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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781民初785号

兰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02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某1、赵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添丽,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被告赵某2,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二女一子,与被告赵某2系父子关系。赵某2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杭州工作,为了今后在杭州成家创业,原告于2016年给予购买轿车和房子(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面积133平方米)。2017年5月5日赵某2和在杭州四季青做女装批发的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服装批发生意。为了扩大经营在杭州四季青购买了二处店铺及去广州租店经营,赵某2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70万元、50万元,合计320万元。原告对子女的教育向来严格,要求子女结婚成家后都要靠自己努力,若需要向父亲要钱必须写借条。二被告结婚一年多后,陈某嫌之江九里住房面积太小,不能满足婚后需求,且开车去四季青约1小时之远,夫妻俩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闹离婚。2018年10月,原告和妻子与二被告去杭州市西湖区梅家乌景区一起吃晚饭,原告说:你们结婚成家已近两年,且有了儿子,在婚前我们己经给赵某2购买了房子和轿车,现在我们年纪已经大了又没有退休费,剩余的钱要养老的,还耍照顾一下二个女儿,如果你们嫌房子小要换大面积的房子资金怎么办。除非你们卖掉婚前各有的两套房子,若钱不够只能向我借贷,待你们有钱时再归还。后二被告决定换房子,为了符合杭州市住房限购政策,只有先卖掉陈某的春和钱塘房产(86平方米,市值350万元),缺少资金先向原告借用。赵某2于2019年1月10日决定购买杭州市萧山区的别墅,建筑面积304平方米,经优惠后房款为1428万元,不包含税和中介费。赵某2向赵某1分三次共借款700万元、430万元、16万元,合计1146万元,另外由陈某转账给赵某2300万元房款,上述款项由赵某2转账给开发商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并支付房款。房产证办妥后由赵某2补写了借条。2019年1月24日,经二被告商量,有多余的资金先归还部分给原告,因陈某不知原告的银行账号,故将个人的存款100万元转账到赵某2个人账户,由赵某2加上自己账户的30万元,凑了130万元转账给赵某1,综上,二被告共计尚欠借款1336万元。2020年10月16日二被告又购置杭州市上城区新绿园公寓×幢×单元学区房。陈某与赵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于2021年10月8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夫妻尚欠原告的共同债务没有分割。法院认为涉及案外人赵某1的权利,相关事实需另案查明并处理。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平分夫妻共同债务归还借款,希望贵院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补充称,1、作为原告在出资当时并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二被告闹离婚的时候,原告作为调和劝和的过程,在此环境下原告不可能提借款的事情,因为会激化矛盾,但是不提不代表就是赠与。2、二被告置换房屋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陈某嫌住的地方太小离工作地方太远,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证明该说法,与起诉状相符。3、作为原告当时资助后要求出具借条,无陈某的签字是因为认为赵某2可以代表他们的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签字的债务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在当时的情况下让陈某签字会让其认为原告小家子气。实际上被告陈某也是都知情的,被告赵某2也说过已经告知过陈某。4、原告资助给两被告,先转款后补借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借条是在萧山别墅买了产权证拿到手之后补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左右,四张借条一起补签字的。原告认为子女婚后的资助不是当然的,约定利息是为了给予被告一定的压力。5、通过原告的资助,二被告获得商铺以及别墅,获得较大的利益,与实际情况相匹配,作为借贷有合理性。6、借款的时间上为何约定五年时间,因为家庭借贷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如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还款的能力,原告也不会逼被告还款。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还款的压力。现二被告离婚,有资产转移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起诉还款。7、借条出具的时间在2019年1月22日左右,该时间是在被告陈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过程中也提出过相应的借条。8、原告当时的目的是为了调和矛盾,在该环境下不会说明系借贷。原告在微信上发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是条文。当时谈到的是被告的离婚资产分割的问题,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之前的资助就是赠与。9、二被告离婚的法律判决书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提到的别墅与公寓的价值为310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其中公寓1400万元,别墅1700万元,这与购买别墅的价格以及购买之后的装潢的总价是完全相对应的。别墅的贷款金额是775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如别墅价格只有800多万元,贷款是贷不出775万元的。这与事实相符。10、原告的资助使得二被告获得巨大的利益,本案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借条是修改过的,提供给法庭的四张借条是二被告闹离婚的时候补写的,因为之前的格式不对,认为借条什么时候写不重要,反正借条上汇款的时间是对的,这个钱是要还给其的。当时想,如果他们能和好回去的话最好,钱还是欠着的。但是他们现在都离婚了,钱是要归还其的。对于别墅买房,是二被告看好房子后通知父母的,对于购房方式其当时也是疑惑的,后面了解了一下,知道其他人也是这么操作的,房产公司说有些人是拿桶装现金的。后面其要求汇款,汇款了100万元作为房屋定金,另外600万元汇款给房产公司指定的“赵钦”,当时陈某没有去现场;支付尾款的时候,其也在现场,是其把钱转账给赵某2,赵某2再转给房产公司。还有陈某的300万元因数额太大,陈某自己到房产公司现场支付的。要求被告陈某与赵某2对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2辩称,对借款其没有异议,承认是借款。一共四次借款,三次经商,一次是购房。其当时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已经在微信上告知陈某,也跟陈某说得很清楚,这是借款。但是她利用对其的信任,将其2020年10月份之前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故意全部删除。所以这其实就是完全是借的,她只是想跟律师合谋起来,想抵赖这笔债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四张借条都是在萧山别墅房产证拿到后的那几天,大概是2019年1月22日左右一起补签的,2017年100万元、2018年50万元、170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就根据实际银行转账的日期,四张借条是其父亲赵某1提供让其签字的,借条原件也一直都在赵某1处。