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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782民初8426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吴某,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为与被告王某2、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被告王某2,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二被告因购房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2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2月30日,二被告离婚并在离婚后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所购房产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某2系母子关系,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某2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为多分财产的目的而伪造。从原告起诉状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利于本案债权的实现,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其真实目的已隐藏在起诉状中,在中院两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根据庭审的情况判断,原告认为不利于其家庭最大财产利益的实现,故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的出资系赠与非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陈庄居民小区垂直房一幢。为购买该房产,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日,多次向被告王某2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嗣后,被告王某2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王某2因购房需要向妈妈王某1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提供的(2020)浙078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1为王某2、吴某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属于借款还是赠与问题。一、合同的成立应当有双方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王某1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吴某单方以为是赠与,不能构成合意。二、王某1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虽未与王某2、吴某书面约定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但之后王某1、王某2一致确认该款属于借款,并由王某2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本案王某1支付的涉案购房款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依据。四、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法定的供养义务。王某1为王某2、吴某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并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不能理所当然认为是赠与。综上,本院认定王某1为王某2、吴某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借款,且借款发生在王某2、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2、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某2、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