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782民初1431号
龚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以及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岳小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721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诉状送达之日起以1887211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起,两被告以生活开销之用或开办公司缺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多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20854361元。由于涉案款项较大,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系因两被告离婚诉讼所引起的虚假诉讼。2022年3月18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劝导被告一不要离婚,与被告二重归于好。被告二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未就共同财产、债务进行抗辩举证,致使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被告一表明与被告二已无和好可能,会继续提起离婚诉讼。此后,被告一因原告实际控制的义乌市建恒建材有限公司拒不披露财务信息,于2022年9月28日以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当日,佛堂镇政府因义乌建恒建材公司股东存在不可调和的纠纷,故协助股东进行调解,原告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参与调解,但因客观原因导致调解失败。2022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22)浙0782民初140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一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随后,被告一及中介机构前往建恒公司调取财务数据并进行审计。在前述两案件后,一系列不合逻辑的民事纠纷不断地发生在被告一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头上,譬如(2022)浙0782民初16025号王建民诉建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44245154.63元、(2022)浙0782民初15762号义乌市丽红染整有限公司诉建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000万元、(2022)浙0782民初16030号义乌市华川印染有限公司诉建恒公司民借贷纠纷1760万元、(2022)浙0782民初16286号王超诉被告二股权转让纠纷、(2022)浙0782民诉前调15737号被告二诉被告一离婚纠纷以及本案。其中王建民系原告配偶,王超系原告婚生女,原告系义乌市丽红染整有限公司股东。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因建恒公司公章被原告实际控制,导致上述三案件均以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出,所有的案件起诉时间均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及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后。原告或第三方之前从未行使过相应的权利,被告有理由怀疑各诉讼的真实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款项的真实性质,企图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逼迫被告一放弃离婚或折抵共同财产分割数额及放弃通过诉讼追究原告、被告二等人损害建恒公司利益的行为。此外,在被告一知晓本案前,原告还多次通过他人向被告一转达即使承担损害建恒公司的刑事责任,也不愿意同被告一达成和解,被告二也曾作出不会让被告一取得分毫财产的表示。从本案诉讼的前后事实及被告二的当庭自认债务、不抗辩、不举证,配合原告诉讼的事实来看,本案显然是原告与被告二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提起的恶意诉讼。恳请法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着重考虑各案件的关联性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合意,支付款项不属于借款。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真相、违背客观事实。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来看,没有一笔款项在支出时备注有借款的字样,反而有部分款项能够结合正常生活逻辑、两婚生子出生日期(其中王某2生于2016年3月4日,王某3生于2019年9月11日)、两被告(被告一生于1992年4月29日,被告二生于1992年8月7日)出生日期证实真实性质。具体如下:(1)2018年1月2日转账1万元系元旦期间的祝福红包;(2)2018年3月4日转账10万元及20万元均系王某2三岁生日红包;(3)2019年2月3日(大年二十九)转账6万元系过年红包;(4)2020年1月22日(大年二十八)转账10万元系过年红包;(5)2020年1月25日(大年三十)转账22222元系过年红包;(6)2020年2月7日(元宵节前一天)转账5万元系元宵节红包;(7)2020年5月21日转账10万元系520节日红包;(8)2020年6月1日转账两笔各50000元系被告一代两婚生子收取的六一儿童节红包;(9)2020年9月11日转账20万元系王某32岁生日红包;(10)2021年2月10日(大年二十九)转账两笔各66888元系过年红包;(11)2021年3月8日转账1万元系三八妇女节节日红包;(12)2021年9月11日转账10万元系王某3生日红包;(13)2022年4月27日(原告提交的明细中显示为2022年4月7日,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页码显示该数额的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转账22221元系被告一提前的生日红包,从数字组成结合证据十八也能看出是具有爱意的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是一个迷信、信佛的人,与被告一当庭陈述原告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实被告一陈述原告溺爱被告二、宠爱两婚生子的事实。从该点上结合在案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多数大额转账是其宠爱被告二、两婚生子的给付行为。此外,通过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反映部分款项的真实性质,具体如下:(1)2020年6月23日返还300万元的往来款。该笔款项在被告一与原告间并无借贷的合意,系案外人朱国敏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使用被告一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十九至二十二,能够看出300万返还的前因后果及流转方式,300万元部分的款项双方也应无任何纠纷。原告在其整理提交的转账明细中,对2020年6月23日的130万元返还款也予以备注系代朱国敏还原告,也就是原告认可与朱国敏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与被告一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其中返还的170万元,也系朱国敏使用被告一账户的资金,与被告一并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有过归还款项的情况,来判断存在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一归还款项,从而推定双方有借贷可能的事实。