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784民初6709号
俞某、李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某,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李某1,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阆,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丁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现住:永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阆、被告丁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某、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阆,被告李某2,被告丁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阆,被告李某2,被告丁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李某2是二原告的女儿。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作为首付,购置了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一套,该款由俞某汇入李某2银行账户,并由李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二被告购房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于2018年8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由李某1汇入李某2账户,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现二原告亦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经过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答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是我向我母亲借的60万元,后来因为生活开支需要又借了30万元。我现在没有钱可以还,如果一定要还钱的话,只能是我名下的房子卖了以后才能还。借来的钱是花在我和丁某两个人身上的,要两个人一起还。 被告丁某答辩称,1.我和李某2在2021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借条是李某2单独签字,我也是在收到诉状之后才看到的借条,在我们婚姻及离婚诉讼期间都没有看见过这两张借条,我判断这两张借条是李某2串通二原告伪造的。因为当前我和李某2虽已离异,但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还没有分割,所以他们企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2.我和李某2在2017年10月31日订婚、同年11月21日领证、2018年8月16日在紫薇酒店完成婚礼。这两笔转账分别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2018年8月13日,就在我们订婚后的一个月内和举办婚礼的三天前,这两笔转账都是因为我和李某2结婚而产生的,俞某也口头说这些钱是给我们夫妻两人的,都是李某2的嫁妆。当初并没有借条。3.在我们离婚过程中李某2一直都说自己没有负债,现在已经离婚却又制造出9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我是不认可的。4.当初买房是在订婚之后,我们买的是二手房,房屋总价135万元,那时候俞某说给我们60万元,然后我凑了50万元,另有25万元是向原房主写的欠条,之后贷款55万元,其中25万元还给原房主,另30万元用于装修,在登记房产证的时候,我们登记的是共同拥有,相当于60万元的出资是作为房子产权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印章)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条原件、汇款凭证打印件各二份,以证明2017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房;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的事实。 李某2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丁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现在已经离婚了,且法院判决书里面没有说到这借款。对证据2汇款凭证无异议。60万元确实用于购房,系二原告赠与我们夫妻的。30万元他们也说过是嫁妆给李某2,而且这部分钱都是李某2自己个人支出,我没有使用。这笔钱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2020年5月份我们分居,直到2021年5月法院判决离婚。分居期间李某2没有为家里付出一分钱。所以李某2说30万元在我们婚姻期间已经花掉不符合事实,期间只有一年半时间(2018年8月13日-2020年5月)。这两份借条我没有看到过,我觉得是他们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特意伪造的证据。 丁某围绕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A.2020年4月21日李某2和蒋晓妍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李某2自己说嫁妆100万元的事实,不是向父母借的。 B.2021年5月份俞某和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这些钱是俞某给李某2的,里面没有借的字眼出现的事实。 C.(2021)浙078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借款的事实。 D.丁某和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2在婚姻矛盾期间说除了房子有贷款外,在外面没有任何借款的事实。 E.2020年3月左右李某2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到借款的事实。 F.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是2020年1-3月期间,我给李某2转账6笔共计145000元的转账。是我之前向李某2借的,是30万元中的款项,证明二原告及李某2说这30万元都用于家庭生活是不存在的。 G.(2021)浙0784民初47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8月份李某2曾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但之后李某2又撤诉。以证明当下是我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期间,李某2与她父母三方串通,提交虚假诉讼,企图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内容和文字整理资料基本是一致的),二原告没有参与通话,录音内容也不能代表二原告的意思。但在录音中可以听出通话本意是想劝退第三者挽回婚姻。嫁妆与借款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多少钱给李某2开支,而李某2作为家庭主妇没有其他收入,所以其向父母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是客观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一起归还。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丁某在该案答辩中提到暂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明他收入不多。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借款,与二原告没有关联,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在(2020)浙0784民初4047号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李某2陈述是从母亲处借款的。对证据D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E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是判决离婚,不存在离婚协议。对证据F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G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李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认为,我那时候和她说100万嫁妆的时候并不想和丁某离婚,我希望通过让她觉得我有100万的嫁妆带过来来震慑她,让她退出。对证据B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初拿钱的时候是写了借条的,丁某也是知晓的,微信上聊天说“给”和“借”没有什么区别。离婚的时候说没有外债,是因为我跟他离婚后我能分到我自己该有的那部分财产,我父母那边需要还钱,我自己会有钱能够还,因为我不想要抚养权,小孩在他那边生活,不想给他增加额外的负担。那时候我也不认为父母的债是外债。关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金钱的往来,这是正常的,我也有转账给他,而他提交的证据只有他给我转账,没有我转账给他。离婚协议书确实是我起草的,他当时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签过。 在审理过程中,丁某申请调取李某2农业银行6228480389476487373账户(以下简称“7373账户”)2018年8月1日-31日、中国银行6217856200039377879账户(以下简称“7879账户”)2017年11月15日-3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交易流水,并根据调取情况,增加调取了7879账户2017年10月、2018年7月-9月的交易流水,7373账户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交易流水。 