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7民终4228号
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胡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48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胡某、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借贷关系效力不及于李某,李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有转账记录为证,真实有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款发生于胡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用于归还购车时向他人的借款和购房首付款,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林某与胡某身份关系特殊,林某并未要求胡某、李某签署借款凭证,但胡某一审中已经自认因购车和购房向林某借款的事实,胡某的行为属于夫妻之间家事代理行为,效力当然及于李某,且所购车辆和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李某享受了配偶举债所得权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胡某、李某2014年结婚至2019年购房前一直与林某住在一起,对借款不知情不合常理。其次,案涉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一审中胡某、李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按照中国国情父母在子女购置房产时自愿出资给予帮助,但本案中2016年的款项主要是胡某、李某向林某借款归还他人的借款而不是在购车时代为出资。2019年的款项是林某从姐妹处各借5万元后转借给胡某,一审中林某已经提供了向他人借款后转给胡某的转账凭证。赠与是在父母有能力的情况下自愿对子女进行资助,而林某的1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胡某,并非赠与。即使是对子女的赠与,也是附条件的,是建立在李某是媳妇的基础上。现离婚已成定局,赠与的条件已经解除,林某有权要求李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胡某承担全部债务,不利于保护林某的合法债权。在离婚诉讼中李某分得大部分财产,而胡某为了购房负有大量债务,林某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胡某履行能力有限。而林某转给胡某的钱系其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胡某、李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老有所依,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胡某向林某的借款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向林某的借款均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和汽车,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胡某与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主要的家庭出资都由胡某承担,包括购房、购车、房贷、车贷等。胡某于2016年8月2日购买福特汽车,购入价格约57万元,李某并未出资,胡某于2016年7月向案外人洪亮借款17.48万元,2016年12月19日,胡某向林某借款17.48万元还给洪亮。胡某与李某于2019年5月22日购置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屋,为支付房屋首付,胡某向多人借款,其中2019年4月28日向林某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系林某向他人借款后又借给胡某,且当时告知胡某要归还。2019年5月22日,胡某将该笔借款一次性转给房媒房地产用于购房。胡某与李某从2019年3月底就开始商量买房的事,购房首付款也是由两人共同出资,李某对胡某借款购房及申请贷款都是知情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对林某的上诉辩称,对林某主张的债权认可,第一次借款是其向老板借钱买车,后用林某的钱归还,所以借款发生在买车后。第二次借款是用于购房,借款的时候房产已经看好了,所以向林某借款,几笔钱借足之后一起支付给房产公司,都是用于家庭共同资产的购置。二审提供的录音能证明李某知道借款的存在以及胡某每月要归还借款。 李某对林某和胡某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林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不属实。首先,林某无法证明转账1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产,转账发生在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前,款项已从胡某的银行卡内转出,且李某对该笔转账不知情。胡某和林某未在事前征求李某的意见,事后也未告知,直到离婚诉讼中才说有本案借款,据此认定是胡某向林某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次,购车转款时间虽发生于李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胡某购车时间不符。购车时间是2016年8月2日,而林某向胡某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且174800元转账没有证据显示与买车有关。二、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李某和林某系婆媳关系,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一起居住过,但在购房一年前胡某与李某已经带着儿子从林某家中搬出,林某和胡某从未告知李某购房购车向林某借款。一审法官询问林某是否告知或向李某主张本案债务,林某回答儿子知道就可以了,儿媳妇没必要知道,证明李某对于本案债务毫不知情,更不可能事后追认。林某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家事代理权,首要条件应是家事开支,而林某与胡某之间的转账未用于李某和胡某的家事上,因此效力不及李某。故案涉款项并未用于李某和胡某的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李某无关。三、胡某与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所有家庭出资都是双方共同承担,无论购车还是购房,都是双方共同支付首付、归还房贷,李某也有转款给胡某帮助其归还,但家庭日常的生活开支、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所有开支都是李某承担,购房后添置的家具电器也是李某出资购买,相关证据在离婚诉讼中都已提交,所以胡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婚后家庭主要开支,购车、购房、车贷、房贷等都由胡某一人承担”与事实不符。胡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违背事实,购房后申请房贷李某知情,但对胡某擅自申请所谓的装修贷和其他债务,李某毫不知情。购买的房屋是二手房,已经装修好,且装修贷李某并没有签字,胡某在银行的贷款债务上弄虚作假。四、胡某和李某离婚诉讼中,财产均为对半分割,房产和福特车归胡某所有,胡某应对李某作出相应的补偿。若胡某真如上诉状中所说没有履行能力,那么在竞价房产时就应慎重考虑。胡某的履行能力不应成为林某要求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胡某因想在离婚时分得大部分财产,涉嫌串通他人伪造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决。 林某对胡某的上诉述称,林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主要用于家庭购置车辆和房产,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购车的174800元胡某表示借老板的钱有利息而且不好意思,故向母亲林某转借用于归还购车时向老板的借款。而买房的10万元,因胡某的父亲不同意买房,所以胡某瞒着父亲向母亲借款,林某替胡某向2个姨妈各借5万元转给胡某,借款真实存在。因胡某与李某恋爱和婚后都与胡某的父母住在一起,李某对借款都是知情的,案涉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7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19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汇款174800元,2019年4月28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胡某、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底准备购房,于2019年4月5日支付第一套房屋(未最终购买)定金5万元。胡某、李某于2019年5月22日就第二套房屋即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签订购房协议,胡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金华市房媒房地产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张峰溯支付房款11万元;李某于2019年5月28日向张峰溯支付房款49万元。购房后,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登记在胡某、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胡某、李某各占50%。