(2)2018年2月19日转账1万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该款项性质系赠与,用途为原告给与两被告的餐费。(3)2021年5月8日转账22221元、5月9日转账12221元、8月16日转账22221元,该等款项结合证据十八能够证明所转款项的数字均具有特殊含义,具体为“爱你”的意思表示。故能够认定这些款项双方并无借贷合意,系赠与的事实。(4)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一转账140000元、2021年4月1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5月1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6月1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2月6日转账220000元、2022年4月8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4月30日转账11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二转账110000元、2021年8月1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8月31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9月30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10月31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转账1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2月28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3月31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4月13日转账100000元,均系原告自愿给与两被告上海家庭每月运转的额外补贴费用,主要为两婚生子的课外补习培训、两被告的额外消费等非刚需性消费。从两被告收款记录来看,除2020年11月5日转账140000元外,其余每月均会向两被告的任一账户转账110000元这一固定数额,即便是2022年2月6日转账的220000元也系110000元的倍数。若上述款项均系借款的,为何每月都有为何每月都是固定数额两被告在此期间内也无同等数额的银行贷款或者外债需要偿还,所以原告主张该等款项系借款完全不合逻辑,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5)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二转账1000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450000元、2018年11月4日转账50000元中的470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16日转账400000元、2019年2月11日转账1500000元、2019年2月22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17日转账80000元、2019年7月1日转账800000元均属于原告给与被告创业的各项费用。被告已在证据中举证证明,原告对于两被告的创业是各方面的无条件支持,既然是各方面也必然包含资金支持。因此,被告已经就创业资金部分不属于借款的性质进行了举证,那么若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创业的,原告应当进行进一步举证。(6)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二转账300000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20年8月7日转账36668元、2021年2月12日转账22000元。其中2019年1月11日转账300000元,被告二收到该款项向于当日全额向第三人张贞账户内汇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是有借贷合意的,也应当系被告二对原告的个人债务;2019年5月20日转账200000元系节日红包,结合证据二十四,当被告二心情不佳时,原告会用转账方式哄其开心,能够侧面反映出原告会通过金钱满足被告二,因此在特殊的节日结合原告的经济实力,该笔转账系节日红包符合本案中的正常逻辑;2020年8月7日转账36668元系被告二生日当天的生日红包,性质系赠与;2021年2月12日转账22000元,通过日历查询及结合证据十八,可知转账日为大年初一金额寓意为“爱爱”的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节日红包;(7)在举证环节,被告已经就大部分款项结合证据作出具体说明。除此之外,原告转账给被告一的大多款项均系给两婚生子的学费、生日红包、家庭阿姨、司机年薪等费用,均不属于借款。在案证据及正常逻辑均能推导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间转账的款项为明确的赠与性质,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综上,在案证据能够明确反映出原告自愿向被告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关系和睦的时候,要求被告一辅助被告二共同创业并照顾家庭。在两被告关系破裂的时候,要求被告一放弃工作回归家庭,其愿意承担家庭经济。即便法庭不能够直接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赠与的,但结合在案证据也不能直接推定双方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诸如借条、被告承诺偿还原告款项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间有借贷的合意亦或是被告认可该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再次,若按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也不符合常理,支付跨度长达6年且频繁转账,转账笔数高达上百笔。在原告所认为的借款周期内,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等债务与被告进行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偿还或被告认可款项性质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虽然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较大,且单笔支出数额大多数在万元以上,但原告在了解两被告经济基础、家庭环境、工作性质的情况下,从不考虑两被告的还款能力,持续大额转账,从未催讨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借款逻辑。结合前述日常生活逻辑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反映出该等转账系原告在维护婆媳关系、支持两被告工作生活过程中的自愿给付行为而非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此外,被告在原告提出款项性质系借款的基础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资料能反映出原告曾向被告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系为了缓和两被告离婚,以及生活中包含阿姨费用无条件支持,创业工作无条件支持等内容予以抗辩。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客观上是不存在。被告已对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若无证据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不能以原告支付款项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推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婆媳关系存续存在多次、大额银行转账往来,超出了正常认知,且父母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对成年子女给与经济上的帮助而推定构成借贷关系,则完全违背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首先,原告系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义乌丽红染整公司实际控制人,从商多年,在杭州及义乌拥有大量房产,资金实力雄厚。