,不能确属登记在谁那里,也不能证明是由手机持有人控制,而且网银操作的方式有很多种,有手机网银、有U盾的网银,也有其他动态密码的网银,不能排除成玲玲通过其他方式操作银行账户。
被告张安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向张安俊核实,就算是张安俊的手机号码也系为夫妻间对银行账号管理使用的一种合法形式,法律并不禁止用他人的手机号码绑定手机银行,并且通过成玲玲自己的证据也能够说明该银行卡成玲玲是知情的,双方都在实际使用当中。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春的异议成立,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达到被告成玲玲所称的证明目的。
9、被告张安俊提供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购买最初的其中105万元系金某提供的,事后两被告也进行了偿还,其中的80万元是通过成玲玲的银行卡转账,第二笔是现金支付。
原告张福春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确实可以直接说明最早购房资金来源情况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款项去向。
被告成玲玲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也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张安俊出资53万元,实际上不含张安俊银行账号上资金就已经有80多万元,成玲玲知道两被告自己的资金就有80多万元,所以不可能让金某出资10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玲玲的异议成立,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金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玲玲与张安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1日判决离婚。张福春系张安俊之父。2013年1月6日和10月23日,张福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各50万元汇入成玲玲的62XXX91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合计100万元。后张安俊向张福春出具借条两份,言明因用于购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966号1单元602室房屋于2013年1月6日向张福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张福春借款50万元。2017年2月17日,成玲玲与张安俊表姐陈小英、表姐夫王春尧在义乌市宿舍聊天时,当陈小英说:“我那个姨妈呢是刀子嘴、豆腐心,她如果不是刀子嘴、豆腐心,你们买房子的时候会助你们是很节俭的人家,一百万块钱是要她命差不多了……”。成玲玲回答:“我也不是要赖她钱,真要离婚了,一百万钱拿回去就是了”。
另查明,案涉的坐落于义乌市房屋及附属用房111号地下车库系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当日,张安俊、成玲玲向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预售购房款1418000元和车库款28万元。2013年1月17日,张安俊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价款为261.8万元(不包括车库价款),买受人须在签订本补充合同时付清房价款余额。
本院认为,案涉的100万元系张福春汇入成玲玲账户,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00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如是借款,是否系张安俊、成玲玲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安俊、成玲玲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张福春依据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张安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张安俊、成玲玲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视为张福春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成玲玲抗辩该款项系张福春的赠与,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成玲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福春对其与张安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福春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以及张安俊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则,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故,被告成玲玲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转账凭证,案涉的100万元已汇入成玲玲账户,被告成玲玲抗辩该款系赠与又依据不足,且被告张安俊业已出具借条,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案涉的100万元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张福春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系用于张安俊、成玲玲偿还购房借款的事实,但是,张福春将案涉的100万元汇入被告成玲玲的账户,成玲玲系知情的;其次,成玲玲在本案庭审中虽一再否认案涉的10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但其在与张安俊表姐陈小英聊天提及被告张安俊母亲助100万元帮其买房时,成玲玲并未予以否认,并表示愿返还该100万元;再次,成玲玲虽称其购房无需借款,但对购房首付款的来源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信案涉的100万元用于购房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用于两被告购房的事实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如成玲玲所称,案涉款项不是用于购房,而是被张安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该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在张安俊、成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张安俊、成玲玲共同享有,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案涉的100万元借款为张安俊、成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安俊、成玲玲共同偿还。
至于成玲玲提出案涉的款项已归还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春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安俊、成玲玲归还原告张福春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安俊、成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功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俞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