被告李某2在收到上述交易流水后,提交了7879账户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以证明其从李某1那里30万元借来之后所有的使用情况,除了部分转给丁某,47500元转给弟弟李永吉,其他的基本都是生活开销使用了。 对于上述交易流水,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交易流水可以看出,第一笔60万元俞某2017年11月27日转给李某2后,同日李某2转给丁某用于购房,第二笔30万元李某12018年8月13日转给李某2,李某28月20日就转账25000元给丁某,275000元转到7879账户,2019年5月3日转给李永吉47500元,2019年5月16日转给丁某10万元,2019年6月12日转给丁某5万元,还有陆续转给丁某的,总计不少于175000元,余下的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也就是说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是二被告共同使用。在第二次借款的时候李某2的余额大概只有1万元左右,所以当时李某2以没有钱使用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比较明确。 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因为时间比较久,记得不清楚。基本上丁某转给我的几千元工资,我从基金里面拿回来以后当天就转回给他的,平时开销1万元、2万元,还有转给丁某的其他钱也基本都是我基金里面拿出来的。2017年11月1日从我父亲那里转来了10万元我都忘记了,这10万元是不是借款由我父母决定。 被告丁某质证认为,对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李某27373账户中2017年11月1日有10万元的基金购买,这笔10万元是100万元嫁妆里面的。7879账户中2018年8月20日现金存款98000元是我们结婚时候礼金收入。在2018年8月20日李某2账户余额37万余元,那时候是不需要借30万元的,这30万元就是嫁妆。李某22019年5月16日转了我10万元,那里备注是“年底还我11万”,相当于10万元是李某2个人的钱。包括2019年6月12日的5万元,这两笔都是借款,是我向李某2借的,在2020年年初的时候我已经归还给她了,在我提供的证据F里有体现。25000元是举办婚礼的费用,李某1说他自己那10来桌的费用他自己出,礼金也自己收,一桌2500元,所以转给我25000元。其他流水显示李某2有很多转给我,原因是我的工资账户是农业银行的,没有网银,有些流水是我微信、支付宝先转给她,她再转我的。基本都是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李某2是二原告的女儿。2、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订婚,2017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16日在紫薇酒店举办婚礼,2018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20年5月分居。李某2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2020)浙0784民初4047号),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1年3月24日,李某2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21)浙0784民初1750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判决李某2与丁某离婚,婚生儿子由丁某抚养成人,由李某2支付抚养费。3.2017年11月27日,丁某和李某2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永康市西城阳光嘉苑2幢10单元201室的不动产。该房屋购买价135万元,李某2和丁某共同向原房主出具25万元欠条,其余110万元由丁某支付给原房主(其中李某2交给丁某60万元)。房屋过户后,贷款55万元。4.2017年11月27日,俞某向李某2转账60万元,附言为买房。转账记录于2021年8月13日打印。2018年8月13日,李某1向李某2转账30万元。转账记录于2021年8月22日打印。二原告转账时,丁某没有向二原告表达要求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也没有向丁某说明是借款。5.李某2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不动产((2021)浙0784民初4704号),并于同年8月5日申请撤诉,该不动产现在尚未分割。6.双方举办婚礼的费用由丁某支付给酒店,礼金98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转入李某27879账户。7.李某2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二原告没有将李某2出具借条的情况向丁某说明。8、二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陈述,(1)2020年3月左右李某2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仅提及房贷。(2)在(2020)浙0784民初4047号离婚诉讼中,李某2提出除了向母亲借款60万元用于买房以及房贷以外,没有其他债务;丁某提出除了房贷,没有其他债务。(3)在(2021)浙0784民初1750号离婚诉讼中,除了房贷,李某2提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提出了5、6万元的儿子抚育欠款。(4)在(2021)浙0784民初4704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除了房贷,李某2提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2,A-G,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和李某2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和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还是赠与款或者说是嫁妆;二、如果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将款项转入李某2账户,李某2也出具了借条,且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款或嫁妆,故应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条是事后补签,也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二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债权,现二原告要求按借款定性,被告李某2亦同意按借款定性,也并无不妥。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归还借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某提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丁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丁某没有向二原告表示过要借款,二原告也没有把给李某2转账的款项是借款的情况向丁某表示。其次,本案借贷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李某2提出借款时已将借款的事实向丁某表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除了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提到60万元系借款外,其他协商或者诉讼中均未对案涉9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及,反而是直接陈述除了房贷之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虽然60万元是用于买房,但从李某2的陈述上看,其认为该60万元是其个人对该房屋的出资,若该6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相当于个人没有出资,分割房屋的时候份额受影响。故该房屋相当于双方各自出资共同购买的婚房,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财产深度混同之后出资或借贷购买的房屋有所区别。既然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房贷是双方共同债务,李某2也表示房屋和房贷都是需要分割的,双方购房时各有出资,如果要求丁某再承担女方出资时的债务,显属不公。故该6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对于30万元借款,李某2从来未提及。该款项的转账时间与举办婚礼日期相近,即将举办婚礼且有可预见的礼金收入的情况下一次性借款3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不符合常理。李某27879账户上2018年8月13日尚有余额1万余元,直至2019年5月还有余额30余万元(含案涉30万元),说明2018年8月13日乃至之后的一长段时间内李某2都没有需要借款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的必要性。况且李某2在该30万元中转账给丁某10万元时备注的是“年底还我11万”,说明丁某动用该款时需要借(且已归还),该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故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2归还原告俞某、李某1借款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2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并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廉球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吕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