其对子女溺爱程度远超普通人认知,向子女、儿孙进行大额转账不能以一般工薪阶层的数额进行判断。其次,被告两婚生子均系外籍人士,无法就读于国内公办学校,故其在教育方面的支付必然显著高于普通人群。此外,被告二并不参与两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在该等情况下聘请两位阿姨及司机接送婚生子也是符合家庭特殊情况,且阿姨、司机的工资并未显著过高,也符合市场价格。因此,法庭在转账金额是否符合正常认知的情况下,也应当参考原告及两被告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法院可能认为双方因身份关系特殊,所以在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债权凭证符合常理,但即便如此,事后亦应有微信、短信、邮件、录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亦或是虽未明确催讨,但原告因经营需要无法周转时会作出要求两被告向其转账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此类证据,故不能推定有借贷的合意。两被告于2015年结婚,2017年8月后才前往上海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常年与原告生活在义乌而非与被告一共同居住在上海。此外,两被告经常携带婚生子往返义乌,逢年过节更是回义乌与原告共同生活,若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的,原告为何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不向两被告主张或要求两被告留下借条或在微信上沟通确认借款事宜。这点明显不符合逻辑,不拿其他款项来说,至少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创业应当要求两被告还款或留下微信沟通记录或其他凭证,但至今也未见原告提供,这点更不符合日常逻辑。关于特定关系间的往来款项,在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无任何书面借据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凭借特殊身份关系直接推定为借款的,相关判令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说明。譬如2022年8月19日,上海一中院在《上海法治日报》及官方网站上发布“恋人间多次大额转账,是否为借款”该文解读了在特殊关系情况下一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予以改判的裁判指导思想。2020年7月1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客观情况及人物架构上与本案高度相似,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认定无借贷合意。从该类似案件中能够看出,在原被告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前提下,法院裁判的中心思想在于是否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若无则不能推定认为,应当由原告继续就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的则不予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有一定的存款及稳定的经济收入,无须借款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一婚前即为义乌市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35%。被告二婚前名下拥有杭州大量房产收取租金,同时收取义乌地区多处厂房、商铺租金,年收入高达500余万元。此外,被告二婚后受让了义乌市建恒建材有限公司35%的股份。从明面上来讲,两被告合计控制了义乌水泥制品的龙头企业,即便是该企业没有按年分红,但被告二收取的500余万元租金也足以维持两被告的正常生活。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维持两夫妻正常生活的,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主张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一生活并不奢侈,大量花销集中于两婚生子的教育生活上,仅该点每年5百万也绰绰有余,无需向原告借款。关于被告二收取原告的款项,除先前已经举证用于两被告创业、上海家庭每月运转额外补贴费用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具体用途及性质被告一并不清楚,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被告二的部分流水、被告二的生活特性综合来看,被告一认为款项均用于维持被告二个人生活开销,包括购买奢侈品、酒店住宿、娱乐会所消费等,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是与原告有借贷合意的,那么也应当认定为被告二对原告的个人债务。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二陈述两被告婚后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所有开销均来自于原告。那么原告作为两被告的父母,在必然知晓该等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大额、高频次、长时间的向两被告转账,且不计后果更是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符。试想任何一个人向对方借款上千万,会不考虑借款时对方是否有还款能力会不评估借款人能否能够偿还借款不是做慈善尤其是作为企业家的原告,所以只能说明本案原告向两被告的巨额转账一定不是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二不抗辩不举证,针对被告一抗辩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显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辩称,一、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相应款项确实是两被告以夫妻名义从原告处借用的,原告目前就借款部分的主张,只保留了大额款项,也确实没有提出日常中零星借予两被告的小额款项。两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但又要维系日常高额消费与所开办的绿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等。原告此次要求归还,也是无可厚非的。二、两被告不应共同负担债务,应当按照各自实际借贷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借贷金额仅占两被告借贷金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大部分属于被告一所借。希望法院能够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考虑到两被告在大额款项实际收款金额方面的较大差异,按照两被告实际收款的金额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两被告需要共负债务,基于原被告目前作为夫妻正处于离婚状态,被告二也可以接受最终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诉请总额的50%。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4日在义乌民政局登记结婚。 2、亲属关系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系母子关系。 3、原告向被告一的转账明细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起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一交付借款共计12855093元。 