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华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783民初10859号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韦某甲;章某;韦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某甲,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章某,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丙(系被告韦某乙之妹),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刘某之母),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良建(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甲、章某与被告韦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甲、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韦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昊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某甲、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某乙、刘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一年期LPR从2024年8月15日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韦某乙、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韦某甲、章某系夫妻关系,韦某乙系韦某甲、章某的儿子,刘某系韦某乙的前妻。2020年2月份,韦某乙、刘某因无力偿还网贷等贷款,向韦某甲、章某借款500000元。韦某甲、章某支付一部分后,于2020年2月28日由韦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网贷,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韦某甲、章某陆陆续续给韦某乙、刘某支付了50多万元。韦某乙、刘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8月2日调解离婚。韦某甲、章某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韦某乙、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两人的网贷等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经韦某甲、章某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韦某乙辩称,1.针对韦某甲、章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与理由均属实,韦某甲、章某出借的款项基本用于韦某乙、刘某所借的网贷。因两人所借的网贷较多,父母担心一次性交付500000元被挪作他用,且网贷系分月、分批次进行归还,故借款由韦某甲、章某分批进行交付。2.本案借款均用于韦某乙、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目前韦某乙、刘某已离婚,故本案借款应由韦某乙、刘某各半承担。3.刘某与韦某乙结婚后,韦某乙及其家人对刘某百依百顺、宠爱有加。刘某在2017年之前未上班,韦某乙亦竭尽所有满足其物质欲望。2014年至今,韦某乙为其开通了亲密付,后更名为亲情卡。韦某乙用网贷的款项支付刘某的网购及代购费用,仅亲密付的支出达400000元;向刘某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共计50余万元。刘某所购的奢侈品及日常生活用品,远远超出了韦某乙的承受范围。网贷就像滚雪球,直至韦某乙无力承担才向父母求助。韦某甲、章某倾尽所有帮助韦某乙、刘某归还名下的网贷,从而产生了本案的债务。实际上韦某甲、章某为韦某乙的付出不止本案的500000元,替韦某乙归还的金额也不止本案的500000元。韦某乙及刘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孙女韦一的生活支出均由韦某甲、章某承担。综上,本案借款属实,韦某乙向父母借款用于归还夫妻名下的网贷,500000元借款中的30余万元由韦某乙转账至刘某名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韦某乙和刘某共同归还。
刘某辩称,第一,刘某从未向韦某甲、章某借款,从未与其达成借款合意,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其向韦某乙转账事情亦不知情。刘某与韦某乙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日生下女儿韦一。虽然刘某为聋哑人,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努力经营家庭生活、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刘某过了哺乳期便出去找工作,陆续从事外包打字员、服务员等工作,到了东阳后在当地咖啡馆工作,并考取店长资格证,一直有固定收入。反而是韦某乙于婚后,刘某发现其多次在网上进行赌博、玩网络博彩。刘某多次劝阻韦某乙,但韦某乙依旧没有改变,甚至为了网络赌博申请多笔网络贷款,多次用刘某身份证申请网络贷款用于个人支出、赌博。刘某对韦某乙申请网络贷款不知情,申请的网络贷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刘某与韦某乙结婚时,韦某乙在大庆有一套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全部转入到韦某甲、章某账户,韦某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款项可能为该房款。刘某与韦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从未向韦某甲、章某借款,对韦某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事情不知情,对2020年2月28日韦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亦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刘某认为该借条为韦某甲、章某与韦某乙相互串通,恶意虚构债务转移给刘某。