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是一个把离婚经常挂嘴边的人,但两人转眼又会和好,其提出给陈某400万元买回房子是出于好意,两人之前虽然闹过矛盾,但在2020年9月份的时候又和好了,没过多久陈某就怀孕了,两人夫妻感情是很好的;真正开始闹矛盾是在2021年7月1号以后,之前夫妻矛盾都没有闹到严重到要打官司地步,2021年7月1日陈某就开始动真格了,所以这个时候他才会说出借条的事情,之前因为两人闹矛盾不久就都和好了,就认为没有必要去把借条的事情告诉陈某。每次其问父亲赵某1借钱,其都会在微信上告知陈某,但在2020年下半年,陈某将其微信聊天全部删除。临水榭21幢购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为828万,而实际价格为1428万,其中600万转账给房产公司指定人员“赵钦”的,与第一笔100万的定金是同一个银行网点,同一个时间,同一个柜员,“赵钦”为谁其不清楚,是开发商指定的收款人,开发商明确说要购买这个房子,就根据开发商特殊指定购房方式。同时,在1月22日其去购买别墅的地方,给了18万元现金作为房产销售的礼金,相当于中介费,这有录音的,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也予以了提交。购买房子的时候,陈某一开始拿出了300万元,在房产证拿到手后,因为还有多余的钱,经其和陈某协商,陈某在1月24日转账给其100万,其连同自己的30万合计130万元一同转账归还赵某1。对于2017年、2018年的三笔借款,陈某指出部分钱系其拿去炒股,实际上是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对于其本身通过蚂蚁借呗、信用贷款的钱用于炒股,其会自行承担的。第二次庭审中,指出归还赵某1的130万元中,有50万元是作为归还广州档口的借款,陈某删除的聊天记录是其和陈某2020年10月份之前的聊天记录,当时,陈某承认是借款的。别墅是其和陈某一起去看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陈某也是知道的,购买别墅支付定金100万元及汇款600万元给“赵钦”,当时陈某不在现场,600万元的保密协议之类的,是其一个人签字的。支付剩余房款时,陈某也一起在现场的。
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中,陈某、赵某2与赵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的合意,涉案款项在提供至陈某、赵某2夫妻时均以赠与意思表示提供;而本案中赵某1起诉理由、借条出具情况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无任何民间借贷的合意。在陈某与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1、赵某2父子从未向陈某提起其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陈某、赵某2于2020年中旬及2021年中旬两次爆发矛盾闹至离婚的地步,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赵某2、赵某1均未提起任何借贷事宜,反而一再强调,其家庭给了陈某、赵某2夫妻优越的生活条件,要求陈某学会感恩;在陈某与赵某2、赵某1的多次沟通中,其父子二人均提出涉案款项系赵某1对其小家庭帮扶,该说法与存在大额民间借贷严重不符。(二)原告赵某1诉请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借条出具情况与常理不符。本案中,第一笔100万借条系2017年12月1日出具,此时被告陈某即将生产,其夫妻双方在此情况下仍想起高额举债经营档口生意、如原告赵某1在儿媳即将临盆的时候告知其借款100万元给他们家庭,陈某知道后却发送朋友圈“感谢公公给儿子的见面礼”,该情况与常理严重不符;本案中,单个借条涉及负债额最大的一笔系购置别墅资金,高达1100万余元,原告赵某1在起诉状中强调系陈某在结婚一年以后,即因为嫌弃住房较小,甚至闹到离婚的地步要求置换大房子。如该情况属实,在置换房产之前陈某即以离婚相逼,反而在置换房产时,陈某单独出售其个人婚前资产、其余部分均为夫妻双方借款,且在陈某离婚相威胁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供资金时却未要求陈某共同签署借条,该情况亦与常理严重不符。(三)本案借条无论内容及出具时间,均可以确认系事后补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涉案借条合计四份,系陈某与赵某2在2021年发生离婚诉讼以后,由赵某2单方出具,赵某2无论在50万借条还是1146万元的借条中,均标注父亲需贷款,但实际赵某1打款后账户活期余额为千万以上,该情形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亦与赵某2家庭条件不符。同时,赵某2出具的50万借条的借款期限为5年,1146万借条的借款期限5年,该情况与借款数额不匹配,亦不符合夫妻实际的还款能力与使用需求。此外,本案借条出具时间跨度长达三年,该借条出具的形式、格式、内容均一模一样,且无任何陈某签名、捺印,以上情形均说明,涉案借条系离婚诉讼发生后赵某2与赵某1通谋补制。二、本案中,赵某1与赵某2借条出具前后情况、借款用途及使用与正常借贷情况不符且与陈某、赵某2借贷需求不符,涉案款项认定为借贷不具有合理性。(一)赵某1提供的四份借条,涉及款项使用情况与借贷需求不匹配,陈某、赵某2家庭无高额负债的必要性。具体如下:1、100万借条情况,合计用于中星档口费用502126元,其中仅25万元系档口转让费;在此期间赵某2转入个人账户及信用卡消费20余万,用于基金申购及炒股费用合计54万元,故中星档口根本无负债100万经营的需要。2、50万借条情况,该笔借条涉及为相对较小金额,但在借条出具后3个月,赵某2非但没有进行款项归还,反而转入18万元用于炒股,占借款数额比例的40%,不符合家庭存在大额负债未归还的款项使用逻辑。且该商铺经营款项一直由赵某2在收取。3、170万借条情况,该借条出具次日,赵某2通过建行申购理财基金29万元,且此后陆续投入理财、炒股等款项200余万元,与家庭存在高额负债的情形不符。4、1146万借条情况:根据该借条出具情况,购买别墅款项系陈某出售婚前个人资产投入400万元(将婚前房产出售获得385万元加上个人存款15万元合计400万元),其余款项全部为夫妻共同高额负债、以达到全款购置别墅的目的,该情况亦与常理严重不符、与赵某2个人的家庭条件不符。(二)如借贷关系成立,陈某、赵某2婚期存续期间的负债总额与还款能力不匹配,其高额举债不具有合理性。如涉案借贷关系属实,陈某与赵某2家庭之间的债务负担及还款情况如下:1、截至2018年:2017年12月1日,借款100万;2018年3月29日,借款50万;2018年11月1日借款170万。涉案借条关于档口经营的负债合计330万。2、截至2019年:在陈某、赵某2夫妻存在320余万经营负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其选择借款全款购置别墅,甚至出现第四份1146万的借条,夫妻借条所涉债务高达1466万元。3、截至2020年:在家庭负债高达1466万的情况下,夫妻二人又选择将别墅抵押贷款775万购置新绿园房产,新绿园房产贷款520万,合计负债2761万。短短三年,如答辩人夫妻负债高达2761万元。以上借款中,100万借条还款年度为2022年,50万借条、170万借条还款年度为2023年,别墅抵押贷款775的还款年度亦为2023年。即陈某与赵某2于2023年需要存款109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2024年初需归还赵某11146万,该高额负债如属实则与被告陈某、赵某2家庭收入情况与还款能力严重不符,根本无高额负债的必要性。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1举证的流水认定为借贷不具有合理性。三、本案赵某2告知陈某其与赵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并出示借条系在陈某提起离婚诉讼以后,此时夫妻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涉案借条存在不能证明赵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原告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离婚诉讼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应以离婚诉讼前各方沟通的记录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在陈某、赵某2两次协商离婚期间,均未提出其家庭存在与赵某1之间的借贷,且在商议离婚资产分割期间,原告赵某1主动提起父母对子女赠与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可看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赠与。