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726民初3851号
吴某某与王某某1、钟某某1、钟某某2、王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芳,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 被告:钟某2,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2,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某1、钟某1、钟某2、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虎,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文兵、张青芳,被告钟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2、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在钟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2024年7月4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钟某3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钟某3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钟某3于2024年3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系死者钟某3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钟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钟某3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但在起诉后,在钟某3与原告儿子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有4万元支付过。我们认为这4万元应该作为本金支付。被告王某1虽然继承了浦江县江滨花园的房产及车库,但尚不足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所以遗产没有余额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钟某1辩称,其与王某1答辩意见一致。 钟某2、王某2均未作答辩,两人在庭前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利的公证书。 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张,证明钟某3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证明钟某3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的主体。 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钟某2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钟某3系夫妻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到2023年6月26日止,钟某3与原告的儿子针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是28000元。 5.居民死亡推断书1份,证明钟某3因病死亡。 6.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2份,证明被告王某1、钟某1继承了钟某3在浦江县**的房产。 王某1、钟某1质证表示,证据1借条确实是钟某3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0万元被告不清楚的,原告到底交付了多少本金我们也不清楚,虽然写了10万元,但是到底有无实际交付不清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诉请按月息1分计算不合理,钟某3与原告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4万元支付过。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讲到利息,却没有明确具体是多少利息,从聊天记录中可证实有部分是归还了。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套房产是婚后财产,名字虽然登记的是钟某3一个人,但属于婚后的共同财产,王某1享有自己的份额,钟某3去世后他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女儿钟某1继承了,王某1没有继承钟某3的份额。 王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儿子吴某2与钟某3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页、支付宝电子凭证1页,证明钟某3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 2.2024年8月9日的公证书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1继承了带有抵押权的浦江县**室的房产及车库,并可出售用于偿还抵押贷款、利息等费用。 3.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抵押合同1份、2024年11月4日王某1与陈小芳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页、交通银行结清贷款证明2页,证明:1.钟某3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本金117万元,并用位于浦江县**室的房产及车库抵押。2.涉案抵押房产及车库于2024年11月4日以1176000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陈小芳用于归还抵押债务本金117万元及利息25560元,合计1195560元。3.被告所继承的财产尚不够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王某1没有财产余额继承。 4.2024年7月11日公证书1份,证明**室房产属于钟某3的份额由钟某1继承,王某1放弃继承。 吴**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只拿一张截图来证明,整个聊天记录有关于利息的结算,从之前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归还的4万元是归还的利息。证据2公证书无异议,王某1、钟某1继承了钟某3的遗产,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证据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清证明无异议,对于王某1与陈小芳的买卖合同有异议,从支付时间与贷款结清时间上看,房款数额与付款方式有问题,对于房子的价格也有异议,总价过低,对于价格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钟某1继承了钟某3在财富广场的房子的份额,本身这套房产是钟某3妈妈的,赠与给了两个儿子,王某1的权利来源也是继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钟某3去世之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汽车浙G**车,去世后被告王某1处置了该车辆,过户给了别人,但是使用还是王某1在使用,属于转移财产。 钟某1未提交证据。 钟某2、王某2在庭审前各自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已放弃钟某3遗产的继承权利。 吴**、王某1、钟某1均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某1提供的与陈小芳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吴**质证表示有异议,但该份契约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钟某3向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钟某32018.2.7”。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23年6月26日,钟某3通过微信询问吴**的儿子吴某2“还有多少利息”,吴某2回复“老头说到23年2月7日该付28000”。2024年3月2日,钟某3因病死亡。经查,钟某3曾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吴某2支付30000元,于2023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吴某2支付5000元,于2023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吴某2支付5000元。 另查明,王某1系钟某3的妻子,钟某1系钟某3的女儿,钟某2和王某2系钟某3的父母,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钟某2与王某2均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钟某3遗留的遗产的继承权利。 钟某3名下财产有:截止2024年7月16日,浦江县**房产,产权证号为浙(2020)浦江县不动产权第**号,该房产系钟**、王某2、钟某3按份共有,钟某3的份额为33%。钟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份额,其实际份额为16.5%。 再查明,钟某3名下曾有浦江县**室房产及3幢汽4#地上车库,产权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浦国用(2005)字第**号。2020年12月15日,钟某3与王某1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170000元并以该处房产作为抵押。钟某3去世后,王某1与钟某1继承了该房产并办理公证。2024年11月4日,王某1通过将浦江县荷叶房介所将该房产出售给陈小芳,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成交价1176000元。 庭审过程中,吴**陈述钟某3与王某1在婚后购置了浙**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1的名下,钟某3去世后,王某1于2024年3月10日将车辆出售给郎**。王某1对吴**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车辆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钟某3治疗期间所欠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某3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钟某3本应归还借款本息,现钟某3因病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生前所负债务。故本案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作为案由较妥当。关于钟某3所负债务的金额,王某1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钟某3之前支付给吴某2的40000元系归还本金,但钟某3与吴某2谈及过利息问题,钟某3已支付的款项可视为支付利息。故对吴**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吴**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2023年7月后约定月息为1分,但钟某3与吴**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吴**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中,虽钟某3与吴**的儿子吴某2在微信聊天中谈及利息金额,但聊天记录只能反映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地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王某1的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钟某3名下的浦江县**房产及3幢汽4#地上车库已由王某1和钟某1继承,后王某1将该房产出售,且王某1也认可处置了浙**轿车,故其实际已经处理钟某3的部分遗产。王某1辩称继承了浦江县**的房产及车库,但尚不足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但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自身也应承担银行的还款责任,其实际用继承的遗产归还了自身的债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1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钟某1的还款责任,因钟某1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钟某3遗产范围内清偿。钟某2、王某2作为钟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吴**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钟某2、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某3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王某1、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 政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琳琅