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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781民初1498号

兰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施有亭、朱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有亭,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清,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冠达花园10幢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074535143。
法定代表人:朱国清,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施艳,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施有亭为与被告朱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有亭,被告朱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施艳为第三人,并应原告申请,追加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3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朱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陈雅萍,第三人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汽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有亭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施艳结婚,2014年被告与施艳为创办金华汽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原告汇款给被告50万元,原告汇款给女儿施艳50万元。为了确定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施艳亦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50万元的借条中注明年利息6厘,长期有效。现原告年事已高,催被告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5.7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25.75万元,其余利息依法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施有亭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诉称,因朱国清称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金华汽摩公司进货,且朱国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基于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朱国清自己财产的事实,故原告认为金华汽摩公司应当与朱国清共同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朱国清、金华汽摩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5.7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25.75万元,其余利息依法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国清基本信息、被告金华汽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朱国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施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施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朱国清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计三十页,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9年7月,共向施艳转账汇款1381730元,以2014年7月18日为分界线,之前原告转账汇款999280元,之后转账汇款382450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施艳于2014年6月23日向朱国清转账汇款45万元、出资5万元向深圳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合计50万元的事实。7.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16年4月8日,朱国清分二笔汇款给施艳20万元,施艳于当日已转账汇款给金华汽摩公司的客户,并非朱国清所说是归还原告的借款;2012年3月9日的19万元是朱国清为购买彩印机,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后,利用原告的金卡转给深圳某公司,并非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国清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虚假陈述,被告夫妻因进货需要未向原告借款100万,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朱国清与施艳各写了一张借条,仅收到50万元,而且该50万元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请。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施有亭和施艳是父女关系,施艳和朱国清曾是夫妻关系。2023年1月,施艳和朱国清离婚诉讼作出判决,原告在2023年2月向法院起诉,在夫妻关系破裂期间和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的案子应当慎重审查,防止夫妻一方连同债权人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2.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通过施艳进行归还,已实际归还完毕。3.该款项系借来用到金华汽摩公司,是夫妻共同债务,施艳归还的款项亦应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4.朱国清系金华汽摩公司股东,作为代理人没有接受委托是特殊原因。本案借款是施艳、朱国清与原告之间发生,要求金华汽摩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朱国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关于方某名下购房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虚假陈述,本案中20万元并非是原告给朱国清、施艳的款项的事实。2.施有亭工商银行、浦发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与施艳之间互有银行转账的事实。3.(2022)浙07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国清与施艳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1月13日判决离婚的事实。另,朱国清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请求调取施艳的相关银行账户,证明还款的相关情况,因朱国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申请具有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金华汽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施艳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2014年年初朱国清跟我说想开办一个汽摩公司,到处在借钱,借不到钱,后来说问我爸爸借钱。我爸爸答应借100万元,钱不能同时到账,先给我的,我转给朱国清了,后来过了几天我父亲也给了朱国清50万元,后来还一起去写了借条。后来我和朱国清关系不好了,要离婚,我父亲知道后说要先把借的钱处理好,朱国清刚开始也同意的。2021年11月份,我、朱国清及我父母亲在金华我家里商讨时,我父亲也谈起过这100万元,朱国清也没有否认,我有录音。朱国清还曾经拟过离婚协议,也认可这100万元的借款,但这些协议我也没有保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施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光盘、整理录音的文字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朱国清认可尚欠施有亭借款,施有亭提及借款100万元时,朱国清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朱国清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国清已自行或通过施艳归还40万元,相关借款已经实际归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人和借款人有利害关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属大额交易,原告应当举证已经交付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是单方的,并没有施艳转给原告及其妻子的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转账给施艳这么多,但银行转账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还不明确,双方间的转账并不仅限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交付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转账45万是2014年6月23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证明该45万元是原告的借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交付情况,要求第三人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该45万元的来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并未列入已经归还的款项中。被告金华汽摩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45万元这个钱确实我爸一笔一笔转给我的,我和朱国清结婚的时候,朱国清没有财产,他还买摩托车什么的,也没有积余。
