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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782民初9593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玉清、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清,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邹涛,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婷婷,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清、邹涛为与被告刘鑫、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邹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刘鑫、被告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清、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刘鑫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9日两被告向义乌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星悦小区13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处,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该房产的购买。2021年4月份期间两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刘鑫账户中支付了合计60万元的借款,事后被告刘鑫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该借款60万元将分批次归还给两原告。两原告向其讨要借款,两被告均已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刘鑫辩称,首付款是我父母借给我们的,并不是赠与我们的,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归还,有能力之后会归还的。
被告王婷婷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从我与刘鑫谈婚论嫁到起诉前从未提起说进借款,是赠与刘鑫买房子的,如果说是借款,家里人是不可能同意我们的婚姻,我们的介绍人以及我父母都清楚这是刘鑫父母赠与刘鑫买房子用的,并非是借款。原、被告是202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21年4月11日由刘鑫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婚前债务,这笔债务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且实际上该款项并非借款,诉状当中的事实并不成立。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这笔借款都是虚假的陈述,本案实际上是一起虚假的诉讼案件,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以及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且要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鑫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刘鑫账户转账的事实。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两被告购买房产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的事实。
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是我亲笔出具的。今年三月份我父母即二原告过来义乌,因为金额比较大,我补写了借条。60万元款项中银行转账2021年4月12日38万元、4月13日分别9万、5万元,支付宝转账是4月11日4万、3万,另外还有一些零散的。对转账记录、结婚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婷婷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刚才刘鑫说其父母2022年3月份过来让他出具借条,但借条时间是2021年4月11日;对该借条,王婷婷是不知情的,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过这份借条。2、对于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份流水是刘鑫的账号,一般情况下以出借人的流水单为依据,本案原告与刘鑫之间身份特殊,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现在以刘鑫的银行流水提交给原告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行为比较反常。3、对结婚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两被告是202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4、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婷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夫妻财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鑫未向刘玉清、邹涛借款,刘玉清、邹涛给付给刘鑫款项的性质是赠与。
二、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王婷婷、刘鑫未向刘玉清、邹涛借款,刘玉清、邹涛给付刘鑫款项的性质是赠与。

原告诉称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夫妻财产协议中,刘鑫所认可的该房子首付款以及婚前支付的定金款系刘鑫父母赠与,此情况两原告在此之前并未知情,也从未明确表示该款项是赠与刘鑫的。2、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中所谓的两原告给付刘鑫款项性质为赠与仅是王婷婷本人在录音中的单方陈述,刘玉清从头到尾未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刘鑫质证认为,1、夫妻财产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写这份协议时两人已经有矛盾的,当时是律师起草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当时王婷婷父女让我签,我刚开始不愿意签,但如果不签,王婷婷就要离婚,为了家庭我只能签字。2、录音中我父母从未提到过这笔钱是他们赠与给我们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的借条系被告刘鑫出具,被告刘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二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鑫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及相应交付情况。二被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婷婷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系二被告之间形成,被告刘鑫单方陈述二原告转账给其的款项系赠与不能代表原告本人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二原告无约束力。证据二的录音中,二原告未明确认可交付被告刘鑫的款项系赠与,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王婷婷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与被告刘鑫系父母子女关系。2021年4月份,被告刘鑫因购买婚房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后被告刘鑫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此后将分批次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刘鑫自认该借条实际系在2022年3月份出具。上述借款被告刘鑫至今未有支付。
2021年4月21日,二被告与义乌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星悦小区13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总价为1828606元,二被告首付548606元,余款128万元办理贷款,约定房屋于2023年6月30日交付;合同还约定了首付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上述购房首付款均由被告刘鑫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婷婷曾于202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鑫离婚,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刘鑫主张债权,被告刘鑫亦表示愿意偿还,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刘鑫的庭审陈述,被告刘鑫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鑫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系被告刘鑫个人债务。二原告向被告刘鑫交付借款后,该资金属于被告刘鑫个人财产,其在婚后与被告王婷婷共同购买房产并使用其婚前财产支付部分购房款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刘鑫与二原告之间的债务性质,婚后被告王婷婷亦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或做出其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现二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王婷婷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清、邹涛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清、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