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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782民初6898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7 · 配偶担责 支持

丁秀燕、朱伟金等与丁朱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秀燕,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朱伟金,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朱安,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杨莉霞,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秀燕、朱伟金为与被告丁朱安、杨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燕、朱伟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被告丁朱安,被告杨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秀燕、朱伟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1707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年初,两被告因购房缺资向两原告借款。遂两原告将名下位于义乌市香山新区XX幢XX室的房屋出售,将所售房款出借104万元给两原告,用于支付其购买房屋首付及税费,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以无力支付按揭款为由继续向两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按揭款,2019年4月20日双方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日被告共计收到用于归还按揭借款312000元。结算后,应两被告的要求,两原告继续出借按揭款,截至起诉之日,两原告共计出借1517074元给两被告。综上,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为了购房所需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朱安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愿意在两年内归还借款。
被告杨莉霞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母儿子的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是与第一被告串通损害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要离婚,所以二原告才来起诉。(1)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经商,两被告的家庭与两原告的家庭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在银行上班,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义乌小商品城经商做饰品生意,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来往基本上属于经商需要,且经统计,第一被告的建行卡显示在2017年4月-2020年5月期间,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来往汇款就高达74笔,原告转给第一被告55笔大约122万元,第一被告转给原告19笔约105万元,原告的农行卡:两原告与第一被告汇款已高达75笔,原告转给第一被告58笔约108万元,第一被告转给原告17笔高达600多万余元。(2)原告所提的债务并不存在,系虚构事实,原告称房产大部分购房款都由两原告支付不符合事实,2013年第一被告名下还拥有义乌小商品城商铺,一直在经商做饰品生意,二被告是在一区市场认识的,第一被告在一区市场经商,第二被告在一区市场上班,第一被告经常到第二被告上班的银行汇款转账,所以很确定第一被告是在经商。直至2017年买房完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期间在2015年第一被告还购买了保时捷小轿车。(3)具体到涉案的房产,从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的30万元现金,该30万元是二被告共同贷款,25万元是向第二被告朋友所借后归还,72.8万元是向中介借用周转,房屋按揭后就还回去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房屋的按揭款同样也是恶意串通的。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与原告来往的账目非常多,从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第一被告还有余钱用于理财,按揭款不可能还需要向原告借款,且有几次是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房贷,原告又以备注交房贷为名给第一被告汇款。从2019年5月份开始,也就是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开始,第一被告的账户几乎不留余额,有钱就转入了支付宝的基金,清空了账户。从流水上可以看出,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19年4月份第一次提出离婚那个月开始就已经在虚构按揭款。(4)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还表现在2019年10月份第一被告将小商品城的商铺转移给了原告朱伟金名下,2020年4月份,第一被告又擅自转移了保时捷车辆。2.本案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依据,2019年4月20日的结算条,也是第一被告单独出具与原告串通所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伪造借条的方式提起诉讼,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3.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借条是真的,也仅能认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条只有第一被告签名,没有和第二被告沟通借款事宜,100多万元的大额借款必须由二被告共同达成合意,共同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4.从诉讼上看,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二被告离婚案件中第一被告丁朱安的代理人系同一人,也更增加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杨莉霞的答辩,原告方作了补充陈述:2013年第一被告退伍转业,时年21岁,转业后因为商城集团对退伍军人有优待政策,二原告出资318万元购买了国际商贸城的商位,登记在第一被告的名下,因此该商位并不是第一被告的财产,且在(2020)浙0782民初1704号案件中两被告对第一被告从事健身房生意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在2017年时二被告也共同经营过一个小饭店,不存在第一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经营饰品生意的事实。且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二原告将名下所有的香山小区房屋出售后,房款一部分由朱伟金汇入第一被告名下,另50万元是直接由购房人张胜伟汇入第一被告的名下,从汇入的时间与二原告出售房屋的时间及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都可以相互印证。第二被告称第一份借条没有相应的流水不是客观事实,50万元由朱伟金汇入,50万元由张胜伟汇入,还有代为缴纳的契税,结算所得为二被告购买房子支付的首付款为104万元。