4、原告向被告二的转账明细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起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二交付借款共计6699268元。 5、代支付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代付人是代替原告向两被告转账。 6、同类案例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地区法院对于父母给子女的大额转账通常认定为借款。 7、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转账11万元。 8、代付转账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二代何向阳向被告一转账32万元。 被告朱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4、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转账,不能证明转账的性质。证据5无异议,相关代付人都是丽红公司的员工、租客、客户。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 被告王某1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借款事实和金额都有转账凭证佐证。 针对其辩解,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计持股70%,案外人王轼系股东及监事,徐叶**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事实。 2、建恒建材公司备案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曾担任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事实;(2)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的转账不能排除系公司往来款或代收款的事实。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绿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的事实。 4、(2022)浙0782民初9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3月18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6月21日法院因被告二不同意离婚,判决驳回被告一诉请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5日被告二向被告一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6、加利福尼亚州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一份;8、照片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1)两被告有婚生子王某2、王某3,其中王某2于2016年3月4日出生,王某3于2019年9月11日出生的事实;(2)原告在王某2周岁生日时曾有赠与红包习俗的事实及结合原告与被告一2018年3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3)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一转账20万元,于2018年3月4日转账30万元,于2019年3月2日转账10万元,于2020年9月11日转账20万元,于2021年9月11日转账10万元,系原告赠与两被告婚生子生日红包而非借款的事实。 9、原告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7年2月20日、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银行账户,2月22日将王某23月4日生日宴的预订信息告知原告,结合原告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一汇款5万元及3月4日王某2生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月20日向被告一转账的5万元及3月4日支付的30万元并非借款的事实;(2)证明2018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1万元性质系赠与,赠与目的系让被告一带被告二出门吃喜欢吃的事实;(3)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一转账1万元系赠与,赠与目的系给两被告婚生子的六一儿童节红包的事实;(4)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一发送香港保险推文,在与被告一的沟通中原告自愿支持被告一为婚生子购买香港保险的事实。结合证据11与保险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定2017年4月28日、2018年3月8日、2020年3月9日、2021年3月9日的汇款系用于婚生子购买香港保险而非借款的事实;(5)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创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且多次关心两被告经营状况,对被告一表态无条件支持两被告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结合证据3,不能够排除原告向两被告账户内大额转款系在资金上无条件支持两被告经营公司的事实;(6)证明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内支付28.1万元系自愿支付两被告婚生子学费而非借贷关系的事实。 10、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两被告沟通时,被告一曾向被告二说明就聘用阿姨费用方面征询过原告,原告让其不要考虑价格因素的事实。 11、被告一与案外人吴苗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9第(4)点一致。 12、被告一与案外人王青青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86000元系用于支付绿鲲公司员工工资及财务费用的事实。 13、被告一与叶益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原告于2022年12月18日委托案外人叶益民向被告一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1万元的事实;(2)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2020年11月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4月8日的11万元至14万元汇款,可推定均为原告给与被告一婚生子的生活费而非借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7可以看出被告二账户内收取的11万元及11万元倍数的款项是原告给予的生活费非借款的事实。 14、被告一与微信昵称“Zoe”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案外人曾听到原告与被告一的对话,原告表示被告一没钱用的时候,要告诉原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连续不断向两被告转账,系原告的一种赠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至少与被告一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 15、被告一与朱国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一汇款2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朱国敏的事实;(2)被告一并不知晓原告向其账户内汇款20万元的具体目的,从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朱国敏拒收该款项要求退还并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表示不需要退回,此外被告一也联系原告询问是否要退还,原告要求转账给朱国敏,因此可以证明该款原告与被告一无借贷合意的事实。 