在2020年9月及2021年7月陈某、赵某2发生离婚矛盾前后,赵某2、赵某1父子与陈某的沟通中均未提起存在借贷;在此期间,赵某2与陈某多次协商离婚财产分割的事宜,赵某2仍未提出与父亲赵某1之间的往来存在借贷亦未提起存在借条,更未主张过存在负债需要答辩人陈某共同负担,且赵某1多次与陈某沟通时亦未提起存在借条。同时,在赵某1于2021年9月主动联系陈某时,其向陈某发送的微信是相关法律规定中父母对于子女赠与资产的分割规定,以上内容均可以看出,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赠与。(二)涉案借条出现在陈某与赵某2离婚诉讼开庭以后,且在离婚案件中自始至终未提供过任何原件,赵某1、赵某2未提供任何除借条以外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关联的离婚纠纷诉讼系于2021年11月9日提起,距双方第一次协商离婚的2020年9月已经超过两年两个月。在离婚诉讼期间,赵某2第一次参与庭审答辩时,才表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该情况与夫妻二人离婚有关财产分割的聊天记录中,赵某2反复提起的仅系“别墅上有你的名字”、“你出的400万还给你”、“400万给你写借条”等内容严重不符,即本案中不存在借款或借条。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2仅出示了借条的复印件,且在法官的多次要求下亦自始至终未出示过任何原件。(三)离婚案件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无法作为本案直接断案的证据。离婚判决书中,存在多处记载内容无事实依据:该案中,赵某2自始至终未提供过任何借条原件,同时赵某2自始至终未提供涉及分割款项的使用的流水记录(含别墅装修款200余万及车位出售款60余万),陈某亦自始至终未认可别墅购买价款为1428万元,判决书中仅记载“赵某2陈述别墅购买借款为1428万元”;原离婚案件审理中,部分内容由审理法官根据赵某2的单方说法,在未对证据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严重缺乏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离婚诉讼案件中认定陈某婚前房产出售所得价款350万亦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出售价格系385万(含装修35万)。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借条》均系被告赵某2单方出具,相关事实需要另案查明,未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审理,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条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准。同时,该判决存在多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缺乏基础证据予以证明的内容,不应当直接引用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本案中予以重新认定。四、本案借条系被告赵某2事后补制、单方出具,即便认定为是借款,也只是子女一方自愿还款的行为,无法直接约束子女配偶一方,即无法直接认定该债务是子女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反之案件审理结果将对陈某造成极大的不公,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陈某个人无任何理财经营,在其与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的大额资产均系由赵某2管理,陈某亦将其收到的高额彩礼交由赵某1进行打理,其提起离婚诉讼支付诉讼费后个人已无任何存款。同时,根据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情况,该案在判决部分已经载明“新中洲比中星商铺价值高人民币112万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其中价值较高涉及170万借条的新中洲档口已分割给赵某2,别墅亦分割给赵某2。如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会导致陈某其婚前资产400万元全部冲抵消灭、陈某个人婚前资产归零,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辛苦劳作经营档口却颗粒无收,该情况亦严重脱离实际,如认定为共同债务亦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涉案借条系赵某2事后补制提供给赵某1,如认定为借贷关系亦应属赵某2作为子女个人的自愿负担行为,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赵某1对陈某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条,原离婚诉讼中,赵某2称汇款后一段时间就签字了,与本案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对于另外支付600万元的购房方式,其联系了其他业主,得知其他业主向案外人转款仅30万余元,是房产中介费用,根本不存在转款几百万的费用,与本案赵某2说的转给“赵钦”600万元的数额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同时,赵某2在离婚诉讼案件庭审中陈述,这笔款项是属于转给定房人“赵钦”的。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赵某1已向被告赵某2转账相应款项,并用于购买商铺、房屋等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被判决离婚,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购买商铺、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商铺、房屋权属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的商铺、房屋情况。7、录音两份及文字版内容,第一份录音为赵某2向陈某表示向原告借钱,赵某2说我单方面写借条问我爸借了钱,完全用于我们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表示:好,这些财产都还在,卖掉以后还你爸,然后我们再一人一半就好了;第二份录音为陈某转账100万给赵某2,二被告共同归还赵某1130万元的过程,二被告有关商量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被陈某偷偷删除了赵某2手机中的有关记录,毁灭证据试图离婚时赖成赠与。8、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和房屋的情况,同时证明了二被告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而且被告陈某明确表示不是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作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而且离婚时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保障这个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提供,所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10、同样购房方式的其他业主的不动产权证两份及联系方式、房产公司销售员韩东双的联系方式、支付房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张,证明购买房屋的实际购买方式和购买价格,从付款凭证中也可以看出在同一天分别转给“赵钦”和房产公司,均备注为“房款”,可以看出转给“赵钦”的也是购房款。11、购买别墅时与销售员的录音,证明购买房屋实际的价格为一千四百多万。