第二,韦某乙的债务不是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刘某从未在任何借条、欠条中签名承认过案涉债务,该债务不存在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面对如此大额的借款,韦某甲、章某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甲、章某完全有条件在交易时,要求刘某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但实际只有韦某乙在借条中签字,系因刘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其次,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韦某甲、章某承认韦某乙的借款是偿还网贷,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韦某乙的网贷系用于个人支出及网络赌博。韦某乙曾多次承认网贷债务是个人单独借款,刘某对此不知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0000元以上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韦某甲、章某的举债金额在200000元以上,且韦某甲、章某明知韦某乙负债累累、信用不佳仍然出借大量款项,韦某乙所借债务应当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付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刘某和韦某乙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刘某从2020年发现韦某乙借了大量网贷,一直在家不工作,且对于其参与网络赌博和黑彩劝说无果后,双方遂不断争吵,感情破裂,最终离婚。韦某甲、章某对于两人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明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仍然向韦某乙出借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韦某甲、章某若坚持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更明确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四,本案韦某甲、章某及韦某乙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韦某甲、章某与韦某乙为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联系密切,从韦某甲、章某及韦某乙提供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很多款项是少至几百元,金额琐碎,明显是拼凑500000元的流水及拼凑转账给刘某的流水。案涉借条仅有韦某乙签字,没有刘某签字。在刘某与韦某乙婚姻存续期间,韦某甲、章某从未催要款项或让刘某出具借条。结合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本案系刘某与韦某乙感情破裂离婚后,韦某甲、章某串通韦某乙提出虚假诉讼,意图虚构债务让刘某承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将韦某甲、章某及韦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综上所述,刘某从未向韦某甲、章某借款,对其向韦某乙转账事情不知情,韦某乙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在与韦某乙结婚后一直工作补贴家庭,抚养女儿。刘某虽为聋哑人但一直在咖啡店做到店长,当地的新闻、报纸都进行刊登,一直是一名为家庭和孩子负责的女性。第五,不应支持韦某甲、章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韦某甲、章某提交证据看,韦某乙与韦某甲、章某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韦某甲、章某利息请求。第六,韦某甲、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韦某乙与韦某甲、章某借款事实为2020年,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韦某甲、章某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某甲、章某提交的借条、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24)浙0783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韦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借条确实是韦某乙出具,但款项是用于韦某乙和刘某的网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韦某乙、刘某共同归还。目前韦某乙、刘某已经离婚,要求各半承担。对于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24)浙0783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款项确实收到过,但是韦某乙在收到款项后,立即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名下的网贷。经刘某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在刘某与韦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从未知晓该借条。韦某甲、章某也从未向刘某催讨,这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亦不符合常理。直至刘某与韦某乙离婚后,韦某甲、章某才向刘某催讨,故合理怀疑该借条是韦某甲、章某与韦某乙相互串通,专门针对本次诉讼所补充的借条。韦某甲、章某存在与韦某乙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二,借条只有韦某乙的签字捺印,没有刘某的任何签字。韦某乙无权代理刘某承认借款,该借条不是夫妻共同的合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原因为偿还网络贷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是韦某乙个人的网络贷款,表明韦某乙和韦某甲、章某均是认可本案的借款是为了偿还韦某乙的网络贷款。同时,借款的金额远超家庭日常开支,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转账均为韦某甲、章某支付给韦某乙,收款人不是刘某。刘某从未向韦某甲、章某借款,即使为借款,也系韦某乙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韦某甲、章某自行制作的表格,其中章某于2020年2月23日转账的15000元、2020年2月27日转账的3430元没有转账电子凭证。第二,转账不应当认定为借款。首先,转账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转账的金额多至几万元,少至几百元,多数款项不是整数,比如2020年3月29日转账的697.7元、2020年4月9日转账的257.51元、2020年4月21日转账的641.42元等等。