被告朱国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原告也曾作出解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确实向施艳汇款138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金华汽摩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父亲给我女儿的钱,我会开车,由我去办一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国清并未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施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朱国清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华汽摩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国清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施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表示:“我女儿借的50万元不是写借条那天给的,是分次在写借条之前给的。我当时考虑他们两个人都拿到公司去的,所以分别叫他们写借条。关于离婚案件中我外孙女购房款的情况说明,当时施艳的律师把我叫去,跟我说找几笔汇款,凑足给我外孙女的购房款就行,我也记不清楚是哪几笔,就随便凑足36万元,随便写写的”。被告朱国清表示:“那时候公司开起来流动资金没有了,问原告借款50万元,写借条也是根据原告意思写的。施艳写的借条我不清楚,我就认我自己写的借条。原告没有给我100万过,就打给我50万元”。施艳表示:“朱国清除在2016年4月8日汇给我20万元外,2019年汇过5000元用于我生病住院,其他没有较大额度的钱汇给我个人。我和朱国清在结婚期间对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是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也有部分钱汇给我父亲的,较大额的为1万元、2万元,主要用于生活开支,当时孩子(指其与前夫之女)在金华南苑读书,朱国清也在那边生活;我汇给我父亲最大一笔是20万元,是2018年转账的,这个是我和朱国清结婚前的房子卖掉,我父亲买房子时出过钱的,所以给了我父亲20万元。我和朱国清结婚后,曾在金华汽摩公司上班,2018年他打我之后我就出去工作了,不再参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有专职会计,公司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是朱国清个人的,但之前也有一两笔是我代收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有亭与案外人宋有凤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施艳系二人之女;施艳与前夫离异,二人生育一女方某。施有亭、宋有凤为补助女儿施艳生活、外孙女方某购房、就学等,曾多次向施艳汇款,其中: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分次共向施艳汇款约100万元;之后至2019年7月17日,分次共向施艳汇款约38万元。
2010年11月11日,施艳与被告朱国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6日,朱国清与施艳共同成立被告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朱国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开办金华汽摩公司需要资金,施艳和朱国清向施有亭借款,2014年7月11日,施有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国清汇款50万元。同月18日,施有亭要求朱国清、施艳出具借条,明确相应借款事宜,朱国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施有亭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率年息陆厘(长期有效)”,施艳另行出具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借条一份。期间,2014年7月16日,朱国清向施有亭汇款9万元,同月31日,施有亭向朱国清汇款8万元。之后,因施艳与朱国清不和,2021年11月25日,施有亭、宋有凤在金华施艳住处,协调二人关系,提及借款之事,朱国清表示:“欠你老爸这点钱,全金华都知道了,我现在脸皮也厚也无所谓,随便你朋友坐在那里,反正你走过来就是讨钱,没关系的,欠你们的钱我都认,你该怎么样过就怎么样过”,施有亭表示:“如果我不借你,这100万放着2分利息,变成140万了。做人最起码要有良心,我不是要求你什么报恩,但是你最起码要感觉,施艳父母对你是怎么样一个人,对你是推的,还是助的”、“关于这笔钱的事情,你同施艳这笔钱,当时是借你们店里的,尽管是分2个户分开汇款的,施艳50万,你这里50万,早知道我就不写你们名字,直接写店里的名字了。我们不会多心的,总想你们好好过日子的。我也想过了,我们手上的钱,支持你们一把,那你们日子好过,等于我们也就好过。一样的,我们现在还在,不在了,这个钱也要移交你们的,既然今天你们到这种程度,我也没话好讲了。借钱这件事情,你们了结,我们这件事也要了结。这个问题,你朱国清也要安排好,不要为这件事,互相之间不要做红头绿脸,不应该也没必要不需要这么做的”。之后,施艳与朱国清之间关系并未好转,2022年9月,施艳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23年1月1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朱国清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取得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该判决未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双方就讼争借款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2年3月9日,施艳银行转账汇款给施有亭19万元,施有亭于同日转账汇款给深圳某设备公司,施有亭表示该款系朱国清开办的公司需要购买设备,因银行转账额度原因,通过其账户转账;朱国清认可曾购买相关设备。2016年4月8日,朱国清银行转账给施艳96000元、104000元,施艳于同日转账汇款给案外人杨某某,施艳表示该款系为客户代卖摩托车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有亭向被告朱国清汇款50万元,之后朱国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金额及是否已经还款,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金额。朱国清辩称二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即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朱国清汇款50万元,可以对应朱国清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前后,原告向第三人施艳汇款远超50万元,因相应借款均用于金华汽摩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考虑朱国清与施艳的实际情况,在朱国清出具借条时,要求施艳出具50万元的借条,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之处;同时,2021年11月25日双方商谈过程中,朱国清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原告提及100万元借款时,朱国清、施艳均未否认。综上考虑,应当认定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朱国清、施艳出具的借条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还款金额。朱国清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朱国清未举证证明借条出具之后其本人曾归还过借款,朱国清虽于同月16日汇款给原告9万元,但该汇款在借条出具之前,且原告于同月31日即汇款给朱国清8万元,故该9万元不宜认定为朱国清对讼争借款的还款。朱国清辩称通过施艳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朱国清并未举证证明借条出具之后,其本人有大额的款项交付施艳,并由施艳代为归还讼争借款;依现有证据,原告汇给施艳的款项远超施艳汇给原告的款项,其差额仍可以覆盖施艳出具借条的50万元;而朱国清辩称的经施艳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或在借条出具之前,或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施艳即便有还款,在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尚未还清、与朱国清失和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为朱国清归还借款。综上考虑,可以认定借条出具之后,朱国清并未归还过讼争借款。
综上,原告与朱国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朱国清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朱国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国清系被告金华汽摩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规定,金华汽摩公司与朱国清对讼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国清、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有亭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20元,合计人民币10007.50元,由被告朱国清、金华市鼎极汽摩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李兵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王杰
代书记员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