16、被告一与王建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2020年1月25日原告配偶王建民向被告一转账1万元用于新年红包的事实;(2)2020年1月25日原、被告一同过年及结合该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向被告一转账8888元、23222元系新年红包的事实。 17、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被告一为照顾婚生子聘用阿姨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明支持被告一选择的事实;(2)结合证据10两被告沟通记录可知,在阿姨聘用方面被告一曾向原告征询意见,包括费用等问题的事实。 18、支付宝交易截图一份,证明2021年6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一转账222221元并赋予“妈妈爱你、爱你么么么么哒”含义,结合本案可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转账22222元,于2021年5月8日转账22221元,于2021年5月9日转账12221元,于2021年8月16日转账22221元,于2022年4月27日转账22221元共5笔均系表达爱意,具有特殊含义,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事实。 19、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尾号9273稠州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1、尾号4436稠州银行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22、尾号9775农业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1)被告一名下的稠州银行(尾号9273)及农业银行(尾号9775)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其母亲王芹芳的事实;(2)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内汇入360万元实际用途为偿还房贷,案外人王芹芳于2016年12月23日已按原告要求归还全部360万元款项的事实;(3)2020年6月17日被告一父亲朱国敏收到原告及其委托人支付的350万元款项,2020年6月23日通过被告一农行卡向原告及各委托人等额返还全部款项共计350万元的事实;(4)该证据的资金流转方向可以看出,2016年的360万元虽然全部由原告本人支付至被告一的账户内,但结合时间、金额及还款账户均能印证该笔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同时2020年的350万元更进一步反映出原告存在委托徐叶**,王轼等人收取款项的事实,及该笔350万元金额与打款人一一对应的事实,综合能够证明原告明细中的2016年12月14日360万元实际使用人已经归还完毕以及2020年6月23日350万元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3、原告与被告一沟通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证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缓和两被告离婚的事实;(2)原告曾告知被告一不要外出工作赚钱,要求其安心经营好小家庭的事实。 24、被告二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1)昵称“北冥大鱼”的微信系被告二所有的事实;(2)被告二曾在朋友圈转发其因心情抑郁原告向其转账10万元进行安慰的事实,从侧面能够反应原告向被告二进行大额转账存在赠与情况;(3)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二转账41万元的用途为银行汇兑并非借款的事实;(4)在2021年8月31日被告二存款达百余万元,不存在经济困难,日后需要持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5、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3,原告与被告一交谈时,其作出不愿意被告一外出工作赚钱的意思表示,被告一予以拒绝并明示如果原告不照顾子女,则会无法生活,故要外出工作。由此可证明被告一并不完全依靠原告且本案案涉款项系借款并不符合事实及正常逻辑的事实。 26、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二在杭州持有多家店铺及西湖边商品房的事实;(2)被告二长居义乌及上海,结合证据28和客观事实可以证明上述房产多用于出租的事实以及被告二有稳定的房租收益。 27、被告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25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9日;2019年1月16日、2月11日、2月22日、6月17日、7月1日的转账均用于两被告公司运营的事实;(2)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转账给被告二的30万元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而由被告二收取后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张贞,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2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二通过收取房租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仅2019年全年租金就高达545万元的事实;被告二在有稳定且巨额收入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用于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不符合正常逻辑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确实向孙子表达了祝福,但转账的红包会备注,没有备注的均系借款。证据9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18年2月19日1万元因时间久远,可能有这么一回事,原告记得不清楚,由法庭认定;2020年6月1日转账两笔各5万元,原告把钱给被告是不会过问其用到哪里的;8万元的学费也是借款并非赠与。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原告把钱给被告是不会过问其用到哪里的,可以证明两被告在经营上会向原告借款。证据13原告未作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经常支付的11万元是赠与给两被告,原告对于两被告及孙子的生活无扶助义务。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与原告无关,该款具体情况原告已记不清了,但该款确实转给了被告一。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有特殊备注明确表示赠与的,原告并未进行主张。原告转账时出现特殊数字,是因为原告有宗教信仰,比较迷信。证据19、20、21、22的360万元已经核减掉了,不在诉请中;转账中17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一的还款而是被告一的父亲向原告的借款后的还款,所以又加上去了。证据23不合法,且文字整理稿不完整,断章取义。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25不合法,应当排除该证据。证据26被告二持有的房产都是代原告持有的,不动产的面积都是比较小的,不可能存在500多万元的租金收益。证据27看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8无法证明被告二有年收入500多万元的事实,即使被告二有该收益,也不能证明其在经济上充裕不需要借款。 被告王某1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被告二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是代父母持有,实际上被告二除向父母借用款项外无其他正当生活来源。