对于原告赵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被告赵某2表示均没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同时指出,四张借条具体格式是由赵某1提供的,四张借条是一天签署的,签字的时候是在2019年1月21日拿到别墅房产证不久后,字是仅其一人签字的,四笔借款的事情其前妻陈某是知情的,但由于两人闹离婚后又和好,所以对于存在借条的事情,其一直没有告诉过陈某,其在离婚起诉的时候才告知陈某存在借条,对于陈某承认是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被陈某全部删除。对于借款的用途,除了用于经营商铺、租金、购买房产外,其他都用于家庭高额的日常开支。被告陈某对于原告上述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虚构的,系离婚诉讼后补制的,借款的用途与实际不符,数额出入较大,很大部分款项系被告赵某2用于个人消费炒股,购买别墅的合同价为825万元,与原告诉称的1400多万元差距较大,且借款数额与二被告的还款能力不符,更符合赠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即原告赵某1汇款赵某2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从赵某1的银行流水活期余额100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转账更符合赠与;对于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某1的汇款应当认定为赠与,对于赵某2自认为借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时系二被告吵架期间,陈某只是顺着赵某2的话刺激他;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联系上销售名片上的人,对于特殊购房方式,其联系了房产证的业主,得知仅向案外人转款30万元,是作为房产中介的,根本不存在转账几百万的费用,与赵某2说的转账600万元的数额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对购买别墅时与销售员的录音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于当事人在聊天记录整体都没有讲到,比如说总价的事情,而且因为他不是双方当事方,怎么知道别墅购买价格。
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被告赵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赵某1借给其四笔借款的相应银行流水;2、微信聊天记录(单方陈述),证明赵某1借给其的款项,除了支付商铺租金、房产等外,其他用于家庭共同开销。
对于被告赵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赵某1及被告陈某当庭进行质证。原告赵某1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于被告赵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是赵某2用于个人消费的,还有房款600万元的流水,是转账给案外人“赵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钦”系是房地产公司的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有异议,认为是离婚后赵某2单方陈述。
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真实合意证据:1、赵某12020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20年6月期间,原告得知二被告发生争吵后,主动给原告发送消息提出因原来给赵某2购置的婚房缺少小孩房与老人房,故其作为父亲主动提出置换别墅,并为被告二人购置四季青摊位的事实,未提起任何借款情况,与起诉状所述系被告陈某闹着换大房子严重不符。2、赵某12020年9月11日的微信消息,证明被告陈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期间,原告得知后主动向被告发送微信,两次强调:原告考虑到被告陈某情况,将被告二人“两套房子”换成“别墅”,劝说被告珍惜家庭;该说辞与“借款买房”存在严重矛盾,再次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3、陈某2020年9月12日微信回复,证明被告陈某与赵某2第一次闹离婚系因养母家庭及婚姻内家庭开支发生了纠纷,同时证明被告陈某出售婚前房产系经原告一家三口多次劝说,后售出凑足了400万打给赵某2,与原告起诉内容严重不符;原告赵某1汇款给赵某2的100万,被告陈某印象中为赵某2在档口上花费60万左右,其余钱均用于炒股亏损;原告汇款给赵某250万作为启动资金经营广州档口,该档口由陈某费心经营至病倒,所有的经营收入均由赵某2收取,后赵某2将档口转出,费用亦由其个人收取的事实;被告陈某提起2019年两个档口毛利润200多万,净利润100多万,赵某2拿出几万块孝敬爸爸,从未涉及到“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2与陈某之间往来锱铢必较,算得清清楚楚,赵某2母亲知道被告准备离婚连其保险柜内的个人物品、孙子的物品都全部取走,但在此期间,原告一家人却从未提出过存在“借款”,严重不符合其家庭行为习惯。4、陈某与赵某2第一次协商离婚的2020年9月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财产分割沟通的情况,具体如下:被告赵某2认可陈某出资400万购置别墅的事实,其提出的方案是把400万还给陈某或为其购置一套等值的房产归还;被告赵某2再次提起要求分割财产,仅提出别墅上有“陈某”名字,在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期间,经被告陈某反复追问有何大额资金往来时,赵某2未提起有任何负债的事实。5、陈某与赵某2第二次协商离婚2021年7月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人在2021年7月期间再次因养母的问题发生争吵闹到离婚,双方在第二次协商离婚期间,赵某2多次提出“人家投资了那么多钱,你陈某连我父母的1500万投资都看不上了”“他们(父母)婚前给了我不少,所以我报恩,婚后还给了那么多,那我更加要好。”“是我父母出钱把我们的小家庭资产捧上富裕级别……不靠我父母当然只能过很困难的日子”“本来我爸会把别墅贷款还了”以上内容均证明,被告赵某2与其父亲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甚至在第二次协商离婚期间,被告赵某2反复强调系父母给到他们的富裕生活,未提起存在任何借款的事实。6、陈某与赵某12021年7-8月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赵某1在被告二人吵架闹离婚次日(2021年7月2日)即联系陈某,确认其已经得知系因被告赵某2辱骂陈某养母、拒绝陈某养母居住在家中所引起的纠纷;被告陈某因对原告赵某1态度不满与其发生争执后,原告赵某1在2021年8月期间,再次主动向陈某发送微信强调“我们投入资金购买别墅也是为了有客房可以来住”“我给你们住别墅、开豪车、买摊位,你们有回报过么”全程未提起任何借款事宜;2021年9月,原告主动向被告陈某发送《婚姻法》中父母对于子女赠与的相关规定,更应当证明原告的出资系其对子女及其家庭的赠与。(二)借贷关系是否合理证据:1、陈某2017年3月8日发送的朋友圈状态、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二人订婚时,原告赵某1给予被告陈某178.8万元订婚彩礼(转账160万及现金18.8万);因被告陈某无理财经验,于几日后将160万转回至赵某1进行存管的事实;2、陈某2017年12月1日朋友圈状态,证明在陈某即将生产时,因家庭得知被告陈某怀的是男孩,原告赵某1自称为了奖励被告陈某为其家庭生育了“长孙”,准备100万给其孩子作为“见面礼”并打入赵某2账户,建议陈某可以拿这笔钱把中星服饰的档口“买下来”(实为承包),安心生产坐月子,不用担心档口的生意,同时赵某2亦点赞了本条朋友圈的事实;3、建设银行流水(100万使用记录)、汇总表格,证明被告赵某2收到100万以后,2017年12月5日,5万元转入中星服饰城,2017年12月18日202126元转入中星服饰城、250000元转入九天服装网,即支付两年期租金252126元、转让费250000元,合计用于档口费用502126元;同时,在此期间除去赵某2转入个人账户及信用卡消费20余万外,用于基金申购及炒股费用合计54万元;4、中星服饰档口租赁合同、中星服饰档口营业流水,证明陈某在婚前自2015年起即经营中星服饰档口,档口年租金仅17万左右,年流水500万以上,档口处于很好的盈利状态,无任何借款经营的必要。