后在2019年4月20日双方进行购房后的按揭款结算,暂算至结算日为312000元,剩余的借款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按揭款,上述所有的借款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向二原告转入600余万元,其中2018年9月13日转入的两笔分别12万元、50万元,是代收隔壁商位朱芝芳的银行贷款,2019年9月24日的两笔10万元、570万元,也是代收朱芝芳的银行贷款,上述共计600余万元不是第一被告向两原告的还款。结合双方的流水往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远远高于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现二原告仅针对购房的首付及按揭款提起诉讼,其余的款项将另行处理。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不能说明本案有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的嫌疑,父母与子女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因为身份关系而有所改变,如本案确有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告代理人与二原告愿意配合接受全部的调查。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2民初1704号案卷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借条结算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及借条结算条。
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28张,证明原告将名下的房屋出售取得的房款出借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等,并交付了二被告用于归还按揭还款的借款。其中,银行流水丁秀燕中国农业银行卡2018年9月13日中有62万元转给了朱芝芳,是代为接收银行贷款的。2019年9月24日朱芝芳的店面POS机刷卡共计380万元,还有2019年9月27日转给朱芝芳的儿子何健翔200万元,共计580万元。丁朱安转给原告的钱是代朱芝芳接收的银行贷款。
被告丁朱安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莉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5月份双方感情还比较好,第二被告对该份借条出具并不知情,且按照常理来说,如果是用于购房的款项,那么理应有第二被告的签名,而且购房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4日,也不是2017年5月10日,该份借条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的结果。从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购房按揭有好几笔是在第一被告支付了按揭款之后,原告才汇进去的。比如2019年4月19日这笔钱,4月18日都已经房贷扣款了,还有2019年12月17日这笔,第一被告的账户有余额扣房贷,在扣款后原告又备注房贷的名义转款,2020年4月17日也是这种情况,另外丁朱安账户在2020年4月还存了一笔基金5万元以及另一笔基金3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确实已将房屋卖掉了,从流水可以看出房屋卖掉的款项并没有直接用于购买经贝家园的房子,购买人张胜伟转入丁朱安的50万元在同一天即2017年4月10日转给丁秀燕1万元又转了黄陈灿17万元,4月2日又转给了金旭芬10万元,4月1日转支了37000元,4月5日转支了7万元,4月7日转支了12.4万元,给其他客户转了款项。所以该款项没有用于支付经贝家园的房子,非购房款。对银行流水,2017年4月19日的50万元只说明转给丁朱安,对该笔款项的后续是否用于购房款不清楚。从流水上来看,丁朱安收到该笔钱后又分5次10万元转出。原告提供的该流水不能体现是用于购买经贝家园的房子。从2019年4月17日原告开始备注交房贷的每个月存款12800元,属于串通之后的汇款,且没有用于交房贷。
被告丁朱安当庭提交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三张,证明建设银行100万元、农业银行580万元是朱芝芳银行发放贷款汇入丁朱安的银行账户中的,第二被告提到丁朱安有经济能力,但实际上没有。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被告杨莉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共同经商,银行流水有很多笔是相互混同的。
被告杨莉霞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流水查询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15年12月名下有保时捷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20年4月转移至张诚名下,从而说明第一被告是有资产的。
2.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名下在2013年11月有国际商贸城D2-5208号商位,结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共同经商,该商位于2019年10月29日转移至原告朱伟金名下,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为了离婚案件及本案恶意转移财产。
3.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2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朱安有多笔汇款。
4.建行流水明细5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朱安来往汇款共计74笔,其中原告转给被告丁朱安55笔约122万元,被告丁朱安转给原告19笔约105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朱安系共同经商,相互的汇款行为也是基于经商的需要。
5.农行流水明细8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朱安来往汇款共75笔,原告转给被告丁朱安58笔,被告丁朱安转给原告17笔600多万元,扣除从朱芝芳账户的570万元,也还有将近40万元的汇款。该转账记录还证明了张胜伟50万元转给丁朱安,并没有用于经贝家园的购房款。
6.(2020)浙078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核对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7.当庭提交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丁朱安作为供应商在供货单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丁朱安商铺的名片记载着丁秀燕和丁朱安,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朱安共同经商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处置名下财产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商位已明确是在第一被告退伍后父母出资用第一被告退伍军人的身份购买的,且发生在2013年二被告尚未结婚登记,后该商位转回给朱伟金,系物归原主,不存在转移或者恶意逃避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过二原告交付的借款。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存在漏记的情况,2018年4月18日丁朱安收到原告丁秀燕48000元,2018年8月2日1万元、2018年9月30日第二被告收到丁秀燕2万元,2019年10月15日3.8万元,2019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收到丁秀燕转账5000元,均未计算进去,上述转账中应该扣除朱芝芳的680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判决书与笔录均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从事健身房的工作,第二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对证据7,对结算单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时间是在2016年3月14日,是二被告结婚登记以前,上面显示丁朱安是在供应商处有一个签名,签名的真实性二原告无法核实。