转账习惯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应视为赠予。在2020年9月22日,韦某甲向韦某乙支付宝转账1000元并备注兴趣班,该笔款项明显不属于借款。韦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2021年7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韦某乙的1310元,均备注为社保金。这几笔款项转账的时间间隔为一个月,金额、备注均一致,可以推断,韦某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的1310元均为社保金,而非借款。依据该事实,韦某甲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的9笔1310元均为社保金,合计为11790元不是借款。同时,通过此事实亦证明韦某甲、章某起诉的金额及流水多是拼凑而成,并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其次,该款项应为韦某甲、章某对儿子韦某乙的赠予及韦某乙所经营书店的收益。因韦某乙参与网络赌博,韦某甲、章某决定将书店的收益直接汇入其账户,韦某乙需用钱时向韦某甲、章某索要。银行流水系韦某甲、章某将韦某乙的书店收入返还给韦某乙。最后,即使是借款,转账系偿还韦某乙的网络贷款。韦某甲、章某的举债金额在200000元以上及明知韦某乙负债累累,前债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24)浙0783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韦某乙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韦某乙与刘某)、QQ群截图、照片,经韦某甲、章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刘某质证后认为,对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支付宝交易是韦某乙与刘某从2017年至2023年之间全部支付宝流水,是夫妻之间正常往来,里面不仅有韦某乙给刘某转账,也有刘某给韦某乙转账。该流水不能证明韦某甲、章某2020年的借款系用于韦某乙、刘某夫妻生活及归还刘某的网贷。韦某乙自行制作的韦某乙转给刘某的流水清单多处与实际转账存在差异,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2014年至2016年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浦发银行转支付宝转账记录。即使按照韦某乙提交的证据与该表格也不符,经刘某统计2017年至2023年韦某乙与刘某支付宝之间互相都有转账,韦某乙转给刘某共620597.47元,而刘某转给韦某乙共681153.78元,刘某支付宝转给韦某乙的款项多于韦某乙转给刘某的款项。对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在韦某乙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乙用刘某的身份证申请多张信用卡和银行卡,这些信用卡和银行卡一直是韦某乙在控制使用,被韦某乙用于经营支出和网络赌博。该转账虽然到刘某账户中,但实际是韦某乙在使用,与刘某没有关联。第二,退一步讲,从转账金额也可以看出,转账金额很多都是小额的几百元、几千元,也是夫妻之间正常往来,刘某在与韦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给韦某乙转账。该转账记录不是韦某甲、章某直接转账给刘某,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韦某乙所说的用来偿还刘某的网贷。第三,经统计浦发银行韦某乙转给刘某共76笔,金额共139157.5元。在这期间,刘某也多次给韦某乙转账(详见刘某证据一),不能将韦某乙给刘某的转账就视为借款。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韦某乙与刘某)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韦某乙未出具原始载体,刘某因更换手机该日期的聊天记录已经没有。从微信内容中看,刘某询问韦某乙“买了”“不是说不能撞吗”,是询问韦某乙是否购买,不是刘某直接参与,且聊天记录中也非网络赌博,与韦某甲、章某出借款项没有关联。对于QQ群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韦某乙未出具原始载体,经核实刘某不记得使用过该QQ号,刘某也从未参与过网络赌博。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照片均系韦某乙自行拍摄,大多数物品不是刘某的,部分物品系刘某正常生活物品,系刘某用自己的工资购买。即使存在韦某乙赠送给刘某也是夫妻之间正常赠与。照片中的花盆都是刘某过去为从事副业购买,购买毛坯花盆后进行绘画加工,在闲鱼平台出售,不是为了玩乐购买;大多数化妆品不是韦某乙购买,而是刘某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照片中项链系900多元购买的仿制品;衣服和包亦系普通物品,不是奢侈品。刘某若真的是贪图安逸享乐的人,也不会在自己是聋哑人、受到歧视的情况下,一直出去努力工作赚钱。
刘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2年)、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分别与韦某丙及其丈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乙)、视频、照片、QQ群聊记录截图、东阳日报杂志生活周刊、歌画东阳APP文章截图、微信群聊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章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经韦某甲、章某质证后认为,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2年)、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韦某乙、刘某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丙及其丈夫)因韦某甲、章某不知情,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聊天记录内容仅系亲戚之间的聊天,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韦某乙的妹妹及妹夫当时是希望刘某与韦某乙不要离婚,故言辞较为恳切,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借款均为韦某乙向他人借款。