5、钱塘公寓中介合同及打款流水,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贱卖婚前房产后凑足400万元转账给赵某2用于购买别墅。6、奥兰多购房合同、发票、缴税记录,证明奥兰多别墅实际购入价格为828万元,原就系被告双方商议将婚前房产“两套并一套”,由被告陈某负担一半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如该别墅购置的方式为,赵某2本人无任何出资、全部款项需赵某2与陈某借款购买,陈某亦不可能单独将婚前财产出售进行投入,该情况与常理严重不符、亦与被告赵某2家庭条件不符。7、本案原告担保资产清单、赵某1所涉案件查询记录、打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赵某1为本案诉讼提供了多套房产进行担保,且赵某1所涉诉讼均为原告、涉及金额累计千万元以上,其原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家庭资产优渥;赵某1于2017年12月1日打款100万给赵某2后,其个人账户活期余额1000万余元,而《借条》记载的需“贷款”,该情况与其家庭条件及实际资金情况严重不符,本案系其事后补制借条进行的虚假诉讼。(三)债务负担公平证据:1、农业银行大额流水汇总、广发银行大额流水汇总、别墅抵押贷款及售房款去向情况说明,证明别墅抵押及之江九里销售款款项均由赵某2收取,款项已经发生了混同;截至2020年11月1日,前述款项合计余款275.75万元在赵某2招行卡中,3万元在赵某2建行卡,200万贷款(转贷)去向无流水记。2、招商银行基金及股票汇总,证明截至2021年12月底,赵某2招商银行基金申购、证券转账合计转出1186000元,赎回862500元,尚有差额在其理财账户中。3、新绿园车位转让流水,证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二人购置的新绿园车位在双方发生纠纷前,赵某2进行单方转让,收取转让款64.5万元,于当日将其中63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4、新绿园出租中介合同、租客聊天记录,证明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某分得的新绿园房产于2021年2月24已被出租,租期为两年,租金由赵某2收取,现陈某仍无法入住,其在离婚后无住所仅能租房居住的事实。5、陈某农业银行流水,证明陈某本人无任何大额存款,在2021年11月起,交完离婚案件诉讼费后,账户上仅剩8000余元。6、两份聊天记录,第一份证明赵某1在诉状书中说被告陈某为了卖房买别墅,虚荣炫耀自私自利,然后逼迫他们家以离婚要挟卖房,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一个是陈某的养母跟赵某2的聊天记录,证明那个房子卖掉之后,想让陈某留一笔钱,他们家不同意的事情,陈某事后又转了100万也是相吻合的。7、离婚案件庭审录音及部分记录、招商银行流水,共同证明:被告赵某2在离婚案件中表示,“借条系都在打款后不久补签”、“50万借条已经归还”,以上内容与本案中庭审原告陈述系“在买房当天统一补签”、“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含利息)”存在非常大的出入;被告赵某2与原告赵某1无法合理说明借条形成的过程,甚至对还款情况均无法表述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离婚案件诉讼之前存在借条或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涉案借条应系离婚纠纷后原告与被告赵某2单方补制的虚假材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2在本案中提出别墅打给案外人“赵钦”系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陈述“赵钦”是原来已经预定别墅的买家,该表述存在严重矛盾;被告赵某2打给案外人600万款项性质无法确认,极有可能系原告家庭用款。被告赵某2提出其将婚前之江九里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别墅装修,但该200万元贷款经新中洲女装转入赵某2招商卡以后,大部分用于炒股(90万元)、理财、消费、经营,未用于任何别墅装修,被告赵某2在两案诉讼中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的事实,其单方出具的借条亦不得作为单独定案证据。
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2进行当庭质证。原告赵某1对于第一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发送这两条信息是为了让二被告不要离婚,目的强调是劝和。在这种情况下不会着重提借款。作为被告陈某不能断章取义,咬文嚼字,偏离主题。而且在这个微信当中的说辞当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婚后为改善住房而置换的房屋是为赠与,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陈某单方回复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回复也反映出转账是为了购买商铺,至于部分款项用于其他地方是被告的事情,原告无法进行监控。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是二被告的离婚事情,二被告离婚的这些事宜处理的都是离婚财产分割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只是针对离婚的事情,无法证明原告的资助系赠与。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只能确认原告对二被告购买商铺有资助行为,但无法反映出是赠与。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反映是订婚方面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于陈某单方面发的朋友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资助100万元给被告是让他们购买商铺,至于赵某2把部分款项用于其他其不能控制;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租赁经营的事实,无法体现商铺的盈利状态;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陈某购买别墅出资300万元,转账备注“房款”可以看出,后面一笔100万元是在2019年1月24日转给赵某2的,却没有备注房款,同时同一天,这个100万元转账给赵某1;证据6,别墅的价格为1428万元,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也作出认定,600万元是付给第三人“赵钦”的,而且从离婚判决中可以看出别墅价格双方确认为1700万元,假如购买价是828万元,这两年的升值不可能这么多,因为当时购买毛坯价1428万元,加上被告赵某2装修250万元左右,所以总共为1700万左右,同时也可以从抵押贷款775万元也可以看出别墅购买价不可能为828万元。对于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赵某1资产多而就认定借款为赠与。原告对于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二被告都很清楚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1446万元用于经营商铺、购买房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生产经营的,二被告在离婚之后,分得了各自的财产,被告陈某也取得了商铺和价值1400万元公寓的所有权,通过离婚获得了重大利益,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对于证据7庭审录音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中可以听出赵某2说的是事发之后一段时间,并不是打款后不久,从借款到现在时间比较长久,细节部分需要回忆,表述不一致也是正常现象,不能就此认定为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证据。对于转账案外人600万元,被告赵某2一直说是销售人员,这也是被告代理人的理解错误。对招商银行的流水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那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经营或生活上方面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某2对于第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关于陈某跟赵某1的聊天记录,因为陈某有删除微信的前科,现在只是她单方面的提出,这个无法对证。与其的聊天记录,因为已经删除,无从对证,删除后的聊天记录是有的,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陈某在2019年1月24日转账给其100万元后当天就转账给赵某1,之前陈某也同意归还赵某1的,否则以其性格肯定要吵架的。对于第三组证据,提出购买别墅是全额付款的,合同价是825万元,600万是支付给房产公司指定的“赵钦”,别墅付款后,以别墅进行了抵押贷款了775万元,其中772万元用于支付新绿园学区房的首付,加上车位50万元以及税费49.12万元以及中介费等,大概是900万元,扣除贷款的,其他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房屋)出卖后用于支付的。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庭审录音认为陈某说的都是虚假的。