又查明,胡某、李某于2020年10月开始分居,胡某于2020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1年2月3日,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再查明,2016年8月2日,胡某购买福特探险者车辆一台,并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某与胡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李某是否应负还款责任。首先,对于林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李某对借款事实均不认可,本案款项均汇入胡某账户,且林某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对借款事前知情或进行了事后追认,据此难以认定林某与胡某、李某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其次,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当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法独立负担买房购车费用时,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给予帮助,用于改善子女居住生活条件。本案中双方未对本案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林某也一直未向胡某、李某主张归还借款,直至胡某、李某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据此认定本案款项系胡某、李某向林某的借款有悖常理。再次,2016年林某向胡某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胡某、李某购车后,林某诉称该笔款项用于购车依据不足。2019年林某向胡某转账的款项,即使确实用于购房,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本案中林某自愿向胡某转账汇款274800元,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现胡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其效力不及于李某。林某要求胡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借款本金27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林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李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案件中胡某与李某的聊天录音光盘及文字版,系李某于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李某在买车买房的时候就知道胡某对外有借款,而且之后胡某一直在借钱和存钱归还借款。在录音笔录的第五页,时间第45分钟30秒,胡某说道这个月三万多,下个月四万,有房贷及个人的借款要还,问李某能不能帮忙还。李某明确回答:“下半年稍微好一点,有的话我会给你”,讲得很清楚房贷多少,别人那里多少钱,还差多少钱,可以证明家里很多开支都是胡某支付。二、胡某尾号8128的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4月28日林某转账给胡某10万元用于支付婚后购房首付款,婚后家庭主要开支都由胡某承担。 林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二次庭审查明胡某因购房大量举债事实清楚,该录音可以证明李某对相关债务是知情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与林某提供的流水一致,胡某在购房前向林某、郑龙等人筹集款项后转给李某和卖房的房东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足以证明借款系用于购置房产,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购买青年汇房产首付金额70万元,2019年5月27日李某农行卡现金存入419000元(其中龙正华转入138832元,李某母亲杨云香卡取定期存款280168元),2019年5月28日李某农行卡支付房款490000元,青年汇房产首付金额为70万元,证明胡某称为买房所借的债务不符合家庭实际支出。2.胡某为买房所主张的债务金额918100元远超胡某为购房支出的金额,涉嫌伪造债务。3.2019年6月-2020年8月李某转账给胡某86000元,证明购房后到两人分居前,李某除负责家庭日常以及孩子开支外,每月都有给胡某转钱协助还房贷,且胡某庭审中一直坚称每年收入18万-20万元,胡某所称为还房贷向他人借款不符合实际家庭支出。4.林某无法证明转款是用于购买房产,款项在支付房屋首付之前已从胡某的银行卡内转出,对于其主张的为买车借款与购车时间不符合,李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胡某母子二人串通伪造债务。5.录音文字版第4页中胡某自述从购房至2020年9月房贷加债务合计还款20万元,后又称购房后已还款四、五十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胡某说“他”催款、去跟“他”商量、第一个月还“他”、第二个月还“他”、“他”那里又要还,是指单人的债务(郑龙),谈话中未提及其他人或者其他平台的借款。录音中一直在说就是房贷,李某愿意协助归还的也是房贷,该录音不能证明李某对其他的借款也知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某转账10万元并没有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林某的转账在支付购房首付之前已被胡某多次转出,与购房没有关系。胡某于2019年7月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16万元,均转入林某账户,即使案涉10万元是借款,也已还清,借款不成立。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款项往来频繁,胡某转给林某的更多,李某对借款不知情。购车购房均由胡某和李某共同出资,家具电器、衣食住行、孩子日常开支均系李某出资。胡某提供的流水中仅有支付购房首付31万元,不能证明婚后家庭主要开支由胡某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胡某提交的证据一录音与本案借款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李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晟睿由李某抚养,胡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与胡某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9)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归胡某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胡某偿还,胡某支付李某85万元。四、×××奇瑞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胡某2.5万元。五、×××福特汽车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李某10万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中的款项折抵后,由胡某支付李某9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待款项付清后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李某应积极协助配合,房屋过户费用由胡某承担。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浙0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维持(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748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林某就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第一笔2016年12月19日174800元借款,林某、胡某均主张用于向案外人归还购车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用途。第二笔2019年4月28日100000元借款,收到林某该笔转账后胡某的账户余额为389233.33元,此后胡某多次消费、转账,至2019年5月22日胡某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前账户余额为238227.52元。故案涉100000元与胡某账户原有款项已发生混同并被多次使用,林某、胡某主张案涉100000元系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即使林某为胡某、李某购房出资,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当时各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在胡某与李某离婚诉讼之前,林某从未向李某催讨本案借款。综上所述,林某与胡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其请求李某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林某、胡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高丽霞 审判员李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