在聊天记录第一页中刘某亦提到“就像60万这个事,他不让我知道”说明刘某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乙)因韦某甲、章某不知情,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网络贷款是需要实名认证及人脸识别,仅凭身份证无法办理,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信用卡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系用于韦某乙、刘某名下的网贷。对于视频、照片、QQ群聊记录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识别视频拍摄的具体时间,亦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东阳日报杂志生活周刊及歌画东阳APP文章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刘某作为咖啡店的店长,月薪6000元左右,其工资无法支付韦某乙所提供的刘某的生活照片上的花销,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微信群聊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章某)恰恰能够证明韦某乙的借款刘某系知情。章某在聊天记录中,虽提到会帮助归还信用卡,但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网络贷款,不是用于归还信用卡。当时,章某作为韦某乙的母亲不愿韦某乙再次离婚。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韦某乙虽提出“我和我妈说了,你的网贷是我办的”,但是事实上网络贷款是需要本人实名认证、人脸识别,仅凭韦某乙个人无法办理,韦某乙是为了刘某不与其离婚故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网贷必须是本人才能操作,故刘某对网贷是知情的。网贷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刘某所述由韦某乙个人使用。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名下的网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韦某乙、刘某承担。经韦某乙质证后认为,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2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行的流水是从2017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23日,案涉的借条于2020年2月28日出的。借条出具后的流水无刘某主张的214720.03元。韦某乙转给刘某的款项是证明韦某乙从父母那里借款用于归还刘某的网贷。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丙及其丈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过久、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当时是因为刘某闹离婚,为了保住婚姻,韦某乙向家人隐瞒了韦某乙、刘某共同网贷的事实,家人也一直不知道刘某的日常消费情况。作为韦某乙的妹妹、妹夫都是想着尽量让他们夫妻和好,不要离婚,所以言语之间都是让着刘某,不是真实情况的陈述,不能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乙)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的网贷,不是归还信用卡账单。对于视频、照片、QQ群聊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体彩是韦某乙、刘某共同在玩,韦某乙玩体彩所用群的群主系刘某,不是刘某所述韦某乙是因为网络赌博才去借的网贷,且刘某未提供韦某乙用于网络赌博而消费的具体金额。刘某的网贷是需要刘某本人面容识别操作的,否则无法办理网络贷款,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的网贷,与二人名下的信用卡无关。对于东阳日报杂志生活周刊及歌画东阳APP文章截图,报纸的报道不是真实情况的反应,带有文学夸大色彩。刘某确实在瑞幸咖啡上班,但是其收入不足以支撑她的生活。刘某平时生活十分奢靡,化妆品、名牌包包等,喜欢手办,追求高消费。韦某乙正是因为宠爱小娇妻,想要满足其各种各样的消费,才会造成如今的入不敷出,刘某的网贷都是韦某乙从韦某甲处借款后归还。韦某乙自2017年回到东阳后,在孔夫子旧书网经营一家旧书店至今,有固定收入,不是刘某所述无业在家,且书店收入一直由韦某乙自己支配,从未汇入韦某甲、章某的账户。对于微信群聊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章某)恰恰证实了韦某乙借款及刘某对案涉借款知情的事实。韦某乙确实曾经揽下所有债务,但系为了留住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2022年9月,刘某婚内出轨案外人饶某,同年10月搬离家庭与饶某同居。2023年4月,韦某乙被饶某殴打至右眼球浑浊伤,至今右眼重影未痊愈。在刘某的哀求下,韦某乙选择未报警,仍想让刘某回归家庭,但无果。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从交易明细来看,刘某申请的网贷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能够证明从韦某甲、章某处借款就是用于韦某乙、刘某的夫妻生活,应当由韦某乙、刘某共同承担。韦某乙、刘某的婚姻生活中本就系韦某乙负责所有的开支,刘某的日常生活费大部分也是韦某乙开支的。韦某乙、刘某各自进行网贷,相互还贷,维持平常的生活,后来因无法归还,只能向韦某甲、章某借款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的网贷。
本院调取的刘某、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经韦某甲、章某质证后认为,对刘某、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能证明韦某乙、刘某确实存在大量网贷,从时间、金额上与韦某甲、章某汇至韦某乙账户的借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的网贷。经韦某乙质证后认为,对于刘某、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韦某乙、刘某的网贷在信用报告中可以清楚地查明,从时间、金额上与韦某甲、章某汇至韦某乙账户的借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的网贷,也可以证明刘某的网贷系用案涉借款予以归还。经刘某质证后认为,对于刘某、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刘某征信报告,刘某名下贷款账户数29个,信用卡账户数14个,共43个账户数。1.刘某名下贷款账户中非循环贷账户27个,其中7个账户的贷款结清时间都在2020年3月之前,即韦某甲、章某给韦某乙转账前,所以这7笔贷款与本案无关。扣除上述7笔贷款,刘某名下剩余20笔贷款。