本庭调取了被告赵某2与被告陈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录音、民事判决书,以及查看了三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核实了原告提供的其他业主购房方式,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赵某1提供的证据2“四张借条”认定为系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在2021年9月20日后、离婚诉讼之前补签,对于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11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赵某2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2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2022年2月1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赵某2婚前财产情况:被告赵某2婚前购买了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幢×单元××室房屋,购买价为310万元,该房产于婚内2020年4月27日转让,转让价为536万元。
被告陈某婚前财产情况:1、被告陈某结婚前购买了杭州市春和钱塘公寓×幢×单元××室房屋,购房款为145.9万元,首付款36.9万元,贷款109万元,后于2017年8月份(婚后不久)将贷款全部还清。该房产于婚内2018年11月22日以350万元的合同备案价转让他人,陈某陈述另有房屋装修转让款35万元,故共计385万元。2、被告陈某婚前向第三人承租杭州中星服饰城××号杭州中星服饰城××服装店,租期至2020年1月。3、被告陈某婚前购置车款为54.3万元的保时捷MacanA121新车,于婚内2020年6月转让。
被告赵某2、陈某结婚后婚内财产情况:1、二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开发商购买了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别墅,合同备案价为828万元,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一次性付款,当日取得房产证。2、二被告以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别墅为经营抵押贷款775万元,其中772万元用于支付第二套房屋的首付,即2020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购买了杭州市新绿园公寓×幢×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合同备案价为1300万元,首付780万元,贷款52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贷款在陈某名下。3、陈某婚前租赁的杭州中星服饰城××号杭州中星服饰城××服装店在2020年1月份到期后,由赵某2于次月进行承租,租期至2022年1月。该服装店于2018年3月8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后被注销重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赵某2。4、杭州新中洲女装城×层××号新中洲女装××服饰店,由赵某2婚内从他人处受让,租期自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该服饰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2。目前该商铺已被赵某2予以转租,转租期自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5、陈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他人购置了保时捷卡雷拉二手车,车价为112万元,买车时的款项,由陈某出售婚前车辆,以及陈某赎回理财55万元及支付宝转账10万元支付。
2020年9月份,被告赵某2、陈某发生感情危机,陈某曾提出协商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并于同年10月份购买了杭州市新绿园公寓×幢×单元××室房屋。2021年7月1日,被告赵某2因为与陈某养母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夫妻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严重危机。被告赵某2、陈某双方开始洽谈离婚事宜。2021年10月8日,陈某起诉离婚,2021年10月9日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诉前调案件于2021年11月19日转为正式案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案涉2套房屋时均将婚前房产予以出售,且用自身积蓄用于支付购房款或装修款,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考虑对房屋贡献大小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贡献大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统一处理”,并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被告赵某2、陈某离婚。2、婚生子由陈某直接抚养,赵某2承担抚养费等费用。3、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别墅(双方确认市场价为1700万)归赵某2所有,该房屋下尚欠贷款775万由赵某2归还;杭州市新绿园公寓×幢×单元××室房屋(不含车位)(双方确认市场价1400万)归陈某所有,该房屋下尚欠贷款本息512万余元由陈某承担。4、杭州中星服饰城××号的经营权归陈某所有;杭州新中洲女装城×层××号的经营权归赵某2所有(双方确认该经营权比归陈某所有杭州中星服饰经营权价高112万元)。5、保时捷卡雷拉归陈某所有。赵某2与陈某对于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2提出因购买房产、商铺及经营商铺合计向其父亲赵某1借款人民币1466万元,认为上述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担,陈某则表示上述债务均系赵某1对小家庭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借条均系被告赵某2单方出具,被告陈某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赵某1的权利,相关事实需要另案查明,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未予以处理,由赵某1另行对赵某2、陈某起诉。
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陈某之间资金往来及用途情况,如下:
