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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703民初2277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方四明、庄小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四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吴村迎宾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
原告:庄小花,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吴村迎宾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雄心,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吴村迎宾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5********。
被告:李紫慧,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牛角尖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傅泽仁,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四明、庄小花与被告方雄心、李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四明、庄小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被告方雄心,被告李紫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四明、庄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9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方雄心父母,两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因购买金东区悦江府小区房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以及指示亲友汇款的方式分次将797000元交付于被告方雄心,后两被告又以房屋装修资金紧张为由,于2022年3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897000元。该些借款系原告银行贷款及向亲友筹借后出借,现两被告已离婚,但借款至今未归还,且也未向原告明确归还计划,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4、账户明细、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897000元,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贷款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5、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借款购买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方雄心辩称,买房与装修的钱都是父母给的。当时交付的时候没有说过是借还是给,我与被告李紫慧当时根本买不起房子,原告要求我们归还借款我们也是要还的,原告的钱有些是借来有些是划算来,父母亲也不容易。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雄心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897000元打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897000元款项其已收到,并用于买房支出的事实。
被告李紫慧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婚后自身并没有购买房屋的想法,系原告方主动提出帮两被告购买房屋。由原告方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按揭贷款。原告方对两被告购房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行为。二、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就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达成过合意。李紫慧与被告方雄心在一起将近十余年,不管婚前婚后,均未向方雄心或原告方提出购买房屋的要求。甚至在与方雄心登记结婚,方雄心因为犯罪入狱服刑,被告对方雄心依然不离不弃。购买悦江府的房屋是原告方为两被告以后的生活所做的考虑,系原告方提出购买房屋的设想,并愿意帮助支付首付款等款项。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现两被告因为方雄心的出轨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悦江府的房屋归被告李紫慧所有,原告遂感觉吃亏,于是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第三,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农业银行金东支行营业室的贷款1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亦可印证原告出资其赠予的一个事实。第四点,悦江府的房屋首付款为66万元,其余128万元是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797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两被告又以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第五点,两被告之间一直都是经济相互独立,被告李紫慧也不知道被告方雄心的经济状况。被告方雄心从事装修经营活动。原告与方雄心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借款。此外,两被告的经济状况也根本无力同时承担购买房屋支出的首付款其他费用和银行贷款。综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达成过合意。原告的出资行为是赠予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紫慧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除了农业银行金华金东支行营业室的贷款130万之外,其他没有无其他共同债务。双方也约定,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证据可以证明就是原告方对于两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系赠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紫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借款发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账户明细(2023年7月8日打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紫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方雄心在2021年2月25日有60万元钱转给方雄心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64000元、10万元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方雄心收到过该款项,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向原告方借款导致的。本案悦江府的首付款是66万元。只能证明原告与方雄心的转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方雄心称是借还是给当时也没有说过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借款行为。且也没有提到借款是给方雄心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紫慧认为只能证明登记的情况,不能达到买房的事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雄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紫慧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被告方雄心提供的证据2021年1月25日其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64000.72元。而且在2021年1月25日。方雄心是现金的方式分别存入1万块和154000元。在2021年的2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这里的款项有一部分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是原告与被告方雄心所称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支出的问题。同时该银行转账只是阶段性的一个转账记录。被告方雄心与原告方之间有无其他这个银行转账行为。通过这个清单是无法得到具体的明确的。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已明确悦江府的房屋总价194万元,首付款66万元,包含定金额。其余128万元是按揭贷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紫慧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两被告间的约定,原告不是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原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的债权债务约定只能对两被告的约定。该协议未涉及本案借款,可以证明两被告自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系赠与。所以没有在这个离婚协议上进行该笔债务的约定。被告方雄心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李紫慧起草买房的钱是父母出资的,这个李紫慧也清楚的。现在时候我们没有想到,父母亲给我们出的这些钱是要还的。我们当时因为也是不用还的,所以协议上没有涉及到这些钱由谁归还,但协议上房屋已经归李紫慧所有了,所以由房屋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李紫慧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四明、庄小花与被告方雄心系父母与儿子关系。两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悦江阁15幢1-1001室房屋一套,其中897000元购房及装修款系两原告支付,该不动产于2021年3月1日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23年1月17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确认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坐落于金东区东孝街道东兴路899号悦江阁15幢1-1001室,产权证号:浙(2021)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14422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需在该贷款还清之日起7日内配合女方办理过户登记;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2.共同债务:(1)银行贷款农业银行金华金东支行营业室尚余贷款1300000元,由女(男/女)方负责偿还;(2)其他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四明、庄小花为被告方雄心、李紫慧购房及装修出资897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原告方四明、庄小花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方雄心予以认可。被告李紫慧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借款达成过合意,原告的出资行为是赠予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对一般事实认定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装修,双方之间成立赠与或借款关系,均属常见。本案款项转账时,原告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为赠与,现两原告与被告李紫慧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在本案无有效证据排除该款项存在借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无法推定该款项为赠与性质。同时,对于成年子女购房,父母无出资义务,即便父母予以出资,亦不能仅依据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认定父母资助的款项系赠与性质。故本案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款项系为帮助子女筹措购房装修资金而对子女的借款,对被告李紫慧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及装修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方雄心、李紫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四明、庄小花借款8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5元,由被告方雄心、李紫慧共同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画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