证据2、3、4、5、6、7、8均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被告一的推定,不是证据反映的内容。证据10、11、1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小孩的抚养问题是两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且小孩的抚养费超出正常水平。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无证明效力。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朱国敏是被告一父亲。证据16提到的钱,原告未进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原告未进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证据19、20、21、2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23被告二不在场,原告已经一开始说了谈话不做录音,所以该证据不合法,文字整理稿存在截取,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北冥大鱼”确实是被告曾经的微信,但该手机号已经不使用了,所以该微信打不开了。证据25质证意见同证据23。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房产基本都是2007年由被告二父母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这些房产的收益一年大概20万元。证据27看不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8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内容未得到被告二的认可。 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其中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某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2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仅凭被告朱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王某1的房租收入。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4日生子王某2,2019年9月11日生子王某3。王某2与王某3均在美国出生,随被告朱某常住上海。两被告各持有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35%的股权。绿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1与朱某分别持有70%、30%股权。2017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分多次转账给被告朱某共计12180850元。2016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分多次转账给被告王某1共计6691268元(已扣除王某1转回给原告的50万元)。2022年3月18日,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1离婚,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浙0782民初9012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请。2022年10月25日,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782民初6884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香港保险推文,朱某回复:“本来也打算给宝宝买些保险的。”原告则回称:“好,妈妈支持你,香港的条件很好。”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朱某:“北京还谈的好吗”在朱某详细汇报了公司项目进展情况后,原告回复:“你们任何决定妈妈都支持。”2018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1万元,并称:“晚上你同振宏出去吃自己喜欢吃的。”2018年2月26日,原告发微信给朱某:“工作顺利吗”在朱某详细回复了工作情况后,原告回复:“你们任何安排和决定我们都无条件支持。”2022年3月7日,原告在向朱某支付宝转账26万元和微信转账2.1万元后,发微信给朱某称:“大宝学费已转。”此外,王某1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收到10万元转账的图片,并配文“我妈真好,最近抑郁就发钱。向资本低头。”还查明,杭州市城北商贸园2幢商铺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的权利人均登记为王某1。杭州市柳浪阁2幢2单元501室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王建民、龚某、王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两被告婚后转给两被告的钱款,是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与给两被告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交付了相应借款,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未能就其与两被告达成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谈及两被告公司经营与两个孙子的生活、教育、保险等事项时,多次表示无条件支持两被告;再结合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发生时间(多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及其两个婚生子过生日时间、过年及六一儿童节等节日时间及保险费缴费时间)及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如表示“爱你,爱你么么哒”的222221元、22222元、22221元、12221元等),不排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支持。再次,根据王某1的陈述,其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又要维系日常高额消费,且需资金经营绿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跨度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完全不顾两被告的偿还能力,持续、频繁地向两被告高额转账,且从未向两被告表示过款项需要偿还,直至两被告互提离婚诉讼,原告才突然起诉两被告返还款项;再结合原告曾多次在微信中表示无条件支持两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印证本案款项并非借款。此外,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本身经济实力雄厚,完全有能力帮助两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王某1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愿意将原告诉请总额的50%即9436059元返还给原告,虽然其行为不能产生追认本案款项为其与被告朱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予以尊重,并希望王某1能够切实履行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龚某9436059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33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欢 人民陪审员王正勇 人民陪审员楼春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