原告赵某1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给被告赵某2100万元,款项未备注,同日陈某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圈表示100万系爷爷奶奶给小孩的见面礼,12月8日赵某2与陈某儿子出生。赵某2在收到100万元以后,于2017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期间,分三次共计502126元转入杭州中星服饰城有限公司、杭州九天服装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均用于炒股及消费。
原告赵某1于2018年3月29日转账给被告赵某250万元,款项未备注,被告赵某2于2018年3月31日转账46.2万元给“陈甜甜”,并备注为“租金”,其他用于消费。
原告赵某1于2018年11月1日转账赵某2170万元,款项未备注。赵某2于2018年11月2日转账71万元给金晓冬备注为“新中洲××号转让费”、转账66万元给尤孝林备注为“新中洲××号转让费”、转账2万元给杭州利有四季青服装城有限公司,其他款项予以购买基金及消费。
原告赵某1因被告赵某2、陈某当时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幢×单元××室房屋面积小、房间少,建议二被告将两人婚前两套房子换成一套大房。2018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先将其婚前房屋予以出售,包括装修款,陈某共获得385万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到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售楼中心看房,赵某1汇款给赵某2700万元,并备注“支付奥兰多小镇房款”。当日,赵某2将其中100万元汇款给“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备注“房款”,将60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赵钦”,备注“房款”,当天被告陈某不在现场,并未参与汇款事宜。
2019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汇款给赵某2300万元,并备注“奥兰多别墅钱”。
201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2、陈某与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828万元,为一次性付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赵某1又汇款给赵某2430万元,备注“房款”。被告赵某2该账户余额为730.011156万元,当日即汇款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18259元物业维修基金与728万元房屋剩余全部房款。当日,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2、陈某出具828万元的房屋增值税发票,该房产证当日即办出。
2019年1月22日,原告赵某1汇款给赵某216万元,款项未备注。2019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汇款给赵某2100万元,款项未备注,当日被告赵某2汇款给原告赵某1130万元,款项未备注。
2021年7月份,被告赵某2与陈某发生婚姻严重家庭危机后,二人开始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赵某2在2021年9月20日左右同一时间向原告赵某1出具了四张借条,四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赵某2因服装经营需要,特向父亲赵某1借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杭州市四季青中星服装城××号店铺转让费及两年租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建行贷款利率结算(父亲需贷款)。该款项直接汇入本人建行账户×××。借款人:赵某2,身份证号码:XXX,2018年3月29日”;“本人赵某2因服装经营需要,特向父亲赵某1借用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广州店铺租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按建行贷款利率结算(父亲需贷款)。该款项直接汇入本人建行账户×××。借款人:赵某2,身份证号码:XXX,2018年3月29日”;“本人赵某2为了扩大经营服装的需要,特向父亲赵某1借用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杭州市四季青新中洲女装城×层××号店铺转让费及两年租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按建行贷款利率结算(父亲需贷款)。该款项直接汇入本人建行账户×××。借款人:赵某2,身份证号码:XXX,2018年11月1日”;“本人赵某2因现住房(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幢×单元××室)不能满足婚后需求,计划购买杭州市萧山区休博园三区临水榭×幢别墅。特向父亲赵某1借用人民币700+430+16=11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止,按建行贷款利率结算(父亲需贷款)。该款项分三次汇入赵某2建行账户×××。借款人:赵某2,身份证号码:XXX,2019年1月22日”。四张借条均仅被告赵某2一人签字,被告陈某未签字。原告赵某1亦未要求被告陈某签字。
另查明,被告陈某婚前系从事服装批发生意,经营较为成功,被告赵某2与陈某结婚后,也从事服装生意。婚后,家庭经济收支主要由赵某2掌握;原告赵某1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在2017年至2018年转账期间,单个个人银行账户余额为千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赵某1汇款给被告赵某2相应的款项数额,以及被告陈某购买别墅前汇款给赵某2300万元、事后又汇款了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赵某1汇款给被告赵某2钱的性质是什么。赵某1与赵某2认为,所有的款项均为借款,而陈某则认为所有汇款均是赠与。二、汇款的具体用途是什么。赵某1与赵某2称2017年以及2018年的三笔汇款320万元,系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经营服装批发生意的,而陈某则认为汇款只是部分用于经营,大部分都是赵某2自己炒股、理财以及消费掉的。三、别墅购买价格是多少。赵某1和赵某2称别墅购买价为1428万元,其中600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赵钦”,是开发商要求的支付方式,而陈某则称别墅价格应当根据合同备案价828万,对于汇款给案外人“赵钦”600万元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赵某1汇款给被告赵某2钱的性质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引发的原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现实中,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一般不会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贷,即使是借贷,也很少会出具借条,更不会让子女配偶一方签订借条,其资助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子女家庭解决生活困难、生活更加美满、和谐。“资助”、“帮衬”、“帮扶”不能简单地直接认定为“赠与”,其不仅包括“赠与”,还包括“善意借贷”、“无息借贷”等。认定父母出资行为是赠与还是借贷,应当以父母出资汇款的时间点去认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事后进行认定。结合当时赵某1的经济实力、资助目的、赵某2陈某夫妻感情状况、生活环境,以及各方作出的行为表示予以综合考虑。