这20笔贷款中所属21个账户开立时间都是2017年、2018年、2019年,截至2020年3月仅剩余较少本金未偿还。剩余3个账户金额分别为154元、225元、211元,金额均较小,为日常生活正常开支,也系刘某自己偿还,与本案无关。根据韦某甲、章某提交的流水,韦某甲、章某于2020年3月开始向韦某乙转账,但综合刘某名下该27笔贷款,根据偿还期数和每期还款金额,到2020年3月刘某该27笔贷款仅剩余27985.49元未偿还,即韦某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时,刘某名下仅27985.49元贷款未偿还,而韦某甲、章某出借款项为500000元,金额存在巨大差距,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偿还刘某名下的贷款,且上述刘某贷款使用人多数为韦某乙。2.该27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韦某乙,因韦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韦某乙在偿还不了自己的贷款后开始使用刘某身份材料申请上述贷款,贷款机构放款后基本直接转入到韦某乙账户中,由韦某乙支配、使用,小部分直接偿还之前的借款。根据目前已查到的借款金额为163949元的11笔贷款收款、流向(刘某征信报告中27笔贷款总金额为219621元)。根据已经查询到11笔贷款中,刘某在收到贷款款项后,基本都转向韦某乙,部分直接偿还之前贷款。刘某账户余额加上贷款收款金额,共流向韦某乙的款项为200627.18元,与27笔借款金额接近,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韦某乙为刘某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用款人。韦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即使偿还部分刘某名下的贷款,但因实际贷款使用人为韦某乙,也应由韦某乙承担全部还款责任。3.刘某名下贷款账户中循环贷账户一共2个账户。该两笔循环贷账户至今仍为呆账、逾期的状况,韦某甲、章某转账给韦某乙的款项明显不是偿还刘某该两笔贷款,且这两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也为韦某乙。综上所述,刘某名下虽然有多笔贷款,但是一部分贷款结清时间早于案涉借款时间,一部分贷款金额较小,为几百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时间看,韦某甲、章某转账给韦某乙款项时间最开始为2020年3月,而2020年3月,刘某名下贷款仅剩余两三万未偿还,明显低于韦某甲、章某转给韦某乙的500000元。从贷款资金流向看,刘某收到贷款后基本都转给韦某乙,能佐证刘某之前提出韦某乙一直用刘某身份信息贷款,也能证明刘某提交聊天记录显示韦某乙承认贷款都是其在使用,韦某乙为贷款实际使用人,应当由韦某乙承担清偿责任。4.刘某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贷记卡账户14个。韦某甲、章某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韦某乙、刘某贷款,故该信用卡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刘某名下信用卡账户中有5个账户从未激活,一个账户在2018年就已销户。剩余的账户还款,从刘某与韦某乙分居、离婚、直至现在均系刘某独立偿还,不存在韦某甲、章某称借款给韦某乙用来偿还刘某名下贷款的情况。直至韦某乙与刘某于2024年8月离婚时,刘某名下信用卡欠款仍未偿还完,共计约35718.66元。该债务是韦某乙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一直由刘某独立偿还,即使认定韦某甲、章某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扣除韦某甲、章某离婚时自行负担的信用卡债务。对于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1.韦某乙名下贷款账户数91个,信用卡账户数21个,共112个账户数。韦某乙名下贷款账户中非循环贷账户89个,借款金额共910046元,均已结清。韦某乙从2007年开始贷款,至2017年、2018年开始有大量贷款,贷款时间要远早于刘某出现贷款时间。事实是韦某乙因名下贷款太多,周转不开,故使用刘某身份信息进行贷款,以贷养贷。该个人信用报告能证明韦某乙名下存在大量贷款,合理推断韦某甲、章某向韦某乙转账是用来偿还韦某乙自己的贷款,与刘某无关。韦某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主动承认因工作室资金周转,以贷养贷,导致贷款越来越多(详见刘某第六组证据),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韦某乙名下贷款账户中循环贷账户有3笔,其中两个账户还在使用中,剩余一个账户结清时间也为韦某甲、章某给韦某乙转账期间,合理推断韦某甲、章某给韦某乙转账系用于偿还韦某乙自己贷款。3.韦某乙名下信用卡中贷记卡21个,其中多笔系2020年还清后销户,有部分信用卡韦某乙一直使用。综上所述,韦某乙名下贷款数量远超刘某贷款数量,案涉借款发生时,刘某名下贷款仅剩余两三万未偿还,刘某账户收到贷款后亦转给韦某乙,由韦某乙支配、使用。韦某乙在聊天记录中亦承认网贷系因工作原因产生,与刘某无关,故可以证明韦某乙为刘某、韦某乙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韦某乙自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韦某甲、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给韦某乙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刘某名下债务。因此,韦某甲、章某主张其转账给韦某乙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刘某名下债务的说法不成立,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提倡“共债共签”的立法理念,其目的是避免非直接借款人“被负债”的现象。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从未向韦某甲、章某借款,韦某甲、章某转给其儿子韦某乙的款项系用于偿还韦某乙名下的贷款,无论韦某甲、章某是出于对儿子的帮扶或是其他都与刘某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韦某甲、章某提交的借条、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因韦某乙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韦某甲、章某提交(2024)浙0783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韦某乙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留存物品的价值;刘某提交的东阳日报杂志生活周刊、歌画东阳APP文章截图,系媒体报道,无法反映整体的夫妻生活情况;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