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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7民终1426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08 · 配偶担责 支持

祝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新,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另,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对“2015年6月4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1、2015年4月30日、6月4日蒋某分别向上诉人祝某转账30万元和80万元事实,但该110万元系蒋某赠与上诉人祝某和被上诉人郑某的财产,并非借款。2、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6月4日《借条》”系蒋某和郑某起诉前串通伪造形成,涉嫌虚假诉讼。(1)本案中,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其他女人,2020年2月18日郑某和祝某分居,2020年4月21日郑某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5月28日婺城区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蒋某的妻子郑春芳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借用合同一案,2020年6月28日撤回起诉。2020年7月13日,郑某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2020年9月7日婺城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日即2020年9月7日蒋某又向婺城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9月23日蒋某的妻子郑春芳再次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借用合同一案诉讼。从2020年4月开始,郑某与其父母先后提起5个案件,其目的均是为了侵占上诉人的婚内财产,两被上诉人串通伪造虚假“借条”的动机和目的十分明显。(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5年6月4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2015年6月4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同意鉴定。但事后郑某反悔又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未予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依职权对“2015年6月4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祝某称案涉款项为蒋某赠与祝某、郑某的财产,并非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祝某称案涉款项性质是赠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事实上蒋某是出售其名下唯一的房产(位于金华新青年公馆904号房产)的款项113万元,将其中的110万元出借给祝某、郑某购房,从未说过款项是赠与给祝某、郑某,也没有任何赠与的合意。祝某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予,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2、一审庭审法庭调查证据质证阶段,祝某又称案涉的款项系因郑某出轨,蒋某对其精神损失的补偿及抚养子女的费用,关于案涉款项性质前后说辞矛盾。二、祝某称案涉款项的借条系蒋某与郑某串通形成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祝某与郑某之间存在离婚诉讼纠纷与本案借款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从得出涉案款项的借条系蒋某与郑某串通。案涉款项是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祝某,祝某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款项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以及对外归还债务,该债务毫无疑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要求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款项,祝某、郑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以及对外归还债务,祝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债务毫无疑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根本不会影响案件事实实体的认定,对祝某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完全是在拖延案件的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任何鉴定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院最终不再进行鉴定具有法律依据。
郑某答辩称,祝某的陈述与事实相反,往我身上倒脏水,我也没有包养小三,我确实是有一个朋友,我对了一下微信,该微信不是我朋友的,祝某也到我朋友家里和单位去闹过,她们之间可能有过交流,我具体不清楚。祝某认为我没赚钱,从结婚开始就花祝某的钱不是事实,祝某大学毕业后是无业的,银行工作还是我父亲安排,她工作干的也不好,我浙师大毕业后当老师,后辞职闯荡了一年左右,2015年开始和朋友合伙做生意,分红都是打给祝某的,资金全部都是由祝某管理的。祝某的陈述都不是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某、郑某归还蒋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祝某、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系郑某的父亲,郑某、祝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郑某以购房需要为由向蒋某借款110万元,2015年4月30日、6月4日,蒋某通过银行分别向祝某转账30万元、80万元。2015年6月4日,郑某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蒋某借给郑某、祝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房使用。郑某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经蒋某催讨,祝某、郑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郑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祝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案号为(2020)浙0702民初3026号,2020年5月28日,该案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祝某、郑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该借条虽由郑某向蒋某出具,但借条载明款项均汇至祝某的个人账户,且时间发生于祝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祝某亦确认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郑某虽曾向其母亲及丈母娘借款而未出具借条,但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大,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祝某辩称该款项系赠与且借条为蒋某与郑某事后串通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案涉110万元系祝某、郑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应在蒋某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蒋某诉称其是在2019年年末向郑某催讨,但祝某未有证据证明蒋某此前曾要求祝某、郑某还款,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郑某应在蒋某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蒋某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蒋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郑某、祝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祝某提供如下证据:一、(2020)浙0702民初2265号庭审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在29分零8秒时,郑某的回答证明郑某和蒋某之间并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二、(2020)浙0702民初7891号庭审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新青年公馆是蒋某买给郑某和祝某的婚房,110万元是该婚房出售后的款项,应当属于赠予而非借款;三、郑某浦发银行流水汇总表,证明郑某及祝某打给蒋某夫妻共201.5万元的事实;四、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春芳表达祝某钱不够用的话其自愿提供的意思,并且未向祝某主张房款及其他款项,证明本案中郑某的陈述不属实,涉嫌虚假诉讼;五、电话清单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婚纱照,证明郑某的女朋友及母亲骚扰、威胁上诉人祝某的事实;六、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祝某的父母为祝某购房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利息的事实。
对祝某提供的前述证据,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本案一审的庭审录音整理材料,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某打给蒋某的钱显示是201.5万元,但蒋某打给郑某的钱远远不止201.5万元,表格当中2020年2月6日打给蒋某的20万元,对应的是蒋某2015年转给郑某辞职后的投资款,2020年2月6日的46万元,对应的是2017年11月3日郑春芳转给郑某468300元,用于付保集海塘花园的首付。3月6日转给郑春芳的47万元,对应的是2019年6月27日、7月10日转给祝某468243.4元,用于祝某开设美容院,钱收到后,婺城区逆时光美容院设立。2020年4月1日的3万元,对应的是2020年5月25日,郑春芳已经将钱转回给郑某,转了3万元。2020年8月11日135000元,对应的是2015年1月9日郑某买车的购车款还款,购车款都是蒋某刷卡的。最后一笔2019年12月19日的72万元,对应的是郑春芳将南苑的学区房借给郑某、祝某使用后,二人因使用资金需要,把这个房子抵押贷款,向嘉兴银行借款72万元,主借款人祝某,共同还款人是郑某,贷出来的款项,最终这笔钱打给郑某后,郑某转账给祝某65万元。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四,对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出示过,对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因为郑某和祝某之间发生婚姻纠纷,作为婆婆的郑春芳的一个劝说,希望他们不要再争吵,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中的借款不需要归还这个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恰恰说明了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的一个月,祝某和郑某购买了保集湖海塘庄园的房子,这也符合我方主张的借款购买房产的事实。
郑某对证据一二未发表意见。其他证据认为,对证据三,银行流水是有的,有转过这些钱,但这些是转我,再打回去;对证据四,与我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没有看到;对证据五,所谓的婚纱照在离婚案件中祝某也提供过,但我并没有拍过这个照片,在离婚案件中要求进行核实的;对证据六,房产是祝某和我一起去看的,办手续是祝某去办的,所以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从2016年开始我就有分红了,按揭款就一直我在还的,流水上也有体现。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流水都是断章取义的。
对祝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归还涉案款项;证据四、五与案涉借款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如若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4月30日、6月4日,蒋某分别通过银行向祝某转账共计110万元。2015年6月4日,郑某向蒋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蒋某与郑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系汇入祝某个人账户,用于郑某、祝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蒋某与郑某系父子关系,祝某抗辩称该款项系赠与,但案涉款项金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蒋某夫妇赠与郑某、祝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与蒋某之间存在事后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制造债务的情形。故祝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祝某主张一审未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虽然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尚无足够科学依据,且一审中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亦明确“因鉴定材料和技术条件局限,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祝某二审主张再次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青蓝
审判员覃仕辉
审判员金佳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