1、对于赵某12017年汇款10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陈某与赵某2系在2017年5月份结婚,陈某即将生产,赵某1在2017年12月1日汇款赵某2100万元后,陈某即发朋友圈表示爷爷奶奶给孩子100万元见面礼,一周后陈某产下儿子。该100万元赠与比借贷更符合婚姻家庭的传统文化和习俗,代表家庭对新成员到来的欢迎,同时亦和赵某1的经济实力相匹配。对于赵某1与赵某2称该100万元系用于经营所需借款,实际上经营所需只需50万余元,而赵某1却汇款100万元,远高于经营所需,与常理不符。由于被告赵某2对于该款项自认为借款,对其主动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赵某12018年汇款50万元、17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赵某1在2018年3月29日汇款50万元给赵某2用于广州服装生意创业,在2018年11月1日汇款170万元给赵某2用于另外租赁服装店铺以及续租。从陈某、赵某2事业上看,婚前陈某系从事服装批发生意,经营较为成功,而赵某2在婚后才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其父亲赵某1资助儿子赵某2让其开创自己的事业,另行租赁服装店铺从事经营活动,赠与比借贷的可能性更大;且2018年11月1日支付租金花费139万余元,与170万元相差较大。同时,2017年至2018年期间,赵某2、陈某夫妻感情好,家庭稳定,且服装生意经营较好。若为借贷关系,赵某1不可能在上述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在2018年提议二被告把婚前两套房子卖掉换成一套,且在陈某2018年11月22日出售其房屋获得房款后,其亦未向二被告主张归还款项。故对于该两笔汇款应当认定为赠与。由于被告赵某2对于该款项自认为借款,对其主动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赵某12019年1月份汇款用于购买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21幢房屋的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分析。对于购买别墅原因,原告赵某1与被告陈某均表示,由于赵某1觉得婚前房屋小、没有小孩房与老人房,赵某1提议赵某2、陈某将婚前的二套房换成一套大的。赵某1的意思表示很明确,由二被告两套房换成一套,房屋出资的主体仍为赵某2、陈某。第二,从行为表示分析。陈某在出售其婚前房屋后,仅将其中的300万元用于支付别墅购房款,后赵某1要求将剩余房款也拿出还给其,从赵某1的行为表示看出,赵某1当时出资房屋并非为赠与,而是需要归还的借贷。第三,从赵某2、陈某的行为表示分析。陈某在别墅房产证拿到手后,不久后又于2019年1月24日将剩余85万元房款连同理财15万元共计100万元汇款给赵某2,当天由赵某2将该100万元连同30万元共计130万元汇款给赵某1。从二被告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应当都知道赵某1的出资需要归还的,系借贷关系。第四,从赵某2、陈某事后出售及再次购房行为分析。原告赵某1与二被告一开始,均知道购买别墅需要二被告出售两套婚前房产,但赵某2在2020年4月27日出售其房产获得房款后,并未归还原告赵某1,反而与被告陈某决定,以别墅为抵押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第二套房屋的首付款,事实上赵某2获得的房款也用于二被告名下两套房产的装修、房款等,与原告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对于赵某1汇款给赵某2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部分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借贷。
争议焦点二:关于汇款的具体用途问题。因2017年、2018年三笔汇款已经认定为系赠与,对于汇款用途可不予考虑。对于赵某12019年1月20日汇款700万元、1月21日汇款430万元、1月22日汇款16万元的汇款用途进行分析。对于汇款700万元,可结合争议焦点三进行分析。赵某1与赵某2称,100万元系支付给房产公司作为定金,600万元系根据房产公司要求支付案外人“赵钦”,系房产公司要求的支付房款方式,其他业主也是这种操作。经查明,赵某2、陈某与杭州奥兰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杭州市萧山区临水榭××幢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案价为828万,房产公司也出具了828万元的增值税票据,赵某1、赵某2称支付给案外人600万元系房产公司要求的,但对于该600万元是否为购房合同真实价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合同备案价828万元与另外支付案外人600万元的比例畸高,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合法债务为前提,故对于该600万元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600万元确实是赵某1汇款给赵某2,赵某2亦予以认可,赵某2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赵某12021年1月22日汇款给赵某216万元,事实上赵某2、陈某已于2021年1月21日就已经全部付清房款,且已经拿到了房产证,对于该款项的用途不应当认定为购房所需,且原告并未予举证说明汇款的实际用途,赵某1、赵某2父子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对于该笔款项不应认为借款。故对于上述购房款530万元应当认定陈某与赵某2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因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均承认购房后已实际归还130万元,即被告陈某对尚欠赵某1购房借款40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赵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赵某2对赵某1汇款的1146万元均自认为借款,对其主动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明”、“和谐”、“诚信”、“友善”,要求我们“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父母在子女刚成家立业时,给予家庭的金钱资助,系父母对子女家庭生活更加稳定、美满、和谐的精神寄托与期待,子女及配偶对于父母的给予,应当怀有感恩之心,不能将赠与作为理所当然,“感恩之心”能以力量的方式在下一代予以传承。父母、子女应当诚信、友善,当子女与配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利用特殊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凌驾于传统中华美德之上,违背自己的初心。离婚,系夫妻关系的终结,却不是整个家庭关系的终结,赵某2、陈某育有一子,系家庭之间的重要感情枢纽。父母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对于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2归还款项133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赵某2均自认并自愿承担,且同意提前归还,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陈某对于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赵某2还款1336万元范围内的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2与陈某已于2021年2月份被判决离婚,且所有的共同财产均已被分割,陈某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款项,故原告赵某1可要求被告陈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予以提前归还款项。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1借款人民币1336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的款项在40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赵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80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被告陈某在24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肖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