对名片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商位登记在丁朱安的名下,为了便于经商的方便,把丁朱安的银行账户印在名片上。商城集团那边杜绝商位转租的行为,丁朱安的名字印在上面证明自己在使用。且时间也是在2016年,是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丁朱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经商,只是早上把二原告送到市场上,下午在健身房健身,其还是义乌市急救中心的队员,有时需要参与公益救援。2018年开始从事健身工作。张胜伟的购房款确实是用于购买经贝家园的房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在经商,因为有时二原告有事,其会过去帮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证据2能证明第一被告曾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结算条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两原告曾出售房屋的事实及其与第一被告的转账情况,被告丁朱安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丁朱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00万元、580万元两笔资金的流转情况,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莉霞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能证明被告丁朱安曾经处置财产的情况,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丁朱安之间有多笔资金转账往来,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秀燕、朱伟金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朱安系二原告的婚生儿子。被告丁朱安、杨莉霞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25日,被告杨莉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朱安离婚,同年3月23日,本院驳回了被告杨莉霞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被告丁朱安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丁朱安向朱伟金借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00元正)用于购房”,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9年4月20日,被告丁朱安又向原告方出具借条结算条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9年4月20日丁朱安向丁秀燕借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312000.00元正).用于购房按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9年5月12日-2020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丁秀燕以交房贷名义汇入被告丁朱安账户共计17015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陈述,其主张的借款1517074元包括三笔款项,分别是2017年5月10日借条中的104万、2019年4月20日借条结算条中的312000元和2019年5月-2020年5月原告方代还的按揭款165074元。关于第一笔款项,被告杨莉霞辩称其对借条并不知情,该笔债务并不存在,且仅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原告方陈述104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包括香山路房屋的买受人张胜伟转给被告丁朱安50万元、原告朱伟金转给被告丁朱安50万元及支付的房屋契税39000元。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丁朱安的自认、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104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杨莉霞庭审中表示2019年4月前二被告关系一直还好,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结合所购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等事实,可以推断被告杨莉霞对两原告支付的该笔购房首付款是知情的。两原告亦未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被告丁朱安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因此,该104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此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关于第二笔款项,被告丁朱安出具的借条结算条中注明“截止2019年4月20日…用于购房按揭”等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条结算条是原告方与被告丁朱安对2019年4月20日前的按揭款进行结算,但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并无每月固定时间、固定金额的按揭款转入,仅有2019年4月19日转入的3800元,无法确认借条结算条中的312000元是否全部交付。同时,被告丁朱安庭审中表示没有向被告杨莉霞提过借条结算条,应认为被告杨莉霞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312000元的数额也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丁朱安的自认仅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丁朱安个人承担。
关于第三笔款项,据银行流水反映,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原告丁秀燕转入被告丁朱安账户备注“交房贷”的款项共计170150元,现原告方主张1650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两原告帮助两被告代为偿还按揭款,根据上文所述,应认定为借款,且款项汇入两被告共同的还款账户长达近一年,两被告并未离婚,应认定被告杨莉霞对此是知情的。该款项用于偿还购房的按揭款,亦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部分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综上,被告丁朱安尚欠两原告借款1517074元,被告杨莉霞对其中120507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相应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霞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丁朱安共同串通,损害被告杨莉霞的合法利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朱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秀燕、朱伟金借款15170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莉霞对上述借款中的120507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秀燕、朱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丁朱安负担,其中7823元由被告杨莉霞与丁朱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肇珍
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