分别与韦某丙及其丈夫),系亲属之间的劝解,无法反映韦某乙与刘某之间的财务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三)首先,韦某乙提交的QQ群截图无具体时间,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被告刘某提交QQ群聊记录截图的时间为2017年,另行显示的中奖信息为2021年,视频、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不明,微信的聊天记录为2021年、2022年,故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认定借款用途及赌博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韦某乙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刘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2年)、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韦某乙)、微信群聊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与章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结合本院调取的刘某、韦某乙的个人信用报告,可见韦某乙对外贷款多于刘某,同时双方之间的款项互有往来,韦某乙在微信中曾表示“不是,是我的债她都不知道的因为工作室需要资金周转,客户时间长没结账好,就去借了网贷给外包公司结的,以贷养贷,利息越来越多了”,以及其他陈述系其个人网贷的内容,反观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见刘某表示需借款或者认可案涉借款的内容,故在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韦某乙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刘某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韦某乙向韦某甲、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多个网贷平台有多笔贷款,用于日常开支,现无力偿还,今向韦某甲、章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归还网贷,本人承诺,我与刘某将尽快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处由韦某乙签名捺印。韦某甲于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81917.38元至韦某乙银行账户内;于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4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246428.9元至韦某乙支付宝账户内。章某于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134130元至韦某乙支付宝账户内;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4880元至韦某乙微信账户内。韦某甲、章某共计向韦某乙交付567356.28元,其中包含社保金、兴趣班费用。在庭审中,韦某乙自述2017年回东阳市后,经营网上书店,业务多时在7000元至8000元左右,业务少时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还经营过章鱼小丸子等副业。刘某自述收入稳定,能够支撑自身及女儿的日常开销。
另查明,韦某甲、章某系韦某乙的父母。韦某乙、刘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韦某甲、章某共同生活,居住于韦某甲、章某家中。韦某甲、章某对于韦某乙、刘某、孙女韦一的生活均予以照顾。2024年8月2日,韦某乙、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24)浙0783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韦某乙名下共有2个个人住房贷款账户、89个其他类贷款账户、21个贷记卡账户。刘某名下共有29个其他类贷款账户、14个贷记卡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韦某乙与韦某甲、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故韦某乙与韦某甲、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规定,韦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韦某乙对于韦某甲、章某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后续款项的交付亦延续至2023年,故韦某甲、章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韦某乙于借条中书写会与刘某尽快归还全部借款,但是韦某乙出具的借条中无刘某的签字,且刘某未认可该借款,亦未进行过追认。同时,如果系用于归还韦某乙、刘某名下的贷款,款项均是汇至韦某乙的账户,却无任何一笔款项直接汇至刘某的账户,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基于韦某乙与韦某甲、章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借款交付方式,不能认定韦某甲、章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韦某乙、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与韦某甲、章某共同居住,一定程度上已降低其生活支出。在此前提下,韦某乙向韦某甲、章某借款500000元,并辩称其中的30余万元转给刘某用于生活支出,但是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韦某乙、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需要大额资金的情况,且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为归还网贷,而网贷用途无法查明,故本案借款无法认定系用于韦某乙、刘某的共同生活支出。据此,本院对于韦某甲、章某要求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韦某甲、章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某甲、章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楼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朱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